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楊旭昇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被 告 林賴靜儒
林君宜張瑜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俊翰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林賴靜儒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51(6)、1251(5)、1251(3)、1251(1)部分之通行權不存在。
被告張瑜庭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251(1)部分之雨遮拆除。
被告林君宜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251(2)部分之雨遮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張瑜庭就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通行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林賴靜儒就系爭土地於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之通行權不存在。㈢被告張瑜庭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通行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期間,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20元。㈣被告林賴靜儒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通行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期間,按年給付原告5,440元。㈤被告張瑜庭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屋簷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㈥被告林賴靜儒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屋簷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審訴卷第6-7頁),嗣具狀追加被告林君宜(審訴卷第33-34頁),嗣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張瑜庭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2月23日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仁法土字第4500號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251(6)、1251(5)、1251(8)、1251(9)部分之通行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林賴靜儒、林君宜就系爭土地於附圖所示編號1251(6)、1251(5)、1251(8)、1251(9)、1251(3)、1251(1)部分之通行權不存在。㈢被告張瑜庭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51(1)、1251(2)、1251(3)、1251(4)、1251(7)部分之土地期間,按年給付原告14,171元。㈣被告林賴靜儒、林君宜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51(2)、1251(4)、1251(7)部分之土地期間,按年給付原告4,809元。㈤被告張瑜庭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251(1)部分上方之屋簷拆除。㈥被告林君宜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251(2)部分上方之屋簷拆除。」(訴字卷第94-95頁),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瑜庭、林君宜就系爭土地部分之通行權不存在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以下不再贅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林賴靜儒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下稱13號建物)之使用權人。原告於系爭土地旁之同區段1251-1地號土地上搭建廠房從事汽車保養已逾20年,於105年3月間向系爭1251、1251-1地號土地地主同時購買該2筆土地並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告於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時並不知悉系爭土地前地主即訴外人林鴻森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之法律上契約關係僅存在於特定當事人間,即原所有權人林鴻森與建商之間,被告林賴靜儒自無本於該契約關係要求原告應容忍通行之權利。又被告林賴靜儒使用之1247地號土地及13號建物雖為鄰地所包圍,而與鄰近之高雄市○○區○○○路○○○巷○○弄(下稱系爭100巷13弄道路)間無相鄰,須通行系爭土地始能到達公路,然原告認系爭土地北側與1247地號土地相鄰處留1.5公尺寬之範圍,並延伸至系爭100巷13弄道路(即附圖所示編號1251(2)、1251(4)、1251
(7),即足以提供被告林賴靜儒日常之通行,被告林賴靜儒僅須就附圖所示編號1251(2)、1251(4)、1251(7)部分之土地有通行必要,逾此範圍則非屬必要且造成原告較大損害,故被告林賴靜儒就附圖所示編號1251(6)、1251
(5)、1251(8)、1251(9)、1251(3)、1251(1)部分土地應無通行權存在。又系爭土地為寬約10公尺之通道,連接至同區段1257地號土地即系爭100巷13弄道路,地目為建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生活機能尚稱便利,本件應以相當於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償金,被告張瑜庭通行附圖所示編號1251(1)、1251(3)部分面積以
17.21平方公尺計算,按年應給付原告之償金為9,362元、通行附圖所示編號1251(2)、1251(4)、1251(7)部分面積以17.68平方公尺計算,並與被告林賴靜儒及林君宜平均分擔,按年應給付原告之償金為4,809元,合計被告張瑜庭應按年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4,171元;被告林賴靜儒及林君宜通行附圖所示編號1251(2)、1251(4)、1251(7)部分面積以17.68平方公尺計,與被告張瑜庭平均分擔,被告林賴靜儒及林君宜按年應給付原告之償金為4,809元。另被告張瑜庭及林君宜分別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建物、13號建物搭蓋屋簷,卻將屋簷延伸逾越地籍線至系爭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1251(1)、1251(2)部分,而有無權占有使用之情,縱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存在通行權,惟越界搭設屋簷之行為顯非通行所必要,故被告張瑜庭應將附圖所示1251(1)部分屋簷予以拆除、被告林君宜應將附圖所示1251(2)部分屋簷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北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屋公司)前於68年間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建屋,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鴻森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供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1號、13號、15號建物所有人及所屬住戶無償使用及通行,而原告於87年1月8日購買同區段1248地號土地及上開11號建物,居住於該處近20年,並與被告等人共同無償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即本件附圖所示編號1251(1)至(9))多年,當然知悉系爭土地無償供9號、11號、13號、15號建物住戶使用通行一事;被告林君宜於101年購買1247地號土地及13號建物,現該處由被告林君宜父母居住;被告張瑜庭於100年購買同區段1246地號土地及15號建物,亦時常於該處出入。原告明知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供9號、11號、13號、15號建物所有人及所屬住戶無償使用及通行,卻於105年6月28日買受系爭土地,要求被告等若要通行須按月給付租金,並自105年8、9月間開始於系爭土地上之13號、15號建物前設置路障阻礙通行,經通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後仍擺放三角錐、路障等,或在13號、15號建物大門前停放報廢車輛,後被告等向高雄市仁武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經二次調解而不成立,原告甚至對被告等提起竊占告訴,惟被告等已獲不起訴處分。既原告明知如附圖所示編號1251(1)至(9)係供被告等人通行之事實,且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前亦於該部分通行使用,自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被告等依系爭同意書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51(1)至(9)之部分自有通行權及使用權,且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得無償通行,原告請求給付償金並無理由。另就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第6項部分,原告應先舉證被告等有越界建築情事,縱認被告等有越界建築,惟原告所指如附圖所示編號1251
(1)、1251(2)部分為屋簷,為所屬不動產之一部,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須證明建築者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有即時提出異議,否則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251
(1)、1251(2)部分即無理由;另如附圖所示編號1251(1)、1251(2)部分縱有跨越地界至系爭土地,然並無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況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拆除附圖所示編號1251(1)、1251(2)部分,然被告等對系爭土地並無事實上管領力,根本無占有之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北屋公司於68年間,在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建造房屋,楊旭昇於87年1月8日買受同區段1248地號土地及其上11號建物。
㈡林君宜於101年間購買同區段1247地號土地及其上13號建物。
㈢張瑜庭於100年購買1246地號土地及其上15號建物。
㈣楊旭昇於105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及1251-1地號土地。㈤兩造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及1251地號土
地,均分○○○區○○○段○○○○○○○○號土地,張瑜庭及林君宜2人分別所有1246、1247地號土地均為袋地,需通行系爭土地始能到達公路。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同意書是否拘束兩造?㈡如無,是否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範圍為若干?㈢原告得否請求支付償金?金額應以若干為當?㈣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屋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同意書是否拘束兩造?⒈按債之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又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裁判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13號、15號建物起造人於68年申請建築許可時,已檢
附編號a私設通路(即系爭土地)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J13戶(即13號、15號房屋)使用之文件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年8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6339000號函暨通路位置關係示意圖、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另案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45號卷第13頁、第14頁、第83頁、106年度訴字第985號卷第17頁),固足認13號、15號建物於申請建築許可時,曾取得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然系爭同意書之法律上契約關係僅存在於特定當事人間,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鴻森與起造人之間,被告林賴靜儒主張原告應受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拘束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林賴靜儒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林賴靜儒就此固以原告於87年取得11號建物所有權,亦居住在該處多年無償通行使用系爭土地,而於買受系爭土地前還曾商請被告張瑜庭、林君宜等人共買,並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載明八德段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供公眾道路使用之印列資料(審訴卷第63頁),認原告應「明知」系爭土地供公眾道路使用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觀之該網站僅概略記載0000-0000地號、「部分」供公眾道路使用等情,並無明確記載「1251」地號(即系爭土地),一般人何能知悉供公眾道路使用之土地包含「1251」地號土地,而原告雖於87年間即居住在該處並多年無償通行使用系爭土地,然亦不能逕認原告即明知所通行之系爭土地為他人無償提供使用,原告所稱其本以為系爭土地係國有道路,其向北屋公司買受1251-1地號土地時,北屋公司稱系爭土地亦屬北屋公司所有,且有意向使用系爭土地之住戶收取租金,故才向北屋公司買受等語(訴字卷第79頁),亦非無此可能性,自難僅以原告亦多年無償通行系爭土即遽以推論原告明知系爭同意書之存在。況衡諸常情,原告如自始知悉有系爭同意書存在,則繼續無償通行使用即可,又何須出資買受系爭土地,益徵原告稱不知悉有系爭同意書之情尚屬非虛,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明知系爭同意書之存在仍故予買受,則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系爭同意書之效力並不及於系爭土地買受人即原告。準此,被告林賴靜儒自不得以系爭同意書對原告主張有權通行系爭土地,系爭同意書尚難拘束原告,堪以認定。
㈡如無,是否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範圍為若干?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參照)。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所有1246至1248地號及系爭土地,均分○○○區
○○○段○○○○○○○○號土地,分割後被告林賴靜儒所使用之1247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系爭土地始能到達公路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1247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而與現況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自明,參諸上開說明,則被告林賴靜儒使用1247地號土地自有通行系爭土地以至聯外道路之必要。至就被告林賴靜儒得通行之範圍,原告固稱以1.5公尺寬之範圍,即足以提供日常之通行,且袋地通行沒有一定要讓汽車通車云云,然本院審酌當今車輛之使用已成日常生活必要代步工具或運輸工具,而被告林賴靜儒使用之1247地號土地屬建地,其上坐落有13號建物,目前係供被告林賴靜儒等居住使用,且依照片觀之,兩造之房屋呈現封閉型社區狀態,平時車輛進出有會車之必要,則1.5米寬之道路,顯不足供會車使用,若發生火災亦會影響救災,則1.5米寬之道路度確實不足以供上開建地為通常之使用,衡以一般汽車寬度加上汽車會車時須預留會車空間,並參酌本院履勘車輛進出15號建物之情況,於開車進入15號建物房屋過程中,1.5米之寬度有無法順利一次進入房屋前方空地之情形,需後退重新調整角度,且部份時刻車輛移動過程中,車身位置超逾3.5米路寬處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2頁),是考量往來車輛進出、會車之安全需求,足認以6米之寬度確實較為適當。又被告林賴靜儒使用之1247地號土地欲通往鄰近公路並無通行1246地號土地前方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251(1)、
(3)、(5)、(6)範圍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賴靜儒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51(6)、1251(5)、1251(3)、1251(1)部分之通行權不存在,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否請求支付償金?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按因民法第789條第1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甚明。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通行系爭土地應支付償金云云,惟查,1246至1248地號及系爭土地,均分○○○區○○○段○○○○○○○○號土地,分割後1246、1247地號土地均成為袋地,需通行系爭土地始能到達公路等節,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僅能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無需支付償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屋簷,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67條及第7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鄰地所有人之容忍義務,必須以建築房屋之人對於逾越地界一事並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仍不及時提出異議為其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張瑜庭、林宜君固對系爭土地之部分有通行權(
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85號案件判決在案),然並無持續性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而被告張瑜庭、林君宜所有之13號、15號建物之雨遮均已逾越地籍線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51(1)、1251(2)部分,顯已逾越被告通行系爭土地所必要之範圍,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被告之侵害行為並有繼續之虞,故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林君宜拆除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251(2)部分上方之屋簷(即雨遮)、請求被告張瑜庭拆除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251(1)部分上方之屋簷(即雨遮),即屬有據。而被告雖另以民法第796條為辯,然並未就有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之要件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賴靜儒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51(6)、1251(5)、1251(3)、1251(1)部分之通行權不存在;被告張瑜庭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251(1)部分之雨遮拆除;被告林君宜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251(2)部分之雨遮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