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3號原 告 黃睿和
黃和田黃水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被 告 黃專興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祖父為黃正,被告為黃正大房黃天送之子嗣、原告黃睿和(本名黃水和)、黃和田、黃水盛(下合稱原告)則為三房黃天生之子嗣,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區○○段○○○○○○號、118-3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祖父黃正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大房黃天送名下,黃天送並於民國80年5月30日立有承認書(下稱系爭承認書),故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為大房、二房、三房各1/3。嗣訴外人即大房黃天送亡故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下稱附表所示土地)即由被告繼承,被告並於90年2月10日簽立土地讓渡同意書(下稱附表所示土地讓渡書)與原告,承認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保有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原告業已於106年8月9日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終止附表所示土地之借名關係,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為此爰適用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伊父親黃天送不識字亦不會書寫自己姓名,伊從未見過亦未聽聞伊兄弟黃專明及黃天送提及系爭承認書,故伊否認系爭承認書之真正,黃天送與黃正間就系爭土地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另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亦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附表所示土地讓渡書係原告以不實行逕陷被告於錯誤所簽立,被告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拒絕辦理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讓渡登記,退步言,若認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袓父為黃正,被告為黃正之大房黃天送子嗣,原告則為三房黃天生子嗣。
㈡、系爭承認書黃天送印文為真正,附表所示土地讓渡書係被告所書立,附件六切結書及原證12土地交換管理協議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㈢、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位於系爭63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號廠房(下稱108號廠房)係原告出資興建,房屋稅係原告繳納。
㈣、原證八存證信函及回執真正。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基於借名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㈡、本件有無請求權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係其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有無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依系爭承認書記載:「立書人黃天送所有坐○○○鄉○○段○○○○○號面積○.一六三七公頃(按:現○○○區○○段○○○號地號土地)、一一八-三號面積○.○九○七公頃(按:現○○○區○○段○○○號地號土地)土地二筆,係家父黃正前承買而產權登記為本人名義所有,該二筆土地確實家父遺下不動產三房各有1/3權利…」等語(本院岡調卷第15頁),足認系爭土地係黃正出資購買,雖以黃天送名義辦理登記,然約定三房各有應有部分3分之1,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黃正購買及借名登記與黃天送,且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有所有權等情,應屬可採。被告固辯稱:黃天送不識字亦不會書寫自己姓名,否認系爭承認書真正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承認書黃天送印文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另證人馬文治於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051號刑事偵查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106年1月4日偵查時證稱:系爭承認書內容是我擬的,我請助理撰寫,黃天送在我面前簽的,時間久了,但我很肯定黃天送本人一定有到場,不然我不知道當事人的真意,怎麼擬定內容,黃天送的印章和指印是他本人所為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影卷第23頁正反面),證人馬文治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並就其經歷過程所為陳述,應屬可採,足認系爭承認書為真正。
3、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契約等語,並提出附表所示土地讓渡書為憑,被告雖不爭執附表所示土地讓渡書真正,惟辯稱附表所示土地讓渡書係受詐欺所簽立,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附表所示土地讓渡書記載:「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繼承之土地如左列標示確係黃水和、黃水盛、黃和田所擁有之土地,茲同意於可移轉登記時,無條件出具所有證件辦理,所需費用由黃水和、黃水盛、黃和田共同全部負擔(不含個人欠稅)。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本院岡調卷第16頁),附表所示土地讓渡書所載,附表所示土地雖以被告名義辦理登記,然已約定係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係其等借名登記與被告,且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有所有權等情,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受原告詐欺簽立附表所示土地讓渡書一節,為原告否認,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系爭承認書為真正,系爭土地係黃正購買及借名登記與黃天送,且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有所有權已如前述,故尚難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
4、再者,原告提出土地交換管理協議書(下稱交換管理協議書),其上記載「土地標示○○○鄉○○段○○○○○號○.一六三七公頃(按:現為觀水段328號)○○○鄉○○段○○○○○號○.○九○七公頃(按:現為觀水段636號)○○○鄉○○段○○○號○.一二○三公頃(按:現為觀水段637號)…,右土地係立協議書人等私有耕地,因受政府法令規定不得合筆、分割,茲為使個人管理方便起見,前日經協議人申請地政機關測量,依照地形互相交換使用管理(詳如另圖),日後各協議書人依照界址耕作」等語(本院卷第63頁),兩造就交換管理協議書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參以原告出資興建108號廠房位於系爭636地號土地上,亦與交換管理協議書附圖使用管理位置相符,足認交換管理協議書為真正,另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原告又有繳納108號廠房房屋稅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天送等人確實有使用管理位置之約定。
5、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存在借名契約,應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規定甚詳。再按委任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其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查,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存在借名契約,原告已於106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此有存證信函暨其送達回執可稽(本院岡調卷第23至27頁),是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應已合法終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而原告於106年8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章戳為憑(本院岡調卷第5頁),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辯稱:自被告簽立附表所示土地讓渡書之日即自90年2月10日開始起算消滅時效,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屬無據。
㈢、綜上,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存在借名契約,然經原告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借名登記契約及其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至於原告另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權,惟因原告係本於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訴請本院擇一判決(本院卷第84頁),茲因本院認原告本於借名契約法律關係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如前所述,故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請求爰不予論究,併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權利範圍│├──┼─────────────┼──┼─────┼────┤│1 │高雄市○○區○○段○○○○號 │旱 │1611.56 │1/3 │├──┼─────────────┼──┼─────┼────┤│2 │高雄市○○區○○段○○○○號 │旱 │909.82 │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