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8號原 告 陳慶祥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原 告 曾逸豪
陳逸馨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吟秋律師
王俊凱律師被 告 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代 表 人 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卓文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黃郁雯律師盧奇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第十五次理事會會議議案一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聲明:被告第15次理事會會議議案一之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確認被告第15次理事會會議議案一之決議無效。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先、備位聲明順序對調(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查上開原告所為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民間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第15次理事會會議議案一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為無效,經被告否認,故兩造就被告第15次理事會會議議案一之決議內容是否無效,存有爭執,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決議內容無效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重劃前856地號土地、重劃前85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鄰近區域所有人為辦理市地重劃乃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准予成立籌備會,嗣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8年8月26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49924號函核定籌備會所送之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等,重劃會即被告就此成立,系爭土地則劃入「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嗣因原告獲知被告於106年4月20日以新庄七重字第1060017號函,通知全體重劃會員其第15次理事會(下稱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已送請高雄市政府備查在案,被告於同年4月27日以新庄七重字第1060020號函通知於同年5月3日至同年6月2日公告本件重劃案之土地分配成果,然而公告期間現場除刊載重劃區土地前後地號圖外,無其他任何土地分配資訊,因原告認系爭土地分配成果違法,乃依法聲明異議,被告嗣於107年2月12日以新庄七重字第107001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分配協調不成,然因原告並未參與被告所召開之土地分配協調會,亦未保留相關通知資料,爰以系爭函文發文日即107年2月12日次日起算30日內,原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程序上自屬適法。系爭會議就議案一決議之分配結果(下稱系爭決議)有下列多處違法之處:㈠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將「認可重劃分配結果」列入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監事辦理之事項,然該規定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而牴觸母法且侵害人民財產權應屬無效,而修正後之獎勵重劃辦法亦將「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明定不得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法院得本於司法審查權於個案宣告拒絕適用,即系爭決議乃就非屬理事會權責事項所為,其內容因違反法令而無效。㈡系爭土地分配成果清冊所依據之評定重劃前、後地價偏低,雖經高雄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調高六成後評定,惟仍偏低,觀諸原告於另案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號)所委託精準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估價結果,原告所獲分配之重劃後新勝段10、14地號(下就地號部分,簡稱重劃前及重劃後以資區別)土地價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4,240元、140,250元,顯高於被告評定結果之每平方公尺124,320 元、98,560元,系爭土地分配成果所據之負擔費用與負擔比例,有違法不合理之處,實乃被告刻意低估系爭重劃區之重劃前、後地價,冀以取得大量抵費地,進而導致原告於重劃後土地面積有短少,被告據以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系爭決議違法。㈢依被告106年4月27日新庄七重字第1060020號函所公告之分配結果,被告僅提出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分配清冊資料,未提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所示之「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順序與公式、分配圖上亦未標明分配土地之臨路寬度與深度,被告作成上開分配結果之依據、具體內容為何,迄今不明,數筆重劃後之土地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接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之土地,如何分配、或能否分配、或為何未改以差額地價現金補償而仍以合併分配等均無所知悉,系爭決議顯違背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㈣原告所有之858地號土地分別坐落重劃後8、9、10、14、13地號土地及少部分12地號土地,然被告為求其抵費地能劃於精華地段,而與部分地主私下協議後,未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違背原位次分配原則以及原街廓原路街線分配原則,將數宗土地違法調配,致重劃後1至7地號土地坐落街廓已無足夠分配土地面積,進而再將屬不同街廓之重劃前507、859地號兩筆土地合併分配於重劃後8 地號土地,並將該土地西側之重劃後9 地號土地劃為抵費地,後將重劃後10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使重劃前859地號土地帶有尖角之土地瑕疵轉由原告負擔,顯與重劃前已存在之土地利益狀態不符,而其他所有權人間縱然關於分配方式於原有自由處分權限內得為協議,但前提不能侵害其他參加重劃之所有權人權益,對於未能達成協議之所有人,仍應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為分配,系爭決議內容顯然違法。為此,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第15次理事會會議議案一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被告第15次理事會會議議案一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4月27日發函予原告,告知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為106年5月3日同年6月2日止,原告於同年5月25日提出異議後,被告前於同年11月3日000000
0 號函通知原告在106 年11月14日出席協商會議,該函文於同年月7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並未出席,被告復於107年1月16日以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107年1月24日參加協商會議,該函文於107年1月18日送達至原告處所,惟原告仍未出席,則為協調不成並由理事會作成決議,是以,原告未出席二次協商會議,亦未敘明理由何以不出席,依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會重劃會章程(下稱重劃會章程)第18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自協調不成次日起即107年1月24日起30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然原告遲至107年3月23日始向本院起訴,與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重劃會章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符,原告已逾請求時效,原告既未依限起訴,應視為放棄異議,由被告逕依市地重劃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原告主張應已接獲被告所發系爭函文之次日方起算起訴期間,顯然有誤。退步言,原告縱未罹於起訴期間,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部份,因系爭決議授權於理事會之程序及認可均在106年7月27日修法完成前,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任意適用或類推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況市地重劃案件本非一朝一夕即可完成,倘任意以新修正之法律指摘修法前已完成之決議內容,對重劃會造成信賴之突襲,絕非立法者之本意。就原告主張評定重劃前後地價過低部分,此部分業經訴外人鄭雅雲等人提起行政訴訟,而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1月4日以107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原告主張為無理由。另原告亦僅得以其所有之土地主張本件原因事實,系爭土地坐落之街廓(下稱系爭街廓)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順序依序為重劃前860、861-3、859、858及857-1地號土地,皆屬不同所有權人,其中重劃前860、861-3、859、857-1地號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均未達該街廓西側最小分配面積,僅重劃前858地號土地於系爭街廓符合最小分配面積,被告乃依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將原告所有重劃前858地號土地於系爭街廓北側分配於重劃後10地號,另系爭街廓東南側排序為第一順位之重劃前576-1地號土地,重劃後應分配面積未達分配標準,被告乃以第二順位之重劃前858地號於本側應分配土地分配於重劃後14地號,均符合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復因原告所有之重劃前856地號,其土地面積僅15平方公尺,無法單獨分配,被告乃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之與重劃前858地號土地合併分配,自屬適法,至於系爭重劃區其餘會員分配土地合理與否,該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異議,更非原告所得置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856 地號:曾逸豪應有部分1/15、陳慶祥應有部分13/15 、陳逸馨應有部分1/15,重劃前858 地號:曾逸豪應有部分74484/100000、陳慶祥25516/100000),原告為被告重劃會會員。
(二)被告於106年3月13日召開第15次理事會會議,並通過議案一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修正案,原告分配於重劃後10、14地號。
(三)被告於106年4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為106年5月3日至6月2日,原告於106年5月25日提出異議。被告於106年11月3日發函通知原告定於106年11月14日召開土地分配異議處理協商會議,被告再於107年1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擇期辦理協調會,被告嗣於107年1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定於107年1月24日召開土地分配異議處理協商會議,原告均未出席,被告以107年2月12日新庄七重字第1070018號函通知原告協調不成,依重劃會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原告於107年3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高雄市政府以105年4月14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70433100號函准予核定被告提出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李惠貞等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李惠貞等人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判字第390號判決上訴駁回。
(五)重劃前507、859地號合併分配為重劃後8地號。重劃前141地號分配為重劃後9地號。重劃前860、860-1、865、865-
1、866、866-1、868地號合併分配為重劃後13地號。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是否於法定期限內起訴?
(二)被告依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4項為第15次理事會會議議案一,是否違反法令而無效或得撤銷?
(三)被告第15次理事會會議議案一是否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31條第1項而無效或得撤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於法定期限內起訴?
1.按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協調處理 ,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如協調未成,異議人應於協調次日起30天内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視為放棄異議,由理事會依市地重劃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重劃會章程第18條第1項亦有明訂。而重劃會章程第18條第1項固明訂「如協調未成,異議人應於協調次日起30天內」等語,惟參照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定「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解釋上重劃會章程第18條第1項所載「協調次日」係指協調不成次日之意思,否則倘僅就字面解釋為協調次日,重劃會章程第18條第1項顯有抵觸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虞,故本件原告起訴是否逾重劃會章程第18條第1項所訂之30天,自應從協調不成立次日起算。
2.原告主張其於107年3月13日起訴,已於系爭函文發文日即107年2月12日次日起算30日內,未逾請求時效等語,被告則辯稱應自協調不成即107年1月24日次日起算30日,原告起訴已逾請求時效等語。經查,被告於106年4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為106年5月3日至6月2日,原告於106年5月25日提出異議。被告於106年11月3日發函通知原告定於106年11月14日召開土地分配異議處理協商會議,被告再於107年1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擇期辦理協調會,被告嗣於107年1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定於107年1月24日召開土地分配異議處理協商會議,原告均未出席,被告於107年2月12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協調不成,依重劃會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原告於107年3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上開各函文及中華郵政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5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因未出席106年11月14日協商會議,被告擇期通知原告參加107年1月24協商會議,原告又未出席,被告乃於該次會議中決議協調不成,嗣於107年2月12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協調不成,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是調解不成之意思表示係被告以系爭函文通知到達原告時,發生效力,則自應從系爭函文送達原告次日起算30天,本件原告係於107年3月13日起訴,有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8頁),又系爭函文發文日期為107年2月12日,故原告起訴尚未逾重劃會章程第18條第1項所定30天期限。被告雖辯稱應自原告未參加協商會議即107年1月24日之次日起算,惟原告未參加協商會議並非即可認定為調解不成,被告亦有可能又擇期再開協調會議,原告於未收到被告通知時,實難知悉被告之真意為何,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二)被告依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4項為第15次理事會會議議案一,是否違反法令而無效或得撤銷?
1.按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原告主張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4項未將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列為不得授權理事會事項,逾越母法即平均地權條例之授權範圍,侵害人民財產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獎勵辦法中第2章重劃會之組織及職權,即為依平均地權條例授權之制定重劃會組織、職權範圍,而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第2項之權責,除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嗣修正為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0款及第5項分別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
十、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第三項之權責,除第1款至第5款、第10款及第13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修正理由為「考量擬辦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草案之審議及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涉及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不宜授權理事會辦理,並配合修正條文第3項款次調整,爰修正第5項引敘款次,明定修正條文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0款及第13款規定事項,不得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亦即認可重劃分配結果之權責,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會員大會之權責,差別在於修正前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參以前述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認可重劃分配結果得否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則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為主管機關職權裁量範圍,難認有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又市地重劃不僅涉及重劃範圍內不同意參與重劃者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亦涉及重要公益之實現、同意參與重劃者之財產與適足居住環境之權益,以及原有土地上之他項權利人之權益,有關同意之比率如非太低而違反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當屬立法形成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參照),而會員大會係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如會員大會將其認可重劃分配結果之權責以一定比例通過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固對不同意分配結果之土地所有權人產生輕微影響,亦即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應於會員大會通過或於理事會通過之差異,惟依前揭說明,難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況本件授權理事會辦理事項之議案,係經表決同意人數221人(全體會員之56.23%),土地面積2.932050公頃(重劃區總面積之52.23%)決議通過,有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7至55頁),亦已踐行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所定相當比例之正當法律程序,自無原告所主張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之情事。又此一修正內容,既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主管機關自得依職權修正,以改正執行實務上所產生之流弊,惟在修正之前既仍屬有效之法規,則被告據以適用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4項之規定,並由會員大會授權由理事會辦理認可重劃分配結果,仍屬有效,自不因獎勵重劃辦法事後修正而受影響。
3.從而,原告主張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4項逾越母法授權,侵害人民財產權,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等語,尚非可採。
(三)被告第15次理事會會議議案一是否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31條第1項而無效或得撤銷?
1.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會員大會具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等權責,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有關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原則,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於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準用之。是以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與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有違,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時,即得請求確認重劃會會員大會(或其所授權之理事會)關於重劃分配之決議無效,俾免其權益因參加市地重劃而遭受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之規定,於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時準用之。
2.原告主張被告第15次理事會會議議案一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重劃前507、859地號合併分配為重劃後8地號,並有重劃前土地分配清冊附卷可參(見審訴卷199頁),又系爭街廓正面路寬分別有40公尺及17公尺,依重劃會106年4月27日公告土地分配結果時之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附表一規定,上述正面路寬40公尺者,基地最小寬度4公尺、最小深度16公尺,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64平方公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11年1月19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11302009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1至142頁),足見系爭街廓最小分配面積為64平方公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重劃前859、50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166、954 平方公尺,且分配之個別面積均已達最小分配面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50頁),則重劃前507地號土地非位於系爭街廓,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單宗個別分配於原街廓,而非與重劃前859地號土地合併分配於重劃後8地號。再者,系爭街廓北側於重劃前由西向東之位次為重劃前861-3、860、859、858、575-1地號土地,有系爭重劃區都市計劃套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足見依重劃前原有土地位次,重劃前859地號土地位於重劃前858地號土地西側,則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之原位次分配原則,重劃前859、858地號土地於重劃後亦應一此原則分配,惟重劃後8地號土地卻位於重劃後10地號土地東側,顯然違反原位次分配原則。被告雖辯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逐宗土地係以歸戶為主,且被告與土地所有權人訂有協議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可依該協議做成土地重劃分配等語,惟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已明定「逐宗個別分配」,亦即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原街廓依原位次原則分配,被告辯稱以歸戶為主,可將重劃前507地號土地取配合併分配等語,要與前揭規定不符,自非可採,縱被告與土地原所有權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得以協議方式為土地分配,惟仍須在不侵害其他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前提下始得為之,而被告將非未於系爭街廓之重劃前507地號土地合併分配於系爭街廓,且違反原位次分配原則,亦已侵害原告分配之權利,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3.系爭決議之內容既有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即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31條第1項之違法事由,已無再予探究之必要,又本件原告就被告提起預備訴之合併,因本院認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故就備位聲明部分自無庸判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決議內容已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