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旭昇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賴靜儒、林君宜、張瑜庭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2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即原告之起訴聲明請求為:「(一)確認被告張瑜庭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8年2月23日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仁法土字第4500號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251(6)、1251(5)、1251(8)、1251(9)部分之通行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林賴靜儒、林君宜就系爭土地於附圖所示編號1251(6)、1251(5)、1251(8)、1251(9)、1251(3)、1251(1)部分之通行權不存在。(三)被告張瑜庭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51(1)、1251(2)、1251(3)、1251(4)、1251(7)部分之土地期間,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71元。(四)被告林賴靜儒、林君宜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51(2)、1251(4)、1251(7)部分之土地期間,按年給付原告4,809元。(五)被告張瑜庭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251(1)部分上方之屋簷拆除。(六)被告林君宜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251(2)部分上方之屋簷拆除。」,經本院審理後,判決結果為:「(一)確認被告林賴靜儒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51(6)、1251(5)、1251(3)、1251(1)部分之通行權不存在。(二)被告張瑜庭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251(1)部分之雨遮拆除。(三)被告林君宜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251(2)部分之雨遮拆除。(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該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林賴靜儒就其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51(2)、1251(4)、1251(7)、1251(8)、1251(9)部分之通行權不存在。三、確認被上訴人張瑜庭就其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51(1)至(9)部分之通行權不存在。」,惟上訴人嗣後減縮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林賴靜儒就其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51(8)、1251(9)部分之通行權不存在。」,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即上訴利益(通行權部分)為959,310元【計算式:33,00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9.07㎡(本院確認被上訴人林賴靜儒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51(8)、1251(9)部分之通行權範圍面積)=959,3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6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應補繳之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