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吳蘇銓銀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被 告 陳蔡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來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來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來進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同年月26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以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3)、同段550地號(權利範圍:2/3)、同段582地號(權利範圍:2/3)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1,6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並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日為 104年11月23日、遲延利息按年利率3%及逾期未清償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每月3 分計算,有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之約定可證。詎陳來進於104年4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聲請限定繼承外,其餘均拋棄繼承。原告因未再獲利息,系爭借款依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即以被告為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亦於104年11月27日以104年度司拍字第547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拍定後,原告仍有22,205元本金及2,000元程序費用,共24,205元無法獲償,原告自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24,205元。另依系爭證明書記載,系爭借款之懲罰性違約金以逾期未清償借款按每月3 分計算,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已有違約情事,原告得依約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止,共計422天,原告對被告應有624,328 元之債權(計算式:1,500,000元×36% ×422/365天=624,328元)。故原告與訴外人陳來進之消費借貸關係,仍有本金22,205 元、強制執行程序費用2,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624,328元未清償,共計648,533元(計算式:
22,205元+2,000元+624,328元=648,533 元)。爰依兩造契約約定、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來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648,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陳來進向原告借款1,500,000 元,並於同年11月26
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以系爭土地設定1,6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一事非屬事實。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僅借款1,500,000 元,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非約定設定1,6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4點所示僅約定系爭借款之償還日期為104 年11月23日而非清償日,借款期滿陳來進需補償原告未取款項之3%手續費,而非遲延利息按年利率3%計算,亦無逾期未清償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每月3 分計算之約定條文。系爭證明書為原告委託代書代辦,其所設定內容違反系爭契約書約定亦違反陳來進本人之意。另依原告所提之證據顯示僅有1,500,000 元之債權,並已於105年度司執字第1014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價額中獲得高於債權之金額。復查系爭證明書應依借款契約所約定事項登記,原告未告知借款人逕行違反合約並委託原告合作之代書,設定不實之違約金,陳來進與原告無約定任何利息、利率之條款於借款契約中,無違反借款契約任一條款,故624,328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由原告委託孫秀蕙代書攜陳來進證件辦
理,陳來進未偕同辦理。違約金應依系爭契約書,系爭證明書所載之遲延利息及月息3 分之違約金實屬暴利,與雙方所立借款契約不符,顯失公平,有違債務人本意。依本院執行金額分配表中附註所示(債權人吳蘇銓銀於106年1月27日陳報之債權計算書,因違約金部分並無債權證明文件可證明,故不予列入分配),證明原告以系爭證明書為債權證明文件並不被採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來進於103 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並於106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書。
㈡陳來進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1,6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
㈢陳來進於104年4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聲請限定繼承
外,其餘均拋棄繼承。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於104年11月27日以104年度司拍字第547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142 號執行事件拍定後,製作分配表分配價金,原告仍有本金22,205元、程序費用2,000元未獲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22,205元、程序費用 2,000
元,有無理由?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拍字第547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程序費用2,000元由被告負擔,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142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土地拍定後,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分配買賣價金在案,依系爭分配表所示,原告仍有系爭借款之本金22,205元及程序費用2,000元未能獲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2,205 元及程序費用2,000元,自有所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止之懲
罰性違約金624,328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分,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及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有懲罰性違約金每月3 分計算之約定,為被告否認,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地政機關調閱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其上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係103 年11月24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為104年11月23日,遲延利息按年息3%、逾期未清償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每月3 分計算等情,系爭抵押權設定約定書上之陳來進印文既為真正,可認原告與陳來進就系爭借款確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被告空言抗辯該約定係原告委任之代書擅自所為,未經陳來進同意云云,未能舉證證明,其抗辯自難採信。再查,陳來進未能依約於104 年11月23日清償系爭借款,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無不合。又系爭違約金之目的既在督促當事人履約,且文義上明確使用「懲罰性違約金」之字眼,可徵系爭違約金核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是審酌兩造所定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本院審酌被告違約之情事為其未於104年11月23日依約還款,另參酌系爭借款按年息3%計算遲延利息,尚未過高,原告亦未陳明除未能獲償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並考量本金僅餘22,205元未能清償,暨其違約期間及違約原因,以及現今一般社會經濟狀況,並審酌原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告可得享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認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應酌減為年息17%,始為適當。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為294,822 元(計算式:1,500,000元×17%×422/365天=294,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來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19,027元(計算式:22,205元+2,000元+294,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