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黃加文
黃加勝黃加增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 律師被 告 黃鈺琪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等土地(下稱前開土地,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1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7頁至第20頁所示),係由訴外人黃正(即原告之祖父、被告之曾祖父)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黃天送即黃正之長男名下所有,此有黃天送簽立之承認書可證(下稱系爭承認書,見本院106年度岡調字第132號卷《下稱岡調卷》第15頁所示)。是前開土地之所有權應為黃正(業於民國64年11月7日死亡,見審訴卷第31頁繼承系統表所示)之繼承人黃天送、黃天賜、黃天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於黃天送、黃天賜逝世後,上開土地形式上輾轉登記予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名下所有,而黃天賜之繼承人除原告
3 人(以下均稱為原告)外,雖尚有訴外人黃加識、黃加富、黃月娥3 人,然其等已切結聲明就前開黃天賜應有部分土地之法律上權利均歸屬原告所有在案(見審訴卷第27頁至第29頁所示)。茲因原告就黃天賜所遺前開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區○○段328、636地號等土地,面積各為1611.56 平方公尺、909.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1/3 ,所有權人均為黃鈺琪),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此有被告於90年2 月10日簽立之土地讓渡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讓渡同意書,見岡調卷第16頁所示),內載:「同意於可移轉登記時,無條件出具所有證件辦理,所需費用由黃加文、黃加聖、黃加增共同全部負擔(不含個人欠稅)」等語,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有(見岡調卷第17頁、第18頁所示)等情,足證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即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而原告已於105年6月22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見岡調卷第26頁、第27頁所示),並請求被告應儘速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程序,然迄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就原告勝訴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前開土地原登記為被告之祖父即訴外人黃天送所有,俟黃天送死亡後,前開土地即登記為黃天送之繼承人即被告、黃專興等人所有。原告雖提出黃天送於80年5 月30日書立之系爭承認書為憑,然迄未就其真正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黃正與黃天送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進而兩造間亦不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又原告所提系爭土地讓渡同意書係被告遭原告詐欺所簽立,被告自得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拒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縱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認自原告與被告於90年2 月10日簽立系爭土地讓渡同意書時起,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惟原告卻遲至105年8月18日始提本件訴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之訴即無理由等語。為此,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就被告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現登記予被告名下。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㈡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土訑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罹於時效
消滅?㈢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稱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登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是單純出名登記,他方並無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允就該財產為單純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等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重測
○○○區○○段○○○○○○號,面積:1,611.56 平方公尺)、636(重測○○○區○○段○○○○○○號,面積:909.82平方公尺)地號等土地,係由訴外人黃正(見審訴卷第31頁至第33頁繼承系統表所示)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黃正之長男即訴外人黃天送(見本院卷第71頁繼承系統表所示,被告為黃天送之孫)名下所有。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為黃正之繼承人黃天送、黃天賜、黃天生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於黃天送、黃天賜逝世後,系爭土地形式上輾轉登記予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名下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即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承認書、系爭土地讓渡同意書附卷為證;然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迄未就系爭承認書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所提系爭土地讓渡同意書,係被告遭原告詐欺所簽立,被告自得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情資為抗辯。經查:
①系爭承認書為黃天送(即黃正之大房繼承人)所書立予
二房黃天賜、三房黃水和、黃和田、黃水盛等人收執,承認系爭土地為黃正承買而登記於黃天送名義所有,三房(即黃天送、黃天賜、黃天生)各有1/3 之權利,因受政府法令限制尚未過戶,嗣後若可持分登記時,決無異議提供一切證件辦理手續等語,有原告所提附卷之系爭承認書可稽(見岡調卷第15頁、第19頁所示)。被告雖辯稱原告迄未就其真正舉證以實其說,惟此經原告陳稱系爭承認書所蓋用黃天送之三角型印較為特殊,與黃天送於燕巢區農會開立之活期存款戶存留之印鑑卡印鑑相同(見本院卷內第141頁,燕巢區農會107年4月9日燕區農信字第1070000241號函檢送之印鑑卡所示)。復經原告所提其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告訴被告侵占(105年度交查字第207 號)之刑事案件中,系爭承認書之代書人馬文治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到庭陳稱黃天送本人一定有到場,不然伊不知道當事人之真意,怎麼擬定承認書之內容,伊沒有黃天送之印章,一定是他本人自己蓋的印文等語在卷(見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05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7頁筆錄所示)。再被告之二叔即訴外人黃天送之二男黃專興於前開橋檢訊問中,亦曾陳稱當初有跟代書說,其他二房的堂兄弟各有三分之一(即000、000地號土地),至於代書如何去分配,伊就不清礎等語在卷(見偵卷內第40頁筆錄所示)。是依上開原告所提證據,已堪認定系爭承認書上黃天送之印文應確與黃天送留存於燕巢區農會開戶之活期存款戶存留之印鑑卡印鑑相同,及系爭承認書係黃天送親自到代書人馬文治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承認書應確屬真實成立,原告已就系爭承認書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無訛。而被告所辯原告迄未就系爭承認書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②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讓渡同意書(見本院卷內第39頁所
示),係被告於90年2 月10日簽立,內載略以:「本人於80年1月7日繼承之系爭土地,確係黃加文、黃加聖、黃加增所擁有之土地,茲同意於可移轉登記時,無條件出具所有證件辦理,所需費用由黃加文、黃加聖、黃加增共同全部負擔(不含個人欠稅)」等語,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讓渡同意書在卷可稽。被告抗辯其於嗣後發現,早在75年11月14日另三房黃天生之繼承人黃睿和、黃和田、黃水盛三人,及85年8月9日原告三人,即就觀水段637 地號土地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根本沒有必要於90年2 月10日再就系爭土地持分,寫讓渡書予原告等人,是原告以不實行徑陷被告於錯誤,致簽立系爭土地讓售同意書,被告自得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拒絕辦理土地所有權讓渡登記等語。惟查,系爭土地讓渡同意書為被告二叔黃專興親戚即代書林育仁受託所撰擬,而林育仁於106年4月13日橋頭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051號偵查中,陳稱從土地分配資料可看出黃專興名○○○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三分之一,實際上屬於黃水和、黃水盛、黃和田三兄弟所有;黃鈺琪名○○○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三分之一,實際上屬於黃加文、黃加勝、黃加增三兄弟所有;這明細是伊按照他們意思去寫的,黃水和、黃水盛、黃和田,及黃加文、黃加勝、黃加增等人,並不是黃正之繼承人,所以土地不可能分割繼承到他的名下,土地要分給二房及三房是他們私下講好的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背面筆錄所示)。
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已足認定系爭土地讓渡同意書係被告之二叔黃專興請其親戚即代書林育仁受託所撰寫。參諸常情,黃專興與被告同為黃天送大房之繼承人關係,較黃專興與原告分屬大房、二房之繼承人關係,自屬較為親近,應無故為不利於被告就系爭土地讓渡同意書內容之撰寫,至多僅可認為係被告尊重其二叔黃專興之意見、並未詳為查證所致(見本院卷內第23頁背面第17行、第21行所示,即被告107年2 月6日民事答辯狀所載)。則被告抗辯原告以不實行徑陷被告於錯誤,致被告簽立系爭土地讓售同意書等語,應與事實不符。
③至於被告抗辯其於90年2 月10日簽立系爭土地讓渡同意書時,係受有原告之詐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規定,被告得依同法第93條:「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之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係於107年3 月8日民事答辯二狀中始陳明撤銷因受詐欺而為簽立系爭讓渡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民事答辯二狀所載),顯已逾越民法第93條所定得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其撤銷即不合法。是依上開原告所提系爭土地讓渡同意書確為被告所簽立,及被告已逾越撤銷系爭土地讓渡同意書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亦堪認定系爭土地讓渡同意書確為被告所簽立並已合法成立、生效之事實無訛。④依上說明,系爭承認書為黃天送所書立予二房黃天賜、
三房黃水和、黃和田、黃水盛等人收執,承認系爭土地為黃正購買而登記於黃天送名義所有,三房(即黃天送、黃天賜、黃天生)各有1/3 之權利。另系爭土地讓渡同意書,係被告於90年2月10日簽立,內載被告於80年1月7 日繼承之系爭土地,確係黃加文、黃加聖、黃加增所擁有之土地等情,業經原告舉證明確在卷。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黃正所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大房黃天送名下所有,於黃天送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登記為其所有之事實,已無疑義。
⑤另查,原告主張前開土地(即高雄市○○區○○段○○○
○○○○ ○號等土地,見審訴卷第17頁至第20頁所示),係由訴外人黃正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黃天送即黃正之長男名下所有之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承認書在卷可稽(見岡調卷第15頁所示),則黃正與黃天送間確已成立前開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無疑義。但黃正已於64年11月7日死亡(見審訴卷第31頁所示),則參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民事裁判要旨所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黃正死亡時即已終止。然前開土地前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早已登記於黃天送名下所有,於黃天送88年1月7日死亡後,又為繼承分割登記於黃天送之被繼承人名下所有(見本院卷第71頁,黃天送之繼承系統表所載,及審訴卷第17頁,系爭土地於88年1月7日因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參照),復於90年2 月10日由被告簽立系爭讓渡書予原告(見岡調卷第16頁所載)。而黃正與黃天送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固因黃正於64年11月7日死亡時終止;但前開土地前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早已登記於黃天送名下所有,在黃天送88年1月7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又為繼承分割登記於黃天送之被繼承人名下所有,復於90年2月10日由被告簽立系爭讓渡書予原告,則於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間,應可認定已另成立「新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此可由原告陳稱:「原告於105年6月22日發函終止被告之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以自己名義借名登記屬於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持分,依法自應負有移轉所有權返還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民事準備(二)狀所載),而原告前開所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非屬黃正與黃天送間之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係指原告與被告於90年2月10日由被告簽立系爭讓渡書予原告時,所成立之「新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屬無礙於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要堪認定。
⒊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即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並非指黃正與黃天送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係指原告與被告間於90年2 月10日由被告簽立系爭讓渡書予原告之「新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要堪認定。
㈡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土訑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罹於時效
消滅?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得行使時,係指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一)要旨可資參照。惟「借名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又「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其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即應自系爭借名契約終止時始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此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等民事判決理由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得訴請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惟則經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讓渡同意書,係原告要求被告於90年2 月10日所簽立,故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被告簽立系爭土地讓渡同意書之日,即自90年2月10日起算,而原告卻遲至105年6 月22日始發函催告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觀念通知,後於106年8月18日起訴請求,均已逾越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惟查:
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惟在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尚未終止以前,原告當然無法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而原告係於105年6月22日始發函催告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後於106年8月18日起訴請求等請,有原告105年6月22日高雄地方院郵局1018號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見岡調卷內第23頁至第27頁、第5頁至第8頁所示)各1 份在卷可稽。
是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及參諸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等民事判決理由:
「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其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即應自系爭借名契約終止時始起算」所示,兩造間之「新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確已於105年6月22日終止之事實,殆無疑義。
②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新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應自105年6月22日時起,始生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等民事判決理由所示,兩造就「新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105年6月22日時起算,故原告於106年8月18日起訴請求,尚無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亦堪認定。
⒊依上說明,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
自被告簽立系爭土地讓渡同意書之日,即自90年2 月10日起算,而原告遲至105年6月22日始發函催告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觀念通知,後於106年8月18日起訴請求,均已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等語,於法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終止「新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訴請被告將
系爭土地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稱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為登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是單純出名登記,他方並無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允就該財產為單純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等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黃正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黃正
之長男即訴外人黃天送名下所有,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為黃正之繼承人黃天送、黃天賜、黃天生所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後於黃天送、黃天賜逝世後,原告就黃天賜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係依「新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登記予被告名下,兩造就系爭土地即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而原告已於105年6月22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原告業於106年8月18日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等情,業據本院詳為審理、說明如上所述。
⒊依上說明,並參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
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等民事判決要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新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原告既已於106年8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同共有,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並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行使委任契約之終止權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1 項所示。又原告既就起訴事實獲全部勝訴之判決,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全部,自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分別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再為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附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附表┌──┬─────────────┬──┬─────┬────┬────┐│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1 │高雄市○○區○○段○○○○號 │旱 │1611.56 │ 1/3 │ 黃鈺琪 │├──┼─────────────┼──┼─────┼────┼────┤│2 │高雄市○○區○○段○○○○號 │旱 │ 909.82 │ 1/3 │ 黃鈺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