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號原 告 張敏蘭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被 告 吳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85年間離婚,育有1 子吳品旭,離婚後由伊獨自負起扶養子女之責任,吳品旭原與伊同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0 號8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8 樓房屋),嗣99年間因該房屋衛浴及客廳淹水須重建,吳品旭始搬到同大樓4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與被告同住。伊於96年間經濟有困難,被告同意扶養伊及吳品旭,兩造於96年7 月10日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將其每年工作所領取年終獎金之1/3 及將來自其任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退休時退休金之1/3 給與伊,被告並當場簽署書面(下稱系爭同意書)。被告允諾無條件贈與伊上開年終獎金及退休金各1/3 之金錢,乃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又被告自98年起至105 年度間之年終獎金為新臺幣(下同)2,908,041 元,退休金為4,434,700 元,被告尚未依約給付,伊自得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錢之1/3 即2,447,588 元等語,爰依系爭同意書所示贈與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47,580 元,其中1,000,
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47,580 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結婚後約1 年即離婚,離婚後仍繼續同住,伊在孩子成長期間有共同生活且善盡扶養之責,伊有拿出薪水之1/3 供扶養孩子及家用。因兩造時常因為經濟問題爭吵,原告經常在親戚面前說伊沒有拿生活費給原告,對伊造成羞辱,伊於96年7 月10日與原告爭吵時在情緒不穩下才會寫下系爭同意書,同意對原告給付伊之年終獎金及退休金各1/3 ,伊將包括要分給孩子的部分一起寫下去,希望封住原告的嘴。伊依系爭同意書對原告所為之贈與並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年終獎金及退休金尚未給付原告,伊於贈與物之權利移轉前,自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再請求其履行。倘認伊不得撤銷贈與,原告前以自己為要保人,訴外人即其母詹秀錦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投保3 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由伊代墊保險費,原告既為要保人,本應自負給付保險費之義務,且原告又以上開保險契約向國泰壽險公司借款,而由伊代墊借款利息,另原告於84年間為訴外人林文郎保管500,000 元,原告卻自行運用上開款項,嗣林文郎於103間請求返還,伊於103 年至105 年間陸續代原告償還林文郎500,000 元,伊對原告有上開請求返還保險費、借款利息及代為償還林文郎500,000 元款項之債權,援以抵銷原告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於84年7 月1 日結婚,嗣於85年6 月月28日離婚並
辦妥離婚登記,兩造之子吳品旭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兩造離婚時約定吳品旭之親權由被告行使。被告於96年7 月10日簽署系爭同意書,簽署同意書當時僅兩造在場,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及吳品旭個人戶籍查詢資料、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156 頁、審訴卷第7 頁)。
㈡系爭同意書為贈與契約: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是贈與契約,乃贈與人一方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而受贈人允受之法律行為所成立之契約。
⒉觀諸系爭同意書內容為:「①本人吳基宏Z000000000同
意將高縣○○鄉○○街○○○ 巷○ 弄○○號之房子無條件轉讓給張敏蘭。同意將高縣○○鄉○○○巷00000 號4F之
2 之房子無條件轉讓給吳品旭,貸款部份由吳基宏自己本人繳納。②每年年終獎金均分3 份,由吳基宏、張敏蘭、吳品旭均分之。③國泰退休金均分3 份,由吳基宏、張敏蘭、吳品旭均分之。」等語(審訴卷第7 頁),系爭同意書有關兩造間所為約定部分,係由被告無償將位於同富街之房屋及年終獎金、退休金各1/3 給與原告,兩造復不爭執被告同意對原告所為之給付屬贈與契約,足認兩造間於96年7 月10日所成立者為贈與契約。
㈢系爭同意書非被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
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
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中關於贈與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不得撤銷」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確定法律關係,以期遵守道德之規則。是贈與人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容許任意撤銷而害其道德之規則。因我國民法及相關法規就「道德上義務」並未加以規定,性質上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社會現況與立法當時並不相同,加以具體個案情況每每大相逕庭,故「履行道德上義務」,自應於案件中,考量贈與之目的,並衡量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實際生活、經濟能力等狀況,來加以詮釋。且道德上義務非民法第1114條所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亦非贈與人主觀之感謝或尊敬,而是連接於社會之道德規則,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將實踐善良風俗、正義及誠實信用。換言之,履行道德上義務而贈與,與得任意撤銷之一般贈與之差別,在於履行道德上義務而贈與之不履行,將違反善良風俗、正義及誠實信用等社會規範。例如雖無扶養義務之人,對於其親屬為扶養給付;生父對於婚外子女,雖未經認領或未經判決確定其為生父,而為扶養費之約定;所謂「報酬贈與」(如家庭教師不索取報酬,因而向其致送謝禮)或「相互贈與」(如禮俗上往來),於禮俗認為必要之範圍內者;於災難之際慈善或為公益之目的而為施捨;依其情形,為其親屬或長期之受僱人所為之扶助;對於重要而無償之勞務或救護工作之酬給等。且贈與係完全之單務契約,僅贈與人之一方負有給付義務,受贈人則係無償之獲利,贈與人依法尚未贈與前本得依法為撤銷,則在例外不許撤銷贈與之場合,自應嚴格解釋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之情形,應為贈與之不履行將違反善良風俗、正義及誠實信用等社會規範,以符事理之平。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間經濟有困難,被告同意扶養原
告及子女吳品旭,故允諾贈與其年終獎金及退休金各1/
3 等語。被告辯稱其於系爭同意書對原告所為之贈與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其於贈與物之權利移轉前,自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等語。是本件所應衡酌者在於被告同意對原告為贈與一事,是否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經查:
⑴兩造於85年6 月月28日離婚,被告於96年7 月10日簽
署系爭同意書時,兩造既已非夫妻,本不對原告負擔扶養之義務。設若如原告所述,被告係因未對吳品旭履行扶養義務,被告已於系爭同意書另允諾對吳品旭為給付,且原告或吳品旭本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墊付之扶養費或對吳品旭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此為對未成年子女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亦非屬道德上之義務。縱認被告因原告經濟有困難,而允諾給予金錢,亦非因此即可認被告係因負有道德上義務而對原告為贈與,被告若不履行贈與即違反善良風俗、正義及誠實信用等社會規範,是實非可逕指被告簽署系爭同意書即屬履行道德上義務。
⑵原告又主張:其在婚姻存續期間提供金錢供被告使用
,離婚後係由其辛苦照顧、教育及接送子女,且因被告住在系爭4 樓房屋,其為使吳品旭不會感受到父母離婚之事,買下系爭8 樓房屋,其負擔貸款極為辛苦等語,惟查原告若有其所述提供金錢給被告之事,其得依兩造間交付金錢當時之約定,對原告行使權利,又據原告自陳兩造離婚後,被告下班後都會來原告娘家協助照顧孩子,後來其就與被告及吳品旭同住於系爭4 樓房屋,後因兩造多有口角,其就買下系爭8 樓房屋;其與被告有共同居住在系爭8 樓房屋,被告因為要貼補家用,所以有出租系爭4 樓房屋,將租金給原告;其有時要兼課沒時間照顧孩子,也會請被告照顧孩子,直至簽署系爭約定書後,兩造仍頻繁爭吵,被告才未繼續住在系爭8 樓房屋;被告在96、97年間與原告爭吵離家後,仍有持續匯款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76頁、第160 至161 頁),則原告所稱子女均由其一人獨立照顧等語,無足採信。又原告買入系爭8樓房屋,該房屋之所有權既屬原告,原告本應自行負擔給付價金之義務,且依原告自承其已出售該房屋,出售價金均歸原告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被告並不因原告係自行支付系爭8 樓屋之價金,而對原告負有道德上之義務。是以,原告並未能舉證被告之贈與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則被告既尚未將系爭同意書所載年終獎金及退休金各1/3 之金錢給與原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於贈與物之權利移轉前向原告撤銷贈與。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同意書之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及退休金各1/3 之金錢,即屬無據。
⑶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母詹秀錦欲證明原告向娘家
借錢買系爭8 樓房屋,以及因被告為爭取公司增資配股,原告回娘家借錢等情,與系爭同意書之簽訂是否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無涉;原告另又聲請傳喚吳品旭欲證明兩造離婚後,一直由其照顧教養吳品旭及負擔吳品旭之開銷等情,然依上開說明,兩造及吳品旭於離婚後仍繼續同住,並非只原告一人照顧吳品旭,被告亦有照顧且有支付金錢給原告,況如認被告未對吳品旭履行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原告、吳品旭亦得尋求法律途徑解決,此亦與被告是否對原告負有道德上義務無關,自均無傳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7,580 元,其中1,000,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47,580 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