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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1號原 告 李諒原 告 盧美玲原 告 雷美珠原 告 蔡松勇原 告 蘇榮太原 告 李文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被 告 大占無極天靈宵寶殿法定代理人 呂依珊訴訟代理人 劉財源

許威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召開之一○六年臨時信徒、信徒代表大會暨第五屆第七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之臨時信徒代表大會就附件所示九之(三)之第三號議案所為:「決議通過-書面函知未繳委員於一定期限繳交,逾期以自動辭職論」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大占無極天靈宵寶殿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召開106 年臨時信徒代表大會所為之會議決議應予撤銷」,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7年11月8日具狀追加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於106年10月29日召開之106年臨時信徒代表大會所為之會議討論事項第3 議案所為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聲明:被告於106年10月29日召開之106年臨時信徒代表大會所為之會議討論事項第3 議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56 頁),經核原訴與追加之先位之訴均係基於爭執被告106年10月29日召開之106年臨時信徒代表大會之決議效力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備位聲明則為原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政府登記在案之寺廟,106年9月29日被告管理委員會於廟址即高雄市○○區○○里○○巷00○00號張貼公告載稱:「本殿定於106年10月29日10:30召開第5屆第7次管理、監察、臨時信徒代表暨臨時信徒大會聯席會,若有討論議案,請於開會二週前提出,以俾列入會議之議程!」,此後即無任何寄送開會通知載明會議目的事項予各信徒或信徒代表。嗣被告於106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0 分召開106年臨時信徒、信徒代表大會暨第5屆第7 次管理、監察聯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由被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呂依珊為主席,至當日下午14時散會,惟系爭會議之臨時代表大會就會議討論事項第3 議案,即「案由:本殿目前收支不平衡,第4屆委員會決議之委員自願性義務捐款,因限期2年,即將屆滿,請尚未捐款委員,是否自動履行捐款義務,請討論之」(下稱系爭第3 議案),所為「決議通過-書面函知未繳委員於一定期限繳交,逾期以自動辭職論」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涉及管理委員身分之存否,依被告組織章程第9條第4款規定係屬被告信徒大會職權,非信徒代表大會權限,其決議違反法令及章程,自屬不成立或無效。縱認有效,系爭決議未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9條規定為特別決議,且僅在場之5、6人鼓掌同意,又未於30日前發出開會通知,會議召開時復違法拒絕信徒代理其他信徒出席,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自亦得撤銷系爭第3 議案之系爭決議等語。並先位聲明:系爭會議之信徒代表大會就系爭第3 議案所為之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聲明:系爭會議之信徒代表大會就系爭第3 議案所為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寺廟會議之性質,基於宗教自治之法理與民法所規定社團總會之性質顯不相當,故無民法關於總會相關規定之類推適用,被告既為已辦妥寺廟登記之寺廟,應於主管機關輔導下,依宗教相關法令、寺廟本身組織章程、內規等推動廟務。又系爭會議之系爭第3 議案,係有關年度捐款收入募化事項,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1條第5、7、8 款規定應屬管理委員會職權,信徒大會僅依組織章程第9條第5、6 款規定為執行後之審議、授權及追認。且原告除系爭會議未到場之李諒及會前提出異議之盧美玲外,其他原告均未於系爭會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其當事人不適格,而李諒之委員資格未因系爭決議而喪失,盧美玲不具管理委員資格,均無提起本訴之利益。而系爭第3 議案並非信徒大會或信徒代表大會職權,實係管理委員會第4屆第7次委員會已通過之決議,於系爭會議提出討論如何執行,且經出席在場全體人員無異議通過,非僅在場5、6人鼓掌通過,縱係信徒代表大會職權,且係人事案,亦已經信徒代表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決議,符合被告組織章程之規定,自非無效或得撤銷之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96至197頁)㈠被告大占無極天靈宵寶殿為高雄市政府登記在案之寺廟,106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系爭會議。

㈡被告有信徒81人,信徒代表30人,管理委員11人,監察委員3人。

㈢系爭會議有信徒28人出席,其中信徒代表22 人,管理委員8

人,監察委員2 人。原告李諒未出席,原告盧美玲就代理問題提出異議後,亦未出席。

㈣系爭會議會議紀錄中記載:「第3 議案,案由:本殿目前收

支不平衡,第4 屆委員會決議之委員自願性義務捐款,因限期2 年,即將屆滿,請尚未捐款委員,是否自動履行捐款義務,請討論之。議決:決議通過-書面函知未繳委員於一定期限繳交,逾期以自動辭職論。」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97頁)㈠寺廟信徒大會、信徒代表大會之決議性質與民法所規定社團

總會之決議性質,是否相當而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總會之相關規定?㈡承上,如是,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會議第3 議案之決議內容違

反法令、章程而無效,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會議第3 議案之決議方法及召集程序違反

法令、章程,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均為被告之信徒兼信徒代表,部分另兼任管理或監察委員,被告系爭會議就系爭第3 議案所為系爭決議,涉及信徒、信徒代表權限及委員身分存否,攸關原告可否行使信徒、信徒代表及委員之權利,兩造對系爭決議之效力既有爭執,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應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系爭會議之信徒代表大會就系爭第3議案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即具確認利益。

㈡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 號判例參照),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亦定有明文。又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係依監督寺廟條例向高雄市政府辦理登記之寺廟

,且依被告組織章程(本院卷第22至25頁)第5 條規定,可知欲成為被告之信徒,須對被告具有特殊貢獻或表現優異,經主任委員提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信徒代表大會議決通過,報經主管機關備查,是欲成為實際得行使信徒權利之信徒,須經被告審查合格,自與一般宮廟信徒得自由參加無須經核准有所不同,而被告組織章程第9、26 條復分別明定信徒大會有修訂章程、議決財務、議決信徒資格、選罷委員等職權,及被告所有財產屬全體信徒共有,復未辦理法人登記,堪認被告係以一定之成員為基礎,並以成員會議決議為組織之最高意思機關,而具有社團之性質,故被告雖未經法人登記而屬非法人團體,然其既具備社團之性質,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關於社團之規定。被告抗辯其與社團之性質顯不相當,並無民法關於社團總會相關規定之類推適用云云,尚難採信。

㈣被告召開之系爭會議,係信徒、信徒代表大會暨管理、監察

委員聯席會議,且被告有信徒81人,信徒代表30人,管理委員11人,監察委員3人,系爭會議則有信徒28 人出席,其中22人兼任信徒代表,8人兼任管理委員,2人兼任監察委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第3 議案係由管理委員會提案(本院卷第16頁),自不可能由管理委員會決議提案提請管理委員會自己議決,而應係提請信徒大會或信徒代表大會議決,是系爭決議應係信徒大會或信徒代表大會之決議,且系爭會議出席之人多兼具信徒及信徒代表資格,系爭第3 議案議決時亦未區分為信徒大會或信徒代表大會之決議,並以無異議鼓掌通過議決,自應認系爭決議同時為信徒大會及信徒代表大會之決議。又系爭第3 議案係就管理委員會決議委員應自願性義務捐款,限期2 年,逾期以自動辭職論,提案請求信徒大會或信徒代表大會議決,惟系爭第3 議案前揭提案內容,涉及委員身分存否問題,依被告組織章程第9條第4款規定,應專屬被告信徒大會之職權,且屬人事案性質,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9條規定,應有信徒3分之2以上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信徒出席,為系爭第3 議案決議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內容或方法違法問題。而被告有信徒81人,系爭會議僅信徒28人出席,有如前述,出席人數顯未逾信徒人數3分之2以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及說明,系爭會議之信徒大會就系爭第3 議案所為之系爭決議,應不成立。至系爭會議雖有信徒代表22人出席,已逾被告信徒代表30人之3分之2,然系爭第3 議案係專屬信徒大會職權事項,信徒代表大會並無權限,則系爭會議之信徒代表大會就系爭第3 議案所為系爭決議之內容,顯違被告前揭組織章程規定,要屬無效。被告雖抗辯系爭第 3議案,係有關年度捐款收入募化事項,依被告組織章程規定,應屬管理委員會職權,信徒大會僅依組織章程規定為執行後之審議、授權及追認等語,惟系爭第3 議案管理委員會決議提案及系爭決議,均有委員逾期未捐款,視為自動辭職之內容,已涉及委員身分之存否,而非單純之捐款收入募化事項,依前揭被告組織章程規定,自係專屬被告信徒大會職權範圍,而非管理委員會所能置喙,被告所辯亦難憑採。是系爭會議之信徒大會及信徒代表大會就系爭第3 議案所為系爭決議,分屬不成立及無效,惟原告僅就系爭會議之信徒代表大會就系爭第3 議案所為系爭決議,訴請確認不成立或無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信徒代表大會就系爭第3 議案所為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備位請求撤銷上開系爭決議,因原告先位聲明已獲勝訴判決,備位聲明已無再行審酌之實益,本院就此部分自毋庸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
裁判日期:201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