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黃詠傑訴訟代理人 黃鄭秀霞
林石猛律師蔡琇如律師胡緣緣律師被 告 郭秀琴 高雄市○○區○○路○段00號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複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明知原告(原名黃銘宏)並未於民國90年1月17日至高雄市○○區○○○路○○○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特約門市以被告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追訴,於105年8月18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提出告訴,誣指原告於上開時地偽造被告「郭秀琴」簽名,冒用被告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使用(下稱系爭門號),幸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318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偵案)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之上開誣告行為使原告受司法調查,遺有刑事前案紀錄,致原告備感訟累,身心俱疲,被告之誣告行為屬妨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侵權行為,足使原告精神上產生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1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以現金或銀行定期存款單等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間接獲遠傳電信客服中心催繳電話始知悉曾有人以伊名義申辦系爭門號,因伊並未申辦系爭門號,經向遠傳電信查詢取得申辦資料後,發現系爭門號之專案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客戶簽名欄上「郭秀琴」之簽名係偽造,並黏貼有兩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原告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影本,伊為證明系爭門號非伊本人申辦,方於105年8月18日向圓潭派出所報案,伊報警係本於既存事實提出之合理懷疑,並非故意誣告,並非妨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前曾對伊提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以106年度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1號駁回原告再議確定在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所載之內容亦認伊並未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追訴而基於誣告犯意對原告提起告訴,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曾於105年8月18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報案,於警訊筆錄陳稱:伊沒有申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懷疑身份文件遭到冒用,遠傳電信客服中心打電話給伊,表示伊有辦理0000000000門號,該門號有欠繳電話費,但伊確定沒有申辦過遠傳電信的該門號,所以伊要求遠傳客服中心提出證明,我懷疑我的身分文件遭到冒用,希望警方能幫我釐清是何人申辦該門號,依遠傳客服中心寄給伊的申辦資料之申請人資料所示,該門號是90年1月17日,由一名叫黃銘宏之人以被告名義申請等語,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4318號偽造文書案件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
(二)原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318號不起訴處分後,曾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續字第76號誣告案件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1號駁回原告再議確定在案。
(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申請書及帳單投寄地址為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址高雄市○○鎮○○路○○○巷○○號。申請書上所載之聯絡電話為被告住家市內電話00-0000000。
(四)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自90年1月17日至90年8月13日之金額均有繳納。
(0)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0年2月間至該行動電話停止使用前,曾撥打被告住家電話。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權,而應成立侵權行為?
(二)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權,而應成立侵權行為?
(一)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自不得指為虛偽;又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98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係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追訴,明知原告未冒用被告名義申辦系爭門號,而故意對原告為誣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舉證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二)經查:
1、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係聲請當時曾與系爭門號多次通話之周榮春及陳國禎為證。
惟周榮春及陳國禎均證稱:當時與何人通話,因年代久遠,已記不得了等語。證人二人之證詞,自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除此之外,原告即未提出其他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即應受不利益之認定。
2、而依系爭偵案之相關卷證資料可知,被告於系爭偵案之105年8月18日警詢時陳稱:遠傳電信客服中心打電話給我,表示我有辦理0000000000門號,該門號有欠繳電話費,但我確定我沒有申辦過遠傳電信的門號,所以我要求遠傳客服中心提出證明,我懷疑我的身份文件遭到冒用,希望警方能幫我釐清是何人申辦該門號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刑事卷可稽(見警卷第頁4以下);於系爭偵案偵查中之105年12月15日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不是提告黃詠傑,我是要證明該門號不是我辦理的,我沒有告黃詠傑的意思,我也不再追究他的刑事責任等語,並當庭書寫撤回告訴狀交付檢察事務官,有當日之詢問筆錄、被告撤回告訴狀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以下)。又經檢察官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後,該公司函覆系爭門號之帳單寄送地址為被告身分證反面所載之高雄市○○區○○路○○○巷○○號,惟被告事實上係住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其當時使用之住處市內電話00-0000000亦是設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均非高雄市○○區○○路○○○巷○○號,另被告之簽名筆跡與系爭門號申請書上「郭秀琴」之筆跡,依內眼觀之即可看出其書寫習慣、運筆、筆順、形態並不相同,自亦難認系爭門號係被告所申辦,或被告已知系爭門號係何人所申請使用。而系爭門號申請書上黏貼有原告原來之姓名黃銘宏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而依常情,原告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係原告本人所持有,自足以使被告合理懷疑系爭門號是原告所申請。又原告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318號不起訴處分後,曾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而經橋頭地檢署以106年度偵續字第76號誣告案件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1號駁回原告再議確定在案。故綜上事證及說明,系爭門號並非被告所申辦,且足以使被告合理懷疑是原告所申辦,另被告至警局報案之目的,係希望警查查明究竟是何人申辦系爭0000000000門號,而並無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意圖,與誣告係意圖犯及上開所述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原告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已以105年度偵字第4318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已釐清真相,證明原告並無上開行為,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而還原告清白,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即無遭受侵害或受有損害可言。故本件被告之行為自不足以認有何成立誣告罪,或有何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成立侵權行為,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