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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6號原 告 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趙必孝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複代理人 蘇姵禎律師被 告 余玲雅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張芳綾律師複代理人 黃淳育律師

郭子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陳月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余陳月瑛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以或同額銀行定存單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關於附表一部分:被告之母訴外人余陳月瑛為原告之捐助人,於民國83年12月13日起至96年2 月26日止擔任原告之董事,90年2 月27日起至96年2 月26日止擔任原告之董事長、被告於77年10月22日起至99年2 月26日止擔任原告之董事,77年10月22日起至90年2 月26日止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因余陳月瑛曾與其他當時原告之其餘董事即被告、訴外人陳○○○、劉○○、林○○、呂○○、楊○○、楊○○、蘇○○、廖○○、蔡○○、林○○、蘇○○、侯○○、江○○、王○○、王○○、王○○、王○○、李○○、張○○○、何○○、顏○○、林○○等25人共同約定,將原告委外經營之美食街、福利社租金收入(下稱福利社租金),及學生繳納之專車費、書籍費、服裝費及其他雜項費等代辦費(下稱代辦費),依其等約定之股權比例分配,余陳月瑛因而於95年至97年間,自原告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福利社租金、代辦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80,000元。惟其等間此部分約定與私立學校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為同法第62條)、私立大專院校向學生收取代辦費注意事項第3條、第6條規定相違背,應屬無效,此部分不法情事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8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前案判決)認被告、廖○○、陳○○○、劉○○、林○○、呂○○、楊○○、蔡○○、楊○○、蘇○○、林○○、侯○○、江○○、王○○、王○○、張○○○、蘇○○、王○○、李○○等人對原告犯刑法背信罪而判處有罪確定在案,余陳月瑛經系爭刑事前案判決認定於96年7月至97年3月間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7至25所示之福利社租金及代辦費共計740,000元,另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16「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支票簽回單、簽單等證物,顯示余陳月瑛另有受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福利社租金及代辦費,其受領該等款項已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6條第1項(行為時條號為同法第62條)、及私立大專院校向學生收取代辦費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余陳月瑛自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不當受領之福利社租金及代辦費2,080,000元。

(二)關於附表二部分: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物可知,余陳月瑛於96年1 月至97年10月間另有自原告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私車公用補貼、行管費與開創費共計429,

039 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3 、7 所示之私車公用補貼部分,被告無法證明余陳月瑛受領該等款項與何次董事會開會有關,已與教育部委託會計師專案查核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財務行政作業原則(下稱教育部作業原則)第22條第3 項規定不合,自屬不當得利,其餘如附表二編號2 、

4 至6 、8 至41所示之推廣教育中心課程行管費、開創費部分,余陳月瑛未於原告推廣教育中心提供行政及教學勞務,卻有支領上開款項,與教育部作業原則第22條第1 項第3 款、第23條第1 項規定不合,此部分情事業經教育部於98年1 月6 日指派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資誠事務所)至原告主計單位進行專案抽核,並依資誠事務所出具之抽核報告,於98年5 月12日以該部台技(二)字第8980074664號函(下稱教育部98年5 月12日函)告知原告相關會計缺失,並要求原告查明並收回余陳月瑛上開不當支領款項,是余陳月瑛亦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429,

039 元。

(三)綜上,余陳月瑛無法律上之原因領取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2,509,039 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且損益變動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余陳月瑛已於103 年5 月25日過世,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一,自應於繼承余陳月瑛之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73 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陳月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09,039 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銀行定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附表一部分:系爭前案判決僅認定余陳月瑛受領如附表一編號17至25所示之福利社租金及代辦費共計740,000 元,被告仍爭執余陳月瑛有自原告受領該部分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部分,原告無法提出相關支票簽回單、簽單等證物之原本,被告否認原告所提證物影本之形式真正,是原告並不能證明余陳月瑛有自原告受領該部分款項。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簽回單及簽單,其上僅部分記載「福」、「代」等文字,又不在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範圍內,無法證明余陳月瑛確有受領該等福利社租金及代辦費,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簽回單上係記載「年終100,000元」等文字,原告不能證明余陳月瑛係領取代辦費100,00

0 元。

(二)關於附表二部分:伊不爭執余陳月瑛有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 、3 、7 所示之私車公用補貼,然此係其因擔任董事長職務所支領之交通費,非原告推廣教育中心之學分費,且觀原告所提出之私車公用補貼印領清冊,其上亦無任何文字記載足資證明該筆費用與原告推廣教育中心之學分費有何關聯,是原告主張余陳月瑛以私車公用補貼名義,領取原告推廣教育中心開班收取之學分費,顯屬無據,又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本得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私車公用補貼即屬余陳月瑛擔任董事長職務所得支領之交通費,且原告於94年間已明知其並無給付余陳月瑛交通費津貼之義務,卻仍於96年間繼續發放如附表二編號1 、3 、7 所示之私車公用補貼予余陳月瑛,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否認余陳月瑛有受領如附表二其餘部分所示之款項,縱認有受領,原告推廣教育中心課程均非正規開辦之課程,而係額外開設之課程,招生對象為就業人士或與廠商建教合作,配合廠商需求舉辦,故課程之開設與否需仰賴相關人員對外溝通協調、引薦廠商、爭取預算始得開設,余陳月瑛所領取之津貼即係基於其從事溝通協調、引薦廠商、爭取預算等勞務工作而來,故其所領取之津貼並非不當取得,且教育部98年5 月12日函糾正原告原因僅是因為相關支出未依相關會計制度入帳,不能據以認為余陳月瑛領取之款項屬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429,039 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余陳月瑛於103 年5 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二)余陳月瑛於83年12月13日起至96年2 月26日止擔任原告之董事,90年2 月27日起至96年2 月26日止擔任原告之董事長、被告於77年10月22日起至99年2 月26日止擔任原告之董事,77年10月22日起至90年2 月26日止擔任原告之董事長。

(三)系爭刑事前案判決認定余陳月瑛有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7-2

5 所示之福利社租金480,000 元、代辦費260,000 元,合計740,000元。

四、爭點:

(一)余陳月瑛是否曾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2,080,000 元?

(二)如認為余陳月瑛有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其受領是否有法律上原因?

(三)余陳月瑛是否曾受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429,039 元?

(四)如認被余陳月瑛有受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429,039 元,其受領是否有法律上原因?

五、本院之判斷:

(一)余陳月瑛是否曾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2,080,000 元?

1.如附表一編號1至16部分:⑴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

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是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除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但書所定情形外,影本固不得作為文書證據,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同法第222 條第1 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款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支票簽回單、簽單等證物之影本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能提出該部分證物原本,其否認該等證物影本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該部分證物影本仍可將之視為訴訟資料,由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原告主張事實之真偽。

⑵經查,證人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原告大學負責

給付代辦費、福利社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20「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支票簽回單、簽單上是我的字,是我記載的,董事長即被告交代我把錢發下去,發放什麼款項我就如實記載,我向出納借這些支票簽回單做紀錄,讓我清楚知道錢要支付給誰,有多少費用就支付給支票簽回單上記載的人,簽單是我自己記載的,用途是做紀錄,就可以將簽單上面的金錢給付給簽單上面的人,上開支票簽回單及簽單上有余陳月瑛的簽名,表示余陳月瑛實際上有拿到這筆款項,我不記得是不是親自將款項拿給他們,但我確定他們有拿到錢才會簽名,我記得有幾次余陳月瑛曾經在我面前領款並簽名,一般簽名就是直接給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165 頁),本院斟酌蘇○○為依被告指示實際發放福利社租金及代辦費,並紀錄發放對象及金額之人,其就此節所為證言應可採信,則如附表一編號1至16「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支票簽回單雖為影本,然其內容業經證人蘇○○確認為真正,應認足以證明蘇○○確有發放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金額之款項予余陳月瑛(至余陳月瑛所受領此部分款項是否屬福利社租金或代辦費之性質,詳如後述),是原告主張余陳月瑛有受領如附表一編號1-16所示之款項一情,應屬可採。

2.如附表一編號17至25部分:⑴余陳月瑛於83年12月13日起至96年2 月26日止擔任原告之

董事,90年2 月27日起至96年2 月26日止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及系爭刑事前案判決認定余陳月瑛有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7-25 所示之福利社租金480,000 元、代辦費260,000元,合計740,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余陳月瑛領取附表一編號17至25所示款項之期間、金額,與系爭刑事前案判決認定原告董事與捐助人領取福利社租金及代辦費之期間、金額,及上開刑案中所扣案由蘇○○所製作之筆記本所載內容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1354號卷三第250-259 頁),稽之證人蘇○○於上開刑案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扣案筆記本是我在使用,是記載學校董事出席董事會所給付的交通費、出席費、福利社租金及代辦費款項,筆記本上記載的名字就是我發放款項時學校的董事與捐資人,筆記本上面記載的款項應該都有發放,福利社租金給付日期不定期,但總金額大致固定,代辦費96年2 月前是余玲雅叫我開會之前去向會計取款,每次取1,500,000 元現金,等開會時發放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1354號卷二第21、22、27頁),及於上開刑案審理中證稱:我從82年開始接觸董事會之相關業務,協助董事會秘書處理事情,92年陳○○○董事開始處理福利社的業務,我才開始協助,負責收取學校美食街與福利社之場地租金,場租費存入銀行帳戶後之支領,未作帳、未經過會計室,依照早期余玲雅董事長給的比例,照比例以現金發放給所有的董事及捐資人,早在我進入董事會處理福利社租金分配業務前,余玲雅就有告訴我捐資人發放比例,代辦費大約是91年或92年起,依據余玲雅董事長指示後,我會請出那領錢給我發放代辦費給董事與捐資人,我發放給董事與捐資人的錢,款項來源有代收代辦、有福利社、開會的時候有交通費及出席費。董事的出席費與交通費會有簽收單,這是學校正常程序,簽收單上會記載金額,項目記載為出席費或交通費,由會計室出具簽收單。代辦費及福利社在分配予各董事與捐資人時,我負責的會給他們做簡單的簽收,簽收文件上只有金額跟姓名,扣案筆記本中之資料皆為我記載,其上記載出席、交通、福、與福利社等,即為代辦費、福利社、交通費及出席費,福利社指場租費,其上列載之人名與數字,是要給該人的計算方式,場租費及代辦費要分配予董事與捐資人,即為筆記本上所載這些人,其上所載之人確實有拿到這些錢,一席董事的出席費為2,000元,交通費為16,200元,每個董事間私下有一些協議和默契,我不是很清楚,所以我必須記載下來,我才知道每個人必須發放多少,筆記本上之紀錄都是我的筆跡;扣案筆記本上面右上方記載的日期代表我將上開資料記載時間,不是實際發放時間,上面記載的款項應該都有發放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1354號卷三第29-3

3、40-43、51-6頁),本院審酌蘇○○為實際核算金額、登載筆記本並發放福利社租金及代辦費予原告各董事與捐資人之人,其就此節所為證言應可採信,上開刑案中扣案筆記本之內容並經其確認為真正,應足認蘇○○確有發放如附表一編號17至25所示之福利社租金、代辦費予余陳月瑛,況余陳月瑛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亦不爭執其有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7至25所示之福利社租金及代辦費(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4卷二第13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未證明余陳月瑛有受領此部分款項等語,即非可採。

3.被告另抗辯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支票簽回單及簽單,其上僅部分記載「福」、「代」等文字,又不在上開刑事案件中扣案筆記本記載範圍內,無法證明余陳月瑛確有受領該等福利社租金及代辦費等語。然證人蘇○○於上開刑案偵查中證稱:約於90、91年間,我開始負責分配該款項予26位捐資人並作成記錄,但當記錄約滿半年董事陳○○○即來將記錄取走,有時我也會當著陳○○○的面,將該些記錄以碎紙機銷燬或撕燬,所以我身邊只有最近半年即96年7月開始迄97年3月的扣案筆記本、簽單等分配記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355號卷一第241-1頁正、反面),足見證人蘇○○除了將其所發放之款項記載於上開扣案筆記本內外,尚有製作其他發放款項之記錄,而觀諸上開刑事案件中扣案之筆記本,證人蘇○○亦有使用「福」、「代」作為其所發放福利社租金及代辦費項目之簡寫(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1354號卷三第254頁),參以證人蘇○○於上開刑案審理中證稱其依被告指示之比例發放給董事與捐資人的款項包含代辦費、福利社租金、交通費與出席費,此與原告所提支票簽回單上證人蘇○○以手寫備註文字記載之簡寫項目「福」、「代」、「出席」、「交通」等文字之語意相符,堪認該等支票簽回單上所載「福」係指福利社租金,「代」則係指代辦費無訛,是原告主張余陳月瑛所受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福利社租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代辦費部分另如後述),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15所示之福利社租金及代辦費部分,與證人蘇○○之簡寫記載項目相符,應屬可採。而如附表一編號

2、3、16所示之支票簽回單,其上證人蘇○○雖未記載各該60,000元之發放項目為何,但自前揭扣案筆記本之記載可知,自96年7月間起至97年3月間止,證人蘇○○係按月發放60,000元福利社租金予余陳月瑛,代辦費則為不定期發放,余陳月瑛曾受領之代辦費金額分別為60,000元或100,000元,另余陳月瑛之開會出席費為2,000元,交通費為16,200元,則余陳月瑛受領證人蘇○○所發放如附表編號

2、3、16所示之金額分別均為60,000元,此金額與上開蘇○○筆記本所載交通費、出席費金額及如附表編號1、4至

13、15所示之支票簽回單所載交通費、出席費之金額有相當差距,堪認此部分金額應屬證人蘇○○發放予余陳月瑛之福利社租金或代辦費,較為合理(不論為福利社租金或代辦費,均非余陳月瑛得合法受領之款項,詳如後述)。再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簽單部分,證人蘇○○雖證稱該簽單非由其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惟該筆款項業已記載於前揭扣案筆記本內,與證人蘇○○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相互勾稽後,堪認余陳月瑛確有受領證人蘇○○所發放之該筆福利社租金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抗辯余陳月瑛未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福利社租金及代辦費,洵非可採。

4.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代辦費100,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代辦費」欄位所示之100,000元,係余陳月瑛於95年1 月18日以「年終」名義領取代辦費一情,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記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簽回單上記載「年終100,000 元」代表什麼意思,當時狀況就是發放年終100,000 元我才會這樣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然被告於上開刑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福利社租金收入及代辦費剩餘款發放予董事,是董事一致的想法、是慣例,代辦費不定時領出1,500,000 元供全體董事分配,每次分到福利社租金正常是60,000元,代辦費是一席100,00

0 元,通常至少過年會領一次,蘇○○用現金交給我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355 號卷一第434-435 頁),由此足見發放福利社租金、代辦費予董事及捐資人,係原告成立以來之長久慣例,且通常於過年期間會發放予每席董事代辦費100,000 元,參以余陳月瑛曾於96年1 月、97年1 月間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4、23所示之代辦費各100,000 元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代辦費」欄位所示之100,00

0 元,係余陳月瑛以「年終」名義領取代辦費一情,即具有高度可信性,被告空言抗辯余陳月瑛並未領取此部分代辦費,亦非可採。

(二)余陳月瑛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是否有法律上原因?

1.本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余陳月瑛確有受領系爭款項,及其受領系爭款項係欠缺給付之目的: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如受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他方受有利益,且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余陳月瑛無法律上原因自原告受領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性質上屬於因原告之給付而發生之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余陳月瑛確有受領系爭款項,及其受領系爭款項係欠缺給付之目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於95年至97年間掌握原告之財政收支權

力,違法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配予余陳月瑛,乃係因被告之侵害行為使余陳月瑛受有利益,猶如保管他人存摺印章者擅自持以提領之情形,故本件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附表二「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列之證物內容可知,原告係主張其將所有之系爭款項,經由學校內部承辦人員以相關會計作業流程給付予余陳月瑛,顯係原告基於某種給付關係,有意識、有目的的以自己行為造成財產變動,與原告所舉受益人利用保管受損人存摺印章之便而擅自提領受損人之款項,受損人並無任何給付行為之情形迥然不同,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2.福利社租金部分:按97年1 月16日修正前之私立學校法第62條規定:「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預算項目之支出;如有餘款,應撥充學校基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

「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其有賸餘款者,應保留於該校基金運用。」,規範目的係為落實收支平衡,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其有賸餘款者,應保留於該校運用,以累積並充裕私立學校之資產,此觀諸立法理由即明。蓋私立學校係具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財產均屬法人所有,捐助人不得以出資人自居而主張任何權利,就其財產所生之收益,亦歸私立學校所有,應全數用於私立學校事務,以符私立學校之設立目的,若有餘款,即應全數撥入財團財產,充實私立學校資產,供作將來校務使用,不得有所謂盈餘分配之情事,此與營利之社團法人(即公司)可就經營收益分配盈餘(即股利)予各股東,兩者在本質上迥然有別。上開規定即明確揭示,私立學校基於財團法人之公益性質,私立學校財產之運用所生利益均歸學校所有,以供學校作為財團法人設立目的亦即發展教育之公益目的使用,捐助人於捐助成立學校完畢後,並無如同股東對公司享有依股權比例獲有公司盈餘分配之地位,原告既為私立學校,自不得逕將其收取之美食街、福利社租金等收入,逕自分配予董事及捐助人,減損學校資產,堪認余陳月瑛自原告所受領之福利社租金,自始欠缺給付之目的,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對原告負返還之責。

3.代辦費部分:依教育部訂定之「私立大專校院向學生收取代辦費注意事項」第3 點第1 款規定:「學校及學生自治團體受託收取代辦款項,應悉數用於代收之用途。」,第6 點第1 款規定:「代辦費應存入專戶,建立代辦費用收支明細帳,並專款專用。」,則原告收受學生繳納之代辦費,應專款專用,倘有盈餘產生,須依其支用項目及用途之規定辦理,不得有盈餘分配之情事,自不得分配發放予董事及捐助人,否則已違反前開規定。依上開說明,余陳月瑛並無權利領取原告向學生收取之代辦費,堪認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代辦費,致原告學校資產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款項,即屬有據。

4.綜上,原告主張余陳月瑛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福利社租金、代辦費共計2,080,000 元,應對原告負返還責任,堪認可採。

(三)余陳月瑛是否曾受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429,039 元?

1.原告主張余陳月瑛曾受領如附表二編號1 、3 、7 所示之私車公用補貼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9頁),堪信為真實。而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 、4 、

5 、6 、9 、10、11、12、13、14、15、16、17、19、20、21、22、23、24、25、26、27、28、29、31、33、34、38部分(下稱附表二A 部分),查原告所提如附表二A 部分「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相關印領清冊等證物上,雖均有余陳月瑛之簽章,惟被告爭執此部分余陳月瑛簽章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26-231 頁),原告復未能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余陳月瑛有自原告受領如附表二A 部分所示之款項。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8 、18、32部分(下稱附表二B 部分),依原告所提如附表二B 部分「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相關印領清冊等證物上,並無余陳月瑛之簽章,而係記載由訴外人鄭○○代領等文字,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鄭○○有無將此部分代領之款項實際轉交予余陳月瑛,亦難認余陳月瑛確有受領附表二B部分所示之款項。再如附表二編號30、35、

36、37、39、40、41部分(下稱附表二C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如附表二C部分「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相關印領清冊等證物,其上均無任何余陳月瑛之簽章可證明余陳月瑛是否受領該部分款項,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余陳月瑛已因其給付而得利,自難認余陳月瑛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余陳月瑛返還如附表二C部分所示之款項,亦屬無據。

2.從而,除被告不爭執余陳月瑛有受領如附表二編號1 、3、7 所示之款項共計90,000元部分外,原告均不能證明余陳月瑛確有受領如附表二A 、B 、C 部分所示之款項,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余陳月瑛返還如附表二A、B 、C 部分所示之款項,洵屬無據,尚難准許。

(四)余陳月瑛受領如附表二編號1 、3 、7 所示之金額是否有法律上原因?

1.按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又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應證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如抗辯其不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該反對之主張,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

7 年台上字第20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次按董事長、董事及顧問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96年12月18日修正前之私立學校法第34條定有明文。私立學校為社會公益事業,故明定董事長及董事為無給職,為鼓勵董事出席董事會議,故增列出席費之支給,並增列顧問亦可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觀諸該條文歷次修正理由即名。又教育部為監督私立學校訂定教育部作業原則,其中就董事會支出查核項目,因私立學校法規定董事長、董事及顧問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會計師應查對支領交通費是否與董事會開會有關或行使私立學校法規定職權所需,若有定期定額支領固定交通費情事,應予揭露領取董事姓名、支領期別、每期支領金額,教育部作業原則第1 點、第22點第3 款亦有明文。

3.被告雖抗辯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本得支領交通費,如附表二編號1、3、7所示之私車公用補貼即屬余陳月瑛擔任董事長職務所得支領之交通費,原告未證明余陳月瑛重複領取交通費等語。惟上開條文既稱董事僅得「酌支」交通費,自應於合理之交通費用範圍內支領,且其支出必須與董事會或其相關會議有關,或為行使私立學校費規定職權所需,不得將個人支出由學校報支,否則即違反私立學校法規定董事為從事公益事業之無給職職務之規範意旨。就如附表二編號7 部分,依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可知,96年3 月間余陳月瑛已卸任原告之董事,業無董事職權可行使,卻仍以董事身分支領此部分交通費,堪認余陳月瑛受領該筆款項,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另就如附表二編號1 、3 部分,本院斟酌96年1 月至3 月間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余陳月瑛卻每月自原告支領固定金額30,000元之私車公用補貼,已達斯時基本工資金額近2 倍,及證人蘇○○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曾證稱余陳月瑛於96年下半年間有領取董事開會之出席費2,000 元及交通費16,200元等語,且自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支票簽回單,亦可證余陳月瑛於96年1 月間董事會開會時已自原告受領由證人蘇○○所發放之交通費18,000元,卻又於同一月份自原告領取固定金額30,000元之私車公用補貼,堪認原告就余陳月瑛受領此部分金額,並不符合董事得「酌支」交通費之規範目的,而欠缺給付之目的乙節,已為相當之證明,自應由被告提出反證,證明余陳月瑛於96年1 、2 月間係搭乘何種交通工具參與何次董事會或行使其他董事職務,致須支出每月達30,000元之交通費,惟被告均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憑採。

4.被告復執原告所提教育部94年3 月8 日台會(二)字第0940011372號函(下稱教育部94年函,見本院卷一第43頁),抗辯原告於94年間已明知其並無給付余陳月瑛交通費津貼之義務,卻仍於96年間繼續發放如附表二編號1 、3 、

7 所示之私車公用補貼予余陳月瑛,依民法第180 條第3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等語。惟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 條第3 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裁判意旨參照)。觀諸教育部94年函,係教育部函知原告92學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顯示原告之董事長即余陳月瑛除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外,又另行每月定額補貼私車之油資,不符合私立學校法第34條得「酌支」交通費之規定,應予糾正等情,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接獲教育部94年函後,有無向余陳月瑛追討其所受領之92學年度交通費,或有無爭執教育部94年函對其糾正之正當性,尚不能排除原告於96年1 至3 月間給付余陳月瑛如附表編號1 、3 、

7 所示款項時,係出於過失誤認其有債務而再為給付,仍無從僅憑原告曾接獲教育部94年函之事實,推認原告於96年1 至3 月間係基於直接及確定之故意,在明知無給付義務之情形下猶向余陳月瑛給付私車公用補貼而不得請求其返還,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五)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余陳月瑛對原告負有返還前揭款項合計2,170,000 元(計算式:附表一部分共2,080,000 元+ 如附表二編號1 、

3 、7 部分共90,000元= 2,170,000 元)之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已於103 年5 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於繼承余陳月瑛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余陳月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170,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翁熒雪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附表一┌──┬──────┬─────┬─────┬────────┬───────┐│編號│日期(民國)│福利社租金│ 代辦費 │證據資料及出處 │證據上手寫備註││ │ │(新臺幣)│(新臺幣)│ │文字 │├──┼──────┼─────┼─────┼────────┼───────┤│ 1 │95年1 月18日│60,000 │100,000 │原證2 編號1 支票│年終100,000 ││ │ │ │ │簽回單 │福60,000 ││ │ │ │ │(審訴卷第40頁)│開會出席+ 交通││ │ │ │ │ │20,000 │├──┼──────┼─────┼─────┼────────┼───────┤│ 2 │95年2 月20日│60,000 │ │原證2 編號4 支票│無 ││ │ │ │ │簽回單 │ ││ │ │ │ │(審訴卷第40頁)│ │├──┼──────┼─────┼─────┼────────┼───────┤│ 3 │95年3 月20日│60,000 │ │原證2 編號7 支票│無 ││ │ │ │ │簽回單 │ ││ │ │ │ │(審訴卷第40頁背│ ││ │ │ │ │面) │ │├──┼──────┼─────┼─────┼────────┼───────┤│ 4 │95年4 月14日│60,000 │ │原證2 編號8 支票│出席2,000 ││ │ │ │ │簽回單 │交通18,000 ││ │ │ │ │(審訴卷第40頁背│福60,000 ││ │ │ │ │面) │ │├──┼──────┼─────┼─────┼────────┼───────┤│ 5 │95年5 月9 日│60,000 │100,000 │原證2 編號9 支票│出席+ 交通 ││ │ │ │ │簽回單 │20,000 ││ │ │ │ │(審訴卷第40頁背│福60,000 ││ │ │ │ │面) │代100,000 │├──┼──────┼─────┼─────┼────────┼───────┤│ 6 │95年6 月18日│60,000 │ │原證2 編號14支票│福60,000 ││ │ │ │ │簽回單 │出席2,000 ││ │ │ │ │(審訴卷第41頁)│交通3,000 ││ │ │ │ │ │ │├──┼──────┼─────┼─────┼────────┼───────┤│ 7 │95年7 月13日│60,000 │ │原證2 編號16支票│出席2,000 ││ │ │ │ │簽回單 │交通18,000 ││ │ │ │ │(審訴卷第41頁)│福60,000 │├──┼──────┼─────┼─────┼────────┼───────┤│ 8 │95年7 月24日│ │100,000 │原證2 編號18支票│出席2,000 ││ │ │ │ │簽回單 │交通18,000 ││ │ │ │ │(審訴卷第41頁背│代100,000 ││ │ │ │ │面) │ │├──┼──────┼─────┼─────┼────────┼───────┤│ 9 │95年8 月25日│60,000 │ │原證2 編號19支票│出席2,000 ││ │ │ │ │簽回單 │交通18,000 ││ │ │ │ │(審訴卷第41頁背│福60,000 ││ │ │ │ │面) │ │├──┼──────┼─────┼─────┼────────┼───────┤│ 10 │95年9 月19日│60,000 │ │原證2 編號22支票│出席2,000 ││ │ │ │ │簽回單 │交通18,000 ││ │ │ │ │(審訴卷第42頁)│福60,000 │├──┼──────┼─────┼─────┼────────┼───────┤│ 11 │95年10月29日│60,000 │100,000 │原證2 編號25支票│出席2,000 ││ │ │ │ │簽回單 │交通18,000 ││ │ │ │ │(審訴卷第42頁)│福60,000 ││ │ │ │ │ │代100,000 │├──┼──────┼─────┼─────┼────────┼───────┤│ 12 │95年11月19日│60,000 │ │原證2 編號28支票│出席2,000 ││ │ │ │ │簽回單 │交通18,000 ││ │ │ │ │(審訴卷第42頁背│福60,000 ││ │ │ │ │面) │ │├──┼──────┼─────┼─────┼────────┼───────┤│ 13 │95年12月17日│60,000 │ │原證2 編號31支票│出席2,000 ││ │ │ │ │簽回單 │交通18,000 ││ │ │ │ │(審訴卷第42頁背│福60,000 ││ │ │ │ │面) │ │├──┼──────┼─────┼─────┼────────┼───────┤│ 14 │96年1 月21日│ │100,000 │原證2 編號34支票│代100,000 ││ │ │ │ │簽回單 │ ││ │ │ │ │(審訴卷第43頁)│ │├──┼──────┼─────┼─────┼────────┼───────┤│ 15 │96年1 月21日│60,000 │ │原證2 編號36支票│出席2,000 ││ │ │ │ │簽回單 │交通18,000 ││ │ │ │ │(審訴卷第43頁)│福60,000 │├──┼──────┼─────┼─────┼────────┼───────┤│ 16 │96年6 月19日│60,000 │ │原證2 編號39簽單│60,000+校園禮││ │ │ │ │(審訴卷第43頁背│券 ││ │ │ │ │面) │ │├──┼──────┼─────┼─────┼────────┼───────┤│ 17 │96年7 月16日│60,000 │60,000 │引用刑事判決 │ ││ │ │ │ │(審訴卷第51頁背│ ││ │ │ │ │面、第53頁) │ │├──┼──────┼─────┼─────┼────────┼───────┤│ 18 │96年8 月31日│60,000 │ │引用刑事判決 │ ││ │ │ │ │(審訴卷第51頁背│ ││ │ │ │ │面) │ │├──┼──────┼─────┼─────┼────────┼───────┤│ 19 │96年9 月28日│60,000 │ │引用刑事判決 │ ││ │ │ │ │(審訴卷第51頁背│ ││ │ │ │ │面) │ │├──┼──────┼─────┼─────┼────────┼───────┤│ 20 │96年10月30日│60,000 │100,000 │引用刑事判決 │160,000 ││ │ │ │ │原證2 編號42簽單│ ││ │ │ │ │(審訴卷第43頁背│ ││ │ │ │ │面) │ │├──┼──────┼─────┼─────┼────────┼───────┤│ 21 │96年11月28日│60,000 │ │引用刑事判決 │余玲雅董事 ││ │ │ │ │原證2 編號46支票│現金60,000 ││ │ │ │ │簽回單 │現金2,000 ││ │ │ │ │(審訴卷第43頁背│代領董事費(含││ │ │ │ │面) │交通費及出席費││ │ │ │ │ │)合計62,000 │├──┼──────┼─────┼─────┼────────┼───────┤│ 22 │96年12月31日│60,000 │ │引用刑事判決 │ ││ │ │ │ │(審訴卷第51頁背│ ││ │ │ │ │面) │ │├──┼──────┼─────┼─────┼────────┼───────┤│ 23 │97年1 月28日│ │100,000 │引用刑事判決 │ ││ │ │ │ │(審訴卷第53頁)│ │├──┼──────┼─────┼─────┼────────┼───────┤│ 24 │97年2 月25日│60,000 │ │引用刑事判決 │ ││ │ │ │ │(審訴卷第51頁背│ ││ │ │ │ │面) │ │├──┼──────┼─────┼─────┼────────┼───────┤│ 25 │97年3 月28日│60,000 │ │引用刑事判決 │ ││ │ │ │ │(審訴卷第51頁背│ ││ │ │ │ │面) │ │├──┼──────┼─────┼─────┼────────┴───────┤│小計│ │1,320,000 │760,000 │ │├──┼──────┴─────┴─────┴────────────────┤│總計│2,080,000元 │└──┴───────────────────────────────────┘附表二┌──┬──────┬─────┬─────┬────────┬───────┐│編號│支領年度、預│支領名目 │金額(新臺│證據資料及出處 │有無余陳月瑛簽││ │算科目 │ │幣) │ │章 │├──┼──────┼─────┼─────┼────────┼───────┤│ 1 │96年 │96年1 月份│30,000元 │96年1 月份私車公│有余陳月瑛簽名││ │私車公用補貼│私車公用補│ │用補貼印領清冊 │ ││ │ │貼 │ │(審訴卷第16頁反│ ││ │ │ │ │面) │ │├──┼──────┼─────┼─────┼────────┼───────┤│ 2 │96年 │九十五年度│200元 │九十五年度輔助失│有余陳月瑛簽名││ │推廣教育及其│輔助失業者│ │業者參加提升數位│ ││ │他教學支出業│參加提升數│ │能力研習計劃【課│ ││ │務費 │位能力研習│ │程三】行政管理費│ ││ │ │計劃【課程│ │印領清冊 │ ││ │ │三】行管費│ │(審訴卷第17頁)│ │├──┼──────┼─────┼─────┼────────┼───────┤│ 3 │96年 │96年2 月份│30,000元 │96年2 月份私車公│有余陳月瑛簽名││ │私車公用補貼│私車公用補│ │用補貼印領清冊 │ ││ │ │貼 │ │(審訴卷第17頁反│ ││ │ │ │ │面) │ │├──┼──────┼─────┼─────┼────────┼───────┤│ 4 │96年 │推廣教育第│3,101元 │95年秋季縣民學苑│有余陳月瑛簽名││ │推廣教育及其│42期-95 年│ │行政業務費印領清│ ││ │他教學支出業│秋季班縣民│ │冊 │ ││ │務費 │學苑行管費│ │(審訴卷第18頁、│ ││ │ │ │ │本院卷二第203 頁│ ││ │ │ │ │) │ │├──┼──────┼─────┼─────┼────────┼───────┤│ 5 │96年 │推廣教育第│1,014元 │95年上期進修學院│有余陳月瑛簽名││ │推廣教育及其│42期-95年 │ │(副)學士學分班│ ││ │他教學支出業│上期進修學│ │-隨班附讀行政業 │ ││ │務費 │院(副)學│ │務費印領清冊 │ ││ │ │士學分班隨│ │(審訴卷第18頁反│ ││ │ │班附讀行管│ │面、本院卷二第 │ ││ │ │費 │ │204 頁) │ │├──┼──────┼─────┼─────┼────────┼───────┤│ 6 │96年 │推廣教育第│6,965元 │95年秋季經管所碩│有余陳月瑛簽名││ │推廣教育及其│42期-95年 │ │士學分班行政業務│ ││ │他教學支出業│秋季經管所│ │費印領清冊 │ ││ │務費 │碩士學分班│ │(審訴卷第19頁、│ ││ │ │行管費 │ │本院卷二第205 頁│ ││ │ │ │ │) │ │├──┼──────┼─────┼─────┼────────┼───────┤│ 7 │96年 │96年3 月份│30,000元 │96年3 月份私車公│有余陳月瑛簽名││ │私車公用補貼│私車公用補│ │用補貼印領清冊 │ ││ │ │貼 │ │(審訴卷第19頁反│ ││ │ │ │ │面) │ │├──┼──────┼─────┼─────┼────────┼───────┤│ 8 │96年 │台德菁英計│60,000元,│台德菁英計畫95學│無余陳月瑛簽章││ │行政管理支出│畫95學年度│扣除所得稅│年度第2 學期開創│,但手寫註記「││ │人事費 │第2學期開 │後實領 │費印領清冊 │鄭○○代領6/8 ││ │ │創費 │56,400元 │(審訴卷第20頁)│」 │├──┼──────┼─────┼─────┼────────┼───────┤│ 9 │96年 │九十六年度│717元 │九十六年度產業人│有余陳月瑛簽章││ │代辦費 │產業人才投│ │才投資方案【商用│ ││ │ │資方案【商│ │日文班】行政管理│ ││ │ │用日文班】│ │費印領清冊 │ ││ │ │行管費 │ │(審訴卷第20頁反│ ││ │ │ │ │面) │ │├──┼──────┼─────┼─────┼────────┼───────┤│ 10 │96年 │九十六年度│2,000元 │九十六年度產業人│有余陳月瑛簽章││ │代辦費 │產業人才投│ │才投資方案【商用│ ││ │ │資方案【商│ │英文會話班】行政│ ││ │ │用英文會話│ │管理費印領清冊 │ ││ │ │班】行管費│ │(審訴卷第21頁)│ │├──┼──────┼─────┼─────┼────────┼───────┤│ 11 │96年 │九十六年度│1,125元 │九十六年度產業人│有余陳月瑛簽章││ │代辦費 │產業人才投│ │才投資方案【商用│ ││ │ │資方案【商│ │日文會話班】行政│ ││ │ │用日文會話│ │管理費印領清冊 │ ││ │ │班】行管費│ │(審訴卷第21頁反│ ││ │ │ │ │面) │ │├──┼──────┼─────┼─────┼────────┼───────┤│ 12 │96年 │推廣教育第│6,475元 │96年春季班經管所│有余陳月瑛簽章││ │推廣教育及其│42期-96年 │ │碩士學分班行政業│ ││ │他教學支出業│春季班經管│ │務費印領清冊 │ ││ │務費 │所碩士學分│ │(審訴卷第22頁、│ ││ │ │班行管費 │ │本院卷二第207 頁│ ││ │ │ │ │) │ │├──┼──────┼─────┼─────┼────────┼───────┤│ 13 │96年 │推廣教育第│3,638元 │96年春季班警佐考│有余陳月瑛簽章││ │推廣教育及其│42期-96年 │ │前加強班行政業務│ ││ │他教學支出業│春季班警佐│ │費印領清冊 │ ││ │務費 │考前加強班│ │(審訴卷第22頁反│ ││ │ │行管費 │ │面、本院卷二第 │ ││ │ │ │ │208 頁) │ │├──┼──────┼─────┼─────┼────────┼───────┤│ 14 │96年 │推廣教育第│3,375元 │95年下期進修學院│有余陳月瑛簽章││ │推廣教育及其│42期-95年 │ │(副)學士學分班│ ││ │他教學支出業│下期進修學│ │-隨班附讀行政業 │ ││ │務費 │院(副)學│ │務費印領清冊 │ ││ │ │士學分班隨│ │(審訴卷第23頁、│ ││ │ │班附讀行管│ │本院卷二第209 頁│ ││ │ │費 │ │) │ │├──┼──────┼─────┼─────┼────────┼───────┤│ 15 │96年 │推廣教育第│2,831元 │96年春季縣民學苑│有余陳月瑛簽章││ │推廣教育及其│42期-96年 │ │行政業務費印領清│ ││ │他教學支出業│春季縣民學│ │冊 │ ││ │務費 │苑行管費 │ │(審訴卷第23頁反│ ││ │ │ │ │面、本院卷二第 │ ││ │ │ │ │210 頁) │ │├──┼──────┼─────┼─────┼────────┼───────┤│ 16 │96年 │九十六年度│95元 │九十六年度數位學│有余陳月瑛簽章││ │代辦費 │數位學習中│ │習中心計畫(學習 │ ││ │ │心計畫(學│ │券第二期)行政管 │ ││ │ │習券第二期│ │理費印領清冊 │ ││ │ │)行管費 │ │(審訴卷第24頁)│ │├──┼──────┼─────┼─────┼────────┼───────┤│ 17 │96年 │九十六年度│271元 │九十六年度數位學│有余陳月瑛簽章││ │代辦費 │數位學習中│ │習中心計畫(學習│ ││ │ │心計畫(學│ │券第三期)行政管│ ││ │ │習券第三期│ │理費印領清冊 │ ││ │ │)行管費 │ │(審訴卷第24頁反│ ││ │ │ │ │面) │ │├──┼──────┼─────┼─────┼────────┼───────┤│ 18 │96年 │台德菁英計│60,000元,│台德菁英計畫96學│無余陳月瑛簽章││ │行政管理支出│畫96學年度│扣除所得稅│年度第1 學期開創│,但手寫註記「││ │業務費 │第1 學期開│後實領 │費印領清冊 │鄭○○代領1/22││ │ │創費 │56,400元 │(審訴卷第25頁)│」 │├──┼──────┼─────┼─────┼────────┼───────┤│ 19 │97年 │推廣教育第│13,621元 │96年上學期進修學│有余陳月瑛簽名││ │推廣教育及其│43期-96年 │ │院(副)學士學分│ ││ │他教學支出業│上學期進修│ │班-隨班附讀行政 │ ││ │務費 │學院(副)│ │業務費印領清冊 │ ││ │ │學士學分班│ │(審訴卷第25頁反│ ││ │ │隨班附讀行│ │面) │ ││ │ │管費 │ │ │ │├──┼──────┼─────┼─────┼────────┼───────┤│ 20 │97年 │九十六年度│716元 │九十六年度數位學│有余陳月瑛簽名││ │代辦費 │數位學習中│ │習中心計畫【學習│ ││ │ │心計畫(學│ │券】行政管理費印│ ││ │ │習券)行管│ │領清冊 │ ││ │ │費 │ │(審訴卷第26頁)│ │├──┼──────┼─────┼─────┼────────┼───────┤│ 21 │97年 │九十六年度│5,236元 │九十六年度產業人│有余陳月瑛簽名││ │代辦費 │產業人才投│ │才投資方案計畫行│ ││ │ │資方案計畫│ │政管理費印領清冊│ ││ │ │行管費 │ │(審訴卷第26頁反│ ││ │ │ │ │面) │ │├──┼──────┼─────┼─────┼────────┼───────┤│ 22 │97年 │九十六年度│100元 │九十六年度勞工學│有余陳月瑛簽名││ │推廣教育及其│勞工學院(│ │院(下期)行政管│ ││ │他教學支出業│下期)行管│ │理費印領清冊 │ ││ │務費 │費 │ │(審訴卷第27頁)│ │├──┼──────┼─────┼─────┼────────┼───────┤│ 23 │97年 │九十六年度│420元 │九十六年度勞工學│有余陳月瑛簽名││ │推廣教育及其│勞工學院(│ │院(下期)行政管│ ││ │他教學支出業│下期)行管│ │理費印領清冊 │ ││ │務費 │費 │ │(審訴卷第27頁反│ ││ │ │ │ │面) │ │├──┼──────┼─────┼─────┼────────┼───────┤│ 24 │97年 │九十六年度│435元 │九十六年度數位學│有余陳月瑛簽名││ │代辦費 │數位學習中│ │習中心計畫(學習│ ││ │ │心計畫(學│ │券)行政管理費印│ ││ │ │習券)行管│ │領清冊 │ ││ │ │費 │ │(審訴卷第28頁、│ ││ │ │ │ │本院卷二第211 頁│ ││ │ │ │ │) │ │├──┼──────┼─────┼─────┼────────┼───────┤│ 25 │97年 │推廣教育第│2,125元 │96年暑期班(副)│有余陳月瑛簽名││ │代辦費 │43期-96年 │ │學士學分班行政業│ ││ │ │暑期班(副│ │務費印領清冊 │ ││ │ │)學士學分│ │(審訴卷第28頁反│ ││ │ │班行管費 │ │面、本院卷二第 │ ││ │ │ │ │212 頁) │ │├──┼──────┼─────┼─────┼────────┼───────┤│ 26 │97年 │推廣教育第│4,343元 │96年秋季班縣民學│有余陳月瑛簽名││ │推廣教育及其│43期-96年 │ │苑行政業務費印領│ ││ │他教學支出業│秋季班縣民│ │清冊 │ ││ │務費 │學苑行管費│ │(審訴卷第29頁、│ ││ │ │ │ │本院卷二第213 頁│ ││ │ │ │ │) │ │├──┼──────┼─────┼─────┼────────┼───────┤│ 27 │97年 │九十七年度│100元 │九十七年度(上期│有余陳月瑛簽名││ │推廣教育及其│(上期)勞│ │)勞工學院【塑身│ ││ │他教學支出業│工學院【塑│ │瑜珈】行政管理費│ ││ │務費 │身瑜珈】行│ │印領清冊 │ ││ │ │管費 │ │(審訴卷第29頁反│ ││ │ │ │ │面、本院卷二第 │ ││ │ │ │ │137 頁、第214 頁│ ││ │ │ │ │) │ │├──┼──────┼─────┼─────┼────────┼───────┤│ 28 │97年 │九十七年度│100元 │九十七年度(上期│有余陳月瑛簽名││ │推廣教育及其│(上期)勞│ │)勞工學院【日語│ ││ │他教學支出業│工學院【日│ │會話基礎】行政管│ ││ │務費 │語會話基礎│ │理費印領清冊 │ ││ │ │】行管費 │ │(審訴卷第30頁、│ ││ │ │ │ │本院卷二第139 頁│ ││ │ │ │ │) │ │├──┼──────┼─────┼─────┼────────┼───────┤│ 29 │97年 │九十七年度│420元 │九十七年度(上期│有余陳月瑛簽名││ │推廣教育及其│(上期)勞│ │)勞工學院【網路│ ││ │他教學支出業│工學院【網│ │商店建置】行政管│ ││ │務費 │路商店建置│ │理費印領清冊 │ ││ │ │】行管費 │ │(審訴卷第30頁反│ ││ │ │ │ │面、本院卷二第14│ ││ │ │ │ │1頁) │ │├──┼──────┼─────┼─────┼────────┼───────┤│ 30 │97年 │推廣教育- │36,056元,│96學年度第1 學期│無余陳月瑛簽章││ │推廣教育及其│96學年度第│扣除所得稅│進修學院(副)學│ ││ │他教學支出業│1 學期進修│後實領 │士學分班-海青行 │ ││ │務費 │學院(副)│33,893元 │政業務費印領清冊│ ││ │ │學士學分班│ │(審訴卷第31頁 │ ││ │ │【海青】行│ │、本院卷二第215 │ ││ │ │管費 │ │頁) │ │├──┼──────┼─────┼─────┼────────┼───────┤│ 31 │97年 │推廣教育- │16,449元 │96年下學期進修學│有余陳月瑛簽名││ │推廣教育及其│96年下學期│ │院(副)學士學分│ ││ │他教學支出業│進修學院(│ │班-隨班附讀行政 │ ││ │務費 │副)學士學│ │業務費印領清冊(│ ││ │ │分班【隨班│ │審訴卷第31頁反面│ ││ │ │附讀】行管│ │、本院卷二第216 │ ││ │ │費 │ │頁) │ │├──┼──────┼─────┼─────┼────────┼───────┤│ 32 │97年 │台德菁英計│60,000元,│台德菁英計畫96學│無余陳月瑛簽章││ │行政管理支出│畫96學年度│扣除所得稅│年度第2 學期開創│,但手寫註記「││ │業務費 │第2 學期開│後實領 │費印領清冊 │鄭秋貞代領97. ││ │ │創費 │56,400元 │(審訴卷第32頁、│7.31 」 ││ │ │ │ │本院卷二第143頁 │ ││ │ │ │ │) │ │├──┼──────┼─────┼─────┼────────┼───────┤│ 33 │97年 │96學年度第│2,708元 │96學年度第二學期│有余陳月瑛簽名││ │推廣教育及其│二學期碩士│ │碩士學分班行政管│ ││ │他教學支出業│學分班行管│ │理費印領清冊 │ ││ │務費 │費 │ │(審訴卷第32頁反│ ││ │ │ │ │面) │ │├──┼──────┼─────┼─────┼────────┼───────┤│ 34 │97年 │推廣教育第│2,861元 │97年春季班縣民學│有余陳月瑛簽名││ │推廣教育及其│44期-97年 │ │苑行政業務費印領│ ││ │他教學支出業│春季班縣民│ │清冊 │ ││ │務費 │學苑行管費│ │(審訴卷第33頁、│ ││ │ │ │ │本院卷二第217 頁│ ││ │ │ │ │) │ │├──┼──────┼─────┼─────┼────────┼───────┤│ 35 │97年 │97年度產業│2,050元 │97年度產業人才投│無余陳月瑛簽章││ │行政管理支出│人才投資方│ │資方案計畫(上半│ ││ │業務費 │案計畫(上│ │年)Solid Works │ ││ │ │半年) │ │電腦設計行政管理│ ││ │ │Solid │ │費印領清冊 │ ││ │ │Works電腦 │ │(審訴卷第33頁反│ ││ │ │設計行管費│ │面、本院卷二第 │ ││ │ │ │ │218 頁) │ │├──┼──────┼─────┼─────┼────────┼───────┤│ 36 │97年 │97年度產業│1,433元 │97年度產業人才投│無余陳月瑛簽章││ │行政管理支出│人才投資方│ │資方案計畫(上半│ ││ │業務費 │案計畫(上│ │年)職場實用日文│ ││ │ │半年)職場│ │行政管理費印領清│ ││ │ │實用日文行│ │冊 │ ││ │ │管費 │ │(審訴卷第34頁)│ │├──┼──────┼─────┼─────┼────────┼───────┤│ 37 │97年 │97年度產業│1,453元 │97年度產業人才投│無余陳月瑛簽章││ │行政管理支出│人才投資方│ │資方案計畫(上半│ ││ │業務費 │案計畫(上│ │年)英語會話行政│ ││ │ │半年)英語│ │管理費印領清冊 │ ││ │ │會話行管費│ │(審訴卷第34頁反│ ││ │ │ │ │面) │ │├──┼──────┼─────┼─────┼────────┼───────┤│ 38 │97年 │推廣教育- │35,856元,│96學年度第2學期 │有余陳月瑛簽名││ │代辦費 │96學年度第│扣除所得稅│進修學院(副)學│ ││ │ │2 學期進修│後實領 │士學分班-海青行 │ ││ │ │學院(副)│33,705元 │政業務費印領清冊│ ││ │ │學士學分班│ │(審訴卷第35頁)│ ││ │ │【海青】行│ │ │ ││ │ │管費 │ │ │ │├──┼──────┼─────┼─────┼────────┼───────┤│ 39 │97年 │推廣教育行│135元 │推廣教育行政管理│無余陳月瑛簽章││ │代辦費 │管費 │ │費印領清冊 │ ││ │ │ │ │(審訴卷第35頁反│ ││ │ │ │ │面) │ │├──┼──────┼─────┼─────┼────────┼───────┤│ 40 │97年 │推廣教育行│105元 │推廣教育行政管理│無余陳月瑛簽章││ │代辦費 │管費 │ │費印領清冊 │ ││ │ │ │ │(審訴卷第36頁、│ ││ │ │ │ │本院卷二第145頁 │ ││ │ │ │ │) │ │├──┼──────┼─────┼─────┼────────┼───────┤│ 41 │97年 │推廣教育行│510元 │推廣教育行政管理│無余陳月瑛簽章││ │推廣教育及其│管費 │ │費印領清冊 │ ││ │他教學支出業│ │ │(審訴卷第36頁反│ ││ │務費 │ │ │面) │ │├──┼──────┴─────┼─────┼────────┴───────┤│總計│ │429,039元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