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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7號原 告 黃恭田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陳怡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國98年4 月8 日南院龍97執合字第70632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其對原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096,895 元,及自92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之債權,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6083

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原告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5257分之377 )、439-20地號(權利範圍450 分之15)、439-31地號(權利範圍400 分之15,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然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即原告女兒黃珮琳借名登記原告名下,黃珮琳已對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系爭不動產不得為執行標的。又被告嗣後雖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01 年11月30日,更正強制執行範圍為本金1,096,895 元,及自101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

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下稱系爭債權),然被告債權前曾受償11,108元,扣除執行費用,餘額6,508 元應先抵充利息,被告自101 年11月30日起算利息仍有未合,且系爭債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違約金過高。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不動產價值已逾系爭債權,被告亦已聲請追加執行連帶債務人李雪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屬超額執行,違反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84年2 月27日邀同李雪玉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借款2,000,000 元未依約清償,新光人壽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受償後,尚餘1,096,89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經受讓系爭債權,於106 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故本件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範圍,更正起息日為101 年11月30日,系爭債權之違約金係以利息利率

9.625%乘以20 %,利率僅為1.925%,並無過高情形,又原告主張6,508 元應重新抵充利息,然該筆款項係於97年11月14日受償,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84年2 月27日邀同李雪玉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2,000,

000 元,因原告未依約清償,經新光人壽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受償後,尚餘1,096,895 元及自92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6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新光人壽公司嗣於95年5 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新榮資產公司並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李雪玉就系爭債權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南地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21591 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新榮資產公司並執前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對李雪玉執行受償11,108元(其中4,600 元為執行費用),並經臺南地院發給98年4 月8 日南院龍97執合字第70632 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

新榮資產公司復於106 年2 月1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該公司再於106 年2月2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06 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過程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該通知於106 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

㈡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

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

㈢被告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更正,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債

權金額範圍為:本金1,096,895 元及自101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6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發生原告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發生原告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⒈原告於84年2 月27日邀同李雪玉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2,000,

000 元,因原告未依約清償,經新光人壽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受償後,尚餘1,096,895 元及自92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6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新榮資產公司自新光人壽公司受讓前開債權後,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並執系爭執行名義對李雪玉執行受償11,108元(其中4,600 元為執行費用),嗣經新榮資產公司、馨琳揚公司輾轉讓與前開債權予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光人壽公司住宅貸款借據、約定書、同意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系爭執行名義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54至78頁、訴字卷第1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原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因而更

正聲請強制執行範圍為本金1,096,895 元,及自101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有民事更正狀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違約金過高等語,然系爭債權本金為1,096,895 元,已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並無利息滾入原本之情形,且系爭債權之利息年利率為9.625%,違約金年利率係按利息利率乘以20% 即1.925%(9.625%×20% ),尚非甚高,倘將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合計亦僅11.55%,未逾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關於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之規定,亦未逾民法第205條關於約定利息不得超過20% 之限制,尚難認兩造間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利率過高,原告主張被告將利息滾入原本、違約金過高,均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債權前曾受償11,108元,扣除執行費用,餘

額6,508 元應先抵充利息,被告自101 年11月30日起算利息仍有未合等語,然被告前手新榮資產公司於97年間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並於同年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李雪玉聲請執行,於97年11月14日受償11,108元,其中4,600 元為執行費用,餘額為6,508 元,此觀諸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審訴卷第64至66頁、訴字卷第13頁),而新榮資產公司於97年11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時,就聲請前5 年之利息並未罹於時效,餘額6,508 元應得抵充斯時之利息,則被告依系爭債權本金1,096,895 元及利息利率9.625%計算,每日利息約為289.249 元(1,096,895 元×9.625%÷365 ),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將餘額6,508 元換算沖抵23日利息(6,508 元÷289.249 元),並未超過5 年日數,被告就97年間強制執行時扣除執行費用之餘額6,508 元,先行沖抵97年強制執行時之利息債務,並無不合,原告猶主張應將前開6,508 元用以抵充101 年11月30日後之利息,洵屬無據。

⒋原告雖另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女兒黃珮琳借名登記原告名

下,黃珮琳已對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系爭不動產不得為執行標的等語,惟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本文訂有明文。而債務人之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或撤銷查封或限制登記前,債務人就其所有土地即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債務人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裁判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88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要旨參照)。縱認原告與黃珮琳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經黃珮琳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然系爭不動產既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在案,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撤銷,揆諸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則於法院撤銷查封登記前,原告對系爭不動產即喪失處分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許為移轉登記,法院亦不得命為移轉登記,黃珮琳仍無從請求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不得據此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⒌再按債務人所有被查封之不動產,其價值較諸所負之債額高

出遠甚,而又另有其他財產足供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固得對該查封命令聲請或聲明異議,但此究非同法第14條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尚無債務人據以提起異議之訴餘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超額查封,違反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等語,然依前開說明,此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而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執此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亦無從准許。至原告另聲請調取高雄地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138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以確認本件執行系爭不動產有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程序,有無理由?本件並無原告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如前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