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吳鴻柏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被 告 林惠女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田杰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2 部車輛均登記被告名下,兩造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協議離婚分配財產時約定各分配1 輛汽車,並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起訴狀誤載為第2 條)約定,車號00
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貸款繳清後,歸男方所有,因系爭車輛本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負擔車貸,故兩造約定於貸款繳清後即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車輛於兩造離婚後仍由原告使用,行車執照、鑰匙及車籍資料亦由原告保管執有。詎被告竟於106 年12月24日會同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警員,至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吳柳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住處,由警方強命原告交付系爭車輛、鑰匙、行車執照予被告,系爭協議書既約定系爭車輛分歸原告,被告對系爭車輛無從占有使用,其利用公權力強制取走系爭車輛顯違反兩造協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已於106 年12月24日將系爭車輛售予訴外人陳銘順,而無從履行系爭車輛歸原告所有之協議,亦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於104 年8月27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650,000 元購入,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於106 年12月間市場交易價格尚有1,650,000 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 元,應屬有據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系爭車輛每期貸款由兩造共同繳納負擔、共同使用系爭車輛,共同保管行車執照、鑰匙及車籍資料,兩造離婚後亦未約定系爭車輛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應由原告證明其所有權遭受侵害。又兩造本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平均分擔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 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貸款,惟原告拒不繳付,亦未依約給付兩造長女每月撫養費20,000元、被告無力負擔龐大貸款壓力,為求變現以解燃眉之急,始於106 年12月24日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取回系爭車輛,並於同日以1,060,000 元出售他人,於106 年12月25日清償系爭車輛貸款990,000 元,所得車款僅餘70,000元,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讓與,係以原告繳清系爭車輛貸款作為停止條件,系爭車輛貸款既由被告繳清,應認被告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原告所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原告之債務即無從發生,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況系爭車輛售出時存在車身鈑件毀損、凹陷、烤漆損傷等瑕疵,又無出廠證明、缺鑰匙,對於汽車交易價格之影響重大,原告估價金額過高,縱認原告得請求賠償,應以被告出售系爭車輛所得1,060,000 元扣除已付車貸990,000 元,所得餘額70,000元始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2 部車輛均登記於被
告名下。兩造於106 年9 月4 日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載明:「汽車ANR-1103號(車型2015 BMW X4 XDRIVE 28I,即系爭車輛)貸款繳清後,歸男方所有」。
㈡系爭車輛於104 年8 月間購入時總價2,650,000 元,並曾向
星展銀行辦理貸款設定動產擔保,借款1,800,000 元,分60期清償,每月應繳本息30,000元。
㈢系爭車輛自兩造離婚後,行車執照、鑰匙及車籍資料由原告保管執有,系爭車輛放置原告住處。
㈣被告於106 年12月24日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
出所警員陪同,前往原告之父吳柳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住處,經警方命原告交付系爭車輛、鑰匙、行車執照予被告。
㈤系爭車輛目前業經被告售予他人。
㈥被告已繳清系爭車輛貸款990,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亦為民法第99條第
1 項所明定。該條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又依民法第101 條第
1 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㈡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
嗣於106 年9 月4 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汽車ANR-1103(即系爭車輛)貸款繳清後,歸男方吳鴻柏所有」等語明確,兩造對於離婚後系爭車輛貸款應由原告繳清,亦無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24頁、訴字卷第29頁),足認兩造係就系爭車輛,係約定原告繳清貸款後取得所有權,被告應負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過戶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抗辯係以原告繳清系爭車輛貸款後作為所有權讓與之停止條件,尚非無據,然被告另以:伊已還清貸款,伊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原告所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惟原告至106 年11月、12月仍有繳納系爭車輛貸款,有元大銀行轉帳明細項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07 頁),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本應待原告繳清剩餘車貸,被告卻於原告繳納車貸後之106 年12月24日仍將系爭車輛取回出售他人,並逕行繳清貸款,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使原告無從繳納貸款,應認屬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視為條件成就,依兩造協議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然被告已無從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自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告另辯稱:因原告拒不繳付系爭房屋貸款,亦未按月給付長女撫養費20,000元,而將系爭車輛變現以解燃眉之急等語,然原告是否分攤系爭房屋貸款、給付扶養費,係其是否履行系爭協議書其他約定之問題,非得據此作為違約變賣系爭車輛之事由,被告此等作為仍屬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㈢原告既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則系爭車輛於106 年12月24日被告出售予他人時之價值,經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其參考權威車訊2017年12月版,認此款車輛於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10
6 年12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650,000 元,有該協會107 年
8 月20日107 年豐字第072 號函及權威車訊期刊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63 頁),原告請求金額並未超逾前開鑑定價值,被告雖抗辯:前開鑑定係假設車況良好,未提出具體理由,僅參考權威車訊,證明力過於薄弱,且未考慮伊出售系爭車輛時,欠缺出廠證明、原廠鑰匙且有車身鈑件毀損、凹陷、烤漆損傷等瑕疵,應以被告之實際售價1060,000元較可採等語,原告則否認系爭車輛有被告所指瑕疵及實際出售價格為1,060,000 元。查被告與陳銘順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固記載售價為1,060,000 元、車身鈑件毀損、凹陷、需鈑金、烤漆、更換零件、無出廠證明、缺鑰匙等字樣,有該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然系爭車輛係遭被告取走出售,無出廠證明、缺鑰匙1 把,自難以歸責於原告,且系爭車輛出售時有無合約所載瑕疵,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亦無法認定原告交付車輛前即已造成該等瑕疵,其抗辯系爭車輛具有前開瑕疵已無可採。又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陳稱:「車子只賣了140 萬 你餘額清掉了99萬剩40萬我紅色的車也需要繳 你覺得我有錢嗎」等語,有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25 頁),與上開買賣合約書所載價格顯有不同,被告雖稱:當時係為與原告協商,擔憂原告知悉出售金額過低惱怒,而空言買賣價金為140萬元等語,然觀諸前開對話,被告目的係在於表明自己沒錢繳納女兒保險等費用,卻又刻意將售車價款提高,與常理尚有不符,被告抗辯應以1,060,000 元為系爭車輛價值,亦難憑採。
㈣再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於
104 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8頁),計算至106 年12月24日出售時,已使用2 年7 月,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系爭車輛折舊後價值為1,509,028 元【計算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2,650,000 ÷6=441,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2,650,000-441,667)×1/5 ×(2 +7/12)=1,140,97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2,650,000 -1,140,972 =1,509,028 】,與原告請求金額、鑑定價值及被告於LINE對話時所稱1,400,000 元,相差並非甚鉅,且原告請求1,500,000 元亦未逾前開折舊後金額,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 元,尚屬合理,應得准許。又被告已清償系爭車輛貸款990,00
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同意扣除990,000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故經扣除繳納貸款之990,000 元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510,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
6 日起(見本院審訴卷第8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又原告曾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兩造權益,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