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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4號原 告 曾中立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被 告 李遠輝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九九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聲明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9999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執行,且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准於本件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屬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7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後,被告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兩造與訴外人徐秋霖為向訴外人即債權人蘇秋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交付蘇秋菊以為借款之擔保,經清償債務後,蘇秋菊乃將系爭本票交還予伊。嗣於105年12月11日,被告向伊聲稱為向徐秋霖追討債務而借用系爭本票,並書立文書載明系爭本票僅用以向徐秋霖追討債務使用,使用其他用途均屬無效等文字(下稱系爭文書),足認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被告竟違背借票之目的,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顯係以不法手段取得系爭本票,致伊財產權陷於不安,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屬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名下所有房屋3棟因受徐秋霖詐騙,於半年內向不同當鋪借貸,積欠金額高達600萬元,伊因無力支付每月利息18萬元,且為獲高額貸款,乃將伊所有包括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共2棟暫過戶至原告名下,並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為證。嗣於102年11月間,因徐秋霖所經營之亞米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米家公司)資金周轉需求,伊與原告、徐秋霖遂簽立借據向蘇秋菊借貸150萬元,並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及由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作為擔保,然徐秋霖取得借款後,並未將貸得款項作為亞米家公司資金之用,復向蘇秋菊借款150萬元,並另簽立借據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

詎原告未經伊同意,竟於104年4、5月間變賣系爭房屋,將賣得款項用於清償積欠蘇秋菊之債務及銀行貸款,餘款則由徐秋霖取走而未交付予伊。系爭本票係伊與原告協議而由原告交予伊用以向徐秋霖追討債務,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不法,而原告係以變賣伊所有之系爭房屋清償對蘇秋菊之借款債務後取回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本屬伊所有。況原告擅自變賣系爭房屋已違反系爭聲明書之約定,遑論將賣得款項用以清償對蘇秋菊之債務,故原告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以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原告因於102年11月19日向蘇秋菊借款150萬元,以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付蘇秋菊收執。

㈢原告因於104年3月11日向蘇秋菊借款150萬元,以被告及徐

秋霖為連帶保證人,而與被告及徐秋霖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交付蘇秋菊收執。

㈣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後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嗣

原告變賣該房屋,用以清償對蘇秋菊之債務,並自蘇秋菊處取回系爭本票。

㈤被告於105年12月11日向原告索取系爭本票,並簽立系爭文

書,載明「附件⑨兩張各150萬元本票僅提向徐秋霖追討債務使用,使用其它用途均屬無效,特此聲明」等文字。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無票據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既有爭執,且原告之權利因該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交付蘇秋菊以為借款之擔保,嗣經清償債務而取回系爭本票,再交付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兩造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交付被告作為向徐秋霖追討債務之用,否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則抗辯因原告違反系爭聲明書之約定,擅自出賣系爭房屋,其自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賠償。依上開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負證明責任,於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後,如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交付被告作為向徐秋霖追討債

務之用,業據提出經被告簽名及用印之系爭文書,上載:「附件⑨:本票1張㈠1,500,000元、號碼CH.NO.529561;本票1張㈡1,500,000元,號碼CH.NO.482538(按:㈠㈡即系爭本票)」、「附件⑨兩張各150萬元本票僅提向徐秋霖追討債務使用,使用其它用途均屬無效,特此聲明」等文字為證(審訴卷第23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文書為其所親自簽名及用印且有與原告為上開約定(訴字卷第25頁),顯見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兩造已明確約定系爭本票僅得作為提供被告向徐秋霖追討債務之用途,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堪認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係借予被告向他人追討債務使用之原因關係,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足以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違反系爭聲明書之約定擅自變賣系爭房屋,

其自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云云,並提出系爭聲明書為證。查系爭聲明書固記載:「本人李遠輝因資金短缺,將座落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按:

即系爭房屋),過戶於曾中立先生名下。…時間暫訂為兩年,兩年一到,曾中立無條件再過回李遠輝或孩子。如李遠輝中途一次未繳銀行貸款,如發生逾期有損害信用時,無條件由曾中立先生全權處理變賣等…。」等文字(審訴字卷第69頁),而堪認兩造約定將系爭房屋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於上載情形始得變賣系爭房屋一情,然被告借用系爭本票係用以向徐秋霖追討債務,而不得持以用於其他用途,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以系爭本票作為原告違反系爭聲明書變賣系爭房屋致被告受有損害之擔保或給付方式等情,是被告抗辯其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賠償因系爭房屋遭原告無權變賣所受之損害云云,自不足採。從而,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之效力,且被告對原告並無票據債權存在,此事由係發生於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表:

┌──┬───┬────────┬───────┬──────┐│編號│票號 │發票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 │ │ (民 國) │(新臺幣) │├──┼───┼────────┼───────┼──────┤│ 1 │482538│曾中立 │102年11月19日 │1,500,000元 │├──┼───┼────────┼───────┼──────┤│ 2 │529561│曾中立、李遠輝、│104年3月11日 │1,500,000元 ││ │ │徐秋霖 │ │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