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7號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陳怡穎被 告 潘文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保來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保來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潘保來之養子。緣潘保來前於民國88年11月11日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借款157萬元未還,嗣台東企銀將該債權及其相關利息、遲延利息、本金、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兆豐資產公司復於105年4月15日將該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復將之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在案,是原告為潘保來之債權人。而潘保來已於91年6月12日死亡,並由其配偶潘陳物、子女等合計6人概括繼承在案。台東企銀前已對被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取得91年度促字第639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97年度執字第8979號強制執行(下稱第一次執行)受償1,221,410元,扣除受償執行費16,890元、先行抵充91年4月12日至98年5月18日間之利息1,188,319元,再抵充本金16,201元,尚餘本金1,444,127元及自98年5月1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及核算未受清償之違約金226,394元。復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意旨誤載為臺東地院)92年度執字第2151號強執行(下稱第二次執行)受償475,400元,經抵充利息1,050天(計算式:1,444,127元*11.45%÷365=日息453,475,400元÷453=1,050日),利息應自101年4月3日起算,是現尚積欠本金1,444,127元及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1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潘保來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沒有意見,伊雖登記為潘保來之養子,但自伊12、13歲起即未再與潘保來同住,因為斯時潘保來結婚生子,已無法扶養伊,依乃於當時由生父、生母接回同住。此後均未再與潘保來同住,更無同居共財情事,潘保來生前積欠債務伊均不知悉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所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無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倘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貸款轉讓合約、公報、借據、授信約定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63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審中對於潘保來積欠上開債務及為潘保來養子等情均無爭執(訴卷第13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未受清償之債權額計算方式,就第一次執行已受償1,221,410元部分,扣除執行費16,890元後,以所餘金額依序抵充利息、本金,與分配表記載相符,觀諸上開借款契約並無抵充之約定,暨衡民法第322條規定,尚屬合法;至第二次執行之金額,原告未扣除執行費用,以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清償總額1,696,810元扣除第一次執行總額1,221,410元後,所餘金額475,400元為受償金額抵充利息,本院審酌上開計算方式將執行費用均納入受償利息中計算,對債務人並無不利,且其計算日息及用以抵充利息天數亦屬相合。再查被告主張為潘保來養子,然自幼即未受潘保來扶養,未與潘保來同居共財,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上開債務存在一節,為原告所無爭執(訴卷第13頁),則依上開民法第1148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僅於繼承潘保來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原告之請求於該範圍內,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已對被告僅於繼承潘保來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無爭執(訴卷第13頁),惟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訴之聲明,而仍訴請被告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所定之繼承法則,以被告固有財產負清償本件債務之責,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保來之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44,1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附表:請求之違約金、利息(均為新臺幣/元)┌──────┬───────┬───┬────────┐│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 │├──────┼───────┼───┼────────┤│1,444,127元 │101年4月3日起 │11.45%│自98年5月19日起 ││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按左││ │ │ │列利息之20%計算 ││ │ │ │之違約金。 ││ │ │ ├────────┤│ │ │ │已核算未受償違約││ │ │ │金226,39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