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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5號原 告 張意敏

李秋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被 告 楊豐茂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萬利被 告 陳國耀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複代理人 林若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豐茂及陳國耀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七年六月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楊豐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豐茂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以資金周轉不便向原告二人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約定為擔保借款,願將其名下高雄市○○區○○段○○○ ○○○○ ○○○○ ○○○○ ○○○○ ○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原告,如未依約交付文件,200 萬元債務清償期視為到期,然被告楊豐茂僅提出前開557 及4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原告,其餘權狀則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調閱被告楊豐茂名下財產清單及其所有土地之登記謄本,始發現被告楊豐茂於107 年5 月23日至6 月1 日間,已將名下多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金額高達1 億元以上,於107 年6月1 日甚至將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設定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國耀。而被告楊豐茂名下財產僅餘土地,其餘未設定信託之土地上復設有高額最高限額抵押權,顯見被告楊豐茂就系爭土地設定信託並移轉登記予陳國耀之行為,已降低被告楊豐茂之清償能力,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或民法第24

4 條規定,擇一請求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5 月30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107 年6 月1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國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楊豐茂名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5 月30日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6 月1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國耀應將系爭土地於107 年6 月1 日以信託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豐茂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國耀以:

被告楊豐茂名下之14筆土地經估價後價值為330,855,675 元,另尚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價值7,689,072 元,是其所有不動產價值至少有338,544,747 元,而被告楊豐茂僅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中之系爭土地與被告陳國耀成立信託契約而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國耀,該部分價值總計為173,179,600 元,亦即其餘土地及建物價值尚有165,365,147 元。又被告楊豐茂未信託土地之抵押權人分別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陳沛旭及彭宥慈,其中彰化銀行部分,被告楊豐茂係前述14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且設定之時間均在信託之前,其餘抵押權則係設定於系爭土地上,且設定時間亦在信託之前,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不影響抵押權人之權益。而因被告楊豐茂未依約清償彰化銀行之借款,經彰化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並陳報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尚欠75,122,260元,是被告楊豐茂名下之土地,扣除陳沛旭、彭育慈所擔保之65,000,000元債權後,仍有1 億餘元之價值,清償彰化銀行之抵押權在後,仍足以清償原告之200 萬元債權,足徵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並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退步言之,系爭土地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高達2 億元以上,已超過鑑價價值173,179,600 元,縱被告塗銷信託登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豐茂,原告亦無從就拍得價金受償,甚至因拍賣價格遠低於優先債權,而遭以拍賣無實益駁回,顯見原告請求撤銷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無實益。況系爭土地現經查封登記尚未塗銷,被告陳國耀亦無從就系爭土地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豐茂所有,原告之請求,亦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豐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信託法第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可知信託法第6條與民法第244條均係規範債權人對於詐害債權行為之撤銷權行使,故信託法第6條規定應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相同,均是在於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回復詐害債權行為發生以前之原狀,以供作總債權之共同擔保,俾使全部債權人得平等受償,因此債權人對於詐害債權行為應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或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楊豐茂之債權人,現對被告楊豐茂尚有20

0 萬元之債權未受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被告楊豐茂間借貸契約書為證(見審訴卷第16至17頁),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楊豐茂和陳國耀於107 年5 月30日為信託行為,並於107 年6 月1 日,將被告楊豐茂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國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楊豐茂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審訴卷第26至59頁),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及楠梓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公務用謄本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22 至228 頁、第232 至246 頁),亦堪信屬實。

三、而被告楊豐茂名下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雖尚有高雄市○○區○○段○○○ ○○○○ ○○○○ ○○○○ ○○○○ ○○○○ ○號土地(下稱系爭未信託土地),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楊豐茂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縱被告陳國耀辯稱被告楊豐茂另有之5 筆未保存登記建物屬實,且依被告楊豐茂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9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之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上開不動產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即本件原告提出之陳證1 估價報告,見審訴卷第252 至256 頁)記載之價值,系爭未信託土地之價值為157,676,075 元(計算式:102,594,240 +3,397,671 +8,905,365 +7,543,359 +22,274,320+12,961,120=157,676,075 ),加計前述5 筆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總價值,亦僅有165,365,147 元(計算式:157,676,075 +1,088,000 +3,116,700 +2,591,099 +482,850 +410,423 =165,365,147 )。而彰化銀行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陳報對被告楊豐茂之債權金額為本金75,122,260元(見執行聲請狀後附債權金額),另系爭未信託土地上中473 、474 、475 地號土地尚經訴外人陳沛旭及彭宥慈設有6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據陳沛旭及彭宥慈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陳報債權數額為本金56,222,909元(見其等於該事件中108 年1月18日陳報狀);另569 地號土地上則另有訴外人石珊珊設有6,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據石珊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陳報其債權數額則為1,000,000 元(見其於該事件中108 年1 月18日陳報狀),是系爭未信託土地尚應優先用於清償前述抵押權人之債權合計132,345,169 元(計算式:

75,122,260+56,222,909+1,000,000 =132,345,169 ),故系爭未信託土地及前述未保存登記於扣除前開抵押權人債權後,其價值僅餘33,019,978元(計算式:165,365,147 -132,345,169 =33,019,978),應堪認定。

四、惟被告楊豐茂除原告主張之2,000,000 元債權外,於就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之107 年間,尚另積欠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40,000,000元之債權未清償(計算式:15,000,000+25,000,000=40,000,000),亦據原告提出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23 號、第124 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審訴卷第300 至309 頁),已足徵系爭未信託土地及前述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價值,於扣除系爭未信託土地抵押權人之債權後,雖足以清償原告主張之債權,但實不足以清償被告楊豐茂於就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前之全體債權人債權,是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登記,確有影響減少被告楊豐茂之責任財產,而影響對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情事,而有害於被告楊豐茂之債權人權利,應堪認定,被告陳國耀辯稱:被告楊豐茂名下之系爭未信託登記土地及前述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價值,足以清償被告楊豐茂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並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5 月30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6 月1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有害於被告楊豐茂債權人之權利,原告既為被告楊豐茂之債權人,自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部分,因原告係就信託法第6 條規定及前開規定擇一而為請求,故本院既認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請求撤銷,其餘部分即已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至被告陳國耀雖辯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已超過鑑價價值,縱被告陳國耀塗銷信託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楊豐茂所有,亦因系爭土地上已設有高額抵押權,原告亦無從分得拍賣價金,足見原告本件請求應無實益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上業經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及訴外人賴瀅旭設有抵押權等情(其中彰化銀行係以系爭未信託土地及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臺灣銀行僅就系爭土地中472 、556 、559 、563 、566 、568 地號土地設有抵押權、訴外人賴瀅旭則就系爭土地全部均設有2 順位之抵押權),雖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至

203 頁),惟其中彰化銀行尚就系爭未信託土地亦有抵押權,亦可就系爭未信託土地拍得金額受償,自不當然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受償;而臺灣銀行則僅就系爭土地部分設有抵押權,且除臺灣銀行前述對被告楊豐茂之債權外,並無證據證明臺灣銀行其餘債權數額,亦無證據證明訴外人賴瀅旭對被告楊豐茂之實際債權數額,自難僅以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金額認定實際債權數額,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土地如經拍賣後原告無從分得價金,被告陳國耀此部分辯解,尚嫌跳躍,並不足採,尚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六、惟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經彰化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查封登記在案,迄未塗銷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 至203 頁),堪以認定。是被告陳國耀對系爭土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塗銷或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法院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國耀塗銷107 年6 月1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論類推適用或直接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均不應准許。又被告陳國耀雖辯稱:

被告陳國耀就系爭土地不能塗銷所有權登記,亦不能回復登記為被告楊豐茂所有,足見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無實益云云,然原告不能請求被告陳國耀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豐茂所有,僅係因系爭土地現經查封登記尚未塗銷之故,如將來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業經塗銷,原告自非無可能再行請求被告陳國耀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豐茂所有,尚不因原告一時不能請求被告陳國耀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而影響前開原告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論斷,被告陳國耀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5 月30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

7 年6 月1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陳國耀將系爭土地於107 年6 月1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豐茂所有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遠附表:

┌──┬───────────────┬────────┬────┐│編號│ 地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1,610.16平方公尺│全部 │├──┼───────────────┼────────┼────┤│ 2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9,633.96平方公尺│全部 │├──┼───────────────┼────────┼────┤│ 3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839.07平方公尺 │全部 │├──┼───────────────┼────────┼────┤│ 4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2,536.25平方公尺│全部 │├──┼───────────────┼────────┼────┤│ 5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2,328.24平方公尺│全部 │├──┼───────────────┼────────┼────┤│ 6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2,919.29平方公尺│全部 │├──┼───────────────┼────────┼────┤│ 7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975.40平方公尺 │全部 │├──┼───────────────┼────────┼────┤│ 8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805.08平方公尺 │全部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
裁判日期: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