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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1號原 告 甯意芳被 告 李映嬅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經營「鍋來吧小火鍋餐廳」(下稱系爭餐廳)之用,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押租金2 個月計60,000元,租期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為期2年。詎被告於 106年10月、11月間,多次匿名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經濟發展局及消防局等單位,檢舉系爭餐廳有未經商業登記營業等多項違規,並於租期屆滿前,要求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結束系爭餐廳營業,原告不得已同意終止系爭租約,停止系爭餐廳之營業,致原告受有系爭餐廳裝潢、機具設備、保險費、廣告費、營業利益等損害,合計1,211,086元,復因系爭租約終止,被告即應返還押租金60,000 元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4條、第216條、第423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爰依系爭租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1,08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有營業事實,主管機關通知原告應辦理設籍登記、食品業者登記、商業登記,本為原告依法所應為,況伊亦未檢舉原告未為上開登記。又伊雖於106年8月間多次發現原告所經營之系爭餐廳有瓦斯外洩意外問題,曾多次口頭或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希其改善,否則伊得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3 款約定終止租約,惟原告嗣後已請瓦斯行前來清理爐具,伊即未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亦繼續營業繳納租金,並無原告所指伊於租期屆滿前片面終止租約,要求系爭餐廳結束營業情事。後原告於106 年12月29日以通訊軟體告知伊,其預定承租至107年1月31日,伊亦同時應允,是系爭租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非伊片面終止,且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亦主動清空交還系爭房屋,原告主張伊未履行系爭租約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再者,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前即終止租約,自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況原告搬離時,未將契約用電恢復為一般用電,致伊代繳契約用電6,959元,且原告竟將伊所提供之生財器具一併搬離,致伊受有100,000元之損失,伊自得以該押租金抵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09頁)㈠兩造於106年5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原告承租被告所有

高雄市○○區○○路○○○號1樓房屋,經營系爭餐廳,月租金30,000元,租期2年,押租金60,000元。

㈡兩造已於106年12月間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8頁)㈠被告有無違約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有無理由?如有,被告得否以原

告未終止契約用電所生電費及原告未返還生財器具之損害為抵銷?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無違約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原告以被告多次匿名檢舉系爭餐廳多項違規,並於租期屆滿前,要求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不得已同意終止系爭租約,致無法繼續營業,受有損害,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未檢舉原告違規,且系爭租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非伊片面終止,伊未違反系爭租約義務,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依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通訊內容,被告確於106 年9月3日向原告表示:「我退你該退的押金,我也不想租做吃的了」,同年月9 日表示:「如果到時候我這邊要補足保額不足的部分,公司不予承保,我還是把該賠給妳的一個月租金賠給你,我們解約」、「我沒有要漲妳房租,就是不想租了」、「我真的沒有意願再把房子承租給妳,我寧願賠錢了事」,同年月29日表示:「如果妳認為不想續租,我百分百願意配合妳」等語(本院卷第19至25頁及審訴卷第

133 頁),多次表達希望原告同意終止租約之意思;而原告亦於同年12月4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同意終止租約之意思(審訴卷第55頁),並於同年月29日再向被告表示:「我承租到107/1月31號,告知妳,也請妳1/31下午2點到要清點東西」(審訴卷第179頁),被告亦同時應允(審訴卷第103頁),兩造復不爭執於106 年12月間,兩造已合意達成提前於107年1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有如前述,堪認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而非原告或被告片面終止系爭租約。又系爭租約簽立後,被告確有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亦自106 年7月5日起開始營業,直至107年1月28日止,均有營業及收入,亦有原告於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 :「我7/5開始營業了」之對話內容、原告提出之106年7月至107年1月月營收表,及原告之系爭餐廳107 年1月27日公告將於同年1月28日暫停營業之臉書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5、67頁及審訴卷第191 頁),足見,兩造合意提前於107年1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前,原告並無不能為系爭餐廳營業情事,且事實上亦有營業及收入;而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後,系爭租約關係既已不存在,原告本不得續於系爭房屋為系爭餐廳之營業,自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致原告無法營業而受損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多次檢舉伊未經商業登記營業等多項違規等情,辜不論被告否認其事,遑論辦理設籍登記、食品業者登記、商業登記本為原告依法所應為,無論被告有無提出檢舉,均無礙原告應依法辦理上開登記,自亦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致原告無法繼續營業而受損害。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餐廳裝潢、機具設備、保險費、廣告費、營業利益之損失1,211,086 元,難認有據。至原告請求傳訊經發局承辦人以證被告確有檢舉致伊無法營業情事,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有如前述,自無另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有無理由?如有,被告得否以原

告未終止契約用電所生電費及原告未返還生財器具之損害為抵銷?

1.按「擔保金(押金),除有第12條第3項及第13條第4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返還之」、「依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於 1個月前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貳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違約金得由第5 條之擔保金(押金)扣抵,違約金貳個月不予返還」、「承租人未繳清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5 條之擔保金(押金)扣抵」,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12條第

2、3項及第13條第4 項亦有約定。查被告確實依系爭租約自原告處取得押租金60,000元,系爭租約並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系爭房屋亦已於107年1月31日返還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60,000元,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應賠償被告2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且違約金2個月不予返還等語。惟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應係指租賃之一方片面終止之情形,合意終止並不包括在內,否則,依該約定,租賃雙方均應賠償對方2 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顯無實益。況,原告係於106 年12月29日通知被告承租至107年1月31日止,被告同時應允,為被告所是認,有如前述,則該約定縱認於合意終止情形亦有適用,原告顯亦未違反該約定應於1 個月前先期通知之規定,自亦不負賠償違約金之責任。是被告上開辯詞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2.被告另以原告未返還伊交付予原告價值100,000 元之生財器具及未終止契約用電致伊代墊電費6,959 元,主張以之抵銷原告之押租金返還債權等語,並舉人證即媒介原告前手楊小姐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仲介莊宗穎為證。惟證人莊宗穎到庭證稱:原告承租的事情,伊未參與,兩造如何談伊不了解,有聽被告陳述原告有承接生財器具,承接那些東西,伊沒有去現場,伊不了解,原告返還被告生財器具時,伊不在場,所以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莊宗穎既均未參與或目睹,對詳情亦均不了解,其證言自不足為被告上開主張之佐證,此外,被告不否認系爭租約附件確認書記載之附屬設備,原告已經返還,復不能為其他舉證證明尚有其他其交付原告之生財器具未經原告返還,則其主張尚屬無據,難採以信。而契約用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即有契約用電,僅變更名義人為原告等語,被告就此並未爭執,則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回復原狀返還房屋時,亦僅須返還含契約用電之系爭房屋即可,至多原告僅有協力被告完成契約用電變更名義人之附隨義務,被告既不否認拒絕原告變更契約名義人為被告,又未指定變更名義人或聲請終止契約用電請求原告協力辦理,自難認原告於交還系爭房屋後,有何違反協力義務而應繼續負擔契約用電電費之義務,是被告主張原告未終止契約用電致伊代墊電費6,959 元,主張以之抵銷原告之押租金返還債權云云,亦屬無據,難以憑採。至原告請求傳訊其前手楊小姐以證明其向楊小姐頂讓之東西為何,核與本件爭點待證事實無關,亦無予以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24日(審訴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