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 誼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月嫌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被 告 全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春菊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為鋼鐵線材加工合作廠商,合作模式為被告購買
各類鋼種材質規格之鋼料後,堆置於原告工廠存放,嗣被告向原告下訂單,原告再依被告指定鋼種、材質及規格承攬加工後,將線材成品運送至被告指定客戶處所交貨,如被告下單後之各種鋼種材質規格數量入料量不足,依雙方交易習慣,原告使用自有庫存材料完成加工,再通知被告補回相同鋼種材質規格數量,如未補回則請被告給付材料費用,是兩造所訂定應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㈡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間向原告下訂單加工線材37筆,原告
使用鋼種「中龍1022AK」之材質及規格加工製作46,093公斤,扣除退貨3,524 公斤後,總重量為42,569公斤,以兩造約定加工費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2 元計算,加工費用為136,221 元,加計5%營業稅後,加工費用為143,032 元,原告已依約加工製作運送至被告指定客戶處所,被告迄未給付加工費用,原告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6 月線材加工費用143,032 元。
㈢被告於106 年3 月就鋼種「進口1022AK 6.5」盤元使用73,5
81公斤,已超出其所有庫存數量69,056公斤,被告應補回4,
525 公斤,106 年4 月被告復下訂單使用「進口1022AK 6.5」之盤元4,059 公斤,被告應補回4,059 公斤,合計應補回8,584 公斤,扣除106 年5 月退回加計耗損率數量303 公斤,被告尚應補回8,281 公斤,被告迄今仍未補回,則以「進口1022AK 6.5」之盤元每公斤19.8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63,964 元。又被告於106 年5 月使用鋼種「中龍1022AK 6.5」之盤元44,831公斤,超出其所有庫存數量29,687公斤,被告應補回15,144公斤,及於106 年6 月使用鋼種「中龍1022AK 5.5」之盤元43,208公斤,超出其所有庫存數量12,480公斤,被告應補回30,728公斤,被告迄未補回「中龍1022AK
6.5 」之盤元、「中龍1022AK 5.5」之盤元合計45,872公斤,則以「中龍1022AK」盤元每公斤21.4元計算,被告應給付981,661 元,與前開「進口1022AK 6.5」盤元163,964 元,合計1,145,625 元,加計5%營業稅共1,202,906 元,原告亦得依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命被告給付材料費用1,202,906元。
㈣被告於106 年6 月間入料鋼種「沙鋼1022AK 6.5」之盤元(
下稱系爭沙鋼盤元)193,754 公斤,堆置於原告工廠內預為線材加工之原料。因被告尚未清償加工費用,原告自得對系爭沙鋼盤元行使留置權,系爭沙鋼盤元存放原告廠房內,雖未現實支出租用倉儲費用,然已排擠原告廠房使用空間,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934 條之規定,按每公斤0.4 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7 月至11月之倉儲費用387,510 元(193,754 公斤×每公斤0.4 元=77,502元,77,502元×4 月=387,510 元),加計5%營業稅共406,886 元。
㈤原告已於106 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6 年11
月20日清償前開加工、材料及倉儲費用,被告屆期未清償,原告得併請求被告自106 年11月21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加工費用部分因原告於107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拒絕被告給付,故遲延利息計至107 年7 月18日止。為此,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32 元,及自106 年11月21日起至107 年
7 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09,792 元(材料費用1,202,906 元+倉儲費用406,88 6元),及自106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合作期間,原告有以被告所交付不同廠家、不同規格之盤元,沖抵庫存及墊支材料之交易習慣,依被告提供盤元,移轉占有(未移轉所有權)交付原告製作線材,及以不同盤元沖抵庫存與墊支材料之交易情形,被告無庸以金錢向原告結算購買其墊支之盤元,故兩造交易應係承攬與類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無買賣關係。原告主張墊支之「進口1022AK 6.5」盤元、「中龍1022AK 6.5」盤元、「中龍1022AK 5.5」之盤元,業經原告以被告留存在其工廠內之盤元沖抵清算完結,106 年6 月結餘後尚有「沙鋼1022AK 6.5」盤元139,601 公斤之庫存,被告自無庸支付材料費用。
又被告曾向原告要求返還前開沙鋼盤元,原告以被告未清償加工費用、未償還墊支盤元及未核對庫存為由,拒絕返還被告,原告侵占前開沙鋼盤元不交還被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倉儲費用,且原告主張留置權所憑債權相較前開沙鋼盤元價值差距甚大,不符合比例原則,其行使債權未依誠信原則,有違民法第148 條規定,況兩造未曾約定盤元保管需支付倉儲費用,原告係將系爭沙鋼盤元任意堆放其公司廠區,未實際支出保管之必要費用,不得依民法第934 條請求支出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同意給付106 年6 月線材加工費用未稅金額136,221 元
,及自106 年11月21日起至107 年7 月1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證7 庫存明細表(結至106 年6 月1 日至106 年6 月28日
),所載線材「進口1022AK 6.5」為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盤元,「106 年6 月入料」欄係由被告提供材料予原告。
兩造對於被證7 所載106 年5 月結存數量TOTAL :-10,945公斤、106 年6 月入料193,754 公斤及出貨46,093公斤、退回3,524 公斤、加工數量42,569公斤、耗損數量43,208公斤、106 年6 月28日結存數量TOTAL :139,601 公斤等欄位內容,均無爭執。
㈢被證4 、5 、6 所載各式盤元於103 年12月、104 年11月、105年12月結存時均互為沖抵,而計得當月結存數量。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加工費用143,032 元?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支付材料費用1,202,906元?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支付106 年7 月至11月倉儲費用406,886
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加工費用143,032 元?⒈原告主張106 年6 月已為被告加工線材並出貨,被告尚欠10
6 年6 月加工費用143,032 元(含未稅加工費用136,221 元、5%營業稅6,811 元)未給付等節,經其提出出貨單及應收帳款對帳明細、統一發票為證(見審訴卷第16至26頁),被告就尚欠加工費用136,221 元無爭執並同意給付,惟辯稱:
稅金係伊繳給國家,原告不能向伊請求,發票已退回原告,伊不能抵稅等語,而不願負擔5%營業稅6,811 元。惟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就銷售額依規定計算其營業稅額,並於交易時向進貨人收取之,至其稅率除另有規定外,為5%至10% ,此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第10條及第14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於106 年6 月確有為被告加工線材出貨,本應由被告負擔稅後加工費用143,032 元,被告對於正常交易時應給付加工費用143,032 元,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313 頁),堪認於兩造交易此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今因被告遲延給付而致原告提起訴訟,係可歸責被告,且本件線材加工既為正常交易,原告並已申報營業稅,被告係自行將發票退還原告,營業稅仍應由被告負擔,尚不得免除其給付責任,被告抗辯應扣除5%營業稅無從憑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稅後加工費用143,032 元自屬有據。
⒉原告已於106 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6 年11月
20日前清償加工費用,該通知於106 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有該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可稽(見審訴卷第50至53頁背面),且被告於107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加工費用143,
032 元之給付,經原告拒絕,原告乃請求被告併給付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107 年11月18日止之利息,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利息計算期間亦無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工費用143,032 元,及自106 年11月21日起至107 年11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支付材料費用1,202,906 元?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3 月至6 月墊支之「進口1022AK 6
.5」盤元(即聚亨公司盤元)、「中龍1022AK 6.5」盤元、「中龍1022AK 5.5」盤元之材料費用共1,202,906 元,被告以:兩造交易習慣係以不同盤元沖抵庫存與墊支材料,無庸結算墊支盤元給付原告金錢等語置辯,而依卷附原告製作之
103 年12月、104 年11月、105 年12月之庫存明細表觀之,兩造確有以中龍、沙鋼、進口(即聚亨公司盤元)等不同廠家之盤元互為沖抵庫存之情形(即被證4 、5 、6 ,見審訴卷第157 、159 、161 頁),可見兩造沖抵盤元之年度歷時
3 年,時間非短,原告對此部分沖抵庫存之事實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且兩造爭議之106 年6 月庫存明細表(即被證7 ,見審訴卷第163 頁)之格式、列載各項明細名稱,與被告所提前開年度庫存明細表記載相同,則被告抗辯兩造有此交易習慣尚非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不同材質規格盤元間,鋼材含量及成分不同,
,導致單價不同無法沖抵,如欲沖抵不同規格鋼種盤元需雙方協商合意後為之,被證4 至6 所沖抵之中龍1022AK、中鋼1022AK、聚亨公司進口1022AK盤元品質相近或相當等級,沙鋼材質為大陸進口,每公斤價格相對便宜,臺灣市場甚少使用,品質相當差且製成之成品品質不佳,遠不及中鋼集團及聚亨公司出品盤元材質等語。然本件原告未能提出106 年6月各廠家報價資料,而依106 年12月「沙鋼1022AK 6.5」盤元報價為每噸人民幣4,920 元,按兩造不爭執之匯率1 :4.56換算(見本院訴字卷第315 、317 頁),為每公斤新臺幣
22.43 元,有江蘇沙鋼集團有限公司2017年12月第一期掛牌價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03 頁),尚較原告所提106 年12月1 日聚亨公司報價單所載「進口1022AK 6.5」盤元單價每公斤19.8元、106 年12月4 日雄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所載中龍1022盤元單價每公斤21.4元為高(見審訴卷第34、38頁),報價月份雖非106 年6 月,但已無從認定原告主張沙鋼盤元價值與其他廠家盤元價值差距甚大為真。
⒊原告另主張:106 年6 月庫存明細表未經被告確認簽回,該
庫存明細表所載總重量為各材質規格增減加總結果,係為行政便利及迅速答覆客戶,而於庫存明細表多一列TOTAL 欄位,以便查詢回覆客戶,非謂各材質規格可為沖抵等語,惟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3 月至6 月所墊支盤元價額,其中就106 年3 月、106 年5 月之庫存明細表,業經被告確認蓋用收發章簽立日期回傳原告(見審訴卷第28、32頁),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第237 頁),而106 年4 月固無被告收發章,然被告既已簽認回傳106 年5 月庫存明細表,其上亦列明106 年4 月30日結存數量,應足認被告對於10
6 年4 月庫存明細表之沖抵結存數額已無爭執,其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3 月至5 月墊支盤元價額,即屬無據;又被告雖曾爭執106 年6 月沙鋼盤元結算數量於為138,835 或139,60
1 公斤,然此仍係就沖抵後數量爭執,且被告至遲已於106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肯認沙鋼盤元結算數量(見本院訴字卷第209 頁),原告以被告未確認簽回明細表主張應補回盤元,尚難憑採。再觀諸106 年6 月庫存明細表末列記載,係以106 年6 月28日各廠家材質規格盤元數量結存統計餘額之「TOTAL 」欄位,明顯係加減計算之結果,且106 年6 月庫存明細表列載TOTAL 欄位,所顯示加減計算情形與其他各次沖抵盤元之庫存明細表相同,原告就106 年3 月至6 月庫存明細表之結算方式,倘異於舊有交易模式,要求被告按月補回其所墊支之不同廠家盤元,而不得就各廠家盤元數量予以沖抵,理應於庫存明細表註記載明,然卷附106 年3 月至6月之庫存明細表格式與以往完全相同,並無其他加註說明(見審訴卷第28至32、163 頁),綜合上情,原告主張僅係便於行政作業增列「TOTAL 」欄位等節,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至原告另提出錄音譯文,主張被告知悉積欠中龍料且不得沖
抵之事實,然墊支盤元欠料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爭點係在於是否沖抵結算,被告員工於譯文亦已表明:「中龍料?那時候我問看看要用沙鋼還是怎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
1 頁),非無沖抵之意,且本院已認兩造原有沖抵盤元交易習慣,斯時兩造既因加工線材瑕疵爭議交惡終止承攬契約,自難以原告員工於電話中拒絕以中龍與沙鋼盤元沖抵,而認被告應補回墊支盤元。
⒌綜合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就材料費用所為舉證尚難使本院就
其主張形成確信,自難資為有利原告之論斷,而依兩造迄10
6 年6 月經沖抵盤元結算結果,被告尚無補回盤元必要,原告自無從依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墊支盤元之價額。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支付106 年7 月至11月倉儲費用406,886
元?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間入料系爭沙鋼盤元193,754 公
斤,堆置原告工廠內,預為線材加工原料,因被告未將系爭沙鋼盤元運回,堆置原告廠區,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79 條、第934 條,請求被告按每公斤0.4 元計算,給付10
6 年7 月至11月之倉儲費用387,510 元(193,754 公斤×每公斤0.4 元=77,502元,77,502元×5 月=387,510 元),並加計5%營業稅19,376元,合計406,886 元(387,510 元×
1.05=4,068,886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留置物之直接占有人為債權人,並非債務人,是留置物置於留置權人之場所時,應認係留置權人占有該場所而非留置物之所有人占有該場所,自難謂留置物之所有人就該放置留置物之場所因占有而獲有不當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其就系爭沙鋼盤元行使留置權,依上開說明,被告並未占用原告工廠,自難謂原告受有損害及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洵屬無據。又按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請求償還,亦為民法第934 條所明定。
然系爭沙鋼盤元置於原告工廠,原告並未實際因保管支出必要費用,經其自承在卷,其依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倉儲費用,亦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032 元,及自106 年11月21日起至107年11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