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2號原 告 曾柏銓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被 告 曾玉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465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祗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不問發生於起訴後或起訴前,即此種行為雖因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有變更,而生訴之變更亦許任意為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甲○○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12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請求甲○○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與甲○○間於106年11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12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甲○○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頁),嗣具狀變更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本院卷二第35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因甲○○已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參審訴卷第145、149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且因原告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234號判決變價分割,上訴後兩造於106年7月26日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成立調解(下稱前案),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達成協議,此有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0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筆錄為證(審訴卷第47至49頁)。然原告檢附系爭調解筆錄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得否持系爭調解筆錄辦理分割登記,經岡山地政以106年9月27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670955100號函檢附參考圖,謂:系爭調解筆錄所附略圖就被告取得之404⑴、404⑵、404⑶、404⑽計81平方公尺,另依路寬延長2.4公尺,加計5.6公尺為臨路長8公尺、深度5公尺,計12平方公尺部分並未載明暫編地號;另查系爭調解筆錄附圖中之地籍線相關尺寸標註參考圖所標示5m位置與實際位置不符,須請申請人提請法院補述編號及併予查明更正等語(本院卷一第238至244頁)。兩造雖分別具狀向高雄高分院聲請更正系爭調解筆錄,然因系爭調解筆錄並無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情形,經該院指示兩造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此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岡山地政後以108年5月30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870524400號函重申上旨,並敘明無從由部分共有人持系爭調解筆錄僅申辦特定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本院卷一第68頁)。而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分割方案同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西側面積372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則取得系爭土地東側面積93平方公尺之土地,且被告分得土地之臨路寬度同為8公尺(參本院卷三第361頁現況測量成果圖),經本院檢附系爭調解筆錄(含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一所示之土地複丈方案成果圖及附圖三所示之土地複丈現況成果圖,函詢岡山地政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是否與調解成立之分割方法相符、能否逕持系爭調解筆錄及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複丈方案成果圖辦理分割登記,經岡山地政109年11月17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971246600號函復以:系爭調解筆錄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與附圖一、附圖三,因該地號與土地外圍界址有變動,經重新套圖後兩者面積略有差異,系爭調解筆錄所附略圖註記尺寸不一致,故無法執行,附圖一之測量成果圖應經雙方同意,另為調解,始得辦理分割登記等語(本院卷二第147頁),致使系爭土地縱已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亦無從逕持系爭調解筆錄辦理分割登記,則客觀情事已有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原告訴訟之目的,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等語。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形成權,須以法院之判決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分割共有物之訴所成立之法院調解,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與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其本質上係基於當事人之協議,以自治方式解決其分割方法之爭執,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發生分割判決之效力。是依前揭說明,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成立調解,其效力等同協議分割,然無法逕依系爭調解筆錄辦理分割登記,亦無法另為協議分割,如認當事人不得另行起訴,將造成地政機關不許登記,致系爭土地共有人長久不能訴請裁判分割,有違民法第823條規範意旨。從而兩造前所成立調解之效力,與本件形成之訴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或可以代用,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叔姪關係,並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共有物裁判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下稱甲案)。另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之鑑定價格計算,原告尚應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074,186元,惟被告因於前案調解成立後拒絕受領價金補償,構成受領遲延,原告已於106年10月25日以被告為受取權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提存110萬元於本院提存所,被告自得逕向提存所取償,且就原告多給付之部分無庸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於106年10月25日以前給付補償金額,且系爭調解筆錄所附附圖因尚有需補述暫編地號及更正之處,致無從辦理分割登記,並非被告不願依系爭調解筆錄協同辦理。而系爭土地地界於重測後,與系爭調解筆錄附圖之標註已有出入,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段○○○○號房屋(下稱系爭68之4號房屋)占用相鄰同段398-2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同段401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合計7平方公尺,如採甲案,將使重測後所減少之面積部分在被告分得之土地,增加之面積部分卻在原告分得之土地內,顯不利於被告。且如採甲案,將使被告須拆除車庫,並使系爭68之4號房屋之法定空地不足,無法再辦理第二層以上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導致該房屋二樓以上及車庫為違章建築而有遭拆除之虞,減損土地及建物之經濟效益,對被告有失公平。又依高雄地籍圖資服務查詢實價登錄,目前110年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25元,與甲案所據之鑑定價格顯有落差。如本院認系爭土地得予裁判分割,應依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下稱乙案),被告並願補償原告188,139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包括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11條所明文。又內政部依此訂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固分別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然關於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分割限制規定,乃為防止建築基地之細分,妨礙經濟效用而設之建築管理規範,並非絕對不許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其共有關係,如其分割符合上開規定,自無禁止之理,且究應如何分割,始無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定,純屬分割方法之選擇,非謂建築基地因此不得分割。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45頁),而系爭土地坐落訴外人乙○○即原告之父起造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68之3號房屋),領有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2304號建造執照、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0864號使用執照,及坐落被告起造之系爭68之4號房屋,領有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2303號建造執照、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1134號使用執照,系爭68之4號房屋第一層並於104年2月13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面積:62.05平方公尺、高雄市○○區○○段○○○○號)。而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作為上開二房屋之建築基地,其分割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或辦理變更使用基地調整,分割後之土地倘欲單獨申請建築使用,應臨接建築線且其寬深度應符合高雄市畸零地自治條例規定,此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104年3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1441900號、105年7月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4275100號函復在卷,並有上開房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地盤圖等相關書圖、建物登記謄本可參(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234號卷《下稱雄院卷》一第134至147頁;雄院卷二第132頁;本院卷一第211頁)。則系爭土地之分割,應屬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所規範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分割之情形,於符合該條規範之情形下,即可分割。再兩造間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四、關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分割方法,茲論述如下: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㈡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段,呈不規則形狀,南側
面臨寬約6公尺之為隨路,東北側鄰原告所有同段403地號土地,北側、東側、西側均鄰接他人所有之土地,系爭土地上共3棟建物、2個鐵皮造車庫,方位均坐北朝南,最東側為被告所有之系爭68之4號磚牆混凝土造3層房屋(如附圖三編號404⑵所示),屋前搭蓋鐵皮雨遮(如附圖三編號⑽所示),並增建圍牆緊臨為隨路,現供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而原告及其家人所居住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系爭68之3號磚牆混凝土造2層房屋則緊鄰系爭68之4號房屋西側(如附圖三編號404⑹所示,另占用相鄰同段403地號土地如編號403⑵所示);系爭68之3號房屋西側有一鐵皮造平房(如附圖三編號404⑻所示),與系爭68之3號房屋相通,停放原告及其家人之汽機車及堆放雜物,該車庫內有一處匯排陰井,系爭68之3號、68之4號房屋之洗衣機、廚房排水均匯流至該處;另系爭土地西北側有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加強磚造平房(如附圖三編號404⑼所示,下稱系爭68號房屋),原為被告之父曾克吉居住使用,其死亡後,現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68號房屋前有被告搭設之活動式車棚;系爭68之4號房屋西側緊臨為隨路另有被告搭蓋之鐵皮造2層建物,供被告停放車輛及儲藏室使用(如附圖三編號404(13)、404(14)),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岡山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現況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366至390頁;本院卷二第31至32、69至70頁;另參本院卷一第44至50頁;雄院卷一第71至122頁;雄院卷二第16至3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甲案,被告則主張應採乙案。經查:
⒈採甲案分割後,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404、面積372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其上坐落原告居住使用之系爭68之3號房屋暨與該房屋相連之鐵皮車庫,以及現為原告占有使用之系爭68號房屋(即如附圖三所示編號404⑹、404⑻、404⑼);被告則分得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404⑴、面積93平方公尺之土地單獨所有,其上坐落被告所有及居住使用之系爭68之4號房屋(即如附圖三所示編號404⑵),符合兩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且南側均緊鄰為隨路,原告及被告分割後土地之臨路寬度分別為11.4公尺、8公尺,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且出入通行均稱便利,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雖分割後,被告所搭蓋之鐵皮造2層建物如附圖三編號404(13)所示部分坐落於原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惟該建物結構為鐵皮造,且僅係供原告停放車輛及作為儲藏室使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勘驗現場時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68頁),而比對兩造前於高雄地院分割共有物訴訟期間經履勘而繪製之現況複丈成果圖及本院107年10月17日依兩造重行協議之分割方法履勘時,其上尚無該鐵皮造2層建物(雄院卷二第42頁;本院卷一第50頁),被告嗣於本院107年10月17日現場勘驗後,未經共有人同意,占用該部分土地興建如附圖三編號404(13)、404(14)所示之鐵皮造2層建物,且適位於系爭68之3號房屋出入為隨路之路徑正前方,完全阻擋原告自為隨路進出系爭68之3號房屋之通行路徑(參本院卷一第378頁照片),不惟造成原告一戶出入通行之不便,亦使系爭68之3號房屋之採光、通風均受有相當影響,該建物僅係便利被告停放自家車輛及儲藏物品,被告抗辯拆除該鐵皮造2層建物將減損土地及建物之經濟效益,並不足採。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重測後,其所有系爭68-4號房屋占用他人所有相鄰同段398-2、401地號土地合計7平方公尺(本院卷二第49至63頁),如採甲案之分割方法,其僅分得系爭土地93平方公尺,而未將其所有建物占用之鄰地面積計入,形同減少被告分得之面積等語。惟此應屬分割後如何補償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⒉被告主張應採乙案之分割方法,分割後,由原告取得如附圖
二所示暫編地號404、面積317平方公尺之土地單獨所有;被告則取得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404⑴、面積148平方公尺之土地單獨所有,固符合兩造依其應有部分計算之土地面積,惟此分割方案將使原告居住使用之系爭68之3號房屋約有23平方公尺即相當於3分之1建物坐落於分割後被告取得之土地,有現況測量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355至358頁;另參附圖三編號403⑵加計編號404⑹總面積為75平方公尺),倘予以拆除,恐有危害系爭68之3號建築安全結構之虞,已難憑採。參以乙○○與被告於84年6月間,經當時系爭土地及相鄰同段403地號土地所有人曾克吉、曾克孝同意而分別起造系爭68之3號、68之4號房屋,乙○○與被告並簽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圖示、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建築線指示(定)申請圖、位置地盤圖面積計算平面圖可佐(雄院卷二第133至158頁),嗣原告於101年間受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5分之317,被告則於97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5分之148,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憑(雄院卷一第14頁)。而乙○○與被告分別起造完成系爭68之3號、68之4號房屋並各於84年11月及同年12月間起課房屋稅,占有系爭土地並居住使用迄今,有上開房屋課稅明細表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16至219頁),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不符兩造長期以來使用系爭土地情形,原告亦不同意拆除系爭68之3號房屋之一部,難認可採。
被告雖主張可以換地使用方式讓系爭68之3號房屋繼續占用被告分割取得之土地,且不會請求原告拆屋還地等語(本院卷三第303至304頁),惟兩造迄未成立換地使用契約,復依被告所提出其對乙○○犯公然侮辱罪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書、被告聲請對乙○○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258號民事裁定書、乙○○對被告犯傷害罪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82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乙○○提告被告犯家庭暴力傷害罪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及其配偶對乙○○配偶蔡淑卿、乙○○長女曾巧琳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之高少家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935號民事裁定書、被告配偶對乙○○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之108年度家護字第936號民事裁定書、「乙○○安裝設備監視丙○○」位置圖以觀(本院卷一第70至83頁;本院卷二第451至460頁;本院卷三第55至59、109至114頁),原告一家與被告一家關係長期交惡,毫無信任基礎可言,難期日後得另行協商交換土地使用,是採乙案將徒生兩造紛爭,難認妥適。
⒊被告雖另提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三筆,自東而西依序為被告
分得110平方公尺、原告分得93平方公尺、被告分得262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由被告以總價450萬元買受原告分配不足之224平方公尺之土地(本院卷三第323至325、333至335頁)。
惟原告不同意該分割方法,而此分割方式將使原告分得之土地東西兩側均與被告之土地相鄰,不僅可能衍生更多相鄰關係之糾紛,且臨路寬度僅2.3公尺,以現今自小客車寬度約2.5公尺以觀,對原告一戶出入實屬不便;另被告分得之土地分散於系爭土地東、西兩側,難以合併利用以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對兩造均非有利之分割方法。被告亦陳明其仍係主張採乙案之分割方法,僅係提供上開分割方案供本院參考等語(本院卷三第339頁),附此敘明。
⒋復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兩造當時亦同意系爭土地由原告取
得372平方公尺、被告取得93平方公尺,並由原告以每平方公尺2萬元,總價110萬元買受被告其餘55平方公尺之土地(審訴卷第47至49頁),該分割方法亦係使系爭68之3號、68之4號房屋分割後仍完整坐落於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而系爭土地臨路寬度19.4公尺,被告分割後取得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404⑴土地之臨路寬度為8公尺,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分割後被告所有土地之臨路寬度相同,此經岡山地政檢附系爭土地複丈現況成果圖,以109年10月6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971099900號函復以:如附圖一所示現況成果圖編號404(14)為補述暫編號,惟面積應修正為10平方公尺,與暫編號404
⑴、404⑵、404⑽面積合計仍為93平方公尺;有關調解筆錄附圖中註記深度5m處,經查實際位置如上開暫編號404(14)所示等語(本院卷二第67至71頁),並有標註附圖一所示兩造分割後土地臨路寬度之現況測量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361頁),顯然甲案較接近兩造成立調解當時所協議之分割方法。被告雖抗辯採甲案將造成其法定空地不足,無法再申請就系爭68之4號房屋二樓以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語,惟被告於前案調解時,亦同意分割後可得之土地面積為93平方公尺,而兩造於前案調解成立後,僅系爭68號房屋因曾克吉死亡而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則另新建如附圖三所示編號404(13)、404 (14)、面積合計27平方公尺之鐵皮造2層建物作為其車庫及儲藏室(參本院卷一第56至59頁乙○○108年1月21日民事陳訴狀暨所附照片),兩造仍繼續分別居住使用系爭68之3號、68之4號房屋,是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共有人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一切情狀後,認分割方法應採甲案,使房屋及其基地所有人合一,避免拆除房屋造成社會經濟減損,保障兩造在生活上對系爭土地之依存關係,並可避免日後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各異所衍生拆屋還地之糾紛。
五、至採甲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暨互為找補之金額,經本院囑託華聲事務所鑑定,由不動產估價師依比較法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經鑑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404、404⑴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分別為21,707元、23,595元(換算每坪單價各為71,759元、78,000元),原告應補償被告1,074,186元,有鑑估報告書可參(參該鑑估報告書第3、38頁)。被告雖抗辯其於110年1月12日係以每坪9萬元向相鄰同段398-3、398-4號土地所有人吳順明買受上開土地各2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並提出高雄地籍圖資服務網實價登錄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卷三第273至281頁),認原告以起訴時即107年3月29日為價格日期,與系爭土地現今價格已存有相當差距。惟被告於本院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同意由華聲事務所鑑價且價格日期以起訴時為準(本院卷二第356頁),本院亦係依兩造所同意之鑑價單位及價格日期囑託鑑定,被告復為上開抗辯,有違誠信。被告再抗辯鑑估報告書第38頁記載其分割後取得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404⑴之土地,於「公共設施接近條件」、「週邊環境條件」之個別因素均載為「尚可」,惟原告分割後取得之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404之土地則均載為「相當」,但對被告卻無任何調整,顯非公允等語。然觀諸該「分割土地單價調整推算表」,係以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404⑴之土地為標準宗地,而與暫編地號404之土地進行比較而為調整,即暫編地號404之土地於上開二項個別因素與暫編地號404⑴相當,惟就「宗地條件(形狀、臨路、寬度、深度)」之個別因素,暫編地號404⑴之宗地條件為「尚可(近長方形,深度淺)」、暫編地號404之土地則為「較差」,依此調整率為-8%,是被告上開所辯,應有誤會。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調解成立後,經其催告仍拒不提供匯款帳戶以受領補償金額,已構成受領遲延,其依民法第326條規定,以被告為受取權人,提存110萬元於本院提存所以代清償,業據提出高雄前鋒郵局第91號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為憑(審訴卷第51至55、59頁;本院卷二第369至371頁),而由被告提出之106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遭乙○○連續4日將上開存證信函及系爭調解筆錄張貼於系爭68之4號房屋外牆、大門、圍牆、屋前電線桿、社區牌樓及其車前擋風玻璃之照片及位置說明圖(本院卷二第437至449頁),可見被告確已知悉原告準備給付之事情,並已收受本院寄發之領取通知書,此由被告於本院陳明因認系爭調解筆錄之分割方案有誤,希望能變更調解筆錄,惟原告不同意,其認為兩造就分割方案尚未達成協議,故不敢前往領取等語(本院卷二第178頁)可明。原告主張被告得逕就提存物取償,應認有據。至原告多給付之25,814元(計算式:1,100,000元-1,074,186元=25,814元),業經原告陳明不須返還等語(本院卷三第302頁),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性、相關法令限制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09年9月23日岡土法字第490號土地複丈方案成果圖(即本院所採之分割方案)。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05年4月11日岡土法字第20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09年9月23日岡土法字第490號土地複丈現況成果圖。
附表一:分割前土地明細表┌───────────────────┐│地號:高雄市○○區○○段○○○○號 │├─────┬─────────────┤│面積(㎡)│465 │├─────┼─────────────┤│使用分區 │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換算面││ │ │積(㎡) │├─────┼─────┼───────┤│丁○○ │317/465 │317 │├─────┼─────┼───────┤│丙○○ │148/465 │148 │├─────┼─────┼───────┤│合計 │1/1 │465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金額(參附圖一及鑑估報告書第38頁)┌─────┬─────┬────────────────┬────┬──────┬──────┬───────┐│共有人 │分割前每人│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 │分割前後│分割後之土地│補償方式及金│備註 ││ │可得面積(├─────┬─────┬────┤面積差額│價值(新臺幣│額(新臺幣)│ ││ │㎡) │暫編地號 │面積(㎡)│權利範圍│(㎡) │) │ │ │├─────┼─────┼─────┼─────┼────┼────┼──────┼──────┼───────┤│丁○○ │317 │404 │372 │1/1 │+55 │8,075,004元 │應付補償 │ ││ │ │ │ │ │ │ │1,074,186元 │ │├─────┼─────┼─────┼─────┼────┼────┼──────┼──────┼───────┤│丙○○ │148 │404⑴ │93 │1/1 │-55 │2,194,335元 │應受補償 │原告前於106年 ││ │ │ │ │ │ │ │1,074,186元 │10月25日以被告││ │ │ │ │ │ │ │ │為受取權人,提││ │ │ │ │ │ │ │ │存110萬元於本 ││ │ │ │ │ │ │ │ │院提存所(106 ││ │ │ │ │ │ │ │ │年度存字第646 ││ │ │ │ │ │ │ │ │號) │└─────┴─────┴─────┴─────┴────┴────┴──────┴──────┴───────┘附表三:被告主張之方案及補償方式、金額(參附圖二及本院卷三第265頁)┌─────┬────┬──────┬───────────────┬────┬──────┬─────┐│共有人 │分割前每│分割前之價值│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分割前後│分割後之土地│補償方式及││ │人可得面│(新臺幣) ├────┬────┬─────┤面積差額│價值(新臺幣│金額(新臺││ │積(㎡)│ │暫定編號│權利範圍│面積(㎡)│(㎡) │) │幣) │├─────┼────┼──────┼────┼────┼─────┼────┼──────┼─────┤│丁○○ │317 │7,000,818元 │404 │1/1 │317 │0 │6,812,679元 │應受補償 ││ │ │ │ │ │ │ │ │188,139元 │├─────┼────┼──────┼────┼────┼─────┼────┼──────┼─────┤│丙○○ │148 │3,268,521元 │404⑴ │1/1 │148 │0 │3,456,660元 │應付補償 ││ │ │ │ │ │ │ │ │188,13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