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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5號原 告 邱宗興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被 告 邱烋嘗法定代理人 邱國榮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3 年1 月起擔任祭祀公業邱烋嘗管理人,迄107 年6 月間改選邱國榮接任管理人職務,依據「邱烋嘗管理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3條規定,管理人處分公業不動產後所得價款,可獲得「酬勞金」百分之10,伊任管理人期間出售土地總價新臺幣(下同)123,391,394元,支出補償費共33,098,178元,另扣除27地號補償金5,086,839 元及建商350,000 元,共支出補償費27,661,339元,被告應付伊售地酬勞金為9,573,006 元【計算式:(123,391,394 元-27,661,339元)×10% =9,573,006 元】。又伊已領收5,417,110 元、279,236 元、102,959 元酬勞金,合計5,799,305 元,故被告尚應給付伊酬勞金3,773,701 元(計算式:9,573,006 元-5,799,305 =3,773,701 )。另伊於任職期間所代墊必要費用其中尚有813,187 元未完成歸墊程序,爰依系爭規約第13條、民法第547 條所規定之報酬請求權;另依系爭規約第8 條規定,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酬勞金3,773,701 元、代墊款813,187 元,合計4,586,888 元。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86,8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1 月起擔任伊管理人,期間雖有處分公業之不動產,惟自始即帳目不清,經監察人邱志尚及委員會議決再三催促原告交代交易明細及帳目款項,原告始於

104 年12月24日以祭祀公業邱烋嘗名義於合庫銀行美濃分行(下稱合庫銀行)開戶並存款1,000,000 元,再於105 年11月2 日在陽信銀行美濃分行開戶。嗣經監察人邱志尚於107年3 月2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提案罷免原管理人即原告之人事案,並經全體委員15票通過罷免。而原告原管理人職務經罷免後,清查結果,原告擔任管理人已處分公業之不動產已達123,391,394 元,然原告僅存入111,907,101 元至上開帳戶,其餘已處分公業之不動產款項縱扣除原告擔任管理人10% 之報酬金,有11,484,293元之金額未實際入帳,扣除原告於104 年12月24日前,業已自出售土地款中給付補償費8,456,651 元,仍有3,027,642 元流向未明,顯見原告帳目不清已嚴重損及被告全體派下員之權利,是依據系爭規約第13條規定,管理人處分公業不動產後所得價款,固可獲得「酬勞金」10% ,惟依伊管理委員會會議多次決議內容,管理人必須先將(土地)單項交易總金額存入銀行,並提出完整記帳情形後,管理人始可提領應得之10% 酬勞金,既原告尚有金額未入帳,伊自得援引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給付原告可得主張之酬勞金。此外,就原告主張代墊款645,233 元扣除已預支之必要費用561,136 元後,尚餘84,097元未歸墊償還予原告,此情伊並不爭執,惟原告尚有3,027,642 元未入帳,伊亦援引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於原告未將3,027,642 元入帳前,伊拒絕給付原告主張之前開代墊款項。又原告另主張代墊款1,024,029 元等語,然原告自107 年3 月26日遭罷免時起,至107 年7 月30日止即未擔任管理人,自107 年3 月26日起,原告即無權管理被告款項,又經扣除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領取之款項、轉存至陽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再扣除原告當時之代管款項後,原告尚應返還被告3,019,624 元,非被告應再給付1,024,029 元之代墊款。退步言,伊亦主張以原告應償還伊之374,976 元債權與原告主張之前開代墊款項為抵銷之抗辯,故原告於3,027,642 元尚未入帳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可以374,97

6 元為抵銷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3 年1 月起擔任祭祀公業邱烋嘗管理人,邱志尚於

107 年3 月25日提議罷免原告並表決通過,107 年6 月27日改選邱國榮接任管理人職務。

㈡邱烋嘗管理組織規約(系爭規約)第13條規定,管理人處分公業不動產後所得價款,可獲得「酬勞金」百分之10。

㈢原告管理期間,為被告於105 年11月2 日在陽信商業銀行開

立帳戶,自105 年11月2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活儲及定存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21 至331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原告管理期間,為被告於104 年12月24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美濃分行開立帳戶,自104 年12月25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活儲及定存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33 至339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原告於104 年12月24日前,業已自出售土地款中給付補償費

8,456,651 元(邱德海3,100,667 元、邱前錦1,727,078 元、邱連發1,809,578元、邱乾文1,819,328元)。

㈥原告為被告代墊款645,233 元,扣除被告預支必要費用561,

136 元,尚餘84,097元未支付予原告。原告附表三形式真正不爭執(審訴卷第52頁)。

㈦104 年6 月27日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被證2 ,審訴卷第106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㈧104 年11月20日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104 年度第一次臨時會

議紀錄(被證3 ,審訴卷第108 至110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㈨105 年3 月15日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被證4 ,審訴卷第112至114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㈩105 年7 月24日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被證5 ,審訴卷第116至118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105 年9 月18日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被證6 ,審訴卷第120 至122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107 年3 月25日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被證7 ,審訴卷第124 至126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107 年3 月25日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罷免管理人邱宗興簽名表(被證8 ,審訴卷第128 至132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107 年8 月11日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被證8 ,審訴卷第134 至138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美濃郵局107 年6 月16日40號存證信函(被證9 ,審訴卷第

140 至142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出售土地價款存入款及支出款明細表(被證10,審訴卷第14

4 至146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原告管理期間全部售地明細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3,773,701 元、代墊款813,18

7 元,有無理由?㈡如有,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3,773,701 元、代墊款813,18

7 元,有無理由?㈠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 條定有明文。又本公業經多數派下員同意處分或解散後,成立財團法人,對於所有不動產處分後所得價款,由於管理人之辛勞應給付酬勞金,比照收租租金百分之十計算給付給管理人取得後,所存餘款轉入成立之財團法人名義之資金,系爭規約第13條亦訂有明文。

㈡原告於103 年1 月1 日起接任被告管理人職務,於⑴104 年

6 月30日前合計收入658,565 元、合計支出1,181,563 元,原告代墊522,998 元(收支決算表,審訴卷第86頁)。⑵10

4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27日止,經費收入為39,826,626元、支出19,428,698元(含返還原告代墊522,998 元),累計餘絀20,397,928元,斯時合庫銀行活存金額19,112,081

元 ,而原告應返還被告1,285,847 元(105 年9 月8 日審查決算表,本院卷第221 至225 頁)。⑶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經費收入為56,751,426元(含上期累計餘絀)、支出18,699,220元,累計餘絀38,052,206元(收支決算表,本院卷第277 至233 頁)。斯時合庫銀行活存金額39,305,919元。⑷105 年11月、12月部分至106 年2 月12日止,經費收入為55,473,456元(含上期累計餘絀)、支出1,856,904 元,累計餘絀53,616,552元(收支決算表,本院卷第235 至237 頁)。斯時合庫銀行活存金額22 ,185,340元、陽信銀行活存12,333,332元、定存20,000,000元,合計54,518,672元,現金存款已經大於餘絀。⑸106 年2 月13日至106 年6 月28日止,經費收入為53,702,235元(含上期累計餘絀)、支出119,189 元,累計餘絀53,583,046元(收支決算表,本院卷第239 至241 頁)。斯時合庫銀行活存金額21,091,903元、陽信銀行活存12,379,251元、定存20,000,000元,合計53,471,154元。零用金111,892 元。⑹106 年6月29日至106 年9 月1 日止,經費收入為53,583,046元(同上期累計餘絀,帳面尚未扣除邱毓祥補償費3,700,000 元)、支出161,793 元,累計餘絀53,421,253元(收支決算表,本院卷第243 至245 頁)。斯時合庫銀行活存金額17,370,573元、陽信銀行活存12,401,251元、定存20,000,000元,合計49,771,824元。⑺106 年9 月2 日至107 年7 月30日止,經費收入為84,248,861元(含上期累計餘絀)、支出14,087,973元,累計餘絀70,160,888元(收支決算表本院卷第247至249 頁)。斯時合庫銀行活存金額22,121,595元、陽信銀行活存18,078,278元、定存20,000,000元,合計60,199,873元。107 年4 月3 日轉付10,000,000元(定存),合計70,199,873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記帳員邱文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行記帳時,會詢問管理人該筆款項是什麼後,經管理人說明清楚後,才記載在帳簿,但不審核,結算表的錢一定要跟存款簿的錢符合,如果不符合就不蓋章,所以每次都要用存款簿的數字對帳。被告104 年7 月1 日至106 年2 月12日止收支決算表、概算表,都是伊製作,原則上收支結算表是把概算表給委員審核後通過才做決算表,但有例外情形,即決算表做好、章蓋好,也寄給各委員後,管理人說要更正,委員說這算什麼決算表,伊就會再做概算表給委員審核,如果有決算表後又有概算表的,就要以概算表為準。收支憑證沒有在改,因為第一次寄決算表予委員時,就把收支憑證一起寄出去,只有概算表、決算表內數字在改,決算表裡面的數字有沒有跟憑證相同我不知道,因為第一次的決算表已經把憑證寄出去了。107 年8 月11日管理委員會議提出之收支概算表,應該有經過決算,審查分兩段,舊管理人即原告收入支出部分,還有新管理人收入支出的部分。伊在電腦裡印下來的資料應該是決算表,重點在決算書與存款簿的數字相符合。星號的部分是新的管理人收入跟支出,沒有星號的部分是舊管理人的收入跟支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3 至155頁)。並有上開被告歷次決算表、陽信銀行、合庫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321 至339 頁)。因各期概決算表與銀行存摺餘額大致相符,足見原告擔任管理人期間,應存入之款項,確實均已入帳無誤。被告雖辯稱:陽信銀行美濃分行固顯示106 年1 月3 日有定存2,000 萬元之記載,係於105 年12月16日被告所有合庫銀行美濃分行匯款而來,並非新增收入款項等語,然合庫美濃分行內之存款,本係原告管理期間自祭祀公業出售土地之收入而來,自不能將該筆款項排除列入收入之外,而稱係原告擅自挪用,惟亦不得重複計算售地收入。又被告主張本件原告擔任管理人期間,於合庫銀行匯入之售地款項為84,054,891元,加計陽信銀行27,852,210元,合計111,907,101 元,較原告出售土地之總收入123,391,394 元,少了11,484,293元等語。然上開匯入款項或係售出之土地已扣除補償費、或未扣除補償費,難以單純之匯入帳戶款項,確認原告是否未將全部款項匯入公業帳戶。再佐以107 年8 月16日公業帳戶合庫銀行活存22,134,451元、陽信活存18,078,278元、陽信定存30,000,000元,合計存摺餘額70,212,729元,有107 年8 月11日公業管理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議記錄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36 頁)。核與106 年9 月2 日至107 年7 月30日收支決算表之餘絀70,160,888元相當,甚且高於餘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管理期間全部售地明細如附表所示,售地總價金12

3,391,394 元,應扣除補償費27,661,339元,可結算報酬金額95,730,055元(計算式:123,391,394 -27,661,339=95,730,055)。依系爭規約第13條規定,原告可取得售地價款10% 為報酬,則原告可領取之報酬9,573,006 (計算式:95,730,055×10% )=9,573,005.5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已於104 年9 月22日領收2,374,985 元;106 年4 月

3 日領收1,300,000 元;106 年2 月20日領收1,742,125 元,106 年2 月10日領取279,236 元、報酬102,959 元,合計5,799,30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尚有3,773,701 元(計算式:9,573,006 -2,374,985 -1,300,000 -1,742,

125 -279,236 -102,959 =3,773,701 )未以現金領取,堪以認定。

㈣原告保管被告售地等款項,於105 年6 月30日為收支決算時

,經審核經費收入為39,781,379元與經費支出19,418,694元計算出餘絀20,362,685元後,再與合庫銀行活存帳戶餘額19,112,081元比對後,確認原告尚有1,250,604 元未入帳,經原告同意由之後售地款所得酬勞金扣抵,嗣因補償金變動,原告未入帳之款項為1,285,847 元,且於下期酬勞金中扣回一節,業經證人即記帳員邱文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根據10

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6 月1 日的決算表第三頁有註明1,250,604 元,意思是做這表前賣土地、支出、補償費原告全部放在自己口袋,祭祀公業這邊完全不知道,後來監察人有聽到地方人士講原告有在賣土地,監察人才一直追查這個錢要交還存款簿,後來原告有交,但決算表的錢20,362,685元與合庫存摺的錢19,112,081元核對,存摺裡面少了1,250,604元(計算式:20,362,685-19,112,081=1,254,604 ),算出來後,委員有跟原告講這件事情,原告說現在沒有錢還,下次再賣田的交易中,有酬勞時再扣除,委員會同意原告的講法就蓋章了。因此有註明在收支決算表中,原告在蓋章前也有同意,不然原告必須把現金繳回,這個數字後來有改為1,285,847 元,因為補償金有變更,決算表的數字有變更,存摺的錢跟決算表的金額核對變更為少了1,285,847 元,其中有位委員一定要原告繳回1,285,847 元。105 年7 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決算表第8 項支出部分,關於酬勞金的計算方式是由出售金額扣除補償費乘以10% 計算出來(審訴卷第35頁),當次本期3,805,206 元與下一頁3,805,206 元相同,本期的餘絀與上期有連貫,最後的決算是3,805,206 元是確定的。105 年11月、12月部分至106 年2 月12日止收支決算表(審訴卷第36頁),已經沒有如之前決算表所載現金1,250,604 元或1,285,847 元,就是代表原告已經把該款項補回到被告帳戶等語明確(本院卷143 至155 頁),並核與上開決算表相符,是此部分證人邱文彥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而被告於105 年9 月8 日審查之104 年7 月1日至105 年6 月30日決算表記載餘絀20,397,928元(19,112,071現金+1,285,847 ),而下期105 年11月、12月部分至

106 年2 月12日管理人酬勞金之記載為1,742,125 元,有決算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3 頁)。又被告於103 年1 月3日支出管理人酬勞金1,300,000 元、106 年2 月10日支出管理人酬勞金餘額279,236 元、106 年2 月20日酬勞金1,742,

125 元,合計3,321,361 元(計算式:1,300,000 +279,23

6 +1,742,125 =3,321,361 ),有被告提出之出售土地價款存入款及支出款明細表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44 頁)。關於上開106 年2 月20日給付予原告之酬勞金額1,742,125 元,核與決算表所載之金額1,742,125 元相符。再佐以前開證人邱文彥之證述本期的餘絀與上期有連貫等語,核與一般會計記帳方式相符,堪以採信。則原告經被告先後於106 年1月3 日起至106 年2 月20日止,陸續給付酬勞金,可見被告已有現金可入帳,被告即可以該可支付予原告之款項,扣回原告需繳回之關於106 年2 月20日1,285,847 元,復參酌10

6 年2 月20日給付予原告之酬勞金額1,742,125 元,核與決算表所載之金額1,742,125 元相符,益徵被告已將原告應予償還之1,285,847 元確實已經被告以作帳方式,在原告有現實報酬可領取時,先予以抵扣,之後即將剩餘未給付之酬勞金以匯款方式匯予原告。至證人邱文彥雖稱原告要在6 月30日前將欠的1,250,604 元存入銀行存簿,但原告有無存入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然證人邱文彥先證稱同意原告於下次出售土地有酬勞後扣除,雙方始用印蓋章,沒有記載現金1,250,604 元或1,285,847 元,就是代表原告已經把該款項補回到被告帳戶等語不符,而因原告擔任管理人負責出售土地即可領取酬勞金,因原告無現金可即時清償,而表示於有酬勞可領取時扣還,而委員會均同意以下次酬勞扣還等情,衡與常情相符,且如仍有積欠,應持續記載在概算、決算表內,然無記載係因清償所致,亦與常情無違,則證人邱文彥此部分證述,應以先前證述較為可採,即該部分款項已經於原告可領取酬勞金時補回予被告。故被告辯稱1,250,604 元部分因原告於105 年6 月30日先行取走應予扣除等語,即為可採。原告稱該筆款項確屬伊未領取之款項等語,因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決算表已載明1,250,604 元,且經原告簽章(本院卷第171 頁),足見原告確實同意由下期可領取之酬勞中扣除,是原告亦不得主張未領取已經作帳返還予被告之款項,即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可領取之3,773,701 元酬勞金,即應扣除以作帳金額1,285,84

7 元方式返還予被告部分,剩餘2,487,854 元(計算式:3,773,701 -1,285,847 =2,487,854 )堪以認定。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代墊款813,187元部分: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定有明文。又本公業管理人因公務上及其他所必須之費用,另對於不動產處分或因公業關係處分而發生之奢侈稅,管理人得核實開銷,系爭規約第8 條亦訂有明文。

⑵關於原告主張代墊款84,097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105 年7 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收支決算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7 至23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⑶關於原告稱管理期間,尚有不足額1,188,163 元是原告以自

己資金支付,即為原告代墊款等語,而以被告歷次結算表所載總支出,扣除被告由帳戶領款支出之差額為佐。然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款項,未說明係就何款項為代墊,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證明,自難認原告就何款項為代墊,且依上開

102 、103 年決算表(審訴卷第86頁)、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決算表(本院卷第225 頁)所示,原告代墊522,998 元於後續支出時,即已補回,是難認此部分原告有何代墊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不應准許。

㈥從而,原告可得請求之報酬2,487,854 元、代墊款為84,097元,堪以認定。

六、如有,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

4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惟倘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判足參)。而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㈡被告管理委員會會議先後於104 年11月20日、105 年3 月15

日決議內容,管理人必須先將(土地)單項交易總金額存入銀行,並提出完整記帳情形後,管理人始可提領應得之10%酬勞金,105 年9 月18日決議須經五人小組會討論始得動支會外開支(審訴卷第121 頁)。然本件原告既未有款項尚未入帳,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不得援引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給付原告可得主張之酬勞金。

㈢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條第1 項規定至明。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無抵銷之可言。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

㈣關於被告於107 年8 月11被告第二次委員會議時,要求原告

繳回:⑴除103 至104 年度佃農收租未入帳款220,126 元外,原告領取佃農收租金之報酬18% 計39,622元,合計259,74

8 元。⑵105 年12月30日委員會決算表中於105 年9 月18日邱乾錦補償金多支出11,250元,邱連發多支出12,000元,合計23,250元未追回。⑶龍東段189 號土地出售時,原告無故給付邱乾文、邱富榮佣金122,000 元(105 年10月5 曰支出),原告未交代原因,亦未追回該款項。⑷原告之前為被告之管理人,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職責,不但遺失被告新版帳簿一本,四年多來亦未記帳,卻領了四年被告管理即記帳費9,600 元(2400元*4年),應予追回。以上金額合計414,59

8 元,被告辯稱就原告應償還伊之374,976 元債權為抵銷部分,原告自承同意就被告主張上開⑴220,126 元、⑵23,250

元 、⑶122,000 元、⑷9,600 元予以扣減,合計374,976元。則被告主張此部分抵銷,即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報酬餘額2,487,85

4 元、代墊費84,098元部分,為有理由。然被告主張於374,

976 範圍內抵銷,亦有理由。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2,196,976 元(計算式:2,487,854 +84,098-374,976 =2,196,976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9 月22日(審訴卷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附表:

┌─┬──────┬─────────┬───────┬───────┬────────┬────────┐│編│買受人/○○ ○ 區○○段、地號 │ 價金(元) │ 補償費(元)│ 備註 │ ││號│ │ │ │ │ │ │├─┼──────┼─────────┼───────┼───────┼────────┼────────┤│1 │邱運宏 ○○○區○○段 │6,950,000元 │500,000元 │佃農邱運宏 │ ││ │103.9.22 │126、131、140號 │ │ │ │ ││ │ │(6627.68㎡) │ │ │ │ │├─┼──────┼─────────┼───────┼───────┼────────┼────────┤│2 │邱德光 ○○○區○○段 │14,073,000元 │1,000,000元 │佃農邱德光 │ ││ │104.12.24 │3419號、3420號 │ │ │ │ ││ │ │(4550㎡) │ │ │ │ │├─┼──────┼─────────┼───────┼───────┼────────┼────────┤│3 │邱森曙 ○○○區○○段 │9,588,000元 │3,100,667元 │佃農邱德海 │ ││ │104.11.17 │3417號、3418號 │ │ │ │ ││ │ │(每筆各1550㎡) │ │ │ │ │├─┼──────┼─────────┼───────┼───────┼────────┼────────┤│4 │邱啟賢 ○○○區○○段○○○號 │4,374,000元 │1,727,078元 │佃農邱乾錦 │ ││ │104.12.16 │(實測1885.20㎡) │ │ │ │ │├─┼──────┼─────────┼───────┼───────┼────────┼────────┤│5 │邱啟鵬 ○○○區○○段○○○號 │4,621,500元 │1,809,578元 │佃農邱連發 │ ││ │104.12.16 │(實測1992.21㎡) │ │ │ │ │├─┼──────┼─────────┼───────┼───────┼────────┼────────┤│6 │曾恩榮 ○○○區○○段○○○號 │6,100,000元 │772,494元 │佃農邱富榮 │ ││ │ │(3292.34㎡) │ ├───────┼────────┼────────┤│ │105.7.1 │ │ │1,819,328元 │佃農邱乾文 │ │├─┼──────┼─────────┼───────┼───────┼────────┼────────┤│7 │傅小菁 ○○○區○○段○○號 │13,558,400元 │10,769,033元 │佃農邱明友(內 │ ││ │105.8.10 │(560.25㎡) │ │ │含未出售27 號 │ ││ │ │ │ │ │土地補償金 │ ││ │ │ │ │ │5,086,839元) │ ││ ├──────┼─────────┼───────┼───────┼────────┼────────┤│ │林曉君 ○○○區○○段○○號 │16,559,350元 │70萬元+50萬元│邱毓洋等補償費 │ ││ │105.08.10 │(767.26㎡) │ │ │ │ │├─┼──────┼─────────┼───────┼───────┼────────┼────────┤│8 │胡慶淵 ○○○區○○段○○○號 │17,421,250元 │7,400,000元 │佃農邱毓祥等( │陽信銀行106 年1 ││ │105.11.02 │(1047.11㎡) │ ├───────┤建地及拆屋) │月4 日:12,321, ││ │ │ │ │3,000,000(建 │ │250元(買受人係 ││ │ │ │ │商分擔35萬元)│ │胡慶淵) ││ │ │ │ ├───────┤ │ ││ │ │ │ │內含486號(併 │ │ ││ │ │ │ │487號)等土地 │ │ ││ │ │ │ │補償金 │ │ │├─┼──────┼─────────┼───────┼───────┼────────┼────────┤│9 │溢春發營造有○○○區○○段○○○號 │25,530,960元 │補償金已併入(│佃農邱毓祥 │陽信銀行 ││ │限公司 │(合併487號) │ │編號8)467地號│ │⑴107 年3月16日 ││ │106.10.14 │(1507.17㎡) │ │一併計付 │ │:5,000,000 元(││ │ │ │ │ │ │買受人係李雲廷,││ │ │ │ │ │ │以溢春發營造名義││ │ │ │ │ │ │ 匯入) ││ │ │ │ │ │ │⑵107年3月30日:││ │ │ │ │ │ │10,530,960元(買││ │ │ │ │ │ │受人係李雲廷,以││ │ │ │ │ │ │溢春發營造名義匯││ │ │ │ │ │ │ 入) │├─┼──────┼─────────┼───────┼───────┼────────┼────────┤│10│邱欣玫 ○○○區○○段○○○○號│4,614,934元 │※補償費已於價│佃農邱秀霖 │ ││ │106.12.12 │(原563號) │ │金中預先扣除 │ │ ││ │ │(3949.82㎡) │ │ │ │ │├─┴──────┴─────────┼───────┼───────┼────────┼────────┤│合計 │123,391,394元 │33,098,178元 │ │ │├─┬──────┬─────────┼───────┼───────┼────────┼────────┤│ │ │ │ │27,661,339元 │ │ ││ │ │ │ │(扣除27地號補│ │ ││ │ │ │ │償金5,086,839 │ │ ││ │ │ │ │元及建商35萬元│ │ ││ │ │ │ │後之金額,更正│ │ ││ │ │ │ │附表2)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