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5號原 告 凃玉靜訴訟代理人 王志鴻被 告 郭鳳鈺(原名郭素琴)訴訟代理人 邱榆蕙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其為抵押權設定權人,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七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一四二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仁登字第00六二四七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柒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42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前於74年9 月26日,經訴外人邱丁枝以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仁登字第006247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74年9 月25日至75年3 月24 日止,並經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於74年9月26日以仁登字第006247號登記在案。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在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 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為此,訴請被告將妨害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伊借錢給訴外人邱丁枝,才設定系爭抵押權。但伊並沒有向邱丁枝訴請返還欠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前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被告未曾向抵押債務人邱丁枝要求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卷第15至25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認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8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 條之5 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75年3 月24日止,故其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最遲於此時屆至,算至90年3 月24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即罹於15年時效,且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 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至95年3 月24日亦應已屆滿。次查,本件被告既未曾向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即邱丁枝要求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5 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有妨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