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 楊 綢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 律師被 告 楊 春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複 代理人 王佩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綢為被告楊春之姪女,訴外人朱正雄為被告楊春之配偶,被告與朱正雄於民國67年12月16日邀集原告及訴外人莊楊枝、朱鋒文(朱正雄胞弟)、林坤輪、顏文蓮、戴進吉等人,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不等之款項,合資購買坐落改制前高雄縣○○鄉○○○段○○○○○○○○○○○○○○○○○○○○號等土地(改編及分割後地號現為高雄市○○區○○段000、000之0、000、000、000之0、000之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000、000之0、000、000、000之0、000之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於68年2月5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出資者並於68年3月6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嗣被告未經原告及訴外人莊楊枝同意,於103年4月間擅將系爭000號土地分割出系爭911之1 及系爭902地號土地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朱鋒文、林坤輪等人,再將系爭
000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朱正雄,被告及訴外人朱正雄復於104年6月29日將上開土地剩餘部分售予他人,既被告現為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0)及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9/599)之所有人,上開情形業經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明確承認,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275號處分書內容說明在案,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以訴訟通知終止與被告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關係後,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自應分得改制前高雄縣○○鄉○○○段○○○○○○號(分割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號)、000之00地號(分割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號)、000 之00地號)分割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號)全部土地面積之50/599,系爭土地重測前總面積為2,145 平方公尺,原告應分得之土地面積為179.05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將系爭9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61/1000、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9/1000 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原告起訴並未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因係自耕農身分,是被告主張罹於時效顯無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90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61/1000、系爭9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9/100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配偶即訴外人朱正雄係於67年間出資2,581,00
0 元購得系爭土地並登記於伊名下,原告主張合資協議成立之時間較上開買賣為遲,與真實交易情況顯然不符,伊並未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另系爭切結書其上字跡非伊所簽署、伊亦從未見聞系爭切結書,原告亦未給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予伊,原告應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又縱認原告主張因伊具有自耕農身分而借名登記予伊為有理由,系爭土地前於74年間已變更為住宅區,斯時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原告已可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權顯已罹15年之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楊綢為被告楊春之姪女,訴外人朱正雄為被告楊春之配偶。
㈡被告為坐落高雄市改制前高雄縣○○鄉○○○段○○○○○○○○○○○○○○○○○○○○號等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切結書是否為被告所簽立?原告有無給付購買系爭土地
之價金?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91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61/1000、系
爭9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9/100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切結書是否為被告所簽立?原告有無給付購買系爭土地
之價金?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稱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登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是單純出名登記,他方並無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允就該財產為單純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等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⒉系爭切結書是否為被告所簽立?
①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朱正雄於67年12月16日
,邀集原告及訴外人莊楊枝、朱鋒文(朱正雄胞弟)、林坤輪、顏文蓮、戴進吉等人,共同出資200,000 元不等之款項,合資購買坐落改制前高雄縣○○鄉○○○段○○○○○○○○○○○○○○○○○○○○號等土地(改編及分割後地號現為高雄市○○區○○段000、000之0 、000、000、000之0、000之0地號等土地,下分別稱系爭000、000之0、000、000、000之0、000之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68年2月5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出資者並於68年3月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並未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另系爭切結書其上字跡非伊所簽署、伊亦從未見聞系爭切結書等語。經查:
⑴系爭切結書記載:「具切結書人楊春今向楊綢、莊楊
枝、朱豐文、戴進吉、林坤輪、顏文蓮等六人切得共同購買左列土地《即○○○○○段000-0 、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在未分割前暫用本人名義為代表登記,但其實際持分如左《權利範圍:楊春179/59
9 、楊綢50/599、莊楊枝80/599、朱豐文70/599、顏文蓮100/599 、戴進吉50/599、林坤輪70/599》,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後日之依據。如有虛偽擅自出賣設典抵押等情事發生,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及賠償責任。具切結人楊春。中華民國68年3月6日」等語在卷(見本院106年度橋司調第244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7頁所示)。另系爭切結書業據被告於106 年度訴聲字第44號提出被告與朱豐文、林坤輪之調解筆錄所載持分相同(見本院106 年度訴聲字第44號卷第24頁所示)。可證系爭切結書確實是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時,由被告所簽立之事實無疑。
⑵另證人薛承水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
切結書是被告(原告之姑姑)拿來伊家的,一份是給莊楊枝(原告之親姐姐),一份給伊的;伊還保有切結書正本;那時要有自耕農身分才能登記農地等語(見本院第124頁至第126頁所示)。又證人莊恭信(莊楊枝之配偶)亦到庭證稱,有切結書可證明與楊春共同購買土地,伊拿錢給被告,被告拿切結書給伊;拿30萬元買80坪土地,已全部付清,切結書就是收據,被告不承認伊有買、才惡臉相向;楊春拿切結書到楊綢的家,有用電話聯絡伊去拿,伊再去楊綢家拿等語(見本卷第135頁至第139頁所示)。而證人朱正雄(被告楊春之配偶)雖到庭證稱切結書不是被告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375 頁所示),然此則經原告陳稱,切結書是楊春製作,製作當時各共有人都有一份,林坤輪、朱豐文也有一份,莊楊枝的配偶及原告也各有一份,被告的配偶也在凌代書面前提供,既有這麼多份,可以證明切結書是楊春提出;林坤輪、朱豐文的持分是依切結書(見本院106 年度訴聲字第44號卷第24頁調解筆錄所示)移轉的,可證明其真正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75頁、第276頁)。
⑶再原告楊綢於告訴被告楊春、朱正雄背信之刑事告訴
案件中(見本院卷第443頁至第456頁,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4768號不起訴處分書),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所為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275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見本院第445 頁、第446 頁所示),亦已認定:「查上開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係被告朱正雄以被告楊春名義,與聲請人楊綢、莊楊枝二人、案外人朱豐文、林坤輪、顏文蓮、戴進吉等,共同於67年12月16日出資購買,並於68年2月5日登記於被告楊春名下,渠等並於68年3月6日簽立切結書,嗣被告楊春、朱正雄二人於103年4月30日,同意將○○段000、000、000 號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部分權利範圍予朱豐文、林坤輪等情,業經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楊綢、莊楊枝二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3 份及切結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103年度審移調字第14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解筆錄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等語在卷。即被告楊春於上開刑事處分書中,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27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系爭切結書,係由被告配偶朱正雄以被告楊春名義所書立之事實,先堪認定在案。
②依上調查所示,系爭切結書既由被告楊春所具名,及切
結書記明共同出資購地之楊綢、莊楊枝、朱豐文、顏文連、戴進吉、林坤輪等人,亦各持有切結書1 份,堪信系爭切結書確係由告被告楊春之配偶朱正雄以被告名義(代為製作)所簽立,自應由被告楊春負最後簽名責任。被告所辯系爭切結書非其所書寫等語,即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
⒊原告有無給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
被告固否認有收受原告交付購買土地之價金,惟此業據證人薛承水即原告之配偶到庭證稱,系爭切結書不曉得是何人所寫,是姑姑楊春拿來伊家的,一份給莊楊枝(原告之親姐姐),一份給伊;土地買好了,被告來收20萬元,一個月後才拿這張(指切結書)過來。20萬元(買50坪)是伊太太楊綢給的,伊與被告是親戚,是自己姑姑,所以沒有拿收據,沒有想到會生後面的問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5 頁所示)。而此購買土地之價金與證人莊恭信(即原告之親姐姐莊楊枝之配偶)到庭證述一坪以4,000 元購買80坪之金額相符(見本卷第137 頁所示),應堪信原告確有支付購買系爭土地50坪共20萬元之價金予被告收受無訛。而被告雖辯稱並無收受原告給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然被告並無提出事實佐證,則被告所辯未收受原告給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即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
⒋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與朱正雄於67年12月16日邀集原告及訴外人莊楊枝、朱鋒文(朱正雄胞弟)、林坤輪、顏文蓮、戴進吉等人,共同出資200,000 元不等之款項,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即坐落改制前高雄縣○○鄉○○○段○○○○○ ○○○○○○○○○○○○○○○號等土地),並於68年2 月5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出資者並於68年3月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司調卷第8頁至第17頁所示)。又系爭切結書確係由被告配偶朱正雄以被告名義所簽立,及原告亦確已交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20萬元予被告完畢之事實,業經本院詳為說明認定如前所述。另參諸系爭切結書亦已載明:「具切結書人楊春今向楊綢、莊楊枝、朱豐文、戴進吉、林坤輪、顏文蓮等六人切得共同購買左列土地《即○○○○○段000-0、000-00、000-00 地號等土地》,在未分割前暫用本人名義為代表登記,但其實際持分如左《權利範圍:楊春179/599、楊綢50/599、莊楊枝80/
599、朱豐文70/599、顏文蓮100/599、戴進吉50/599、林坤輪70/599》,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後日之依據。
如有虛偽擅自出賣設典抵押等情事發生,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及賠償責任。具切結人楊春。中華民國68年3月6日」等語(見司調卷第17頁所示),而原告及其配偶薛承水於68年間並不具自耕農身份(見本院卷第127 頁所示),參諸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等民事判決要旨所示,自堪信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且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係自68年3月6日起即已成立,此有系爭切結書足堪證明,併此敘明。
⒌依上說明,系爭切結書確係由被告楊春所具名簽立,原告
亦已支付購買系爭土地價金20萬元予被告收執,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61/1000、系
爭9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9/100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得行使時,係指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一)要旨可資參照。惟「借名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依民法第
128 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又「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其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消滅。
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即應自系爭借名契約終止時始起算(本院67年台上字第50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此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等民事判決理由可資參照,核先說明。
②原告主張其得訴請被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則經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係自68年3月6日起即已成立,故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兩造簽立系爭結書,即自68年3月6日起算,而原告竟遲至106 年月7月4日,始以民事起訴狀起訴請求返還(見司調卷第5 頁本院收狀章戳所示),顯已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拒絕辦理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存在,惟在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尚未終止以前,原告當然無法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而原告係於106 年7月4日始起訴,並以訴訟通知終止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借名記關係(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11月3日送達於被告,見司調卷第62頁送達證書所示)。是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及參諸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等民事判決理由:「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其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即應自系爭借名契約終止時始起算」所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確已於107年11月3日終止之事實,殆無疑義。
⑵依上,兩造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應自107年11月3日時起,始生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等民事判決理由所示,兩造就借名登記之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107年11月3日時起算,故原告於107 年7月4日起訴請求,尚無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亦堪認定。是故被告抗辯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日,即自68年3月6日起算,而原告遲至107年7月4 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顯已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等語,於法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③依上調查所示,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終止借名登記,
並請求被告應返登記於原告所有,即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殆無疑義。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61/1000、
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9/100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①按稱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為登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是單純出名登記,他方並無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允就該財產為單純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等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②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係由原告出資20萬元所購買,並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就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即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而原告已於107 年7月4日起訴請求,及該訴訟通知已於107年11月3日送達於被告收受,已生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等情,業據本院詳為審理、說明如上所述。
③參諸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等民事判決要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原告既已於107 年7月4日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如附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並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行使委任契約之終止權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1 項所示。又原告既就起訴事實獲全部勝訴之判決,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全部,自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再為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附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遠附表┌──┬─────────────┬────┬────┬────┬─────┐│ │ │ │ │ │應移轉予原││編號│ 土 地 坐 落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土地面積│告之權利範││ │ │ │ │ ㎡│圍。 │├──┼─────────────┼────┼────┼────┼─────┤│ 1 │高雄市○○區○○段○○○○號 │ 楊 春 │459/599 │ 171.66 │461/1,000 │├──┼─────────────┼────┼────┼────┼─────┤│ 2 │高雄市○○區○○段○○○○號 │ 楊 春 │ 3/10 │1,466.00│ 69/1,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