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謝美琳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被 告 林悟守
陳科竹陳明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
107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悟守、陳科竹、陳明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林悟守、陳科竹、陳明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悟守、陳科竹、陳明俊3 人於民國105 年
8 月2 日23時許,與訴外人林悟守之配偶李枝榮一同在高雄市○○區○○路○ ○○ 號之「居酒屋」卡拉OK內唱歌飲酒,因不滿同時在該店內之伊及伊友人大聲喧嘩,先由陳科竹至伊所在該桌旁敬酒尋釁引起衝突後,陳科竹、林悟守即分持鐵椅、陳明俊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 公分、3 公分、1 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3,363元、增加支出費用405 元、無法營業之損失18,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林悟守、陳科竹、陳明俊應連帶給付原告631,76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刑事庭認定之事實不予爭執,也願賠償原告上開醫療費用13,363元、增加支出費用405 元、無法營業之損失18,000元。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林悟守、陳科竹、陳明俊3 人於105 年8 月2 日23時許,與李枝榮一同在高雄市○○區○○路○ ○○ 號之「居酒屋」卡拉OK內唱歌飲酒,因不滿同時在該店內之原告及原告友人大聲喧嘩,先由陳科竹至原告所在該桌旁敬酒尋釁引起衝突後,陳科竹、林悟守即分持鐵椅、陳明俊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原告。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 公分、3 公分、1 公分之傷害(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 頁、傷勢照片偵卷第10頁),而支出醫療費用13,363元、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405 元,併不能營業損失18,000元,合計31,768元等情,為林悟守、陳科竹、陳明俊所不爭執,並願賠償原告上開31,768元之損害(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因被告3 人共同傷害,精神上痛苦,林悟守、陳科竹、陳明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一節,為林悟守、陳科竹、陳明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林悟守、陳科竹、陳明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㈡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13,363元、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405 元,併不能營
業損失18,000元,合計31,768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林悟守、陳科竹、陳明俊所不爭執,且同意支付,是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
4 公分、3 公分、1 公分之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本件乃兩造各自飲酒作樂時,因飲酒後情緒均未控制得當,無法互相尊重而起,所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十分嚴重,尚不需長期復健。惟遭僅因細故遭林悟守、陳科竹、陳明俊同時以鐵椅或徒手毆打頭部,心理創傷應屬非低。再佐以原告學歷國中畢業,目前經營小吃部,營業額約8 萬元。
林悟守學歷國小畢業,職業工,月收入不穩定,日薪約1,60
0 元。陳科竹學歷高中畢業,職業服務業,月收入約2 萬餘元。陳明俊學歷高中肄業,職業工,月收入不穩定,日薪約
800 元至1,000 元,及卷內兩造財產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頁),認關於原告請求慰撫金6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以核減為7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1,768 元(計算式:31,768+70,000 =101,768)。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1,7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附民卷第13至16頁)之翌日即106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款項,未逾50萬元之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業經本院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關於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另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