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3號原 告 翁金桂
林秀琴蘇清平熊王貴金洪金菊嚴國鑑謝黃金妹何秋香王天玉周逸民黃綉絹顏玉蘭林陳碧金王簡月桂李郭燕林傅月容黃美麗姚謝美英陳林美枝林福壽吳神助吳洪絹代侯秋福施郭桃林黃春美張陳鳳珠黃進長黃陳麗月莊惠玉蔡黃美治王黃金記林明川崔陳蓉陳明宏童娥丘李瑞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鳳山佛教蓮社法定代理人 黃依妹即釋慧嚴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複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各於附表所示日期,向訴外人光雲寺買受如附表所示用以放置骨灰罈之靈骨塔位(下稱系爭塔位),約定原告得繼續占有使用該塔位,待將來放置靈骨而供後世子孫祭祀之用而有永久使用權。詎系爭塔位所在名為「四眾塔」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因占用被告所有坐落重測前高雄市○○區○○○段○○○○○○○○○○○○○○○○○○○○號(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光雲寺返還土地獲勝訴確定判決後,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聲明承受四眾塔建物,經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點交完畢。原告於買受系爭塔位後,均已於塔位外部標示姓名或貼有紅色貼紙,表彰「已出售但尚未進塔而放置骨灰罈」之特定塔位,已生公示效果而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既已受讓取得四眾塔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就原告與光雲寺間就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契約,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仍繼續存在,被告有容忍原告就系爭塔位有行使永久使用權之義務。詎被告否認原告之永久使用權,致原告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該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安奉證明書僅記載「大樹鄉光雲寺四眾塔內安奉證明書」、姓名、住址及名稱,並無買賣及付款之記載,難認原告已向光雲寺買受系爭塔位而有永久使用之權利。又光雲寺原住持釋慧見早於92年8月27日死亡,由訴外人郭宿慧即釋法果接任住持,而原告林秀琴、蘇清平、周逸民、黃綉絹、顏玉蘭、林陳碧金、王簡月桂、林傅月容、黃美麗、施郭桃、黃進長、黃陳麗月、崔陳蓉均係於釋慧見死亡後始購買塔位,詎其等之安奉證明書卻仍以釋慧見名義出具,再對照原告林明川之父林文冰之安奉證明書,足見自102年2月11日以後即以釋法果之名義出具安奉證明書,詎林秀琴、蘇清平、黃綉絹、顏玉蘭、林陳碧金、王簡月桂、黃美麗、黃進長、黃陳麗月購買日期均在102年2月11日以後,卻猶仍以釋慧見名義出具安奉證明書,足徵其等之安奉證明書均非實在,不能證明有買受塔位一情。縱認原告確有向光雲寺買受系爭塔位,惟林秀琴、蘇清平、黃綉絹、顏玉蘭、林陳碧金、王簡月桂、黃美麗、黃進長、黃陳麗月、莊惠玉、陳明宏、童娥均係於伊聲請強制執行後始購買,原告莊惠玉更係於伊承受四眾塔建物後始購買,其等所為均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其買賣應為無效,不得對伊主張權利。況原告與光雲寺間就系爭塔位永久使用契約僅係使用權移轉之債權關係,縱令系爭塔位外觀貼有紅色貼紙,惟紅色貼紙上並無原告之姓名、住址,難認已生公示之效果,再原告所提出標示買受人姓名之塔位外觀照片影本並未記載拍攝日期,無從佐證伊於承受四眾塔建物時已知悉塔位占有使用情形;又四眾塔建物於查封拍賣時,拍賣公告亦未載明原告有向光雲寺買受系爭塔位一情,原告亦自承尚未入塔放置骨灰罈,既未進塔使用,伊更無從知悉光雲寺已將系爭塔位出賣於原告,原告與光雲寺間就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契約,自不生債權物權化之效力,不得據此主張對伊繼續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㈡被告前以系爭土地及四眾塔建物等係其募款購買及興建,對
光雲寺提起交還土地等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光雲寺應返還系爭土地,惟認四眾塔並非被告起造,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判決光雲寺應予拆除,經光雲寺上訴後,於103年1月23日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㈢被告於103年3月11日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7023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受理(於105年9月1日因本院成立而移撥本院續為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於105年1月18日聲請查封拍賣,同年3月7日現場執行查封,嗣於106年3月21日承受四眾塔建物,同年7月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㈣光雲寺前住持黃玉鐘(法號釋慧見)於92年8月27日死亡,由郭宿慧(法號釋法果)繼任為住持。
㈤如認原告等人確有向光雲寺購買系爭塔位,購買日期、塔位位置均如附表所示。
㈥原告林秀琴、蘇清平、黃綉絹、顏玉蘭、林陳碧金、王簡月
桂、黃美麗、黃進長、黃陳麗月、陳明宏、童娥均係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查封前購買如附表編號2、3、11、12、13、14、17、27、28、34、35所示之塔位。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是否已支付對價予光雲寺而取得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㈢如是,原告與光雲寺間就系爭塔位所成立之契約,對被告是
否仍繼續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所受讓四眾塔建物內如附表所示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塔位是否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四眾塔建物內塔位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等對被告所有四眾塔建物內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如經法院為准許之確定判決,則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據上開說明,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是否已支付對價予光雲寺而取得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⒈原告主張其等向光雲寺買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塔位,業據提
出安奉證明書、切結書等件為證(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93號卷《下稱審訴卷》一第48、58、60、62、64、68、72、74、78、80、84、88、90、92、94、96、102、104、106、108、110、112、114、116、120、122、126、128、130、134、
136、138、142、144、146頁;本院卷一第245頁正反面),並據①證人郭宿慧於本院證稱:伊之前在光雲寺修行,92年底開始擔任住持,四眾塔是人往生放置骨灰之用,光雲寺對於放置在四眾塔的骨灰的死者,在清明節或七月份、佛陀誕生時,會做佛七法會、梁皇法會,伊在光雲寺修行期間,有處理民眾購買壽位之事宜,壽位就是人在世還沒有往生先向我們訂購塔位,釋慧見師父叫我們帶民眾去看,我們就帶位去看塔位;安奉證明書上所記載的人,就是向光雲寺購買壽位的人,來看壽位的人會先訂位置,之後繳清會出具安奉證明書,有安奉證明書的人,就是有繳清費用了,安奉證明書上面手寫一個「果」字,代表係伊經辦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32至234頁);②證人徐慈蓮即原告莊惠玉之女兒於本院證稱:伊確實都已經付清所購買之塔位價金而取得釋法果師父開立之安奉證明書等語(本院卷二第114頁);③證人唐德勛即原告翁金桂之子證稱:伊母親的塔位是伊父親生前向光雲寺購買的,塔位1個50萬元,伊父親都已經付清了,當時父親只有留下安奉證明書、切結書給伊,他說錢都已經繳完了,這個就是證明書等語(本院卷二第156至157頁);④證人許情惠即原告吳神助之配偶、原告吳洪娟代兒媳證稱:吳神助、吳洪絹代向光雲寺購買塔位,都是伊辦理的,錢也是伊付的,塔位1個5萬元,共10萬元,都已經付清,伊把錢付清之後,光雲寺才給伊安奉證明書、切結書等語(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佐以陳源發、王徐月鶴、莊天俊、簡明雄、黃簡秋香、張繼波、傅黃楹雲、陳明根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與光雲寺合意解除塔位永久使用契約,經光雲寺返還款項(參本院卷二第75至82頁背面解除契約協議書及返還款項收據)而撤回起訴,再稽之安奉證明書,其上記載姓名、住址、名稱(即塔位位置)、經辦人、日期,並蓋有光雲寺之印文,背面切結書則記載「本人願遵守光雲寺四眾塔‧地藏殿管理規則之規定,絕無任何異議,並放棄法律上一切抗訴權。若自動遷出者,視同放棄一切權利,全權歸屬本寺自行處理,為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經切結人書立姓名、關係、地址、電話、身分證字號及日期,切結承諾遵守四眾塔相關使用規範等情綜合以觀,足徵原告確需支付費用始能取得安奉證明書而享有永久使用塔位之權利,被告抗辯安奉證明書僅記載姓名、住址及塔位位置,而無任何買賣或付款之約定,無從證明原告買受系爭塔位一節云云,徵諸前揭說明,自不足採。
⒉被告雖抗辯釋慧見早於92年8月27日死亡,惟林秀琴、蘇清
平、周逸民、黃綉絹、顏玉蘭、林陳碧金、王簡月桂、林傅月容、黃美麗、施郭桃、黃進長、黃陳麗月、崔陳蓉(下稱林秀琴等13人)所提出之安奉證明書卻仍以「光雲寺住持釋慧見」名義出具,否認其等確有買受如附表編號2、3、10、
11、12、13、14、16、17、24、27、28、33所示之塔位云云。惟稽之證人郭宿慧於本院證稱:張繼波(業經撤回起訴)的安奉證明書開立日期是106年10月23日,當時釋慧見已經死亡,為何仍印釋慧見的名字,是因為釋慧見還在世時,就已經有印製一些安奉證明書,後來她死亡後,我們繼續出售壽位時也沒有刪掉;除了張繼波以外,其他在釋慧見死亡後購買塔位的原告,其安奉證明書如印製有「光雲寺住持釋慧見」,也是一樣的狀況等語(本院卷一第234至235、238頁)。參以林秀琴等13人之安奉證明書固印有「光雲寺住持釋慧見」等文字,惟其後均記載「經辦人果(審訴卷一第58、
60、80、84、88、90、92、96、102、116、126、128、142頁),且經證人郭宿慧證稱安奉證明書上手寫一個「果」字,代表係伊所經辦等語(本院卷一第234頁),而釋慧見死亡後,由郭宿慧(法號釋法果)繼任為住持,自得代理光雲寺與林秀琴等13人就上述塔位成立永久使用契約,況林秀琴、周逸民、林傅月容、崔陳蓉之安奉證明書上已劃去「釋慧見」之姓名(審訴卷一第58、80、96、142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被告另以證人唐德勛、許情惠、徐慈蓮所證述其等取得如附表編號1、21、22、29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對價均不相同,否認原告確有買受系爭塔位云云。惟上開證人均已證述其等支付對價而取得安奉證明書表彰永久使用塔位之權利,與證人郭宿慧證稱安奉證明書代表已付清價金等語相符;再稽之卷附「返還款項收據」,記載「茲收到光雲寺所退還本人所『捐款』新台幣…,本人願意放棄原光雲寺(住址:高雄市○○區○○路○○○○○○號)四眾塔骨灰位壽位之永久使用權」等文字(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76頁背面、77頁背面、78頁背面、79頁背面、80頁背面、81頁背面、82頁背面),是原告買受系爭塔位之價金或有差異,然並不因而影響原告與光雲寺支付價金及交付塔位而取得永久使用權利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原告與光雲寺間就系爭塔位所成立之契約,對被告是否仍繼
續存在?⒈按靈骨塔位使用權係指一方支付對價,得使用他方提供之塔
位放置靈骨之權利,且他方允為管理靈骨、提供訟經、祭祀勞務,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兼有租賃、寄託、僱傭之債權性質。依一般社會通念,靈骨塔永久使用權之購買者於支付對價取得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後,並不必然立即開始使用該塔位,倘出售之塔位已經購買者選定特定之位置,及取得該位置之永久使用權狀,應解為該取得塔位使用權之購買者,已居於承租人、寄託人之地位,為自己之利益將該選定位置之塔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而占有該塔位。查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光雲寺支付價金購買系爭塔位,光雲寺並交付由其製發載明樓別、排、層等位置之安奉證明書而表彰其等之永久使用權利,足見原告已選定特定塔位,由光雲寺將各該特定塔位交付予原告占有。
⒉而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見書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等與光雲寺就系爭塔位成立之永久使用契約,對被告仍繼續存在,得對買受四眾塔建物所有權之被告,主張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依據上開說明,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系爭塔位永久使用契約係隱含使原告得以繼續占有使用塔位以放置靈骨供後世子孫祭祀之目的,如該等事實為受讓之被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被告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塔位永久使用契約對於受讓之被告繼續存在。是原告與光雲寺所成立之塔位永久使用契約應否對被告繼續存在,即應審酌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事實,且是否已具備使被告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⒊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雖經被告於查封程序到場指封,惟就四眾塔建物占有使用現況僅記載:四眾塔一、二樓為安放塔位,三、四樓為空的,未裝潢,頂樓除供安放出家師父塔位、牌位外,亦供奉三聖佛等語,有查封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85頁),並未逐一清點確認「已出售」及「已使用」之塔位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6頁);而拍賣公告遂依前揭查封筆錄記載上述使用情形,並備註「本件拍賣標的無權占用債權人土地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應予全部拆除確定,故本次拍賣縱使拍定,亦不影響執行程序,請投標人注意」等語,有拍賣公告附卷可參(審訴卷一第352至353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被告是否知悉系爭塔位由原告占有一情,尚非無疑。原告雖主張其等於買受系爭塔位後,均於塔位外部張貼一紅色貼紙,並以名牌標示訂購者之姓名,如有忌諱而不願將姓名張貼於塔位外部,則將姓名放在塔位之內,被告於查封程序既已到場指封,自知悉系爭塔位業由原告占用云云,固經證人郭宿慧到庭證述如上(本院卷一第235頁),又證人唐德勛、許情惠雖亦證稱其等購買如附表編號1、21、22所示之塔位後,會於塔位外部張貼購買人的名字等語(本院卷二第15
7、161頁),而原告翁金桂、林秀琴、蘇清平、熊王貴金、洪金菊、嚴國鑑、謝黃金妹、何秋香、王天玉、周逸民、黃綉娟、顏玉蘭、王簡月桂、黃陳麗月、童娥提出之塔位外觀照片,左側固均貼有一小紙片,名牌處則標示有姓名,惟均為影本而無拍攝日期(本院卷一第199、202至209、211、215頁;本院卷二第205、206、209、212頁),雖原告主張係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前即已拍攝,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二第166頁),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僅以證人郭宿慧、唐德勛、許情惠之證述內容,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所提出「中09排02層」、「中23排09層」、「中03排07層」之塔位外觀照片並無姓名,僅於左上角貼有一小紙片(本院卷二第208頁、210、211頁),亦均為影本而無拍攝日期,復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卷二第166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於塔位外部張貼紙片之意涵係表彰業經交付占用之事實,自無從以此遽認已生公示之作用。
⒋原告雖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1月15日強制執行點交時,
執行筆錄記載:「債務人代理人表示:有關四眾塔的骨灰位係骨灰位及骨灰權利人付費所取得之標的,其神主牌位亦同,關於骨灰位及神主牌位位置均在前述權利範圍內,基於維護點交建物前前述權利狀況,債務人主張應予維持不能變動;債權人代理人表示:有關四眾塔及地藏殿牌主神位同意原使用人繼續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86頁正反面),認被告於點交時亦已承認原告就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利云云。惟光雲寺並未就「已出售」之塔位造冊移交予被告,而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復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塔位為原告占有一情,是被告抗辯其於點交程序中僅係就已入塔者同意繼續使用等語,尚非無據。
⒌原告翁金桂、洪金菊、陳林美枝、吳神助、吳洪絹代、施郭
桃、張陳鳳珠、莊惠玉雖提出「回復單」(本院卷一第291、293、294、295頁;本院卷二第130、131、140、141頁),並以被告張貼之公告記載「因光雲寺代表人釋法果法師未交付資料,蓮社無法一一將信息轉知各位菩薩,深感歉意;為顧及已購買地藏殿進主牌位及四眾塔位之信眾權益,自公告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請購買者攜帶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影本)至財團法人鳳山佛教蓮社或煮雲老和尚紀念園登記,俾憑建檔」等語(本院卷二第132頁),主張被告事後亦已同意其等回復使用如附表編號1、5、19、21、22、24、26、29之塔位權利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主張僅係用以釐清「已出售」之塔位情形等語。觀諸「回復單」僅記載「一、至蓮社登記日期;二、登記人;三、壽位位置;四、購買日期」等項目,而無任何同意使用之文字記載,復觀諸上開公告亦敘明「因光雲寺代表人釋法果法師未交付資料」等語,且公告日期為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7年1月30日,被告於訴訟程序仍否認原告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利,自無從僅以被告發布公告促請買受塔位之人前往辦理登記,及回復單記載「回復」二字,即得據以推認被告之真意係同意原告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利。況被告既已承受四眾塔建物,於原告就系爭塔位有無永久使用權利尚屬不明之情況下,就後續欲向被告購買塔位之信眾造成管理使用之不便,遂公告已向光雲寺買受而尚未入塔使用之信眾辦理登記,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辯稱前揭公告及回復單僅係用以釐清已出賣而未入塔之情形,並無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塔位等語,尚非無據。至證人徐慈蓮、唐德勛固證稱不詳姓名法號為「法性」之師父告知登記後即得回復使用權利等語(本院卷二第113、15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法性師父與被告是何關係、有無代理被告對外為意思表示之權限均屬不明,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自無從為有利原告莊惠玉、翁金桂之認定,附此指明。
⒍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等是。經查:
⑴原告莊惠玉起訴主張於106年6月1日買受如附表編號29所示
之塔位(審訴卷一第46頁),並提出安奉證明書、切結書為證(審訴卷一第130頁),而被告則於106年3月21日承受四眾塔建物,原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即依此將「莊惠玉係於被告承受四眾塔建物後購買如附表編號29之塔位」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53頁第九項),嗣莊惠玉以證人徐慈蓮於本院證稱其係在102年5月間購買含附表編號29在內共9個塔位,釋法果師父迄至106年6月1日始開立安奉證明書等語(本院卷二第114頁),改稱其早於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強制執行前即已買受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塔位(本院卷二第171頁),並提出回復單、支票7紙為證(本院卷一第295頁;本院卷二第179至18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稽之莊惠玉所提出之支票7紙,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3年1月10日、2月10日、3月10日、4月10日、5月10日、6月10日、9月10日,票面金額各為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40萬元、40萬元,背面固均記載領款人為光雲寺,惟無任何關於塔位買賣價金之記載,況倘徐慈蓮早於103年9月10日即已付清全數款項,卻於106年6月1日始開立安奉證明書並經徐慈蓮簽立切結書,期間相隔2年餘,而證人郭宿慧證稱每個塔位買賣價金約10萬元左右(本院卷一第234頁),亦與徐慈蓮證稱其購買9個塔位共180萬元,平均每1個是20萬元等語不符(本院卷二第114頁),難認前揭7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係購買塔位,應以安奉證明書所載日期即106年6月1日為據。
⑵又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3月7日實施查封,同年4月1日辦理
查封登記完竣,有查封筆錄(不動產)、執行筆錄(勘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570347900號函暨查封登記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7023號卷一第232至236、282至29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莊惠玉既於四眾塔建物實施查封之後,始與光雲寺所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不生效力,自無從主張其與光雲寺間之永久使用契約對被告繼續存在。
⑶至被告抗辯林秀琴、蘇清平、黃綉絹、顏玉蘭、林陳碧金、
王簡月桂、黃美麗、黃進長、黃陳麗月、陳明宏、童娥均係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始購買如附表編號2、3、11、12、13、14、17、27、28、34、35所示之塔位,亦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而對其不生效力云云,然其等均係於實施查封前即與光雲寺合意選定上開塔位,尚無前引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塔位對被告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表:
┌──┬────┬──────┬──────────────┐│編號│姓名 │購買日期 │塔位位置 ││ │ │(民國) │ │├──┼────┼──────┼──────────────┤│ 1 │翁金桂 │88.08.26 │五十法一樓第2排6號 │├──┼────┼──────┼──────────────┤│ 2 │林秀琴 │103.04.06 │三十二應右一樓第22排1號│ +├──┼────┼──────┼──────────────┤│ 3 │蘇清平 │104.07.18 │三十二願右一樓第21排1號 │├──┼────┼──────┼──────────────┤│ 4 │熊王貴金│86.07.02 │十念一樓第16排1號 │├──┼────┼──────┼──────────────┤│ 5 │洪金菊 │87.09.09 │十六觀右一樓第2排2號 │├──┼────┼──────┼──────────────┤│ 6 │嚴國鑑 │86.04.27 │十念一樓第7排10號 │├──┼────┼──────┼──────────────┤│ 7 │謝黃金妹│94.08.11 │十善一樓第38排5號 │├──┼────┼──────┼──────────────┤│ 8 │何秋香 │83.10.29 │十念一樓第27排3號 │├──┼────┼──────┼──────────────┤│ 9 │王天玉 │85.04.07 │十念一樓第23排9號 │├──┼────┼──────┼──────────────┤│ 10 │周逸民 │98.04.19 │十六觀左一樓第8排7號 │├──┼────┼──────┼──────────────┤│ 11 │黃綉絹 │104.09.10 │二十六願中一樓第93排2號 │├──┼────┼──────┼──────────────┤│ 12 │顏玉蘭 │104.02.08 │三十二應右窗下一樓上層81號 │├──┼────┼──────┼──────────────┤│ 13 │林陳碧金│104.05.13 │二十六願中後一樓第22排5號 │├──┼────┼──────┼──────────────┤│ 14 │王簡月桂│104.07.19 │二十六願後一樓第37排3號 │├──┼────┼──────┼──────────────┤│ 15 │李郭燕 │95.03.08 │二十六願一樓第57排3號 │├──┼────┼──────┼──────────────┤│ 16 │林傅月容│99.10.05 │二十六願中一樓第19排5號 │├──┼────┼──────┼──────────────┤│ 17 │黃美麗 │104.03.31 │三十二相願左下一樓上層9號 │├──┼────┼──────┼──────────────┤│ 18 │姚謝美英│88.05.09 │十念一樓第6排8號 │├──┼────┼──────┼──────────────┤│ 19 │陳林美枝│95.10.11 │二十六願中一樓第81排3號 │├──┼────┼──────┼──────────────┤│ 20 │林福壽 │95.09.21 │三十二相願左下一樓上層78號 │├──┼────┼──────┼──────────────┤│ 21 │吳神助 │86.11.14 │二十智下一樓上層23號 │├──┼────┼──────┼──────────────┤│ 22 │吳洪絹代│97.05.18 │二十天下一樓上層21號 │├──┼────┼──────┼──────────────┤│ 23 │侯秋福 │86.11.14 │二十智下一樓中排下層23號 │├──┼────┼──────┼──────────────┤│ 24 │施郭桃 │94.02.26 │二十天一樓第3排1號 │├──┼────┼──────┼──────────────┤│ 25 │林黃春美│99.04.01 │二十六願一樓第20排6號 │├──┼────┼──────┼──────────────┤│ 26 │張陳鳳珠│85.05.16 │十善一樓第9排2號 │├──┼────┼──────┼──────────────┤│ 27 │黃進長 │103.08.25 │二十六願右窗下一樓上層113號 │├──┼────┼──────┼──────────────┤│ 28 │黃陳麗月│103.08.25 │二十六願右窗下一樓上層115號 │├──┼────┼──────┼──────────────┤│ 29 │莊惠玉 │106.06.01 │二十天一樓第23排9號 │├──┼────┼──────┼──────────────┤│ 30 │蔡黃美治│87.10.17 │十念一樓第3排7號 │├──┼────┼──────┼──────────────┤│ 31 │王黃金記│89.07.04 │三十二相願左一樓第17排2號 │├──┼────┼──────┼──────────────┤│ 32 │林明川 │102.02.11 │三十二相願左一樓第22排3號 │├──┼────┼──────┼──────────────┤│ 33 │崔陳蓉 │96.09.09 │二十六願右下一樓上層107號 │├──┼────┼──────┼──────────────┤│ 34 │陳明宏 │104.09.13 │十善一樓第7排7號 │├──┼────┼──────┼──────────────┤│ 35 │童娥 │104.09.13 │十善一樓第8排7號 │├──┼────┼──────┼──────────────┤│ 36 │丘李瑞英│90.02.21 │一樓左第1排35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