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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6號原 告 張劉連娣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複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複代理人 楊政農被 告 張鍾新菊

張瑞欽甯張秀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被 告 張恒雄

張裕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五○五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並依附表五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恒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505地號土地,面積各為383.14平方公尺、869.24平方公尺(下分別稱系爭492地號、系爭50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共有物裁判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准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四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四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張鍾新菊、張瑞欽、甯張秀香(下合稱張鍾新菊等3人

)均辯以: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並依附表五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為妥適,蓋原告於此方案所分得的面積雖少於其主張之分割方案,惟其取得部分之土地經濟價值高於其應有部分價值,且採附圖二及附表三之分割方案,依估價報告原告所需補償之金額較低,應較符合公平原則等語。

㈡被告張裕雄辯以: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亦願

與原告維持共有,亦同意取得被告張鍾新菊等3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中伊所分得的位置,只要分割方案對伊是公平的就好等語。

㈢被告張恒雄辯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所稱「使用性質」,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包括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11條所明文。又內政部依此訂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固分別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然關於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分割限制規定,乃為防止建築基地之細分,妨礙經濟效用而設之建築管理規範,並非絕對不許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其共有關係,如其分割符合上開規定,自無禁止之理,且究應如何分割,始無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定,純屬分割方法之選擇,非謂建築基地因此不得分割。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9至57頁;本院卷一第29頁),合於民法第824條第5項合併分割之要件,又系爭50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其上坐落被告張瑞欽74年間增建之農舍(下稱系爭農舍,另重測前同段3120地號土地為其配合耕地),領有縣市合併改制前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核發之74美鎮建字第14192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74美鎮建字第08526號建造執照,原屬農業用地,嗣於105年間經核准變更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而解除農地套繪管制並經塗銷註記在案,惟仍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限制,即欲申請建築者,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基地調整)或申請拆除執照後,始得申請建築,此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108年1月2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0574000號函檢附系爭農舍使用執照、建造執照暨相關書圖等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4至147、151至181頁),另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亦函覆以系爭505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建物用途為農舍並非住宅,可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之規定辦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44頁),則系爭505地號土地之分割,應屬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所規範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分割之情形,於符合該條規範之情形下,即可分割。再兩造間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五、關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分割方法,茲論述如下: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㈡查系爭492、505地號土地相鄰(系爭505地號土地位於系爭4

92地號土地之南側),位於高雄市美濃區,面積各為383.14平方公尺、869.2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再系爭土地為南北向,呈長條形,僅接鄰部分略呈L型,系爭492地號土地北臨新興街(寬度約8公尺),現為張瑞欽占用種植辣椒,系爭505地號土地南臨中興路(雙向二線道),自南往北依序坐落下列建物:①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美濃區(下同,均略之)中興路一段794號之磚造平房,方位坐北朝南,為原告所有,現供原告堆放雜物使用,張瑞欽另於該房屋西側搭蓋鐵皮平房販售飲料(下稱A1建物),二建物占用面積合計86.48平方公尺(下合稱A建物);②門牌號碼中興路一段798號加強磚造二層半房屋,方位坐東朝西,為張瑞欽所有及居住使用,占用面積100.04平方公尺(下稱B建物);③未保存登記無門牌號碼磚造平房,與B建物相連而同屬張瑞欽所有,方位坐東朝西,面積32.29平方公尺(下稱B1建物);④未保存登記亦未懸掛門牌號碼之磚造平房,方位坐東朝西,為甯張秀香所有及占有使用,占用面積34.08平方公尺(下稱C建物);⑤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中興路一段800號磚造平房,與C建物相連,呈7字型,面西、面南部分均設有出入門戶,為張鍾新菊所有及居住使用,占用面積140.56平方公尺(下稱D建物);⑥未保存登記且無門牌號碼磚造平房,為張鍾新菊所有,現供張鍾新菊堆放雜物使用,占用面積15.46平方公尺(下稱F建物);⑦F建物北側連接一鐵皮平房,早期為菸樓,現為張瑞欽堆放雜物使用,面積203.4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505地號土地面積179.32平方公尺,另24.09平方公尺則坐落於系爭492地號土地,下稱G建物);⑧另與D建物西側相連部分為張氏祠堂(懸掛「清河堂」之牌匾),方位坐北朝南,其中面積48.95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505地號土地,部分則坐落於相鄰之同段508、509地號土地(下合稱E祠堂),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美濃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至

36、63至76、111頁),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佐(審訴卷第63至6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下稱

甲案),被告張鍾新菊等3人則主張依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割(下稱乙案),雖張裕雄於本院亦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且願與原告維持共有關係,惟亦表明同意乙案中其分配取得之位置,只要對其係屬公平即可等語(本院卷二第172頁)。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應以消滅共有關係為原則,而張裕雄亦非無取得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編號戊部分土地單獨所有之意願,且無不能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自以使共有關係全部消滅,較有利於土地發揮其經濟效益,且採乙案多數共有人分割前、後面積差距較甲案小(參附表二、三「分割前後面積差額」欄),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而不論採甲案或乙案,原告均可取得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甲、面積87.7平方公尺且臨中興路面寬達13餘公尺之土地,難認對原告非屬公平,是依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後:①原告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面積87.7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上坐落其所有之中興路一段794號建物,而A1建物經張瑞欽陳明不予保留(參本院卷一第64頁),使土地所有及占有歸於同一人;②被告張瑞欽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面積157.95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上坐落其所有之B、B1建物,亦使土地所有及占有情形歸於一致;③被告甯張秀香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丙、面積51.15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上坐落其所有及占用之C建物,使土地所有及占有同歸於一人;④被告張鍾新菊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丁、面積20

6.1平方公尺之土地,其所有及占用之D建物亦坐落其上,雖E祠堂東側部分亦坐落於其分割取得之土地,惟原告與被告張鍾新菊等3人、張裕雄均稱祠堂部分無保留之必要(本院卷一第42、249頁);⑤被告張裕雄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戊、面積127.21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上雖坐落張鍾新菊所有之F建物及張瑞欽所有G建物之一部,惟均僅供張鍾新菊、張瑞欽堆放雜物使用,經該二人陳明無保留之必要(本院卷一第65、249頁);⑥被告張恒雄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己、面積127.21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上雖亦坐落張瑞欽所有G建物之一部,惟僅供張瑞欽放置雜物而經其陳明無保留之必要,亦如前述;⑦被告甯張秀香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庚、辛,面積各為24.33平方公尺、280.4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庚部分坐落張瑞欽所有G建物之一部、編號辛部分西側現由張瑞欽占用種植辣椒,東側為通道,可通行至南側之系爭505地號土地,均無拆除或移除之困難;⑧系爭土地西側並留設南北相連之編號R1、R2,寬度2.5公尺,面積各為111.93平方公尺、78.76平方公尺,合計190.69平方公尺之私設道路,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使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與道路相臨而無通行之障礙。是系爭土地採張鍾新菊等3人所主張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公平妥適。至原告雖曾以與系爭土地西側相鄰之同段491、506地號土地為道路預定地,主張不須留設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R1、R2供兩造通行之道路,以使兩造取得更多可利用之土地即採美濃地政收件日期字號108年5月23日美法土字第2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二等語(本院卷一第132頁;本院卷二第13頁),惟上述491、506地號土地為私人共有之土地(部分共有人與本件兩造相同),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55至62頁),原告亦未舉證說明係屬道路預定地,自仍有設置道路以利分割後取得未臨既有道路土地之被告張鍾新菊、張瑞欽、張恒雄、張裕雄通行使用之必要。原告雖另主張如採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戊、己之土地分配由張裕雄、張恒雄取得,其上尚分別坐落張鍾新菊、張瑞欽所有之F、G建物,有違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之現況等語(本院卷三第9至11頁),惟此部分業經該二人陳明上開建物不為保留,已如前述,而張裕雄、張恒雄如經判決確定取得上開部分土地,自得持確定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尚無原告所稱有無法拆除之疑慮等情。況分割共有物本非先占先贏,占有使用現況僅為定分割方案考量因素之一,惟系爭土地除B建物領有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以外,其餘均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甚且已經廢棄而僅供堆放雜物使用,該等地上物之存在使系爭土地無法充分發揮效用,原告以占有使用現況主張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方案對張裕雄、張恒雄二人並非公平,亦難憑採。

㈣至依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暨互

為找補之金額,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由林築君不動產估價師依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認各共有人應依附表五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有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可參(系爭估價報告第67、72至73頁),張鍾新菊等3人就系爭土地鑑估之價值及找補金額均無意見,原告雖主張系爭估價報告未評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之深度僅5.7公尺,屬面積狹小之基地,且經寬度比例調整後,仍不符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下稱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最小深度8公尺之要件,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最小寬、深度不得建築,是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係屬不得建築之基地,而甲地深度僅5.7公尺,除去留設之騎樓空間及保留與B建物間之防火巷道,實際得使用之深度甚小,系爭估價報告僅以一般計算可建築總樓地板面積推估為235.48平方公尺而未為任何調整,逕以住宅區之三筆比較標的為價格分析,鑑價未臻周延,復未將系爭505地號土地因其上坐落領有自用農舍執照之B建物所可能涉及分割後基地調整等人為因素列入評估,亦已失衡,認所估定之甲地單價每平方公尺24,800元過高,應以每平方公尺10,423元較符合實際價值等語。惟查:

⒈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第6條規定,附圖一、二所示之

甲地可依寬度大於上開自治條例第4條附表一所適用之3.5公尺抵減深度,但深度不得低於8公尺,是甲地仍符合最小建築基地規模(寬度3公尺、深度5公尺、面積20平方公尺以上),依同條例第7條第2項定非屬需整併之畸零地,即為單獨可建築開發之土地,另從甲地(寬度13.9公尺、深度5.7公尺、面積87.7平方公尺)面積大小而言,已遠超過最小建築基地規模,且符合市場一般利用面積區間,再者臨寬度愈寬者,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中一般認知為加分項,甲地因位處角地,其採光及櫥窗效果(如商業效益)較一般面寬3至4公尺、深度為18至25公尺為佳,故選擇甲地作為臨中興路一段之比準地,此經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年7月7日歐估高字第0000000號函覆在卷(下稱系爭0000000函,本院卷二第205至207頁)。又系爭土地均非都市土地,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存卷可參(審訴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29頁),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第2款規定,建築基地屬非都市土地者,指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建築線時,巷道寬度6公尺以上者,應保持原有寬度,免再退讓;第24條:前3條規定,於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或背面、側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準用之。因此,甲地面臨12米道路,於申請建築開發時,免再退讓。而甲地亦非屬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袋形基地,且法定空地係指為了管制土地使用強度與密度,除了實施容積管制外,法律並規定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的比率關係,以維持基地內一定比率的空地面積,稱為建蔽率管制;所以基地面積扣除實際可供建築面積後的空地面積,就稱為法定空地。故甲地申請建築開發,土地價格並不因保留法定空地而有所減少,亦無找補金額調整問題,亦經該事務所以109年9月14日歐估高字第0000000號函覆明確(下稱系爭0000000函,本院卷二第283至284頁),再工務局就原告所詢如附圖一所示之甲地申請建築許可時應否退縮一節,以109年9月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8787200號函覆略以:依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尚無法判別甲地87.7平方公尺範圍為何,另申請建築許可時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惟經查詢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及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尚查無申請指定建築圖資,故無法判定甲地是否臨接建築線及是否應退縮建築。如有建築需求,仍應申請建築線指示為宜等語(本院卷二第281頁),而原告迄未委請建築師提出建築設計相關圖說向工務局申請指定建築線,其主張甲地無法建築致價值低於分割後之其他各筆土地之價值,尚非無疑。原告雖聲請傳訊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承辦人林煒程以證明如附圖一、二所示之甲地於申請建築時應予退縮一情(本院卷二第329頁),惟其已函覆「經查詢本局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及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尚查無申請指定建築圖資,故無法判定土地是否臨接建築線及是否應退縮建築」等語明確,建管處實難僅憑附圖一、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得予以判定,則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難認有必要。

⒉原告雖認系爭估價報告所選定之比較標的面積各為716.53平

方公尺、930.30平方公尺、341.31平方公尺,均大於附圖一、二所示之比準地甲地面積87.7平方公尺數倍,且未有適度之調整,不能反映即為甲地之實際價格等語。惟此亦經系爭0000000函覆略以:比較法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條、第19條,關於比較標的、近鄰地區、類似地區、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情況調整、價格日期調整等規定為定義準繩,次於蒐集比較標的作業按第12條規定之原則、第23條考量部份實例因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比較標的而不予採用;復按第25條檢討比較標的調整運算過程之合理性,前述規定實乃就比較標的選取及調整作業中需排除因無法掌握量化影響因素及各項因素中單獨項目或總調整率與勘估標的條件差異過大之比較標的,而影響比較價格之客觀性。因此不動產估價師於進行估價作業時,就比較標的應依上述規定進行相關蒐集比較調查,並綜合分析各項因素條件與勘估標的較相近者始選用為比較標的,而非僅以面積相近作為絕對單項之選用基準。本次引用之比較之標的雖面積條件差異較大,但已於總價與單價關係項目予以調整,另一方面,以開發角度而言,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之面積條件下之最有效利用皆係以規劃透天厝為主,故比準地與比較標的規劃潛力相當,總之面積差異條件已納入評估考量。檢視本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評估過程援用之比較標的係遵循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本院卷二第207頁)。原告雖舉鄰近系爭土地而面積與甲地相當之美光段855地號、511地號及瀰濃段321地號土地之實價登錄價格每平方公尺各為9,186元、9,768元、12,314元,以此平均計算甲地每平方公尺應為10,423元【計算式:(9,186元+9,768元+12,314)÷3=10,4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二第151至153頁),然鑑定人林築君亦於本院證稱業以系爭估價報告第33至34頁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比較分析調整表內之所有調整項目等語(本院卷二第372頁),即於區域因素比較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潛力,於個別因素則比較宗地個別條件、行政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週邊環境條件及其他(如商業效益等),且經不動產估價師說明其調整依據如系爭估價報告所示(參系爭估價報告第32至37頁),應認已就甲地為合理之比較分析而估定其價值。原告雖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影響住宅用地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本院卷二第441頁),認系爭估價報告與該評價基準表之分級及用語均不相同,估價結果恐流於估價師之主觀好惡,惟鑑定人亦於本院證稱基準明細表僅為參考依據之一,然各筆土地之條件及評估情形皆不同,非可單以該基準明細表囊括,且調整百分率之大小,非僅參考經驗判斷,亦包括市場資訊之蒐集等語(本院卷二第374頁),是原告截取其中數個比較標的,遽認系爭估價報告採比較法所鑑估之甲地價值過高,亦不足採。

⒊至原告以系爭505地號土地上坐落領有自用農舍執照之B建物

而將影響甲地能否建築,自應將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基地調整)之成本評估在內一節,亦經系爭0000000號函覆略以:

建物起造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基地調整)僅需配合執行補足基地調整之行政程序,法定空地並不影響各分配宗地分割前之建築開發利用條件,惟變更使用執照問題因牽涉人為配合及時間因素,非不動產估價師所能發動控制及掌握,再者考量其費用占總體價格比例低,故特列入估價條件予以排除其影響。變更使用執照作業亦非不動產估價師專業業務,於估價報告書中已提供訪調相關費用約莫6至10萬元不等,須待現場實地勘查、測量後方能確定相關費用,且如認應予納入評估考量,需提供共有人間均能認同之變更使用執照費用及相關資料,如作業時間、費用攤提方式等語(本院卷二第207至209頁),是原告以其自身亦無法確定數額之變更使用執照成本主張系爭估價報告漏未將之列入甲地價值評估因素,實強人所難。況鑑定人亦於本院證稱變更使用執照是人的因素,不在評估範圍內,故系爭估價報告並未考量系爭505地號土地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對勘估標的造成之影響,其已將甲地分割後能否建築之情況評估在內等語(本院卷二第37

0、371頁),原告以之爭執系爭估價報告鑑定結果,亦無足採。

⒋原告雖以系爭估價報告有其指述之上開鑑價不實情事,聲請

改送其他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重為鑑定,惟就原告所質疑之事項,均經鑑定人函覆說明且於本院到庭證述如上,難認有再送鑑價之必要。從而,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以張鍾新菊等3人主張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並依附表五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應屬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性、相關法令限制等情,認系爭土地採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並依附表五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08年5月23日美法土字第2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08年4月16日美法土字第20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所採分割方案)。

附表一:分割前系爭土地明細表┌─────────────────────────────────┐│高雄市美濃區崇雲段 │├─────┬─────────────────────┬─────┤│使用分區及│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面積合計 ││使用地類別│ │(㎡) │├─────┼──────────┬──────────┤ ││地號 │492 │505 │ │├─────┼──────────┼──────────┼─────┤│面積(㎡)│383.14 │869.24 │1252.38 │├─────┼────┬─────┼────┬─────┼─────┤│共有人 │應有部分│分割前應有│應有部分│分割前應有│每人可得面││ │ │部分面積 │ │部分面積 │積(合計)│├─────┼────┼─────┼────┼─────┼─────┤│張劉連娣 │ 1/9 │ 42.571 │ 1/9 │96.582 │139.153 │├─────┼────┼─────┼────┼─────┼─────┤│張瑞欽 │ 1/6 │ 63.857 │ 1/6 │144.874 │208.731 │├─────┼────┼─────┼────┼─────┼─────┤│甯張秀香 │ 1/3 │ 127.713 │ 1/3 │289.746 │417.459 │├─────┼────┼─────┼────┼─────┼─────┤│張鍾新菊 │ 1/6 │ 63.857 │ 1/6 │144.874 │208.731 │├─────┼────┼─────┼────┼─────┼─────┤│張裕雄 │ 1/9 │ 42.571 │ 1/9 │96.582 │139.153 │├─────┼────┼─────┼────┼─────┼─────┤│張恒雄 │ 1/9 │ 42.571 │ 1/9 │96.582 │139.153 │└─────┴────┴─────┴────┴─────┴─────┘附表二:原告之分割方案-甲案(參本院卷二第81、83-1頁;附圖一)┌────┬────┬─────────────────────────────────────────────────┬────┐│ 共有人 │分割前每│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 │分割前後││ │人合計可├──────────────┬─────────────────────────────┬────┤面積差額││ │得面積 │土地 │道路 │總計 │(㎡) ││ │(㎡) ├────┬────┬────┼────┬────┬────┬────┬────┬────┤ │ ││ │ │暫定編號│所有狀態│面積(㎡│暫定編號│按應有部│面積(㎡│暫定編號│按應有部│面積(㎡│ │ ││ │ │ │ │) │ │分保持共│) │ │分保持共│) │ │ ││ │ │ │ │ │ │有 │ │ │有 │ │ │ │├────┼────┼────┼────┼────┼────┼────┼────┼────┼────┼────┼────┼────┤│張劉連娣│139.153 │甲 │ 1/1 │87.7 │R1 │ 1/9 │12.44 │R2 │ 1/9 │8.753 │139.329 │+0.176 ││ │ ├────┼────┼────┤ │ │ │ │ │ │ │ ││ │ │己 │ 1/5 │30.436 │ │ │ │ │ │ │ │ │├────┼────┼────┼────┼────┤ ├────┼────┤ ├────┼────┼────┼────┤│張瑞欽 │208.731 │乙 │ 1/1 │157.95 │ │ 1/6 │18.66 │ │ 1/6 │13.13 │189.74 │-18.991 │├────┼────┼────┼────┼────┤ ├────┼────┤ ├────┼────┼────┼────┤│甯張秀香│417.459 │丙 │ 1/1 │51.15 │ │ 1/3 │37.32 │ │ 1/3 │26.26 │383.63 │-33.829 ││ │ ├────┼────┼────┤ │ │ │ │ │ │ │ ││ │ │戊 │ 1/1 │268.9 │ │ │ │ │ │ │ │ │├────┼────┼────┼────┼────┤ ├────┼────┤ ├────┼────┼────┼────┤│張鍾新菊│208.731 │丁 │ 1/1 │191.58 │ │ 1/6 │18.66 │ │ 1/6 │13.13 │223.37 │+14.639 │├────┼────┼────┼────┼────┤ ├────┼────┤ ├────┼────┼────┼────┤│張裕雄 │139.153 │己 │ 4/5 │121.744 │ │ 1/9 │12.44 │ │ 1/9 │8.754 │142.938 │+3.785 │├────┼────┼────┼────┼────┤ ├────┼────┤ ├────┼────┼────┼────┤│張恒雄 │139.153 │庚 │ 1/1 │152.18 │ │ 1/9 │12.44 │ │ 1/9 │8.753 │173.373 │+34.220 │└────┴────┴────┴────┴────┴────┴────┴────┴────┴────┴────┴────┴────┘附表三:被告張鍾新菊等3人之分割方案-乙案(參本院卷一第

234、273頁;附圖二)┌────┬────┬────────────────────────────────────────────┬────┬────┐│ 共有人 │分割前每│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 │ │分割前後││ │人合計可├──────────────┬─────────────────────────────┼────┤面積差額││ │得面積 │土地 │道路 │總計 │(㎡) ││ │(㎡) ├────┬────┬────┼────┬────┬────┬────┬────┬────┤ │ ││ │ │暫定編號│所有狀態│面積(㎡│暫定編號│按應有部│面積(㎡│暫定編號│按應有部│面積(㎡│ │ ││ │ │ │ │) │ │分保持共│) │ │分保持共│) │ │ ││ │ │ │ │ │ │有 │ │ │有 │ │ │ │├────┼────┼────┼────┼────┼────┼────┼────┼────┼────┼────┼────┼────┤│張劉連娣│139.15 │甲 │ 1/1 │87.7 │R1 │ 1/9 │12.44 │R2 │ 1/9 │8.75 │108.89 │-30.26 │├────┼────┼────┼────┼────┤ ├────┼────┤ ├────┼────┼────┼────┤│張瑞欽 │208.74 │乙 │ 1/1 │157.95 │ │ 1/6 │18.65 │ │ 1/6 │13.13 │189.73 │-19.01 │├────┼────┼────┼────┼────┤ ├────┼────┤ ├────┼────┼────┼────┤│甯張秀香│417.45 │丙 │ 1/1 │51.15 │ │ 1/3 │37.30 │ │ 1/3 │26.25 │419.07 │+1.62 ││ │ ├────┼────┼────┤ │ │ │ │ │ │ │ ││ │ │庚 │ 1/1 │304.37 │ │ │ │ │ │ │ │ ││ │ ├────┤ │ │ │ │ │ │ │ │ │ ││ │ │辛 │ │ │ │ │ │ │ │ │ │ │├────┼────┼────┼────┼────┤ ├────┼────┤ ├────┼────┼────┼────┤│張鍾新菊│208.74 │丁 │ 1/1 │206.1 │ │ 1/6 │18.65 │ │ 1/6 │13.13 │237.88 │+29.14 │├────┼────┼────┼────┼────┤ ├────┼────┤ ├────┼────┼────┼────┤│張裕雄 │139.15 │戊 │ 1/1 │127.21 │ │ 1/9 │12.45 │ │ 1/9 │8.75 │148.41 │+9.26 │├────┼────┼────┼────┼────┤ ├────┼────┤ ├────┼────┼────┼────┤│張恒雄 │139.15 │己 │ 1/1 │127.21 │ │ 1/9 │12.44 │ │ 1/9 │8.75 │148.40 │+9.25 │└────┴────┴────┴────┴────┴────┴────┴────┴────┴────┴────┴────┴────┘附表四:甲案之找補表(後附)。

附表五:乙案之找補表(後附)。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