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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0號原 告 陳萬春

陳素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被 告 陳勝裕

陳勝詳陳淑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己○○、乙○○及訴外人陳榮本分別為被繼承人陳阿仁之子女,而被告丁○○、戊○○、丙○○則分別為訴外人陳榮本之子女。民國99年11月3日,被告丁○○、丙○○明知已年逾80歲之陳阿仁因罹有敗血症、肝癌、肝硬化合併肝腎器官衰竭等疾病,命在旦夕,為圖謀陳阿仁龐大之遺產,竟乘陳阿仁精神耗弱、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際,偕同陳阿仁至民間公證人蕭家正營業處所,強拉陳阿仁之手,捺印指印在公證遺囑上,妨害陳阿仁行使遺產分配之權利,使陳阿仁將名下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33筆土地,指定由被告丁○○單獨繼承,再由被告丁○○分配予被告丙○○、戊○○。嗣原告等人於102年間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經該院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判決確認被繼承人陳阿仁於99年11月3日所為之公證遺囑(99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000645號,下稱系爭遺囑)無效,被告丁○○應將被繼承人陳阿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在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以遺贈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歷經上訴,最終由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系爭遺囑既經判決無效,被告丁○○原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附表一編號10,下稱系爭1040-6地號土地)及同段1042地號土地(附表一編號11,下稱系爭1042地號土地,與系爭1040-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於被繼承人陳阿仁名下,俾原告等依法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丁○○於100年1月19日持無效之遺囑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後,旋於同年1月28日分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戊○○、被告丙○○名下。然被告丁○○與戊○○間就系爭1040-6地號土地、被告丁○○與丙○○間就系爭1042地號土地均無真實之買賣關係,被告戊○○、丙○○並未支付被告丁○○買賣價金,顯然被告丁○○分別與戊○○、丙○○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等之買賣契約均屬無效,被告丁○○、戊○○間就系爭1040-6地號土地買賣債權行為及100年1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不存在;被告丁○○、丙○○間就系爭1042地號土地買賣債權行為及100年1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不存在,並已妨害原告回復繼承登記,得請求除去之,回復登記於被告丁○○名下。又系爭遺囑既經確定判決無效,被告丁○○自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19日在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以遺贈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己○○、乙○○及訴外人陳榮本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丁○○與戊○○間就系爭1040-6地號土地,於100年1月28日經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登記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丁○○與戊○○間上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於被告丁○○名下。㈡被告丁○○應將系爭1040-6地號土地,於100年1月19日在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以遺贈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己○○、乙○○及訴外人陳榮本公同共有。㈢確認被告丁○○與丙○○間就系爭1042地號土地,於100年1月28日經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登記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丁○○與丙○○間上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於被告丁○○名下。㈣被告丁○○應將系爭1042地號土地,於100年1月19日在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以遺贈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己○○、乙○○及訴外人陳榮本公同共有。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戊○○、丙○○則以:被告3人依系爭遺囑,協議由被告丁○○分得12筆、被告戊○○分得11筆、被告丙○○分得10筆,故被告丁○○僅登記其中12筆土地,其餘21筆土地並未登記於被告丁○○名下。被告戊○○、丙○○雖出於各自考量而分別有取得系爭土地之需求,然因系爭遺囑指定由被告丁○○分配,故由被告丁○○分得較優渥之土地,系爭土地因經濟價值較高,故被告丁○○主張由其分配取得,而未無償分配給被告戊○○、丙○○,然以較優惠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戊○○、丙○○。被告丁○○係將系爭1040-6地號以較優惠之價格新臺幣(下同)677,950元售予被告戊○○,惟當時被告戊○○手邊並無足夠現金,被告丁○○基於兄弟情誼,且被告戊○○平時均為被告丁○○從事農作,故被告丁○○即以被告戊○○代為工作之酬勞資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另被告丙○○係以價金661,700元向被告丁○○購買系爭1042地號土地,因買賣當時現金並非優渥,故等到有資金才做給付,被告丙○○係於103年4月16日現金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丁○○名下帳戶,被告丙○○再於104年6月2日從帳戶提領63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丁○○,其中361,700元用於支付系爭1042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剩餘之款項則係借予被告丁○○,綜上,足證被告丁○○與戊○○間就系爭1040-6地號土地、被告丁○○與丙○○就系爭1042地號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均為真實之買賣關係,並非原告所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原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是在102年間,被告間之買賣是在100年間,顯然並非係為規避原告提起訴訟之後擔憂敗訴而預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己○○、乙○○、訴外人陳榮本均為被繼承人陳阿仁之

子女,被告丁○○、戊○○、丙○○則為訴外人陳榮本之子女。

㈡被告丁○○與丙○○於99年11月3日,偕同陳阿仁前往高雄

市○○區○○路○○○號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由李威德、柯福順擔任見證人,並由蕭家正當場作成公證遺囑,遺囑內容為將附表二所示陳阿仁名下所有之33筆土地,全數遺贈與被告丁○○,再由丁○○分配與丙○○及戊○○。

㈢被告丁○○持系爭遺囑,以遺贈為原因,將上開33筆土地之

其中12筆土地即附表一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登記日期為100年1月19日),並於99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0(即系爭1040-6地號土地)、11(即系爭1042地號土地)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丙○○(登記日期為100年1月28日)。

㈣原告於102年間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經少家法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被告丁○○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9、12之土地於100年1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迭經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8月24日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丁○○與戊○○之間、被告丁○○與丙○

○之間分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登記日期100年1月19日),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陳榮本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攸關原告得否對被告丁○○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丁○○與戊○○之間、被告丁○○與丙○

○之間分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一節,揆諸上開意旨,即應由原告就被告間無買受及移轉上開不動產之意思,而係互相故意為非真實之表示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無非僅以被告三人為親兄弟姊妹關係,相互間之買賣依常理判斷本難認為真實為據,然經被告戊○○、丙○○以前詞為辯,並經被告戊○○、丙○○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被告丁○○之存摺內頁、被告丙○○之存摺內頁為證(訴字卷第45頁至第50頁背面),且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我的板模放在丁○○尖山的土地上,我三不五時會去看,去的時候都會看到戊○○在丁○○土地從事農作,戊○○跟我說他是做他哥哥的工,可能有欠他哥哥的錢等語(訴字卷第87頁至第89頁),足徵被告丁○○、丙○○所辯尚非無據,而原告雖以被告丙○○就買賣價金支付之時間與過戶之時間不符,並認證人甲○○無法證明被告戊○○在被告丁○○土地上工作之工資如何計算及如何抵買賣價金為由,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被告既已就其等抗辯提出相當之證明,而原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具體實證以佐其說,尚難僅憑原告之主觀臆測遽謂被告間確有通謀虛偽之合意,應認原告舉證要屬不足,其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⒊依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丁○○與戊○○間、被告丁○○與丙○○間分別就系爭1040-6、1042地號土地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不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戊○○就系爭1040-6地號土地、被告丙○○就系爭104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以塗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登記日期100年1月19日),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陳榮本公同共有,有無理由?如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戊○○就系爭1040-6地號土地、被告丙○○就系爭104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以塗銷,既屬無據,則系爭1040-6、1042地號土地仍分別屬被告戊○○、丙○○所有,原告請求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登記日期100年1月19日),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陳榮本公同共有,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被告戊○○間就系爭1040-6地號土地、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系爭1042地號土地之買賣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戊○○、丙○○將上開不動產於100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於被告丁○○名下,及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19日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陳榮本公同共有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國偉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 │├─┼─────────────────┼─────┼─────┤│1 │高雄縣燕巢鄉(現改制為高雄市燕巢區│5591 │1/6 ││ │,下同)尖山段981-1 地號 │ │ │├─┼─────────────────┼─────┼─────┤│2 │高雄市區○○區○○段○○○ ○號 │2965 │1/3 │├─┼─────────────────┼─────┼─────┤│3 │高雄市區○○區○○段○○○○○ ○號 │6508 │70/480 │├─┼─────────────────┼─────┼─────┤│4 │高雄市區○○區○○段○○○○○○○號 │1246 │1/2 │├─┼─────────────────┼─────┼─────┤│5 │高雄市區○○區○○段○○○○○號 │761 │1/2 │├─┼─────────────────┼─────┼─────┤│6 │高雄市區○○區○○段○○○○○○○號 │28092 │1/6 │├─┼─────────────────┼─────┼─────┤│7 │高雄市區○○區○○段○○○○○○○號 │2279 │1/2 │├─┼─────────────────┼─────┼─────┤│8 │高雄市區○○區○○段○○○○○○○號 │272 │1/2 │├─┼─────────────────┼─────┼─────┤│9 │高雄市區○○區○○段○○○○○○○號 │312 │1 │├─┼─────────────────┼─────┼─────┤│10│高雄市區○○區○○段○○○○○○○號 │1043 │1 │├─┼─────────────────┼─────┼─────┤│11│高雄市區○○區○○段○○○○○號 │1018 │1 │├─┼─────────────────┼─────┼─────┤│12│高雄市區○○區○○段○○○○○號 │994 │1 │└─┴─────────────────┴─────┴─────┘附表二:

┌─┬─────────────────┬─────┬─────┐│編│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 │├─┼─────────────────┼─────┼─────┤│1 │高雄市○○區○○段○○○ ○○ ○號 │19 │70/480 │├─┼─────────────────┼─────┼─────┤│2 │高雄市○○區○○段○○○ ○○ ○號 │2283 │35/100 │├─┼─────────────────┼─────┼─────┤│3 │高雄市○○區○○段○○○ ○○ ○號 │120 │70/480 │├─┼─────────────────┼─────┼─────┤│4 │高雄市○○區○○段○○○ ○○ ○號 │55 │35/100 │├─┼─────────────────┼─────┼─────┤│5 │高雄市○○區○○段○○○ ○號 │582 │70/480 │├─┼─────────────────┼─────┼─────┤│6 │高雄市○○區○○段○○○ ○○ ○號 │5591 │1/6 │├─┼─────────────────┼─────┼─────┤│7 │高雄市○○區○○段○○○ ○○ ○號 │54 │1/6 │├─┼─────────────────┼─────┼─────┤│8 │高雄市○○區○○段○○○ ○○ ○號 │284 │1/3 │├─┼─────────────────┼─────┼─────┤│9 │高雄市○○區○○段○○○ ○號 │2965 │1/3 │├─┼─────────────────┼─────┼─────┤│10│高雄市○○區○○段○○○ ○○ ○號 │1843 │70/480 │├─┼─────────────────┼─────┼─────┤│11│高雄市○○區○○段○○○ ○○ ○號 │29 │70/480 │├─┼─────────────────┼─────┼─────┤│12│高雄市○○區○○段○○○ ○○ ○號 │4369 │75/480 │├─┼─────────────────┼─────┼─────┤│13│高雄市○○區○○段○○○ ○○ ○號 │530 │70/480 │├─┼─────────────────┼─────┼─────┤│14│高雄市○○區○○段○○○ ○○ ○號 │29 │70/480 │├─┼─────────────────┼─────┼─────┤│15│高雄市○○區○○段○○○ ○○ ○號 │6508 │70/480 │├─┼─────────────────┼─────┼─────┤│16│高雄市○○區○○段○○○ ○○ ○號 │117 │70/480 │├─┼─────────────────┼─────┼─────┤│17│高雄市○○區○○段○○○○○○ ○號 │1246 │1/2 │├─┼─────────────────┼─────┼─────┤│18│高雄市○○區○○段○○○○○號 │761 │1/2 │├─┼─────────────────┼─────┼─────┤│19│高雄市○○區○○段○○○ ○○ ○號 │被徵收 │ │├─┼─────────────────┼─────┼─────┤│20│高雄市○○區○○段○○○ ○○○○號 │被徵收 │ │├─┼─────────────────┼─────┼─────┤│21│高雄市○○區○○段○○○ ○○○○號 │被徵收 │ │├─┼─────────────────┼─────┼─────┤│22│高雄市○○區○○段○○○ ○○○○號 │被徵收 │ │├─┼─────────────────┼─────┼─────┤│23│高雄市○○區○○段○○○ ○○○○號 │28092 │1/6 │├─┼─────────────────┼─────┼─────┤│24│高雄市○○區○○段○○○ ○○○○號 │被徵收 │ │├─┼─────────────────┼─────┼─────┤│25│高雄市○○區○○段○○○ ○○ ○號 │68 │70/480 │├─┼─────────────────┼─────┼─────┤│26│高雄市○○區○○段○○○○○○ ○號 │2279 │1/2 │├─┼─────────────────┼─────┼─────┤│27│高雄市○○區○○段○○○○○○ ○號 │272 │1/2 │├─┼─────────────────┼─────┼─────┤│28│高雄市○○區○○段○○○○○○ ○號 │312 │1 │├─┼─────────────────┼─────┼─────┤│29│高雄市○○區○○段○○○○○○ ○號 │1043 │1 │├─┼─────────────────┼─────┼─────┤│30│高雄市○○區○○段○○○○○○ ○號 │被徵收 │ │├─┼─────────────────┼─────┼─────┤│31│高雄市○○區○○段○○○○○號 │1018 │1 │├─┼─────────────────┼─────┼─────┤│32│高雄市○○區○○段○○○○○號 │994 │1 │├─┼─────────────────┼─────┼─────┤│33│高雄市○○區○○○段○○○ ○○ ○號 │432 │1/5 │└─┴─────────────────┴─────┴─────┘

裁判日期:2019-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