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7號原 告 王惠清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被 告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訴訟代理人 詹潤鈞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經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九十八年扺一字第0一八二八0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登記原因:
設定、權利人: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8年間為訴外人百越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百越公司)員工,因受百越公司請託,於民國98年7月23日提供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做為百越公司於98、99年間陸續向被告進貨之新台幣(下同)3,575,000元貨款及票款,其中之自98年7月23日至98年8月31日止期間出貨給高雄市政府楠梓、新興及小港區公所之60萬元貨款(下稱系爭60萬元貨款或系爭60萬元債權)部分之擔保,而就系爭土地設定如主文第1項所之擔保債權總額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兩造已於簽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6)欄「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註記擔保範圍僅限於「高雄市政府(楠梓、新興及小港)區公所98年7月23日至98年8月31日期間出貨款項保證」,並註明「能於其款項付清時,聯強國際(公司)即應予塗銷或終止本抵押權」,而百越公司亦已於98年9月11日清償系爭600,000元貨款債務。被告前亦以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亦須就百越公司積欠被告之3,575,000元貨款及票款負清償責任,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6號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判決)。而系爭最高限額扺押權亦因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6年度司拍字第355號裁定准予拍賣而確定在案。詎被告至今仍拒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妨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之理由可知百越公司對被告所負之貨款及本票債務除系爭60萬元貨款外,尚有共2,880,868元未清償,而百越公司雖曾於98年9月11日匯款給付被告600,000元貨款(下稱系爭60萬元匯款),惟此筆系爭60萬元匯款是否即為系爭扺押權所擔保之系爭60萬元貨款,於另案判決並未加以認定,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百越公司就系爭60萬元匯款亦未指定用於清償何筆債務,自不足以認系爭60萬元貨款債務百越公司是否已經清償,被告得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指定系爭60萬元匯款之債務清償順序,為先沖抵百越公司積欠被告之其他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訴外人百越公司於98、99年間因陸續向被告進貨而積欠被告3,575,000元之貨款及票款未清償。
(二)就上開貨款中之高雄市政府楠梓、新興及小港區公所98年7月23日至98年8月31日期間之系爭60萬元出貨款部分,百越公司徵得原、被告同意後,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做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額600,000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兩造並於所簽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6)項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註明原告擔保範圍限於「高雄市政府(楠梓、新興及小港)區公所98年7月23日至98年8月31日期間出貨款項保證。於其款項付清時,聯強國際(公司)即應予塗銷或終止本抵押權」。
(三)被告曾於106年間向本院起訴主張被告應就百越公司積欠之3,575,000元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請求原告給付上開金額,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6號清償債務事件,認原告僅就其中高雄市政府楠梓、新興及小港區公所98年7月23日至98年8月31日期間之系爭60萬元出貨款為限,而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在案。
(四)原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責任範圍僅以系爭60萬為限。
(五)被告曾於98年9月11日收受百越公司匯款給付600,000元貨款。
(六)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因被告就系爭土地聲請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5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而確定。
四、本件爭點:
(一)百越公司於98年9月11日匯予被告之系爭600,000元匯款是否用於清償被告之系爭60萬元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系爭60萬元債權是否業已清償完畢?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600,000元貨款,百越公司已於98年9月11日清償,惟為被告所否認,自足認原告上開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間之否認而致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另並進為塗銷登記請求),自足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六、百越公司於98年9月11日匯予被告之系爭600,000元匯款是否用於清償被告之系爭60萬元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系爭60萬元債權是否業已清償完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亦有明文。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而消滅,故不動產所有權人於抵押權消滅後,如抵押權人拒不塗銷抵押權登記,至妨害其所有權登記之完整性,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經查,被告雖否認百越公司之系爭60萬元匯款係用以清償系爭扺押權所擔保之系爭60萬元貨款。惟查,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百越公司付款單明細表(卷㈠第28頁),已於「備註、沖帳金額」欄註明,98年9月11日匯款給被告之600,000元係用以沖帳(即清償)「楠梓區、小港區PC」貨款等語,故系爭60萬元匯款係用以清償系爭扺押權所擔保之系爭60萬元貨款,已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原告之主張,則足認屬實。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6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及其餘爭點,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