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林品攸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被 告 蔡松勇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變更。
上開變更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命「林品攸應給付蔡王富貴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調整為「蔡王富貴之訴駁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一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命「林品攸應再給付蔡王富貴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調整為「蔡王富貴擴張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1.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461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⑴新臺幣(下同)71萬3,868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⑵53萬5,748元及自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雄高分院民事判決)中原告給付蔡王富貴⑴71萬3,868元及自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⑵53萬5,748元及自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嗣變更訴之聲明為: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判決)關於命「林品攸應給付蔡王富貴71萬3,868元,及自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高雄高分院民事判決關於命「林品攸應再給付蔡王富貴53萬5,748元,及自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變更。2.上開變更部分,蔡王富貴(由蔡松勇即蔡王富貴之繼承人於本案承受訴訟)在高雄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及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1號之訴均駁回(下稱變更之聲明)。查二者均係請求法院就蔡王富貴死亡後,原告是否仍有給付義務一事為判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變更判決之訴係對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自應由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其在訴訟繫屬後之繼受人為變更判決之訴之當事人。經查,高雄地院民事判決及高雄高分院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該案原告蔡王富貴於104年11月15日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後,由其配偶蔡松勇單獨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4618號卷宗,核閱該卷所附之高雄地院民事判決及高雄高分院民事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蔡王富貴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屬實(見本院司執卷),是蔡松勇即屬訴訟繫屬後因繼承關係而為蔡王富貴之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系爭確定判決對蔡松勇亦有效力,故原告列蔡松勇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1年1月12日下午3時許,因騎乘機車不慎致被告之被繼承人蔡王富貴受傷(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高雄地院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林品攸應給付蔡王富貴89萬3,933元及自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蔡王富貴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經高雄高分院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林品攸應再給付蔡王富貴53萬5,748元及自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系爭債權)而判決確定,並經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已獲償18萬65元,故原告就高雄地院民事判決原判命給付蔡王富貴之89萬3,933元及遲延利息,尚有71萬3,868元(000000-000000=713868)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就高雄高分院民事判決尚有53萬5,748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茲因系爭確定判決均係預估蔡王富貴尚有餘命13.31年,而認定原告應給付蔡王富貴之營養劑費用125萬317元、看護費用270萬5,680元及成人紙尿褲費用28萬4,067元,今蔡王富貴實際上已於104年11月30日死亡,經計算至蔡王富貴死亡之日止,蔡王富貴依系爭確定判決實際得請求金額,應為醫藥費12萬9,801元、病床費18,000元、營養劑51萬9,664元、看護費129萬7,346元、成人紙尿褲費用12萬138元、慰撫金100萬元,合計306萬6,949元(應為308萬4,949元),另因蔡王富貴有2分之1之過失責任,則蔡王富貴就系爭交通事故得請求之金額為153萬3,475元(應為154萬2,475元),再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180萬元後,蔡王富貴已無法再向原告請求任何金額,故蔡王富貴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較預估之時間提早死亡之事實,且有顯失公平之情況,亦無法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蔡王富貴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起訴後即成為獨立之債權,而得由被告繼承,蔡王富貴於上開判決確定時既仍生存,自不生債權消滅之情事。又系爭確定判決就蔡王富貴所受損害之營養劑、看護費及成人紙尿褲等費用,已為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而加以判斷,即成為規範原告與蔡王富貴間法律關係之基準,而有既判力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1年1月12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途經上開路段19號與對向未標示路名之巷道(下稱無名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以時速50至60公里左右之車速超速通過上開交叉路口,自後方欲超越蔡王富貴所騎乘之腳踏車時,機車之車頭撞擊蔡王富貴所騎乘之腳踏車之左側車頭,致蔡王富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肺炎、尿道感染、後枕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手術後仍有中樞神經受損致平衡感失調,意識模糊、無法準確言語及行動,無法自行吞嚥,需要依賴輪椅代步及鼻胃管灌食,日常生活需有專人看護之狀態。
(二)系爭確定判決均認定原告與蔡王富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三)高雄地院民事判決認定蔡王富貴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藥費12萬9,801元、病床費18,000元、慰撫金100萬元,並以平均餘命9.65年預估蔡王富貴之餘命自102年1月4日起訴時起算尚有9.65年,計算受有營養劑費用125萬317元、看護費用270萬5,680元及成人紙尿褲費用28萬4,067元,共計受有538萬7,865元(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84067=0000000)之損害,經過失相抵後,認定原告應賠償蔡王富貴269萬3,933元【0000000×(1-50%)=0000000】,再扣除蔡王富貴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0萬元後,而判命蔡王富貴得向原告請求89萬3,933元及遲延利息(0000000-0000000=893933),並經高雄高分院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高雄高分院民事判決認定蔡王富貴因系爭事故而得向原告請求89萬3933元之損害賠償外,另依蔡王富貴擴張之請求,以平均餘命13.31年預估蔡王富貴之餘命自102年1月4日起訴時起算尚有13.31年,計算每年營養劑費用14萬2,350元、看護費用27萬8,568元及成人紙尿褲費用3萬1,938元,每年合計45萬2,856元,扣除高雄地院民事判決已預估之餘命9.65年後,另受有107萬1,496元之損害,再經過失相抵後,而判命蔡王富貴可再請求原告給付53萬5,748元及遲延利息確定。
(五)蔡王富貴已於104年11月15日死亡。
(六)蔡王富貴已經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而受償18萬65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情事變更而更行起訴,涉及確定判決之安定性,適用範圍不宜過於擴大,故如判決內容業已實現者,即不得再以情事變更為由,更行起訴。此外,如當事人得提起異議之訴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亦無許其更行起訴之必要。又當事人依本項起訴,係基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之事實更行起訴,原判決所確定之法律關係及其他未變更之事實,仍為此訴訟之基礎事實,法院不得再行斟酌而為不同之認定,乃屬當然,此觀92年2月7日修法理由即明。
(二)查蔡王富貴於高雄高分院民事判決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4年11月15日死亡一節,有高雄高分院民事判決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第60頁),而系爭確定判決均係以平均餘命預估蔡王富貴自102年1月4日起訴時起算尚有13.31年之餘命,並據以估算蔡王富貴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營養劑費用、看護費用及成人紙尿褲費用等損失,然蔡王富貴自102年1月4日起訴時起算,實際上未及3年之時間即已死亡,且上開損失亦不再產生,則蔡王富貴較預估時間提早死亡之結果,顯屬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情事變更之情狀。又蔡王富貴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營養劑費用、看護費用及成人紙尿褲費用等損失,如計算至蔡王富貴死亡之日即104年11月15日止,蔡王富貴營養劑費用實際應支出49萬5,5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看護費用實際應支出122萬8,5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成人紙尿褲費用實際應支出11萬4,7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加計蔡王富貴原本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2萬9,801元、病床費1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失,蔡王富貴因系爭事故實際損失之金額為298萬6,621元(計算式:129,801+18,000+1,000,000+495,513+1,228,586+114,721=2,986,621),與系爭確定判決依平均餘命推估蔡王富貴損失之金額為645萬9,361元(計算式:5,387,865+1,071,496=6,459,361)相較,兩者相差達347萬2,740元(計算式:6,459,361-2,986,621=3,472,740),故系爭確定判決依平均餘命所推估蔡王富貴損失之金額,比蔡王富貴實際上損失之金額,高出一倍以上,自應認蔡王富貴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提早死亡結果之情事變更,對於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況。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見解,蔡王富貴提早死亡之情況,並非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本件原告自無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其他訴訟以資救濟,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情事變更訴訟,自應准許。
(三)而本件係基於系爭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之事實更行起訴,系爭確定判決所確定之法律關係及其他未變更之事實,仍為此訴訟之基礎事實,本院自不得再行斟酌而為不同之認定,故系爭確定判決中所認定且未變更之事實,包括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蔡王富貴所受之醫藥費、病床費及慰撫金之損失;已經支付之營養劑費用、看護費用及成人紙尿褲費用;預估每年之營養劑費用、看護費用及成人紙尿褲費用;蔡王富貴與原告間就系爭交通事故所應負之過失比例等,本院即應與系爭確定判決為相同之認定。
(四)又系爭確定判決均依101年內政部統計之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平均餘命,自102年1月4日起訴時起算,推估蔡王富貴尚有13.31年之餘命,並據以計算蔡王富貴所需支出之營養劑費用、看護費用及紙尿褲費用,而上開費用既係以蔡王富貴之生存餘命推算而得,則蔡王富貴既已於推估之餘命時間前死亡,其所得請求之上開費用,自應以實際生存之時間為據。而蔡王富貴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實際上損害,經計算至蔡王富貴實際死亡之日止為298萬6,621元,已如前述,因蔡王富貴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故蔡王富貴就系爭交通事故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49萬3,311元(計算式:2,986,621÷2=1,493,311,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扣除蔡王富貴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0萬元後,蔡王富貴已無任何債權得向原告主張,是原告請求高雄地院民事判決及高雄高分院民事判決原判決之內容應予變更,並將被告之被繼承人蔡王富貴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1號之訴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1號擴張之訴均駁回,自屬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蔡王富貴與原告間就系爭交通事故之法律關係,其中營養劑費用、看護費用及成人紙尿褲費用為訴訟標的,且經系爭確定判決判斷,兩造自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云云,然系爭確定判決均係以蔡王富貴生存為前提,推估蔡王富貴之餘命尚有13.31年為判斷基礎,而據此推估蔡王富貴對原告就營養劑費用、看護費用及成人紙尿褲費用等可能持續發生之費用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今蔡王富貴既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未達推估之年限即已死亡,原系爭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之事實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自難認兩造仍受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是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六)另原告雖自行將高雄地院民事判決原判命林品攸應給付蔡王富貴89萬3,933元及遲延利息部分,自行扣除已履行之18萬65元後,而聲明僅將高雄地院民事判決判命「林品攸應給付蔡王富貴71萬3,868元(000000-000000=713868),及自民國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予以變更,然原高雄地院民事判決之判決金額難以切割而無法僅將部分判決金額予以變更,且原告聲明之意旨係將原高雄地院民事判決之內容予以變更後,調整為蔡王富貴之訴全部駁回,故將原高雄地院民事判決判命林品攸應給付蔡王富貴89萬3,933元及遲延利息全部予以變更,應無違原告之意,而無訴外裁判之情事。至蔡王富貴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所得之18萬65元部分(見本院審訴卷第10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4618號卷第2頁),既經執行完畢而實現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依上開規定,即無從再請求本院就此部分為情事變更判決,而非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業已變更,且有顯失公平之情況,且依變更後之事實,蔡王富貴對於原告已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據此請求變更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內容,並駁回蔡王富貴於在高雄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1號之訴及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1號擴張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表一:
┌─┬─────┬────────┬──────┬────────┐│編│本金 │遲延利息 │執行名義 │備註 ││號│(新臺幣)│ │ │ │├─┼─────┼────────┼──────┼────────┤│一│713,868 │自102年1月5日起 │高雄地院102 │原判決金額本金為││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度重訴字第│893,933元,原告 ││ │ │年利率百分之5計 │191號民事判 │主張其中180,065 ││ │ │算之利息 │決 │元已執行完畢。 │├─┼─────┼────────┼──────┼────────┤│二│535,748 │自103年3月21日起│高雄高分院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103年度上易 │ ││ │ │年利率百分之5計 │字第81號民事│ ││ │ │算之利息 │判決 │ │└─┴─────┴────────┴──────┴────────┘附表二:
┌─┬───┬────┬────┬──┬─────┬─────┬─────┐│編│項目 │已支出 │每年預估│預估│預估金額(│小計 │備註 ││號│ │ │金額 │年限│以霍夫曼計│ │ ││ │ │ │ │ │算法計算)│ │ ││ │ │ │ │ │ │ │ │├─┼───┼────┼────┼──┼─────┼─────┼─────┤│一│營養劑│106,264 │142,350 │9.65│1,144,053 │1,250,317 │預估以每日││ │費用 │ │ │ │ │ │6瓶、每瓶 ││ │ │ │ │ │ │ │65元計算 │├─┼───┼────┼────┼──┼─────┼─────┼─────┤│二│看護費│466,856 │278,568 │9.65│2,238,824 │2,705,680 │預估以每月││ │用 │ │ │ │ │ │23,214元計││ │ │ │ │ │ │ │算 │├─┼───┼────┼────┼──┼─────┼─────┼─────┤│三│成人紙│27,388 │31,938 │9.65│256,679 │284,067 │預估以每日││ │尿褲費│ │ │ │ │ │7片、每片 ││ │用 │ │ │ │ │ │12.5元計算│└─┴───┴────┴────┴──┴─────┴─────┴─────┘附表三:實際支出營養劑費用┌──┬─────────┬────────────┬─────┐│編號│支出期間 │計算方式 │支出金額 │├──┼─────────┼────────────┼─────┤│一 │101.2.26-102.1.4 │無 │106,264 │├──┼─────────┼────────────┼─────┤│二 │102.1.5-104.11.15 │142,350×1.00000000+( │389,249 ││ │ │142,350×0.00000000)×( │ ││ │ │2.00000000-0.00000000) │ ││ │ │=389,249 │ ││ │ │(以每年142,350元計算,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小計:495,513 │└───────────────────────────────┘附表四: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編號│支出期間 │計算方式 │支出金額 │├──┼─────────┼────────────┼─────┤│一 │101.2.26-101.8.31 │無 │374,000 │├──┼─────────┼────────────┼─────┤│二 │101.9.1-101.12.31 │無 │92,856 │├──┼─────────┼────────────┼─────┤│三 │102.1.5 -104.11.15│278,568×1.00000000+( │761,730 ││ │ │278,568×0.00000000)×( │ ││ │ │2.00000000-0.00000000) │ ││ │ │=761,730 │ ││ │ │(以每年278,568元計算,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小計:1,228,586 │└───────────────────────────────┘附表五:實際支出成人紙尿褲費用┌──┬─────────┬────────────┬─────┐│編號│支出期間 │計算方式 │支出金額 │├──┼─────────┼────────────┼─────┤│一 │101.2.26-102.1.4 │12.5×7×313=27388 │27,388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 │102.1.5-104.11.15 │31,938×1.00000000+( │87,333 ││ │ │31,938×0.00000000)×( │ ││ │ │2.00000000-0.00000000) │ ││ │ │=87,333。 │ ││ │ │(以每年31,938元計算,元│ ││ │ │以下四捨五入) │ │├──┴─────────┴────────────┴─────┤│小計:114,7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