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楊旭昇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被 告 林賴靜儒
林君宜張瑜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俊翰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反或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末按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君宜為同區段124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張瑜庭則為同區段124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於系爭土地旁之同區段1251-1地號土地上搭建廠房從事汽車保養已逾20年,於民國105年3月間向系爭1251、1251-1地號土地地主同時購買該2筆土地並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告於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時並不知悉系爭土地前地主即訴外人林鴻森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之法律上契約關係僅存在於特定當事人間,即原所有權人林鴻森與建商之間,被告林君宜及張瑜庭自無本於該契約關係要求原告應容忍通行之權利。又雖被告林君宜及張瑜庭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為鄰地所包圍,與鄰近之高雄市○○區○○○路○○○巷○○弄(下稱系爭100巷13弄道路)間無相鄰,須通行系爭土地始能到達公路,然原告認系爭1251地號土地北側與被告林君宜、張瑜庭所有之系爭1247、1246地號土地相鄰處留1.5公尺寬之範圍,並延伸至系爭100巷13弄道路,即足以提供被告日常之通行,被告林君宜僅須就附圖所示編號1251(2)、1251(4)、1251(7)部分之土地有通行必要,被告張瑜庭僅就如附圖所示編號1251(1)、1251(2)、1251(3)、1251(4)、1251(7)部分土地有通行必要,逾此範圍則非屬必要且造成原告較大損害,故被告張瑜庭就附圖所示編號1251(5)、1251(6)、1251(8)、1251(9)部分土地、被告林君宜就附圖所示編號1251
(1)、1251(3)、1251(5)、1251(6)、1251(8)、1251(9)部分土地應無通行權存在,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張瑜庭就系爭土地於附圖所示編號1251(6)、1251(5)、1251(8)、1251(9)部分之通行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林君宜就系爭土地於附圖所示編號1251(6)、1251(5)、1251(8)、1251(9)、1251(3)、1251
(1)部分之通行權不存在。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君宜、張瑜庭前於106年9月21日即向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就路寬6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而本件原告係於106年9月29日對被告林君宜、張瑜庭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林君宜、張瑜庭對系爭土地就逾路寬1.5公尺範圍之通行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實,則前後二訴訟之當事人乃屬相同,又原告此部分確認之訴所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前訴訟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85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包括,均為被告林君宜、張瑜庭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範圍,雖一為積極確認之訴,一為消極確認之訴,惟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核與前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參照前開說明,應屬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