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4號上訴人即被 告 鴻運大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沛昤被上訴人即原 告 范瑞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1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屬財產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