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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號原 告 陳金英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林瑋庭律師被 告 吳俊德

林俊惠劉永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陶德斌律師被 告 高雄市杉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永安訴訟代理人 吳俊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林俊惠於高雄市杉林區農會第18屆理事當選資格無效。(二)確認被告劉永安於高雄市杉林區農會第18屆理事長當選資格及遴聘被告吳俊德為總幹事資格無效。嗣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追加高雄市杉林區農會(下稱杉林區農會)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林俊惠於高雄市杉林區農會第18屆代表、理事當選資格無效。(二)確認被告劉永安於高雄市杉林區農會第18屆理事長當選資格無效。(三)確認被告高雄市杉林區農會理事會遴聘被告吳俊德為總幹事資格無效。經被告杉林區農會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9頁),且原告追加確認被告林俊惠之會員代表資格無效,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金英與被告吳俊德、林俊惠及劉永安分別為高雄市杉林區農會第18屆之候補理事、總幹事、理事及理事長。被告3人為尋求連任總幹事、理事及理事長一職,合意由被告林俊惠出面要求訴外人朱忠賢將現金交予杉林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之有選舉權之人張貴文、朱宏澤(即朱忠賢之父),並請其等於杉林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予被告林俊惠,經朱忠賢應允後,被告林俊惠遂於106年2月15日上午10時許,前往朱忠賢工作之處所即杉林區農會供銷部肥料倉庫(下稱肥料倉庫),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印有「林俊惠」姓名之杉林區農會會員代表競選宣傳單2紙交予朱忠賢,朱忠賢收受該款項及宣傳單後,即於同日下午4至5時許間,前往張貴文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阿文檳榔攤」後方,將現金5,000元及宣傳單1紙交予張貴文,約定張貴文於杉林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中投票予林俊惠,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里○○0○0號住處之車庫內,將現金5,000元及宣傳單1紙交予朱宏澤,約定朱宏澤於杉林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中投票予林俊惠,既被告3人係合意以賄選方式賄選有選舉權之人而使被告林俊惠當選杉林區農會代表,就被告林俊惠、劉永安部分因為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依第47條之4第1項規定,其等當選為無效;就被告吳俊德部分,則因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2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7條之4第2項廢止其聘任等語。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林俊惠於高雄市杉林區農會第18屆代表、理事當選資格無效。(二)確認被告劉永安於高雄市杉林區農會第18屆理事長當選資格無效。(三)確認被告高雄市杉林區農會理事會應廢止聘任被告吳俊德為總幹事。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被告林俊惠所屬上平農事小組之會員,並無確認被告林俊惠當選無效之確認利益。而被告林俊惠遭起訴涉犯賄選一事,無非係以訴外人朱忠賢、朱宏澤及張貴文之證詞及肥料倉庫之錄影畫面為據,然朱忠賢之證詞前後供述不一,且朱忠賢因遭杉林區農會解雇而有挾怨報復之虞,而朱宏澤之證詞前後不一,又係朱忠賢之父,亦有挾怨報復之動機,另張貴文之證詞顯有瑕疵,且與朱忠賢之證詞間矛盾而不相一致,是上開證人之證言均無足採信,至錄影監視畫面中,僅能證明被告林俊惠曾前往肥料倉庫找朱忠賢,並無朱忠賢證稱被告林俊惠交付賄款之情事,故依起訴之證據觀之,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林俊惠有賄選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林俊惠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等語,自屬無據。至被告劉永安、吳俊德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二人為賄選之共犯,且依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9條第4項規定,被告林俊惠縱經判決當選無效,其所為選舉理事長、總幹事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是被告劉永安理事長之當選資格及被告吳俊德受聘任總幹事資格,應均不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林俊惠為高雄市杉林區農會之會員,並登記參選106年舉行之杉林區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選舉。

(二)被告林俊惠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選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林俊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劉永安於高雄市杉林區農會第18屆理事長當選資格無效,然原告曾表示其如當選理事,其所支持者將當選理事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足見原告本身並無參選理事長之意願,是被告劉永安是否為理事長一事,對於原告本人並無具體之法律上利益,況依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9條第4項規定:「農會理事、監事任職期間,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或發現其於登記當時即未符合候選資格,經依法撤銷、廢止其候選資格而當選無效,其於任職期間依職權所為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則被告劉永安業經選任為理事長,縱然被告林俊惠經認定當選理事無效,亦無從撼動被告劉永安理事長之資格,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顯示,均指向被告林俊惠於參選會員代表時涉嫌賄選,並非被告劉永安涉嫌賄選,且就原告所指稱被告劉永安共同賄選一事,亦僅有被告林俊惠、吳俊德及劉永安共同合照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2頁),然該照片中有多達8人之合照,並非僅有被告3人,且自形式上觀之,亦僅為一般公開場合聚會之合照,實難僅憑被告3人與其他人曾經合照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林俊惠與劉永安間有共同賄選之情事,是依原告之舉證,難認其就確認被告劉永安於高雄市杉林區農會第18屆理事長當選資格無效一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應駁回其請求。

2.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被告高雄市杉林區農會理事會應廢止聘任被告吳俊德為總幹事。惟上開聲明屬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否,原告自需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而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其為總幹事之待聘人選,故縱使被告吳俊德之總幹事聘任遭廢止而與杉林區農會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亦無可能遞補為總幹事,況依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9條第4項規定,被告林俊惠縱經認定當選理事無效,其所為同意聘任被告吳俊德為杉林區農會總幹事之行為亦不受影響,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俊德有對任何理事或理事候選人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之行為,自難認原告有私法上地位不安定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駁回其請求。

3.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林俊惠於高雄市杉林區農會第18屆代表、理事當選資格無效,而原告及被告林俊惠均為杉林區農會第18屆農事小組選舉會員代表之當選人,且原告於杉林區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中,經選舉結果為候補理事,被告林俊惠則為理事一節,有會員代表當選人簡歷冊及選舉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第94頁、第96頁),而兩造對於被告林俊惠有無於參選會員代表時賄選,進而影響被告林俊惠之理事資格有所爭執,且原告為候補理事,如被告林俊惠經確認理事之當選資格無效,原告即得遞補為理事,故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林俊惠於參選杉林區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選舉時,有無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

1.原告主張被告林俊惠於參選杉林區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選舉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等語,並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證資料(下稱選偵卷)、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選易字第3號卷證資料(下稱刑事選易卷)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卷證資料(下稱刑事上易卷)為證,對此被告林俊惠固坦承其為杉林區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選舉之候選人,並曾於106年2月15日上午10時許至肥料倉庫與朱忠賢見面等語,惟否認有何交付財物買票行為,辯稱:我沒有請朱忠賢幫我去向朱宏澤、張貴文買票云云。經查:

⑴被告林俊惠為106年2月19日舉行之杉林區農會第18屆會員

代表選舉之候選人,張貴文、朱宏澤均為杉林區農會會員,為上開選舉之有選舉權之人;被告林俊惠於106年2月15日上午10時許至肥料倉庫內與朱忠賢見面;被告林俊惠於106年4月間當選為杉林區農會理事等事實,為被告林俊惠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朱忠賢、張貴文、朱宏澤於刑事偵查中及刑事審判中證述之情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杉林區農會106年9月20日杉區農會字第1060000645號函(見刑事選易卷第21頁)、106年11月16日杉區農會字第1060000727號函附第18屆會員代表候選人名冊、會員代表名單、106年1月6日杉區會字第1060000010號公告(見刑事選易卷第12-15頁)及肥料倉庫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及高雄高分院刑事審判程序及本院勘驗杉林區農會供銷部肥料倉庫106年2月15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憑(見刑事選易卷第58、59頁;刑事上易卷第48-50、52-121頁;本院卷二第152-154頁、第155-1至155-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⑵證人朱忠賢於106年2月15日下午4至5時許間,在「阿文檳

榔攤」後方,將現金5,000元及被告之宣傳單1紙交予張貴文,並要求張貴文於杉林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投票支持被告林俊惠,經張貴文當場收受而允諾之事實,業據證人朱忠賢、張貴文於偵查中、刑事審判程序供述及證述明確(朱忠賢部分見選偵卷第40頁反面,刑事選易卷第88、89頁;張貴文部分見同上選偵卷第35頁,刑事選易卷第79頁反面、80、82頁),又朱忠賢於106年2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朱忠賢、朱宏澤住處之車庫內,將現金5,000元及被告林俊惠之宣傳單1紙交予朱宏澤,並要求朱宏澤於杉林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投票支持被告林俊惠,經朱宏澤當場收受而允諾之事實,業據證人朱忠賢、朱宏澤於偵查中、刑事審判程序供述及證述明確(朱忠賢部分見選偵卷第61頁,刑事選易卷第89頁;朱宏澤部分見選偵卷第56頁,刑事選易卷第84、85頁),且張貴文、朱宏澤於偵查中分別繳回各自收受之賄款5,000元,及朱忠賢、張貴文、朱宏澤因交付及收受財物等犯行,經檢察官分別為緩起訴處分、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選偵字第9號緩起訴處分書(朱忠賢)、不起訴處分書(張貴文、朱宏澤)在卷可稽(見選偵卷第68、69、72至77頁)。衡以證人朱忠賢、張貴文、朱宏澤均證稱與被告林俊惠於本案前並無恩怨、糾紛等語(見刑事選易卷第82頁、86頁反面、92頁反面),核與被告林俊惠所述之情相符(見選偵卷第6頁反面、43、44頁),而檢察官偵辦結果認朱忠賢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張貴文、朱宏澤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依法命朱忠賢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可憑,顯見朱忠賢、張貴文、朱宏澤均因上開不利被告之供述及證述,而受有相當之訴訟上不利益。朱忠賢、張貴文、朱宏澤與被告林俊惠間於本案前既無恩怨或糾紛,倘非確有上開交付及收受財物,以約定張貴文、朱宏澤於杉林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投票支持被告林俊惠之事實,實難想像朱忠賢、張貴文、朱宏澤有任何理由為虛偽不實之自白及證述,除使自身立即需接受刑事追訴、產生前科紀錄及一定金錢損失外,日後更可能因虛偽證述,遭追訴偽證罪責之「未必能損人,但必先損己」之狀況。是證人朱忠賢、張貴文、朱宏澤上開不利被告林俊惠之供述及證述,互核相符,並涉及己身犯罪,其等當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從而證人朱忠賢、朱宏澤、張貴文證稱:朱忠賢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將現金5,000元交予張貴文、朱宏澤,並約定張貴文、朱宏澤於杉林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投票支持被告林俊惠,經張貴文、朱宏澤當場收受而允諾等語,尚非無據。

⑶朱忠賢之所以分別將現金5,000元交予張貴文、朱宏澤,

並約定張貴文、朱宏澤於杉林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投票支持被告林俊惠之緣由,業據證人朱忠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俊惠於106年2月15日上午10時左右有去肥料倉庫交給我5,000元,要我轉交張貴文作為買票錢,當天下午我將5,000元轉交給張貴文;上次少講我拿錢轉交給我爸(指朱宏澤),因為我怕害到我爸,沒有其他人,只有我爸與張貴文等語(見選偵卷第40頁反面、61頁);於本院106年度選易字第3號刑事審判程序(下稱刑事審判程序)證稱:我拿給張貴文、朱宏澤各5,000元,是被告林俊惠(於106年)2月15日早上去農會肥料間拿給我的。被告林俊惠在跟我買票的前2、3天,在路上有遇到我,他當時問我認不認識阿文,我說熟,後來第二次再遇到,被告林俊惠叫我幫他跟張貴文還有我爸買票,說如果不幫他買,就要刁難我,要在工作上找我麻煩。交錢當天,被告林俊惠就騎電動腳踏車進來肥料間拿給我,他就手握著放在我手上,說這是買票的錢就走了。我後來有打開來看,被告林俊惠拿2票的錢,1捲5千,兩捲1萬,都是1,000元的,還有宣傳單,這兩捲再捲成1捲給我,被告林俊惠當時是面對面交給我等語(見刑事選易卷第90頁反面至92頁)。且經本院刑事審判程序、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審判程序勘驗杉林區農會供銷部肥料倉庫106年2月15日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為:1.106年2月15日10時3分0秒(以下均指監視器顯示時間),畫面中一名身穿紅衣之男子(應為朱忠賢)坐在畫面右上角椅子上,其右手側站著一名身穿藍色上衣、迷彩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該名男子四處走動。同分23秒,一名男子(應為林俊惠)騎乘腳踏車從畫面中間下方騎入倉庫,並直接騎到朱忠賢的面前停下,此時朱忠賢仍然坐在椅子上,其雙手放在翹起的右腿上,而林俊惠雙手放置在腳踏車的把手上,另甲男從倉庫內的右側走到倉庫門口,10時3分30秒,甲男離開監視器的攝影範圍。2.10時3分32秒,林俊惠騎著腳踏車轉彎面向倉庫門口,然後又倒退滑向朱忠賢的面前停下,此時朱忠賢的雙手仍然放在翹起的右腿上,而林俊惠左手放置在腳踏車的把手上,至於其右手被其身影擋住並未拍攝到。3.10時3分40秒,甲男出現在倉庫的左側,看著朱忠賢與林俊惠,10時3分45秒,林俊惠騎乘腳踏車離開倉庫,至同分52秒林俊惠離開監視器畫面。4.從10時3分23秒至52秒止,即從林俊惠騎乘腳踏車進來倉庫至其離開為止,朱忠賢一直坐在椅子上,且其雙手一直放在翹起的右腿上。5.10時3分59秒,甲男走到倉庫的中間,背對著監視器,10時4分16秒,然後走到倉庫底靠著堆疊物,面向朱忠賢,而朱忠賢仍然是雙手放在翹起的右腿上。6.10時5分18秒,甲男走向倉庫門口,然後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7.10時5分39秒,朱忠賢彎腰伸左手拿東西,然後看左手上的東西,10時5分51秒,朱忠賢坐在椅子上,伸直雙腿、上半身向後傾、雙手往後作伸展動作,一直到10時7分39秒止,朱忠賢呈現坐在椅子上、上半身往後仰躺、雙手放在腦後的動作,然後朱忠賢張開雙臂,雙手滑向身前,雙手握著。8.10時8分39秒,朱忠賢轉向右側後,手上疑似拿物品,雙手靠在大腿上,低頭看手上物品。9.10時9分1秒,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的男子(下稱乙男)騎乘機車行駛進倉庫內,10時9分4秒,乙男停在朱忠賢面前,至10時10分0秒,乙男均坐在機車上,朱忠賢仍然坐在椅子上,雙手持續拿著不詳物品放在腿上。10.10時3分23秒(林俊惠進入倉庫、10時3分52秒林俊惠離開倉庫)至10時5分4秒,朱忠賢雙手均未放入衣服或褲子口袋。10時5分4秒,朱忠賢右手放於翹起的右大腿上,自畫面看不出右手是否插於口袋內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刑事選易卷第58、59頁,刑事上易卷第48-50頁、第52-12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林俊惠係騎腳踏車直接進入上開肥料倉庫找朱忠賢,且兩人接觸時間為22秒(即10時3分23秒至45秒),核與證人朱忠賢上開所證之情相符,參以被告林俊惠進入上開肥料倉庫直接在朱忠賢面前停下與之短暫交談後,本已往前欲離開上開肥料倉庫,卻於甲男離開監視錄影畫面後,又將腳踏車倒退滑向朱忠賢面前停下,此過程核與一般賄選案件具高度隱蔽性,除當事人外,往往不欲使他人得以見聞之情相符。是證人朱忠賢所為不利被告林俊惠之證述,有肥料倉庫106年2月15日之監視錄影光碟所錄得之畫面可資補強,堪認證人朱忠賢上開證述,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則證人朱忠賢證稱被告林俊惠於106年2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杉林區農會供銷部肥料倉庫交付現金10,000元及宣傳單2紙,要求朱忠賢交予張貴文、朱宏澤,並告以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林俊惠等語,應堪認為真實。

2.被告林俊惠雖辯以證人朱忠賢、張貴文、朱宏澤之證述前後不一,互有歧異而有重大瑕疵;肥料倉庫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證明被告林俊惠有交付賄款及朱忠賢數錢之畫面,無從補強朱忠賢之證述等語。然查:

⑴被告林俊惠係於106年2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杉林區農會

供銷部肥料倉庫,將現金10,000元及宣傳單2紙交予朱忠賢,要求朱忠賢轉交張貴文、朱宏澤,並告以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朱忠賢證述如上,且觀諸肥料倉庫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林俊惠與朱忠賢交談後本欲離去,見甲男走出倉庫後竟又倒退滑向朱忠賢面前停下,被告林俊惠此舉顯然有特定意圖而於旁人離開後再度靠近朱忠賢,參以被告林俊惠離去後,朱忠賢確有轉向右側後,手上疑似拿物品,雙手靠在大腿上,低頭看手上物品之舉(見監視錄影畫面10時8分39秒),益徵朱忠賢上開所證非屬無據。又本案監視錄影畫面雖未拍到被告林俊惠交付賄款,及朱忠賢清點賄款之畫面,然監視錄影畫面並非十分清晰,且依被告林俊惠所述,當日曾拿肥料錢給林俊惠等語,顯見被告林俊惠亦坦承其於當日有拿錢給朱忠賢之舉動;而被告林俊惠確有於甲男走出倉庫後刻意回到朱忠賢面前,顯見被告林俊惠確因必須有所動作始再行返回,參以朱忠賢於被告林俊惠離開後,有低頭看手上物品之舉,上情均與證人朱忠賢證述被告所交付之物為捲成一捲之現金及宣傳單之語相符;再朱忠賢並未指稱其係於何時清點賄款,且觀諸監視錄影畫面,該倉庫大多時間均有他人走動,朱忠賢實無可能明目張膽地清點賄款,亦無從以朱忠賢未於監視錄影畫面中清點賄款,即認應為有利被告林俊惠之認定,是被告林俊惠辯以監視錄影畫面與證人朱忠賢之證述內容不符,故證人朱忠賢之證言不足採信等語,應屬無由。

⑵證人朱忠賢雖於調詢時先證稱:被告林俊惠係於農會代表

選舉的前2、3天,大概是2月16日或17日上午10時30分至倉庫找我;嗣後經調查人員提示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改稱:應係2月15日上午10時3分(來找我)等語(見106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37、38頁),此實因人類之記憶不若機械般精準,朱忠賢本未具體指出被告林俊惠交付賄款之日期,僅記得約略為選舉前2、3天,則其於調查人員提示客觀證據後,更正為正確日期,容無任何違常之處,被告林俊惠亦坦認該日曾找朱忠賢之情,自無所謂證人朱忠賢於調詢時之證述係出於調查人員之誘導,進而推導出其於偵查中、本院刑事審判程序之證述均不足採信之結論。

⑶證人張貴文雖於調詢之初,否認收受朱忠賢所交付之賄款

5,000元,於休息、抽菸及用餐後,始改口坦承收受朱忠賢所交付之賄款5,000元,且陳稱忘記有拿到被告林俊惠之宣傳單等情(見選偵卷第32、33頁),然張貴文已於本院刑事審判程序證稱:因為一開始我只有一個人在那裡,就先不承認,後來調查局跟我說這個不是什麼大案子,叫我照實講就好。在調查局訊問時,他們沒有對我強暴脅迫,或是以不正方法訊問,也沒有要我一定要說錢是被告要買票的,後來會改口是我照事實講的等語(見刑事選易卷第83頁),由此可知,張貴文一開始係心存僥倖始否認犯罪,若張貴文真未收受朱忠賢所交付之賄款5,000元,其坦承上情將招致本身背負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且平白損失5,000元,張貴文非至愚之人,且與被告林俊惠、朱忠賢均無恩怨仇隙,焉會如此?則張貴文於原審所述其何以改口承認犯罪之過程,應與事實相符,難認張貴文所述有所矛盾之處而不足採信。又張貴文於調詢時係陳稱忘記有無拿到被告林俊惠之宣傳單,並未否認之,其於本院刑事審判程序所證確有拿到被告林俊惠之宣傳單等語,僅得解為張貴文於調詢時囿於記憶之限,經努力回想後於本院刑事審判程序說出全情,實無違常之處。

⑷又證人朱忠賢雖於106年4月13日調詢時、偵查中均指稱僅

向張貴文1人行賄,嗣於同年月20日調詢時、偵查中,方證述另向朱宏澤行賄云云(見選偵卷第36-40頁、第61頁),然因朱宏澤係於106年4月20日向檢調自首收受朱忠賢所交付之賄款,在此之前,朱忠賢因為免其父之犯行曝光,就不利朱宏澤部分,未為完全之證述,實乃顧及親情所致,此由朱忠賢於朱宏澤自首後之106年4月20日偵查中自承:上次開庭少講拿錢轉交給我爸朱宏澤,是因為怕害到我爸等語(見選偵卷第61頁),即可見朱忠賢刻意迴護其父朱宏澤之意,自難以此即認朱忠賢之證述有前後不一,而不值採信之處。至證人張貴文、朱宏澤雖就朱忠賢前來交付賄款時,除現金外是否另交付其他物品,及告知之話語內容為何等證述,有前後不一或不相一致之情形,然證人朱忠賢、張貴文、朱宏澤係於106年4月間接受檢調訊(詢)問,歷時約10月後,始再於107年2月12日至本院刑事審判程序作證,衡以人之記憶隨個人之能力、專注程度、年齡等而多有差異,本難強求證人之記憶如機械般精確一致,證人朱忠賢、張貴文、朱宏澤就上開事項所為之證述縱有微瑕,仍無礙其等所為交付及收受5,000元之賄款及宣傳單,以約定於杉林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之證述之真實性,尚無從以此等枝節性事項,遽認證人朱忠賢、張貴文、朱宏澤之證述均不足採。

⑸又證人朱忠賢係於106年4月13日自首曾為被告林俊惠向張

貴文行賄(見選偵卷第36頁),然杉林區農會係於106年4月17日經主持人即被告吳俊德、出席人員葉榮吉、黃燕珠、張永彬、吳文修舉行人事評議評議後,於同年月19日通知證人朱忠賢解聘等情,有高雄市杉林區農會107年8月15日杉區農會字第1070000359號函及其附件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73-177頁),是證人朱忠賢自首為被告林俊惠行賄一事,係在杉林區農會解聘證人朱忠賢之前,且被告林俊惠亦非參與評議解聘朱忠賢之人,是被告林俊惠辯稱證人朱忠賢恐因遭農會解聘,而挾怨報復被告林俊惠云云,實難採信。

3.綜上,被告林俊惠透過朱忠賢交付財物予張貴文、朱宏澤,並約定於杉林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之事實,業據朱忠賢、張貴文、朱宏澤證述明確,並有肥料倉庫監視錄影畫面可資補強,而被告林俊惠上開辯解,均無足採,是被告林俊惠於高雄市杉林區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選舉時,對於有選舉權之人即張貴文、朱宏澤交付財物,而約其等選舉權為一定行使,而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等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林俊惠當選高雄市杉林區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及理事是否無效?按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農會理、監事及總幹事如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主管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逕由上級主管機關予以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候選人犯第47條之1第1項或前條第1項之罪者,廢止其候選人資格;已當選者,其當選為無效。」、「前3項有第46條之1第2項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農會法第46條、第47條之4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但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緩刑宣告或經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農會法第46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林俊惠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選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林俊惠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3-114頁、第185-196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林俊惠所犯之罪,屬經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者,而符合農會法第46條之1第2項但書、第47條之4第4項規定之情形,當無農會法第46條、第47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遑論杉林區農會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已發函確認被告林俊惠尚無構成應解除其職務之情形,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7年9月26日高市農組字第107326971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俊惠於高雄市杉林區農會第18屆代表、理事當選資格無效,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確認被告劉永安於高雄市杉林區農會第18屆理事長當選資格無效,及確認被告高雄市杉林區農會理事會應廢止聘任被告吳俊德為總幹事部分,均無確認利益;而就確認被告林俊惠於高雄市杉林區農會第18屆代表、理事當選資格無效部分,因被告林俊惠係經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而無適用農會法第47條之4第1項規定當選無效之餘地。從而,原告之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雖聲請調查杉林區農會第18屆選舉中上平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之領票紀錄,然原告係主張被告林俊惠有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事,而領票紀錄真實與否,實與被告林俊惠有無交付財物之行為無關,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8-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