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4號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黃楠傑被 告 車志強

車翊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宗賢律師被 告 車古秀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至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所載: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列為共同被告云云,乃因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款之規定,塗銷登記僅須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即可,毋庸由該債務人協同辦理,且係針對非固有必要訴訟之給付之訴所作之立論,,於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事件,尚無援引之餘地,此已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代位債務人提起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應將被代位人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車苙妏即車雪嬌之債權人,依第24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車苙妏即車雪嬌訴請裁判分割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車文財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等語。惟查,系爭遺產乃被代位人車苙妏即車雪嬌與被告車志強、車翊廷、車古秀櫻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有上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在卷足憑。而本件原告僅以車志強、車翊廷、車古秀櫻為被告而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並未將被代位人車苙妏即車雪嬌一併列為被告,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又屬必須合一確定,則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而原告經本院當庭詢問是否追加車苙妏為被告後,僅具狀主張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不得將車苙妏即車雪嬌列為被告等語,然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提上開判例並非針對固有必要訴訟所為之見解,尚無援引之餘地。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