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4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郭茂忠
薛安書張昭輝被 告 阮佳音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被 告 李一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五○),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乙○○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乙○○就前項不動產,於107年2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乙○○就前項不動產,於107年2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乙○○雖不同意原告追加先位聲明,然二者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善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善科公司)於10
6 年3 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00,000 元,並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詎善科公司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2,960,10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32 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確定。甲○○明知善科公司無力清償債務,為逃避原告日後強制執行,竟於107 年2 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50)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然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甲○○並無委託乙○○管理信託財產之意,被告間之信託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認被告抗辯借名關係存在為真,被告亦應於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塗銷後,另行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不得以借名關係存在抗拒不許塗銷信託登記,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回復原狀。又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有借名關係亦因違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系爭房地為甲○○所有,倘認被告間之信託契約有效,惟甲○○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甲○○因此陷於無資力,致原告債權不能滿足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乙○○就系爭房地,於107年2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乙○○就系爭房地,於107年2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四、被告之答辯:㈠被告乙○○則以:被告乙○○與訴外人丙○○為母女關係,
丙○○於86年5 月23日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因丙○○債務關係,系爭房地於98年間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6806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丙○○之母邱王艶錦為保有系爭房地,使丙○○一家有棲身處所,乃出資1,116,800 元投標系爭房地並贈與乙○○,惟誤認當時為未成年人之被告乙○○無法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由丙○○借用訴外人劉歷志名義投標,於98年4月22日得標買受系爭房地,並於98年6 月2 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劉歷志為所有權人。嗣因劉歷志於103 年間表示不願再將系爭房地登記其名下,丙○○乃再向訴外人丁○○借用其名義,於103 年8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丁○○名下,嗣又借用甲○○名義,於106 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甲○○名下。乙○○成年後,甲○○欲依約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乙○○,惟因系爭房地已設定抵押權,丙○○誤認乙○○將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成為抵押權之債務人,乃於10
7 年2 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乙○○名下,乙○○與丙○○自86年以來均居住於系爭房地,從未搬遷,房屋稅由乙○○繳納,貸款則由丙○○先後借用劉歷志、丁○○名義貸款,貸得款項均為丙○○使用及清償,乙○○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與甲○○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甲○○僅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自不構成債務總擔保,被告間之信託行為難謂有何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據,且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非通謀虛偽,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陳述則
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甲○○僅為出名人,係因丙○○向前手丁○○借用名義登記時即言明2 年內會更改,待乙○○年滿20歲將過戶至其名下,嗣因丁○○繼承長輩諸多遺產,房屋稅金增加甚多,丁○○乃向丙○○表示要變更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甲○○與丙○○、丁○○為多年好友,甲○○係受丙○○請託擔任出名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被告乙○○):㈠善科公司前向原告借款3,400,000 元,並由被告甲○○擔任
連帶保證人,詎善科公司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2,960,10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決確定。
㈡系爭房地原為丙○○所有,98年6 月2 日由劉歷志以拍賣為
原因取得所有權,103 年8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106 年4 月13日再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甲○○於107 年2 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
㈢被告甲○○、乙○○間就系爭房地實際上並無信託契約存在。
六、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㈢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㈣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據此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兩造間對於該信託關係存否足以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地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信託法第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而所謂信託本旨或信託目的,為保全信託財產價值,並謀求相當增值。因此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對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實際上並無信託契約存在(惟抗辯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99 頁),甲○○亦自陳系爭房地非其所有(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足認被告間並無將系爭房地信託予乙○○由其為甲○○管理之真意,其等所為信託契約,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㈢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被告所為信託契約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不成立,應屬有據。
⒉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為民法第87條第2 項所明定。而民法第87條第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 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以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置辯,則應審究被告間有無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
⒊系爭房地原為丙○○所有,98年6 月2 日由劉歷志以拍賣為
原因取得所有權,103 年8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106 年4 月13日再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甲○○於107 年2 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等節,有卷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16至233 頁),系爭房地所有權究為何人所有,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曾登記於伊名下,是借伊的名字,丙○○與阮興章夫婦來找伊,說要借伊的名字登記他們的房子,他們說原來名字是劉歷志的,伊猜劉歷志可能有信用問題,他們就說要把房子過給伊,系爭房地丙○○與阮興章他們住很久了,伊認識他們至少20年,從伊認識他們就住在仁雄路。系爭房地在103 年8 月設定抵押給國泰人壽公司,是丙○○夫婦他們需要錢,丙○○來找伊,說他們房子要貸款,叫伊去鳳山的國泰世華銀行開戶、簽名、對保,貸款是丙○○把錢存到伊名義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戶頭。後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甲○○,是因伊只答應借名字給丙○○他們2 年,因為有奢侈稅的問題,所以伊要他們移轉回去,甲○○是丙○○找的,過戶也是丙○○辦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9 至313 頁),及證人丙○○證稱:系爭房地原是伊所有,因伊積欠土銀貸款,房子被法拍,媽媽邱王艶錦擔心伊等沒有房子住,就出錢給伊等把房子標下來,她是想要贈與給乙○○。劉歷志跟伊等是多年朋友,伊等想把房子標回來,所以請他幫忙登記在他名下,系爭房地權狀都由伊保管,98年、102 年向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也是伊有需要請劉歷志幫忙貸,貸款是伊清償。房子不登記乙○○名下,是因當時她還未成年,而且又有貸款,伊等擔心沒有辦法再去貸款,如果是乙○○的名字,她還小沒有償還能力。後來劉歷志要去大陸發展,問伊是否找人把名字換過來,伊就請朋友丁○○幫忙,丁○○用他的名字跟國泰人壽貸款,來還高雄三信貸款90萬,餘款用來還旌期營造公司的貸款。丁○○是認識1 、20年的朋友,他也願意幫忙。丁○○有說只借伊2 年,2 年到時他要伊找其他人幫忙,甲○○是股東,他也願意幫忙,後來有請甲○○幫忙用他名字去向三信貸款,一部分還之前國泰人壽借款,剩下用在旌期營造公司周轉,貸款也是伊清償。伊另有向妹妹邱慧蓉借款,所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她。伊與先生、孩子住在系爭房地20幾年了,乙○○還小,伊是她的監護人,所以貸款都是伊在處理,仁雄路房屋是乙○○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9 至329頁),其等就系爭房地並非登記名義人劉歷志、丁○○、甲○○實際所有、系爭房地貸款係由丙○○申貸、清償,及乙○○自始居住系爭房地等節所為證言,大致相符,核與被告所為抗辯一致。
⒋又劉歷志於98年4 月22日以1,116,800 元得標買受系爭房地
,應繳納保證金218,000 元,劉歷志於98年4 月27日繳納保證金220,000 元,並於98年5 月1 日繳納剩餘價金896,800元,有高雄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第三次拍賣公告、強制執行投標書、高雄地院收據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被告所提邱王艶錦玉山銀行存摺明細,邱王艶錦於98年4 月16日、22日提領多筆款項合計225,000 元,並於98年4 月28日匯款896,800 元予劉歷志,亦有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70 至274 頁),依此可見,邱王艶錦於投標前領款金額與繳納之保證金金額甚為相近,得標後匯款予劉歷志金額亦與拍賣價額尾款相同,足認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由邱王艶錦出資投標一節,應為真實。再依卷附甲○○之高雄三信存摺明細及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甲○○於106 年4月21日取得貸款後,及於106 年4 月21日將1,766,768 元用以清償國泰人壽公司貸款,於106 年4 月27日另將990,000元匯入丁○○上開帳戶,嗣後再由丁○○轉匯490,000 元、470,300 元共960,300 元至邱王艶錦玉山銀行帳戶內,有上開存摺明細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87頁),亦與證人丙○○證稱:轉匯490,000 元、470,300 元至邱王艶錦帳戶係因去三信貸款,因系爭房地登記在甲○○那裡算是他的房子,三信說要有撥款給丁○○的紀錄,他們才能核貸,所以伊才把錢匯到丁○○戶頭,剩下的錢伊有轉到母親戶頭,伊再算實際要匯給公司多少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8 至329頁),互核一致,佐以證人丁○○前揭所為證言,應足認系爭房地貸款確為丙○○主導申貸使用。
⒌此外,系爭房地於85年由千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揚
公司)新設用電戶,94年7 月22日過戶予丙○○,用水水號於82年由千揚公司啟用,86年過戶予丙○○,系爭房地電話用戶名自82年3 月30日即為丙○○,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楠梓服務所、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函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43 至145 、155 至157 、159 頁),亦足證丙○○證述系爭房地長期均為其家人居住使用一節為真,且乙○○為00年0 月0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260 頁),於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107 年2 月22日甫滿20歲,亦與被告甲○○辯稱:丙○○曾稱待乙○○年滿20歲將過戶至其名下等語相符,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證人丁○○、丙○○所為證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邱王艶錦贈與乙○○,並借名登記甲○○名下,應堪信為真實。
⒍原告固以系爭房地貸款款項均非流向乙○○,否認乙○○與
劉歷志、丁○○、甲○○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證人丙○○已陳明借貸原因及用途,且不動產貸款本非必然僅能供所有權人所用,丙○○為乙○○之母,二人具有特殊親誼關係,且有扶養乙○○之義務,其因營運公司需周轉而使用貸款,尚屬合理難認悖於常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間之借名登記縱使為真,亦因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然被告所為借名登記契約,縱可能造成原告所指不法行為之結果,然其等所為借名登記約定本身,尚無證據證明其等係為規避或違反何強制、禁止登記於乙○○名下之法律規定,而改登記於甲○○名下,原告主張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無效無足憑採。
⒎是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雖因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但被告同時隱藏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受其拘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尚非無法律上原因,核屬有效成立,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乙○○應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㈣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固有明定。惟債權人行使該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又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第三人自不能主張該財產為其債權之總擔保範圍,亦不得援引民法第242 條債權人代位權規定,代位出名人行使權利。本件被告甲○○僅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而非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即非甲○○之財產,自不構成其債務之總擔保,則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即難謂有何侵害原告之債權,甲○○對乙○○亦無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原告無從代位甲○○行使該物上請求權請求回復原狀,故原告自不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第1 項、第113 條規定代位甲○○,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乙○○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原告另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2 條、第76
7 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乙○○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