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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王元詳訴訟代理人 田佩玲被 告 林銘彰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成員使用,可能將為詐騙成員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18時35分21秒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後,即推由某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5 年6 月3 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伊,自稱為HITO成衣本部工作人員並佯稱:之前網購商品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貼錯條碼,會重複扣款12次,會轉給郵局等語。嗣伊於同日19時至19時20分許間之某時,又接獲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自稱為郵局人員,並告知伊須至提款機跨行存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供作確認個資安全費用等語,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無卡跨行存款30,000元(手續費15元)至系爭合作金庫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帳戶款項提領剩1,000 元。是被告明知將其所有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卻仍將該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造成伊所有款項遭詐騙集團成員騙走,對伊已構成詐欺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請設立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存簿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時收受款項使用,伊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提供確認個資安全費為由詐騙,於105 年6 月3 日無卡跨行存款30,000元至上開帳戶,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款29,985元等情,有原告提供之跨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檢送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3頁、1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64號卷宗(含偵查卷宗)查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上字6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查核屬實,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以將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因而遭騙損失30,000元,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得款29,985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985元,洵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賠償29,985元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985元,及自106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