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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2號原 告 陳冠傑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被 告 李明英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0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4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對向車道之福山國小停車場前時,明知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福山國小停車場前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欲左轉進入對向車道之福山國小停車場,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路對向慢車道即自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而遭被告撞擊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外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右股骨外髁及右膝關節面粉碎性骨折、臉部及左耳撕裂傷、肢體多處鈍挫傷等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59號、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21,003元、②輔具費:8,959元、③看護費用:60,000元。依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鑑定函所載,原告自105年8月24日受有系爭傷害日起,須專人全日看護3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金額共60,000元、④不能工作之損害:1,000,696元。依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函所載,原告自105年8月24日至108年2月15日止,共2年5月又23日(即29個月又23日)不能從事鋪面工程人員之工作。以原告之每月平均薪資33,618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1,000,696元(計算式:原告月薪33,618元×29月=974,922元。33,618元÷30(平均日薪)×23日=25,774。974,922元+25,774=1,000,696元)、⑤勞動能力減少的損害:553,598元。依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每月平均月薪為33,618元,則自108年2月16日恢復工作能力日起計算至149年10月27日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日止,共41年又254日期間,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額共為553,598元、⑥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情形嚴重,身心受創極大,精神異常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共2,644,256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450,130元後,共得請求被告給付2,194,12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4,126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㈢第20、55、62頁)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及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原告得請求①出醫療費用221,003元、②輔具費用8,959元、③看護費用60,000元、④不能工作之損害1,000,696元等,被告不爭執。但就⑤原告勞動能力減少損失之金額為若干,有爭執,請法院依法判決,另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實屬過高,有爭執,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於105年8月24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對向車道之福山國小停車場前時,明知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福山國小停車場前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欲左轉進入對向車道之福山國小停車場,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路對向慢車道即自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而遭被告撞擊後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外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右股骨外髁及右膝關節面粉碎性骨折、臉部及左耳撕裂傷、肢體多處鈍挫傷等之傷害。

(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59號、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①出醫療費用221,003元、②輔具費用8,959元、③看護費用60,000元、④不能工作之損害1,000,696元等部分,被告不爭執。(卷㈢第20、55、62頁)

(四)原告已2次受領80,130元、37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合計共領取450,130元。

(五)原告之月薪為33,618元。

(六)系爭事故原告並無過失,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屬實,業見上述,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請求出醫療費用221,003元、輔具費用8,959元、看護費用6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1,000,696元等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553,598元部分:經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經送兩造合意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卷㈢第44-46頁),是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自屬有據。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卷㈠第46頁)。另原告之平均月薪為33,61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標準,原告自108年2月16日恢復工作能力日起至149年10月27日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日止,共41年又254日期間,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額應共為553,598元【計算式:33,618元×12月×6%×22.0000000(41年霍夫曼係數)=548,075元,33,618元×12月×6%×254日÷365日×

22.0000000(42年霍夫曼係數)-22.0000000(41年霍夫曼係數))=5,523元,548,075元+5,523元=553,598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硬膜外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右股骨外髁及右膝關節面粉碎性骨折、臉部及左耳撕裂傷、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勢非輕,須經開刀動手術之苦,且長達2年5月又23日不能工作,並因此造成勞動能力之減損,其身心受創極大,所之精神痛苦非輕;原告為高商畢業,職業為鋪設柏油工程之人員,每月平均月薪為33,618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為會計事務所記帳員,年收入約50萬元,名下有股票投資5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㈡第50頁)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0元為合理適當,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4、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21,003元、輔具費用8,959元、看護費用6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1,000,696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553,598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共2,344,256元。

(三)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450,130元,業見前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償金額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894,12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得請求被告給付1,894,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