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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7號原 告 林家康被 告 高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賢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高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17日所召開臨時股東會,就選舉董事、監事等事項,所作決議無效。訴請撤銷其決議(審訴卷第10頁)。嗣於107 年11月8 日以民事補正狀將聲明變更為: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審訴卷第52頁)。嗣再於10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撤銷被告高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8 月17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就選舉董事、監事等事項所作之決議(訴字卷第8 頁)。揆諸前引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或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或屬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對此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法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持有股份比例為百分之25。詎被告公司於107 年8 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時,會議主席即訴外人劉賢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竟採先提名先表決之方式,由各候選人分別被提名,再以全體出席股東以單一候選人分別以舉手方式表決,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中,原告雖多次口頭表示上開董、監事選舉方式違反公司法規定應屬無效決議,惟主席劉賢宗均不予理會,仍逕行表決而選出劉賢宗、訴外人范振烽、劉家豪為董事、訴外人陳美珍為監察人,並以之作成股東臨時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原告因而落選,喪失董事資格,無法於被告公司執行業務、經營決策及選任董事長。上開選舉方式已違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198 條及第216 條之1 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就選舉董事、監察人等事項所作成之系爭決議。並聲明:(一)撤銷被告公司於107 年8 月17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就選舉董事、監事等事項所作之決議。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原告並未當場表示要將所有股權數投給自己,未當場抗議採累積投票制,當時選舉完畢原告即為離開等語置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7 年8 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就改選董事、監事作成系爭決議。

㈡改選董監事之方式採取先提名先表決方式,由各候選人分別

被提名,再以全體出席股東以單一候選人分別舉手,投票者就各候選人僅能投一次票,以此方式改選董監事(下稱系爭決議方法)。

㈢董監事選舉改選結果,劉賢宗當選權數3000股是由劉賢宗、

范振烽各1500股所得,范振烽當選權數3000股是由劉賢宗、范振烽各1500股所得,劉家豪當選權數3000股是由劉賢宗、范振烽各1500股所得。

四、本件爭點如下: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事等事項所作之系爭決議,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出席股東須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者,始得提起公司法第189 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㈡經查,茲依證人陳美珍到庭證稱:伊於107 年8 月17日出席

系爭股東臨時會且全程在場,該次有做成改選董監事之系爭決議。針對此次改選董監事系爭決議方法在場人均未當場異議反對,伊沒有聽到原告在場反對系爭決議方法,原告亦無當場表示欲將所有股權數投給自己等語(本院卷第17至18頁)。復證人吳佩佩到庭證稱:伊全程參與107 年8 月17日系爭股東臨時會,負責會議記錄。針對此次改選董監事決議方法,原告是否當場表示反對伊已為遺忘,一開始原告有提出其表決方式,詳細內容已無印象,後來大家討論表決方式,共識得出依系爭決議方法表決,原告未為反對亦未堅持以其表決方式而係依照共識所得之系爭決議方法為表決等語(本院卷第22至26頁)。互核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原告並未當場就系爭決議方法表示異議,縱依證人吳佩佩證述原告有提出其表決方式,惟原告所提具體表決方式為何不得而知,尚難遽認係質疑系爭決議方法之合法性,且經與會股東共同討論得出採取系爭決議方法之結論後,原告不僅未表示爭執或反對,更參與改選投票,顯然未就系爭決議方法加以質疑、異議。據此以觀,實難率認原告在系爭股東臨時會中已就系爭決議方法合法性表示異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不能以系爭決議方法合法性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系爭決議。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並未就系爭決議方法為異議,嗣逕以系爭決議方法違法為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