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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林惠銀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被 告 聖第I代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金城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朱金城」,並於民國108年1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22日向訴外人林森芬購買位於「聖第Ⅰ代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坐落高雄市○○區○○段○00○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小段25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暨系爭房屋之共用部分即同小段261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315),原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係由訴外人漢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偉公司)於83年6月1日辦畢第一次保存登記,並於89年5月20日將系爭房屋售予訴外人林長壽,經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於89年11月9日聲請拍賣林長壽所有之系爭房屋,訴外人陳淑惠於90年6月12日透過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再於94年7月12日將系爭房屋售予林森芬,林森芬則於102年4月19日將系爭房屋售予原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共用部分則伴隨系爭房屋,同由漢偉公司將上開261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萬分之627售予林長壽,經陳淑惠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後,先於90年6月間出售4個停車位,各移轉系爭房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萬分之43予訴外人鄒昆峰、童逸禎、張榮欽、廖季馨、馬瑞宏,嗣於94年7月間出售2個停車位,共移轉系爭房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萬分之140予訴外人李耀恭,此後系爭房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即減為萬分之315,並由陳淑惠售予林森芬,再由林森芬於102年4月19日將系爭房屋暨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悉數售予原告。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大樓編號19、68號等2個停車位之確定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所不爭執,惟系爭大樓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編號9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亦如同先前編號19、68號停車位一般,同遭被告以無人管理為由,逕行片面泛稱由其代管。系爭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大樓係以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作為汽車停車位專用權之表徵,本件原告買受系爭房屋暨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萬分之315,其中尚包含遭被告片面泛稱由其代管之系爭大樓編號19、68號等2個停車位專用權在內,蓋該等停車位所對應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已附隨系爭房屋移轉為原告所有,被告復無占用使用該等停車位之合法權源,原告即繼受取得該等停車位專用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該等停車位係有理由等節,於本件已生爭點效,兩造就該等重要爭點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依據系爭前案判決中漢偉公司於89年5月2日出具申請書向其抵押債權人板信銀行申報,系爭房屋之共用部分持分萬分之627內含12個停車位,因出售1個停車位須移出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萬分之43,嗣板信銀行於89年9月8日製作系爭房屋之不動產估價調查表,亦記載系爭房屋之公設附有包括編號94號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在內之12個平面車位等語,足證系爭房屋在89年9月間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萬分之627,係表徵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等12個停車位之專用權。嗣陳淑惠於90年6月12日透過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暨共用部分應有部分萬分之627之所有權後,雖曾陸續出售6個停車位並移出相對應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上開應有部分並因此減為萬分之315,惟經比對被告於系爭前案判決所提出之系爭大樓停車位使用名冊,可知系爭停車位如同編號19、68號停車位一般,亦遭被告以無人管理為由,逕行片面泛稱由其代管,而非由系爭大樓其他住戶使用,可證系爭停車位並非陳淑惠所出售之6個停車位之一,而係與同由被告逕行代管之編號19、68停車位專用權,均附隨於系爭房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萬分之315內,並伴隨上開系爭房屋暨其共用部分應有部分之移轉,一同自陳淑惠移轉至林森芬,再移轉至原告,是原告亦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應歸屬於原告。更何況,系爭大樓係以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作為汽車停車位專用權之表徵乙節,於本件已生爭點效,被告並未持有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任何應有部分,卻迄今仍持續占用系爭停車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並遷讓交還原告。另原告自102年4月19日起繼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暨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被告自斯時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為使用收益,對此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停車位租金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係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租金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他人牟利,無權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迄今已達4年9個月,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受有不當得利部分1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並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並遷讓交還第一項所示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共有部分應有部分為萬分之627,其中表徵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等12個停車位(被告否認),扣除12個停車位專用權所表彰共有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516後(計算式:43/10000×12=516/10000),扣除後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11,換算共有部分面積約為75.03平方公尺,占其專有部分面積191.37平方公尺之比例約為39%,顯見系爭房屋之公設比本就高出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建物甚多,原告未舉證系爭房屋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究竟有多少表彰停車位而非公共設施;原告雖以板信銀行之不動產估價調查表為證,然系爭調查表所載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自難採為原告取得系爭車位之依據;系爭車位非合法停車空間,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之防空避難空間,原告自無系爭車位之專用權,系爭房屋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既未對應系爭車位,原告即非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人,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自應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2年3月間向林森芬買受系爭房地。

㈡漢偉公司於83年6月1日辦畢系爭大樓第一次保存登記。

㈢漢偉公司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於89年5月20日將系

爭房屋售予林長壽,經板信銀行於89年11月9日聲請拍賣林長壽所有之系爭房屋,陳淑惠則於90年6月12日透過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再於94年7月12日將系爭房屋售予林森芬,林森芬則於102年4月19日將系爭房屋售予原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林森芬移交予原告之停車位僅地下三樓編號36停車位。

㈤系爭大樓在辦畢保存登記後,曾經重新劃設停車格,被告現

行管理之94號停車位位置,於原核准圖說尚無停車位,現行管理之94號停車位與原核准圖說編號94號停車位位置不同,地下室二層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

㈥系爭停車位目前被告管理中,並未出租收益。

㈦陳淑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後,先於90年6月間出售4個停

車位,各移轉系爭房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萬分之43予訴外人鄒昆峰、童逸禎、張榮欽、廖季馨、馬瑞宏(以下合稱鄒昆峰等5人,其中廖季馨、馬瑞宏為共有),嗣於94年7月間出售2個停車位,共移轉系爭房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萬分之140予訴外人李耀恭。

㈧被告管理系爭停車位於103年8月12日至107年6月共收取租金9萬2,000元。

㈨民事準備(四)狀理由第一點計算比例。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前案判決理由對兩造有無爭點效?㈡原告有無系爭停車位專用權?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前案判決理由對兩造有無爭點效?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此即所謂之「爭點效」,是「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共同訴訟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又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可按其需求,決定要否購置停車位

,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停車位所對應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僅就地下室扣除屬店舖私有部分及停車位以外之公共設施,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分攤之。系爭大樓停車位係以區分建物每增加1個停車位,其共用部分所對應之應有部分即增加萬分之43之方式,表彰特定停車格之使用權利等重要爭點事實,業經另案前案判決認定屬實,並確定在案,另案前案判決於判決理由逐一綜合評價漢偉公司於89年5月2日向其抵押債權人板信銀行申報資料、證人即漢偉公司總經理蔡錦裕、系爭大樓第一任總幹事林增春等人證詞之證明力,並說明不採被告主張之理由,有裁判書附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56頁第4至21行、第60頁第14至16行、第61頁),另案前案判決訴訟事件確定裁判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揆諸首揭說明法院及當事人自不得為與前訴訟事件確定裁判相反之論斷,否則,論斷即有違上揭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訴訟經濟原則及爭點效理論。證人李耀恭於本院雖結證稱:其購買2個停車位,移轉萬分之140共用部分應有部分,並無買其他設施等語(本院卷一第99、100頁),本件尚不能排除李耀恭於94年間除向陳淑惠購入與2個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外,另取得其他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之可能(與原告向林森芬買受系爭房屋及僅移交1個36號停車位情節相同,詳後述),自難僅憑李耀恭受移轉之共用部分持分萬分之140並非萬分之43之倍數,遽謂系爭大樓停車位並非係以區分建物每增加1個停車位,其共用部分所對應之應有部分即增加萬分之43,故李耀恭證詞不足以推翻另案前案判決理由。本件訴訟被告既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決理由,且原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利益差異甚大等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自應受前訴訟爭點效之拘束。準此,堪認系爭大樓停車位係以區分建物每增加1個停車位,其共用部分所對應之應有部分即增加萬分之43之方式,表彰特定停車格之使用權利。

㈡原告有無系爭停車位專用權?⒈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每配賦1個停車位,即增

加共有部分應有部分萬分之43,且系爭房屋於89年9月間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萬分之627,係表徵12個停車位之專用權,原告現有之系爭房屋,就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315,係表徵包括系爭94號停車位在內等6個停車位之專用權等語,被告則否認,經查,系爭大樓停車位係以區分建物每增加1個停車位,其共用部分所對應之應有部分即增加萬分之43之方式,表彰特定停車格之使用權利,業如前述,系爭房屋原共有部分應有部分為萬分之627,縱如原告所稱係表徵12個停車位之專用權,惟扣除12個停車位專用權所表彰共有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516後(計算式:43/10000×12=516/10000),系爭房屋扣除分配停車位共有部分應有部分後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11(計算式:627/00000-000/10000=111/10000),即為未分配停車位之狀況,換算該部分共有部分面積約為75.04平方公尺(計算式:6759.97×111/10000≒75.04,小數點第三位四捨五入),占其專有部分面積191.37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179.57+陽台

4.41+平台7.39=191.37)之比例約為39%(計算式:75.04÷191.37≒0.39),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2頁),故若依原告上述主張,系爭房屋扣除分配停車位共有部分應有部分後,應分攤共有部分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11,面積為75.04平方公尺,原告目前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315,扣除系爭房屋應分攤共有部分應有部分萬分之111後,方為停車位共有部分應有部分即萬分之204(計算式:315/00000-000/10000=204/10000),而共有部分應有部分萬分之204至多僅表徵4個多停車位之專用權(計算式:204/10000÷43/10000=4.74),原告稱其持有共有部分應有部分表徵包括6個停車位之專用權,恐有誤會,不足採信。

⒉原告又主張:其現有之系爭房屋,就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權

利範圍為10000分之315,倘扣除6個停車位專用權所表徵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8後(計算式:43/10000×6=258/10000),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57(計算式:315/00000-000/10000=57/10000),即為倘未分配停車位之狀況),換算共有部分面積約為38.53平方公尺(計算式:6759.97×57/10000≒38.53),佔其專有部分面積

191.37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179.57+陽台4.41+平台

7.39=191.37)之比例約為20%(計算式:38.53÷191.37≒0.20),即在上述系爭大樓無停車位建物之共有部分佔其專有部分比例範圍內云云,惟系爭大樓停車位係以區分建物每增加1個停車位,其共用部分所對應之應有部分即增加萬分之43之方式,表彰特定停車格之使用權利,系爭房屋扣除分配12個停車位共有部分應有部分後,應分攤共有部分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11,面積為75.04平方公尺一節,已甚明確,原告未考量系爭房屋於漢偉公司辦畢系爭大樓第一次保存登記時,扣除分配12個停車位共有部分應有部分後,應分攤共有部分應有部分已確定為萬分之111,卻僅以比較方式,主張以系爭大樓其他無停車位建物之共有部分佔其專有部分比例範圍計算,洵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陳淑惠於94年7月5日移轉系爭房屋共有部分之

應有部分萬分之140予李耀恭後,旋於同年月13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林森芬且李耀恭當時僅向陳淑惠購買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未購入該共有部分對應之土地持分,核與鄒昆峰等5人在向陳淑惠購買表徵停車位專用權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同時,亦購入該共有部分建物所占土地持分不同,及李耀恭於本院證詞,可推知陳淑惠應係於出售2個停車位予李耀恭,並相對應移轉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萬分之86同時,另出於其他因素而委由代書額外移轉共有部分應有部分萬分之54云云,惟證人李耀恭於本院結證稱:其購買2個停車位,移轉萬分之140共用部分應有部分,並無買其他設施等語(本院卷一第99、100頁),核與卷附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相符(本院卷一第127、128頁),足認李耀恭受讓萬分之140共用部分應有部分係相對應停車位之購買,與其他因素無關,且系爭大樓停車位係以區分建物每增加1個停車位,其共用部分所對應之應有部分即增加萬分之43之方式,表彰特定停車格之使用權利,與土地持分無涉,李耀恭受讓萬分之140共用部分應有部分係相對應停車位應分攤共有部分應有部分,原告稱上開萬分之140中之萬分之54係出於停車位其他因素額外移轉云云,自不足採,況原告於另案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8號(下稱另案一審)事件稱:原告向林森芬購買時,沒有說專用權車位有幾個,只有寫車位36號等語(另案一審卷一第186頁),參以林森芬移交予原告之停車位僅地下三樓編號36停車位,故系爭房屋於89年9月間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萬分之627,如表徵含系爭停車位等12個停車位之專用權,則原告與李耀恭分別自前手受讓相對應停車位應分攤共有部分應有部分所表彰權利,均較實際所受交付停車位多,然原告受讓相對應停車位應分攤共有部分應有部分為萬分之204,至多僅表徵4個多停車位之專用權。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大樓編號36號(前手林森芬交付)、19號(

另案前案判決)、68號(另案前案判決)、33號、87號及系爭停車位等6個停車位其均有專用權等語,惟原告持有共有部分應有部分表徵停車位專用權不到5個,已如上述,原告不可能除編號36號、19號、68號等3個外,還有其他33號、87號及系爭停車位等3個停車位,查,系爭房屋於89年9月間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萬分之627,縱表徵含系爭停車位等12個停車位之專用權,惟系爭房屋相對應停車位共有部分應有部分經輾轉出售,其中相對應停車位共有部分應有部分萬分之140即逾3個停車位,已於94年7月間出售李耀恭,原告縱有4個多停車位之專用權,惟其就為何其能特定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一事,要屬不能證明,其自無排除他人占用之權利,是其以專有使用權人身分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停車位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分管契約,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並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並遷讓交還第一項所示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