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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3號原 告 翁金桂

簡明雄黃簡秋香林秀琴蘇清平熊王貴金洪金菊張繼波嚴國鑑謝黃金妹何秋香王天玉周逸民黃綉絹傅黃楹雲顏玉蘭林陳碧金王簡月桂李郭燕林傅月容王徐月鶴黃美麗陳林美枝林福壽吳神助吳洪絹代侯秋福施郭桃莊天俊林黃春美張陳鳳珠陳源發黃進長黃陳麗月莊惠玉蔡黃美治王黃金記林明川陳明根崔陳蓉陳明宏童娥丘李瑞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原 告 姚謝美英

張徐目耳莊永全(即莊李玉草之繼承人)莊永福(即莊李玉草之繼承人)莊永彬(即莊李玉草之繼承人)莊秀花(即莊李玉草之繼承人)黃莊秀娥(即莊李玉草之繼承人)莊秀香(即莊李玉草之繼承人)被 告 財團法人鳳山佛教蓮社法定代理人 黃依妹即釋慧嚴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複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甲○○、丙○○、乙○○、戊○○、庚○○○、己○○為原告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丁○○○於起訴後之民國107年1月20日死亡,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為甲○○、丙○○、乙○○、戊○○、庚○○○、己○○,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回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7至307、313頁),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甲○○、丙○○、乙○○、戊○○、庚○○○、己○○聲明承受訴訟,然渠等迄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裁判日期:201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