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5號原 告 劉恒汝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被 告 林賜香
宋春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被 告 林晉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賜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賜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賜香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晉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分別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28號,兩造對面而居,因停車問題素有嫌隙。㈠伊於民國105年1月16日上午10時55分許,欲駕駛自小客車從上址住處出門,見車庫前方道路左右兩側均停放他人車輛,被告林賜香亦將其車輛停放住處前,致伊之車輛無法順利駛出,請求林賜香移車遭拒,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林賜香竟在兩造住處間之公共通行道路,以台語「幹你娘臭機掰」(下稱系爭言語A)、「你”烏吐白吐”(按:意指基地臺的錢,該拿不該拿,該吃不該吃,什麼都要吃錢之意),妳會趕緊死,隔壁生癌死掉了,現在又一個得癌症」、「妳們住家裝基地臺,害死隔壁得癌症」等語(下稱系爭言語B)」、「你出來,不然如果妳的車移出來有擦到我的車,我就砸妳車連同妳一起打」、「我要貼告示…」、「…現在然後又一個得癌,對!就是妳們…我也會貼單子」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語C),辱罵伊及指摘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伊之名譽,應各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8萬元、10萬元。㈡林賜香有車庫可停放其車輛,卻於案發當日故意將車輛停放於車庫外之公共道路,致伊無法順利將車輛開出,伊央求林賜香移車讓出空間時,林賜香不惟執意不移車,復手持棍棒對伊惡言相向,伊駕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之自由權利顯受林賜香不法侵害,林賜香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伊之自由權利,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2萬元。㈢林賜香透過伊前於105年4月20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客服單位投訴中華電信公司未懲處遲到早退且帶頭抗爭基地臺之員工等語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文件),取得伊個人資料後,對伊提起刑事告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致伊受有損害,依同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萬元。㈣被告宋春月為林賜香之配偶,自105年1月19日上午6時58分起,持多份內載「高雄市鳳山區某社區住戶於頂樓加蓋行動電話基地臺經社區居民抗爭」等語之宣傳單(下稱系爭宣傳單),於兩造居住之社區向住戶散發,以文字傳述因伊於頂樓裝設行動電話基地臺,致鄰居罹癌死亡,並要求鄰居連署抗爭,致生損害於伊之名譽,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8萬元。㈤林賜香、宋春月之上開行為,致伊罹患壓力後創傷症候群之憂鬱症,並有失眠、呈現焦慮之精神狀態,使伊於懷孕期間身心受創而出血,應連帶賠償伊醫療費用9,440元。㈥被告林晉丞為林賜香、宋春月之子,因知悉伊因停車糾紛對林賜香、宋春月提起刑事告訴而心生不滿,竟於106年3月18日於自家住處2樓陽臺以雷射筆之紅色光射向伊,致伊眼睛不適,侵害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個資法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林賜香、宋春月應各給付原告41萬元、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林賜香、宋春月應連帶給付原告9,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林晉丞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林賜香辯以:伊固有說過系爭言語A、B、C及手持登山
杖等情,惟經伊查證同條巷弄內確實有人死於癌症,且系爭言語A、B、C均係伊與原告於連續性之衝突過程中,雙方互有爭執之言詞自然反應,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人格權,況伊係在原告先以「若不將車輛移開就要撞死伊及毀損伊車輛」等言語恐嚇下始以登山杖自衛。又伊取得系爭文件係因原告向伊任職之中華電信公司投訴伊,由中華電信公司客服轉由訴外人即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第三客戶網路中心主任陳丁富處理,伊係經陳丁富告知遭原告客訴一事並交由伊自行處理,而系爭文件之內容亦非屬中華電信公司內部人員之應秘密事項而限制伊取得。且伊在刑事告訴中提出之客戶意見處理單影本已將原告姓名隱匿其中一字,並隱蔽其辨別性,況伊以此資料作為向檢察署提出刑事訴訟之行為,係依法主張自身之權益,應屬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之行使,未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亦無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況原告以伊違反個資法之同一事實另對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4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原告於案發後事隔3月始就醫,且從錄影光碟檔案可知原告之情緒反應本即較為激烈,況從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原告憂鬱症狀係因伊及宋春月之行為所導致,原告請求伊與宋春月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並無理由。末縱認伊應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合計41萬元(計算式:60,000元+8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50,000元=410,000元)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之言行太過無理亦為兩造衝突之原因,原告就損害之造成亦與有過失,應酌減伊賠償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宋春月辯以:伊未參加基地臺居民抗爭行動,亦未曾見
過系爭宣傳單,並無原告指述向鄰居散發系爭宣傳單而傳述不利原告之言論並要求連署抗爭等情,況原告僅以系爭宣傳單一紙為證,自該宣傳單形式上無法看出係伊製作或發送,且原告以同一事實另對伊提起刑事誹謗告訴,業經橋頭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4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原告於案發後事隔3月才就醫,然從錄影光碟檔案可知原告之情緒反應本即較為激烈,況自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原告憂鬱症狀係因伊及林賜香之行為所導致,原告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與林賜香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晉丞辯以:原告於105至106年間在住處1至4樓陸續增
設共9支對外監視器,其中有4至5支對著伊家拍攝,造成伊及家人極大壓力,伊為提告蒐證,遂以相機拍攝原告裝設監視器之情形,過程中輔以雷射筆指示標註監視器位置,顯無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可能,且雷射筆之指示方向係監視器之設置方向,亦非直射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原告分別係高雄市○○區○○街○○號、19號住戶,兩造對面而居,因停車問題素有嫌隙。
㈡原告於105年1月16日上午10時55分許,欲駕駛自小客車從上
址住處出門,見車庫前方道路左右兩側均停放他人車輛,林賜香亦將車輛停放於其住處前,原告因認其無法順利駛出,遂請求林賜香移車遭拒,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
㈢原告前於105年4月20日以系爭文件向中華電信公司客服單位
投訴中華電信公司未懲處遲到早退且帶頭抗爭基地臺之員工等語,經林賜香透過系爭文件取得原告個人資料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
㈣原告自105年4月6日至106年11月20日多次至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憂鬱症、焦慮狀態,支出醫療費用合計9,440元。另於104年5月5日至同年月10日因懷孕期間出血至健新醫院住院治療。
㈤林晉丞於106年3月18日曾使用雷射筆。
五、本件爭點:㈠林賜香於105年1月16日上午在兩造住處間之通行道路,對原
告為系爭言語A、B、C並手持登山杖、拒不移車等言行,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由權?倘是,原告請求林賜香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倘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㈡原告在中華電信公司客服單位所留關於原告姓名、聯絡方式
等資料,是否屬於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林賜香取得原告上開資料是否係不法蒐集?林賜香嗣以該等資料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是否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倘是,原告請求林賜香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倘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㈢宋春月有無於105年1月19日持系爭宣傳單於兩造居住之社區
向住戶散發,並稱因原告於頂樓裝設行動電話基地臺,致鄰居罹癌死亡之行為?如有,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宋春月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倘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㈣原告所患憂鬱症是否為林賜香、宋春月上開行為所致?倘是
,原告請求林賜香、宋春月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有無理由?㈤林晉丞於106年3月18日是否故意以雷射筆之紅色光射向原告
?倘有,原告請求林晉丞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倘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林賜香於105年1月16日上午在兩造住處間之通行道路,對原
告為系爭言語A、B、C並手持登山杖、拒不移車等言行,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由權?倘是,原告請求林賜香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倘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⒈關於系爭言語A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林賜香於前揭時間,在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系爭言語A辱罵原告一節,為林賜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1頁),且林賜香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至148頁背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上情堪以認定。林賜香雖抗辯系爭言語A僅為其與原告在連續性之爭執事件中互有言詞之自然反應,而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云云(本院卷第191頁),然「幹你娘臭機掰」等語,以現今社會常情、口語意義及一般民眾對於上開言語之理解,實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而貶損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貶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⑵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曾任通訊行職員,月薪約3萬元,105年度所得總額約75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西元2007年出廠之國瑞廠牌汽車1部,財產總額約141萬元;林賜香則為二技畢業,現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月薪約5萬元,105年度所得總額約176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約320萬元,此經原告、林賜香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9、142、165頁),並有該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按(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1號卷《下稱審訴卷》證物存置袋內),本院審酌前述雙方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林賜香雖抗辯係因原告言行過於無理,其在原告言語刺激下
始有較為激烈之反應,認原告與有過失而應減免其賠償金額云云,然林賜香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言語或行動挑釁等情,難認此部分所辯為可信。
⒉關於系爭言語B部分:
⑴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林賜香於前揭時、地,有為系爭言語B,為林賜香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1頁),惟以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為辯。查原告有提供其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4樓予電信業者架設基地臺,有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電臺執照、電臺架設許可清單、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等件在卷可稽(審訴卷第23至27頁)。雖原告提出第一類電信事業基地臺或電臺電磁波量測紀錄表證明於其上開住處頂樓架設之基地臺所發射之非幅射游離電磁波在安全標準之內(審訴卷第21頁),並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號、105年度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理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委託國立中山大學、私立長庚大學所作之「行動電話及基地臺電磁波對人體健康之影響程度評估及其防範措施」研究報告及電磁波功率檢測報告等,證明基地臺所發射之電磁波對人體確無危害(本院卷第86至117頁背面),然電磁波對人體有影響之報導廣為流傳,專家尚且建議持行動電話通話時儘量不將話機靠近腦部,或可在螢幕黏貼貼片以吸收電磁波,且勿居住於變電所附近,此為一般民眾所熟知。佐以原告於其對宋春月、林賜香2人所提出之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中,於偵訊時亦自承:其所提出之電磁波量測紀錄表等文件沒有提到架設基地臺絕對不會使鄰居罹患癌症或其他疾病,主管機關核發電臺執照時有無進行人體試驗伊不清楚,伊沒有證據裝設基地臺不會導致鄰居罹癌,但也沒有證據證明裝基地臺會罹癌,罹癌的男女主人是埔仁街17號那戶,埔仁街13號是那戶的娘家等語(橋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465號卷《下稱105他1465卷》第15頁)。而電磁波對人體究有無健康疑慮,本屬見仁見智,猶如喝咖啡可能致癌或可防癌之報導、研究均有之,此即言論自由之價值體現,是林賜香所為系爭言語B,並非明知所述不實而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而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至林賜香所述「妳烏吐白吐」、「妳會趕緊死」等對於原告提供頂樓予電信業者裝設基地臺之行為加以評論部分,係屬林賜香表達個人見解之主觀價值判斷範疇或情緒抒發,而兩造均同社區住戶,基地臺台架設導致鄰居罹癌之事,關乎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係可受公評之事項而得為適當之評論,難認林賜香此部分係出於真正惡意所為,縱其評論內容足令原告感到不快,亦難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林賜香所為系爭言
語B係侵害其名譽權,請求林賜香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⒊關於系爭言語C及手持登山杖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由權的侵害,包括身體自由及精神自由皆不受他人妨礙或干預之權利,即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他人身心加以恐嚇、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而恐嚇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佈之程度,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被恐嚇者之個人特殊情事、恐嚇者與被恐嚇者間之關係等,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
⑵原告主張林賜香於前揭時、地為系爭言語C及手持棍棒(即
登山杖)之行為,為林賜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191頁),惟其中林賜香所述「我要貼告示…」、「…現在然後又一個得癌,對!就是妳們…我也會貼單子」等言論,係陳述客觀事實且表示將公告於眾等語,顯然並未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主張該部分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自無足採。至林賜香於上揭時、地,高舉登山杖並對原告恫稱:「你出來,不然如果妳的車移出來有擦到我的車,我就砸妳車連同妳一起打」等情,為林賜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191頁),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林賜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至148頁背面),且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林賜香上述言語及行為,客觀上顯已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佈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甚明。林賜香雖抗辯係原告先以「若不將車輛移開就要撞死伊及毀損伊車輛」等言語恐嚇下始持登山杖自衛而無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故意云云,然就其係正當防衛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林賜香嗣以原告於前揭衝突中恫稱要撞死伊且有開車衝撞伊等情,對原告提起殺人未遂之刑事告訴,亦經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072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128至132頁背面)。是林賜香上開所辯及以之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均不足採。
⑶原告與林賜香之學經歷、工作及收入情形,已如前述,本院
審酌前述雙方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關於拒不移車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林賜香於事發當日故意將其車輛停放於住處外之
公共道路,且斯時原告住處之兩旁住戶亦將其車輛停放於自家門口,致原告倒車空間不足無法順利將車輛自住處車庫駛出,其請求林賜香移車復遭拒絕,認林賜香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固提出錄影檔案擷取畫面數張為證(本院卷第45至70頁)。惟刑法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林賜香係將其車輛停放於自家門口,並未直接阻擋原告將其車輛駛出於公共道路,難認已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原告復自承因其左右住戶亦均將車輛停放於自家門口致其無法順利將車輛駛入路面,是林賜香單純拒絕移車之行為,雖造成原告心理上之不快及時間上之耽擱,亦難認係對原告施以有形物理力之強暴行為或以脅迫之方法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而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權利。
⑶從而,原告主張林賜香拒不移車,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賜香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㈡原告在中華電信公司客服單位所留關於原告姓名、聯絡方式
等資料,是否屬於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林賜香取得原告之上開資料是否係不法蒐集?林賜香嗣以該等資料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是否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倘是,原告請求林賜香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倘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林賜香取得原告之姓名、手機、電子信箱等資料,係屬個
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自然人之姓名」、「聯絡方式」而屬「個人資料」,應堪認定。然原告於105年4月19日、20日、28日在中華電信網站客戶服務意見信箱留言,客訴林賜香,內容略為:「本人握有他抗爭基地臺影片檔,及此位大叔歷年來遲到早退之照片,但如他所言,南區沒人敢動他,也動不了他,或許真有後台吧!夫妻倆才會如此囂張跋扈,懇請貴公司(明察秋毫…感激不盡!!)」、「0000000已經反應過貴公司。於今日0000000,剛剛接到電話內容不外乎官官相護,何為…(誤會一場),林賜香先生帶頭抗爭基地臺的影像,申請NCC檢測報告書,林先生唆使老婆列印(基地臺造成癌症的後遺症,造成左鄰右舍的恐慌再趁勢讓鄰居簽下連署書,會同里長,向立委(林岱樺)陳情…書面資料都齊全,隨時可提供總公司(南區已看過,也不辦說此員工為優良員工(歷年來遲到早退…這也叫優良員工)…官官相護)*更惡劣的是,當林賜香先生知道我們握有資料,居然還請律師說要告死我們…(還真收到存證信函)??我們真的輸了,居然有辦法厚顏無恥到此地步…*只想知道貴公司針對這種浪費公司資源的優良員工如何處置…(虧他還是自家員工如果會得癌症,那他幹麻還領這份薪水呢?)難道不該懲處嗎?*無須請南區與我聯絡,都講廢話...感恩」、「0000000已客訴0000000再次反應(音訊全無!)*官官相護的態度…佩服!*或許在等我們自己訴諸媒體、才要處理就對了、好那我們知道了。」,有網路留言客訴資料翻拍照片、客戶意見處理單等在卷可參(審訴卷第39至45頁;105他1465卷第18至20頁)。經橋頭地檢署函詢中華電信處理原告此次客訴之流程,函覆略以:「4月20日上午11:30電洽劉小姐了解緣由後,將其中鄰里糾紛問題轉請林賜香同仁妥善處理,另有關林員是否抗爭基地臺及上班紀律問題,將循本公司內部程序處理。本公司處理客訴之標準流程如附件說明。由於本營運處不介入本案鄰里糾紛問題部分,承辦人員有將『客戶意見處理單』請當事人林賜香過目,並請該員妥善處理該問題。」,有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06年1月3日高三客字第1060000003號函及所附中華電信客訴處理流程各1份存卷為憑(105他1465卷第22頁正反面)。又證人陳丁富於偵訊時亦證稱:一般客訴,例如修理電話沒修好、態度不好等都是由客服人員轉過來,公司收到客訴內容,態度不好的就會詢問到場處理人員,讓該人員知道有客訴,並提出報告,公司再跟客戶接觸,如果是沒修好的,客戶又拒絕原修理人員,就會派不同人員過去處理,處理完後,會跟客戶接洽,告知處理過程,如果協商完畢就會辦理結案,如果客戶還是不滿意,會告知立場,客戶有意見可以向消基會申訴,公司會將客訴資料交給員工或是被客訴員工,這樣比較完整,怕言語表達不清楚,同仁不知道為何被申訴,也做為證據,表示確實有人客訴,不是空穴來風,本件客訴係由伊處理,原告說林賜香不假外出又抗爭基地臺,希望處分林賜香,予以調職,因為客訴起因是基地臺抗爭,後來又發生停車糾紛,公司認為這是鄰里問題,便不再介入,伊處理後有跟原告聯絡,也有在客戶意見處理單上處理說明欄記錄本案處理結果,至於林賜香抗爭基地臺及上班紀律問題是由中華電信行動分公司在處理,伊不知道處理結果,客戶意見處理單上原告資料若是用伊的帳號密碼登入去看,就會顯示完整資訊,若是用寄EMAIL方式時則會出現「*」號,客戶意見處理單對外來說是一個秘密,但對內部來說只是個資,中華電信員工只要有帳號密碼就可以看到客訴內容,不會設定密碼不讓員工觀看等語(105他1465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背面),再觀諸105年4月28日客戶意見處理單上處理說明欄記載:「承前案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此案於4/20,11:30電洽劉小姐尋問緣由,鄰里糾紛問題已轉請林賜香同仁妥善處理,此為鄰里糾紛問題,事業單位不便介入」(105他1465卷第20頁),原告亦自承:伊有接到陳先生的電話,陳先生與伊討論申訴案件怎麼處理等語(105他1465卷第28頁)。足見本件原告客訴林賜香之處理流程,係由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轉介證人陳丁富,證人陳丁富向原告瞭解情形後認為係「鄰里糾紛」後,進而轉由林賜香自行處理。而林賜香係依中華電信客訴處理流程自證人陳丁富之處取得系爭文件,目的係為使林賜香知悉客訴事項並妥善處理紛爭,是林賜香雖因而獲悉原告之個人資料,亦難謂係其非法蒐集。再觀諸林賜香提出之客戶意見處理單影本,聯絡人部分顯示為「劉 汝小姐」,林賜香已將「恒」字塗掉(105他1465卷第18至20頁),是林賜香已在保留識別可能性之情形下去除原告之個人資料。且林賜香係主張原告以客訴方式遂行恐嚇之實而向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以維護自身權益,屬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之行使,林賜香復未不當向外散布原告之個人資料,難認林賜香所為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亦難認已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而有違反個資法之情事。
⒊原告雖以中華電信公司嗣於本院函覆略以:「本公司客戶申
訴案,並未公開,非經授權之內部人員不得閱覽,且客戶申訴內容僅客戶意見處理系統(CPS)作業人員方能查詢與處理,並為保護客戶個資,加設限制『受/處理當下之人員才能查得全部資訊』,非受/處理當下之人員查詢/處理該案時,其客戶個資欄位均為隱碼」等語(本院卷第168頁正反面),認林賜香非經授權閱覽之受/處理人員,其取得原告之個人資料顯屬違法蒐集云云。惟林賜香取得原告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之經過,已如前述,尚無從以上開函覆之處理流程,即得遽認林賜香係不法蒐集原告之個人資料。
⒋從而,原告主張林賜香不法蒐集、利用其個人資料,依個資
法2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林賜香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㈢宋春月有無於105年1月19日持系爭宣傳單於兩造居住之社區
向住戶散發,並稱因原告於頂樓裝設行動電話基地臺,致鄰居罹癌死亡?倘有,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宋春月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倘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原告主張宋春月有於前揭時間向社區住戶散發系爭宣傳單,並為前揭言論等情,固提出系爭宣傳單為證(審訴卷第47頁),宋春月則以其並未散發系爭宣傳單而傳述不利原告之言論等語為辯,自應由原告就宋春月有為前述言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劉綉桃固於偵訊時證稱:某天晚上宋春月拿單子要伊
連署,伊問什麼事,她指原告家的基地臺,說要抗議。第二次宋春月到伊家按鈴,拿單子要伊簽署連署,宋春月有跟伊說原告提供場地裝設基地臺,造成鄰居罹癌的事情,她說鄰居的太太跟她說,該鄰居的先生罹癌,是因為基地臺的關係,得到癌症過世,宋春月有發傳單給伊先生,說要抗議基地臺,但伊沒看到內容,伊未看過系爭宣傳單等語(橋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826號卷《下稱105他1826卷》第7頁背面),自難認宋春月有散發系爭宣傳單一情。且經檢察官訊問證人劉綉桃係在何時、何地,聽聞宋春月向何人傳述上開言語時,劉綉桃證稱係在某天晚上,確實日期伊忘記了等語(同上卷頁),顯然與原告指述宋春月係於前揭時、地,以散布於眾之方式而為上開言論不符。雖證人劉綉桃另證稱:宋春月跟伊講了2、3次罹癌和基地臺的事情,她應該都有在跟鄰居講這些事情等語(同上卷頁),然宋春月是否有另向其他鄰居傳述上開言論,證人劉綉桃顯未親自見聞而屬其臆測之詞,自無從以證人劉綉桃之證述內容,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縱宋春月有向證人劉綉桃傳述上開裝設基地臺導致鄰居罹癌死亡等言論,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參前述六、㈠、⒉部分),附此敘明。
⒊從而,原告主張宋春月散發系爭宣傳單並散布上開言論,係
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宋春月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㈣原告所患憂鬱症是否為林賜香、宋春月上開行為所致?倘是
,原告請求林賜香、宋春月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林賜香如前揭二、㈠㈡㈢所為,及宋春月如前揭二
、㈣所為,致其罹患壓力後創傷症候群之憂鬱症,且導致其懷孕期間身心受創出血,支出醫療費用9,440元等情,固據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病歷紀錄及健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等件為證(審訴卷第51至75、153至170頁),林賜香、宋春月固不爭執原告罹有前揭疾患及支出醫療費用等節,然否認與其行為有關。而本院僅認林賜香所為系爭言語A及高舉登山杖出言恐嚇原告之言行,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由權(參前述六、㈠⒈、⒊部分),另認宋春月並無原告指述之言行(參前述六、㈢部分),是原告主張宋春月應與林賜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再觀諸原告於高雄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原告首次就診日期為105年4月6日(審訴卷第51、153頁),與林賜香係於105年1月間為上揭言行,時隔已將近3月,其間是否另有其他導致原告身心壓力之生活、工作、人際等因素,已非無疑。再原告於健新醫院住院期間為104年5月5日至同年月10日(審訴卷第53頁),係於原告主張其與林賜香、宋春月發生上開衝突之105年1月以前,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雖主張宋春月早在104年間即已以原告住處裝設基地臺為由,向鄰居為不實傳言,且串聯鄰里發起拆除基地臺抗爭致其妊娠期間出血住院,本次復故技重施云云(審訴卷第16頁背面),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年4月6日首次於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就
診時,已記載「chief problem:poor sleep for 2 month」(主要問題:失眠2個月)、「present illness:She nevervisited psychiatrist in the past. Stressor:conflictwith her neighbor in 2016/1. She feels fearful, anxious, poor sleep and nightmare, tearful.」(現在的症狀:她從未看過精神科。壓力源:與她的鄰居在105年1月發生衝突,她覺得害怕、焦慮、失眠、夢魘、邊說邊掉淚)等語(審訴卷第153頁),認原告之憂鬱症、焦慮狀態確與林賜香前揭所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本院僅認定林賜香確有於前述時、地,對原告為系爭言語A及高舉登山杖對原告為恐嚇之言行,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由權,已如前述,然原告自述其失眠問題係發生於就診前2個月即約於105年2月初,亦難認與林賜香於105年1月中旬之衝突事件有關。再病歷之記載係依據病患之主訴,並未具體指明係與鄰居在105年1月間之何等衝突,尚無從以原告之病歷有前揭記載,即得逕認林賜香上述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與原告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從而,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林賜香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自由權之行為,與其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患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亦不能證明宋春月有其指述之侵權行為,其請求林賜香、宋春月連帶賠償醫療費用9,440元,並無理由。㈤林晉丞於106年3月18日是否故意以雷射筆之紅色光射向原告
?倘是,原告請求林晉丞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倘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者所列舉者,學說以具體人格權稱之;後者則為例示規定,以情節重大為要件。至情節是否重大,自應參酌加害人所侵害之人格法益類別、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具體事實審認之。而人民有居住自由,為憲法所保障,更於民、刑事法規明文規定,以為保障,應認居住安寧屬居住自由所內涵之人格法益之一,而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林晉丞於前揭時、地,以雷射筆之紅色強光
射向原告數次,每次持續數秒等情,固據提出照片數張、錄影光碟檔案等件為證(審訴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71頁),林晉丞亦未爭執有於上開時、地使用雷射筆一情,惟抗辯係意在定位裝設於原告住處各樓層之監視器位置以利身旁配偶拍攝,並無以雷射筆之紅光射向原告眼睛之故意等語,並提出錄影光碟以為佐證(審訴卷證物存置袋內)。參諸原告提出之照片,林晉丞手持雷射筆,身旁配偶則手持錄影機,且林晉丞提出之錄影光碟內確有多筆建立日期為106年3月18日、檔案內容為裝設於原告住處外牆之監視器,堪認林晉丞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況林晉丞開啟雷射筆照射時間僅持續數秒,實難認原告之居住安寧因此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林晉丞故意不法侵
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賜香給付上開六、㈠⒈、⒊部分之精神慰撫金合計4萬元(計算式:10,000+30,000元=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4日(參審訴卷第99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其請求林賜香給付上開六、㈠⒉、⒋部分之精神慰撫金各8萬元、12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賜香給付上開六、㈡部分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①宋春月給付上開六、㈢部分之精神慰撫金8萬元;②請求林賜香、宋春月連帶給付上開六、㈣部分之醫療費用9,440元;③請求林晉丞給付上開六、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林賜香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林賜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