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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陳美華被 告 蔡素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9月19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28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3,04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訴外人鄭亞莉代理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收取價金,於同年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嗣於106年2月7日進行鑑界後,方知系爭土地面積實為2,905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43平方公尺為山坡地,與編號A部分存有高低落差而無法利用,是系爭土地面積合計減少1,078平方公尺(計算式:135平方公尺+943平方公尺=1,078平方公尺),以伊購買價金每平方公尺750元計算,共受有808,500元之損失(計算式:750元×1,078平方公尺=808,500元)。被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有流失減少之瑕疵,卻故意隱瞞,爰依民法第359條及第36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返還伊808,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直接自法院拍賣程序購得系爭土地後,即轉賣予原告,觀諸法院拍賣公告載明「此地疑有流失現象」等語,依常理推斷,一般人購買不動產前必會慎重瞭解標的物之狀況,且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亦約定如買方要求鑑界,賣方應於交付尾款前完成鑑界,惟原告並未在交易完成前提出重新丈量鑑界之需求,且兩造均同意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註明以現況交付土地,是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既已知悉系爭土地之狀況,伊自毋庸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5年9月19日以每平方公尺750元、總價228萬元向被

告買受系爭土地,由鄭亞莉代理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收取價金,於同年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㈡系爭土地於106年2月7日經重測後面積為2,905平方公尺。

㈢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43平方公尺為山坡地,與編號A部分存有高低落差。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買賣價金,有無理由?倘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19日以每平方公尺750元、總價228萬

元買受登記面積為3,040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嗣於106年2月7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鑑界後,面積僅有2,905平方公尺,減少135平方公尺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旗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05年11月23日旗圖鑑字第04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申請書、同意書、土地複丈案件稽核表、土地複丈成果檢查紀錄表(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土地所有權狀、航照圖等件在卷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卷《下稱雄院審訴卷》第5至10、13至17頁;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號卷第37至77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而依系爭買賣契約,載明被告出賣予原告之系爭土地面積為3,0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負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危險移轉於原告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不以可歸責於被告為必要。是系爭土地經原告申請鑑界重測後面積短少135平方公尺,價值顯有減少,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於原告時即已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參以原告係以每平方公尺750元買受系爭土地,減少之面積為135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減少之價值為101,250元(計算式:750元×135平方公尺=101,250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即可由拍賣公告知悉系爭土

地有流失情形而應自行查明云云,而觀諸拍賣公告固記載:「編號3土地(按:即系爭土地)大部分為草地,有部分已崩塌,標的疑有流失現象」等語(雄院審訴卷第11頁),惟原告係被告於103年5月14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於105年9月間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有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按(本院審訴卷第75至76頁),難認原告可自拍賣公告知悉系爭土地有流失情事。再稽之證人即代書陳慶華於本院證稱:伊受兩造之委託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伊有在場,當初系爭土地法拍時,係伊代理被告去投標,被告在法拍前來找伊的時候,伊有拿法院的查封筆錄告訴被告土地有流失的情況,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沒有提到土地流失這件事情,伊也沒有告知原告等語(本院卷第98至100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於買受前已知悉系爭土地現況云云,自不足採。被告另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於交付尾款前應由被告完成鑑界,惟原告於105年9月30日付清買賣價金前均未要求鑑界,顯已同意依現況受領系爭土地之交付而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云云。惟證人陳慶華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是定型化契約的約定,一般土地買賣都要鑑界後才會過戶,這是慣例,而本件過戶後才鑑界是因為遇到颱風、下雨,所以一直延期,後來因為介紹人一直催促兩造,所以才先辦了過戶;原告有要求被告鑑界,系爭土地過戶後,因為被告已經不是土地所有權人,所以才用原告的名義來申請鑑界,費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是由賣方來負擔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0頁),其所述核與原告提出之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延期通知書相符(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未要求其鑑界云云,亦不足採。至系爭買賣契約固另以手寫記載「以現況交付土地」等文字(雄院審訴卷第7頁),然非經鑑界實無從知悉系爭土地有無流失及流失情形,衡以交易常情,所稱「現況」應僅指肉眼可辨之地形地貌、占有使用現狀等情,尚難認包括面積減少一情,被告辯稱原告明知系爭土地流失減少而仍同意受領給付云云,自不足採。

㈣原告另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為山坡地,與編號A

部分之平坦地存有高低落差無法合併耕作利用,致系爭土地價值減少而亦屬物之瑕疵云云。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雄院審訴卷第13頁),自難期為全部平坦且適宜耕作之農地,否則其可以更高價格另購買非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平坦土地,是縱有陡峭致無法耕作之坡地,應屬合理可預見之範圍,且系爭土地總面積並未因此減少,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編號B部分屬山坡地致價值減少707,250元(計算式:750元×943平方公尺=707,250元)云云,並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所買受系爭土地總面積實僅2,905平方公尺,卻

以每平方公尺750元之價格,買受3,040平方公尺之土地,減少之價值為101,2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減少買賣價金101,250元(計算式:750元×135平方公尺=101,250元),應屬有據。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43平方公尺雖屬無法與編號A部分合併耕作利用之山坡地,惟徵諸前揭說明,尚非構成物之瑕疵,原告請求減少此部分買賣價金707,250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5日(參雄院審訴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05年5月29日旗法土字第40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裁判日期:2018-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