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8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洪鴻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張煌洲、王登輝、張立成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於107 年3 月27日以10
7 年度橋補字第1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1 元(見本院107 年度橋補字第15號卷第7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
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應補繳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