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1號原 告 吳景寬
王春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被 告 許雅楓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0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10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乙○○、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4日以前之不詳時間,與同窗友人即訴外人蔡淑華(案發時任職財團法人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案發後已離職)閒聊時,經蔡淑華講述其與慈惠醫院同事閒聊間聽聞而來、如附件一所示有關慈惠醫院院長即原告乙○○、副院長兼人事組長即原告甲○○涉嫌向藥品廠商收取賄賂、回扣等不法情事之傳聞。被告遂於104年10月4日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部長信箱反映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以向衛福部陳情原告涉嫌向藥品廠商收取賄賂、回扣,經衛福部以104年10月12日衛部心字第1041761591號函復被告,已將該陳情案件轉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法查處。被告明知其陳情案件尚未經醫事機構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即於同年月23日以前之不詳時間,先後在不詳地點,將載有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檢舉函,連同上開衛福部函文影本,分別郵寄予訴外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楊添圍院長、宏濟神經精神科醫院魏福全醫師、陳俊鶯醫師、居善醫院郭錫卿醫師、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周煌智醫師、屏安醫院黃文翔醫師、孫讚福醫師、楊延光教授等人(下稱楊添圍等8人),而以文字傳述原告涉嫌向藥品廠商收取賄賂、回扣情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社會地位,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以在網路刊登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之方式道歉以回復其等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甲○○新臺幣(下同)165萬元、1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台灣精神醫學會及慈惠醫院之網站上連續1個月。㈢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2人當時分別為慈惠醫院院長及副院長,依其身分所發表之言論常為新聞報導所引用,自屬公眾人物,而原告是否涉及收受回扣,不僅涉犯醫療法規,且為社會關切之醫界收受藥商回扣議題,伊是否成立侵權責任,自應衡諸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同法第311條第3款立法意旨。又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均係伊聽聞自任職慈惠醫院25年之員工蔡淑華講述而來,伊衡酌客觀事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轉知內容為真,惟囿於伊非屬內部員工無從查證,遂向衛福部檢舉,以查明真相,復因台灣精神醫學會設有倫理委員會,對於醫療倫理有監督之責,伊再將上揭檢舉函及衛福部函文郵寄予台灣精神醫學會之理監事即楊添圍等8人,使其等行使交付倫理委員會審查、議決懲處及監督等職權,詎部分理監事未遵守保密規定逕自將檢舉函轉交原告2人,致檢舉內容外洩,非可歸責於伊。況伊郵寄之對象特定,並非透過網路散布,且原告之地位及工作亦未受損害,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要求公開道歉亦逾越必要程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4年10月4日以前之不詳時間,因聽聞蔡淑華講述其
與慈惠醫院同事閒聊間聽聞而來、如附件一所示有關原告2人涉嫌向藥品廠商收取賄賂、回扣等不法情事之傳聞,即於104年10月4日向衛福部部長信箱反映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經衛福部函復被告已將該陳情案件轉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法查處。
㈡被告於未接獲衛福部函復查處結果前,即於同年月23日前之
不詳時間,先後在不詳地點,將載有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檢舉函,連同上述衛福部函文影本,分別郵寄予楊添圍等8人。
㈢附件一所示文字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㈣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犯散布文
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2月,嗣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寄發如附件一所示之文件予楊添圍等8人,是否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
以若干為當?㈢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財團法人台灣
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台灣精神醫學會及慈惠醫院網站1個月,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寄發如附件一所示之文件予楊添圍等8人,是否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名譽被侵害者,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行為人給付損害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被害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者,被害人得請求行為人給付金錢以為損害賠償,但其請求權之發生,仍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並其行為係不法而足生損害於請求人之名譽,因而導致請求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必要。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已揭櫫明確。該項解釋,雖係就刑事責任所為,然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及法律體系內部之法和諧性,對於民事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事件亦應適用,而就刑法第311條所定不罰事由,亦應為同此之解釋,多數學說見解同認亦可構成民事法律關係上之阻卻違法事由,亦即如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有各該不罰事由時,因其行為不具不法性,即無從責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而名譽係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基於法律秩序之一致性,上開刑法之概念於民事個案中亦應予以考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是如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則就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固應予以適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即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但仍不能完全免除其舉證之責,否則無異剝奪被評述者之名譽與人格法益,而無救濟之途徑,其發表言論或評述為具體指摘之行為人,自應就各項具體內容,提出堪認為合理、正常之人可接受為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資訊來源加以證明。至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寄送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文件予
楊添圍等8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楊添圍等8人於104年間係分別擔任台灣精神醫學會之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或監事,亦據被告提出台灣精神醫學會網站所載之歷任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監事名單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650號卷《下稱高雄地檢署105偵16650號卷》第18頁),被告固抗辯係意在檢舉而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云云,惟查:
⑴觀諸被告之寄件信封、檢舉函內容,均未記載任何有關台灣
精神醫學會之名義或寄件對象在該學會內擔任之職務,又檢舉函末段仍使用其在衛福部部長信箱反映內容之相同文句:「上述所言皆屬實情,懇請大部妥為調查,終止傷害病人櫂益之惡行,並將該不法醫療人員繩之以法,以落實仁愛篤厚、視病如親的精神。」(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0124號卷《下稱高雄地檢署104他10124號卷》第7、41頁),表達請求衛福部調查該檢舉案之意,且僅將衛福部函轉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法查處之函文,連同檢舉函一併寄予楊添圍等8人,而未表明請求楊添圍等8人基於其等台灣精神醫學會之理事(長)、監事身分,就檢舉函內容發動被告自認其等具有之調查權以召開會議之檢舉意思,衡諸常情,倘被告認原告在慈惠醫院內涉有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不法情事,並認台灣精神醫會對此有調查權,則被告理應將檢舉函郵寄予該學會或學會之理事長,再由該學會按其內部程序召開會議討論即可,而非寄予無受理調查權限之學會理事(長)、監事個人即楊添圍等8人。再者,被告既已於104年10月4日向衛福部部長信箱反映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並經衛福部於同年月12日衛部心字第1041761591號函復被告,已將該陳情案件轉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法查處,則被告理應俟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法查處結果,並於不滿其查處結果時,再向其認為有調查權限之理監事提出檢舉,而非僅接獲上開函文時,即連同該函文及其原來載有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檢舉函,分別郵寄予楊添圍等8人,且未敘明任何請求楊添圍等8人啟動調查權之用語。衡以被告自承其擔任公務人員多年,會處理到檢舉案件等語(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0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4頁),並提出其於94年至102年間之考績、獎懲紀錄在卷可佐(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92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41至55頁),依其職務經歷,倘其確係意在向楊添圍等理監事提出檢舉,當可明示其意並依前述程序為之,其辯稱僅意在檢舉云云,尚非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其檢附衛福部之回函係為提醒楊添圍等8人注意
該函文中所載:「有關陳情內容有保密之必要時,請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民眾陳情案件處理之相關規定辦理」一節,希望其等保密云云,惟衡諸常情,該函文內容理應僅聯想到衛福部已受理檢舉函所示之案件,至於保密與否,則屬承辦公務員應注意之事項,實與一般人民無涉,依此,台灣精神醫學會並非公務機關,楊添圍等8人要非公務機關內受理民眾陳情案件之公務員,自難僅因收到上開函文,即知曉寄件人希望其等保密之意,而被告擔任政風人員多年,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詎被告竟未表明其請求保密附件一所示檢舉函用意,徒憑衛福部之函文,即欲請楊添圍等8人加以保密,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⑶至被告郵寄予楊添圍等8人之如附件一所示內容首行,固標
明「檢舉函」三字,但因被告係將此檢舉函,連同衛福部104年10月12日衛部心字第1041761591號有關已將被告陳情案件轉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法查處之函文,一併郵寄予楊添圍等8人,而此衛福部函文之主旨,又載明「有關民眾陳情於貴轄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之院長、副院長等人疑似收受藥商回扣等情一案,檢附陳情資料1份(如附件),惠請依法查處逕復並副知本部」(高雄地檢署104他10124號卷第5頁),則依此文義內容,可知被告在如附件一所示內容首行標示「檢舉函」,僅意在將此「檢舉函」作為衛福部上開函文之附件寄發予楊添圍等8人,藉此將如附件一所示原告涉嫌向藥品廠商收取賄賂、回扣不法情事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散布予各該收受郵件之楊添圍等理監事,自難以被告已在如附件一所示內容標示「檢舉函」三字,即認被告係向楊添圍等8人提出檢舉。準此,被告上開作法之用意,應在於向楊添圍等8人傳述原告有如附件一所示涉嫌向藥品廠商收取賄賂、回扣不法情事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經人檢舉而由衛福部函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法查處之事實而已,難認有何向楊添圍等8人提出檢舉並請求其等保密之意,堪以認定。
⑷再者,台灣精神醫學會為社會團體,以促進精神醫學及心理
衛生之工作及研究發展,聯繫會員感情並與國內外學術團體之聯繫及合作為宗旨,此觀該學會之組織章程第2條即明(審易字卷第37頁),其組織章程第10條第1項雖規定:「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惟就會員究竟有無違反法令之行為,台灣精神醫學會既為社會團體,而非司法機關或行政主管機關,當無調查權限可言;至於該學會底下雖設有倫理委員會,設立宗旨為「本於對生命與人權之尊重,確保並提昇國內精神醫學界在病患及會員權益、醫療行為、醫病關係、及醫療之研究和訓練上的合理、合法與和諧」,並負有「籌辦本會交託之有關精神醫療倫理之審查」之任務(參見倫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條、第3條,易字卷第166至167頁),且精神科醫師向藥品廠商收取賄賂、回扣之行為,確有可能影響對病患用藥之專業判斷及醫療行為品質,而有危害病患權益之虞,屬於精神醫療倫理之範疇,倘若醫師確有向藥品廠商收取賄賂、回扣等行為,倫理委員會固得依台灣精神醫學會之交託,進行有關精神醫療倫理之審查。然而,此等審查與醫師究竟有無收取賄賂、回扣等事實之調查,係屬二事,前者係在確認精神科醫師有向藥品廠商收取賄賂、回扣等事實後,始在該事實基礎上,審查該等行為對於病患權益、醫療行為、醫病關係等精神醫療倫理事項之影響,尚難以倫理委員會得進行有關精神醫療倫理之審查,即認台灣精神醫學會對於原告有無涉嫌向藥品廠商收取賄賂、回扣等不法情事具有調查權限。縱認被告有誤認台灣精神醫學會有調查權限之情形,亦因倘其欲向台灣精神醫學會檢舉原告涉有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不法情事,理應將信件郵寄予台灣精神醫學會或該會理事長,而非郵寄予其他無受理調查權限之楊添圍等理監事個人。從而,被告辯稱其向楊添圍等8人寄發檢舉函及衛福部函文之用意,僅在於向楊添圍等8人檢舉以促請調查、嚇阻原告而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另抗辯其係聽聞自長期任職於慈惠醫院員工蔡淑華之陳
述,且係以善意發表言論,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惟查:
⑴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均非被告或蔡淑華之親身體驗,而係被
告輾轉聽聞自蔡淑華講述其與慈惠醫院同事閒聊之內容,蔡淑華雖於刑事案件中指稱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其係聽聞自訴外人即其同事鍾莊嫻、張義宗等人之語(警卷第30、31頁),惟自承鍾莊嫻僅向其表示「可能我知道的事情太多了」而已等語(警卷第31頁),足見鍾莊嫻向蔡淑華表達之語意不明,並未具體指出發生何事;且張義宗於偵查中證稱:僅隨便聊聊而已,以訛傳訛,難免造成誤解等語(高雄地檢署105偵16650號卷第48頁反面),堪認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亦非鍾莊嫻、張義宗親身體驗之事實,而屬聽聞而來之詞,其中不無伴隨臆測、個人主觀意見或因輾轉傳述而遭到曲解之可能;且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就被告陳情內容之調查結果,亦未發現有違反「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2月1日高市衛醫字第10439535700號函影本在卷可按(高雄地檢署104他10124號卷第36頁)。至被告於案發後,雖提出其所謂有關「蔡淑華與張義宗談論藥商對話」、「蔡淑華與張義宗談論人事安排」、「蔡淑華與林紀瑄對話」等錄音內容,姑且不論該等錄音內容究竟是否出自慈惠醫院張義宗醫師、林紀瑄副主任或其他慈惠醫院同仁之話語,惟上開錄音內容經刑事一審勘驗結果(易字卷第55頁反面至61頁),有關如附件一所示內容部分,既仍屬對話者聽聞而來之「傳聞」,並伴隨對話者之個人主觀意見,自難信為真,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本案中業已舉出相當證據資料,以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如附件一所示內容為真實之情形。
⑵衡酌原告2人乃分別任職精神專科醫院即慈惠醫院之院長、
副院長兼人事組長,廉潔自持之品操對其等實屬重要,如附件一所示內容茍非屬實,卻讓他人因此誤信,勢將嚴重貶抑其等之社會評價,況被告係將該等內容寄發予國內精神醫學領域之翹楚,在不同醫療院所或大學任職,分別擔任國內精神醫學領域最高學術團體即台灣精神醫學會之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或監事之楊添圍等8人,且未採取任何避免此言論再為楊添圍等8人轉述之相關舉措,此舉對於原告在業界名譽之影響,當屬深遠,非僅如慈惠醫院職員間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情形所可比擬,則被告在向楊添圍等8人傳述原告涉嫌向藥品廠商收取賄賂、回扣等傳聞前,自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善意篩選,始能謂其並非惡意,不能僅憑蔡淑華閒聊時之講述,毫無查證篩選即全盤照引,化為文字寄予楊添圍等8人。是被告寄發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文件予楊添圍等8人前,既未查證蔡淑華向其講述之內容是否屬實,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等情,亦據被告於警、偵訊時自承在卷(警卷第4頁、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0124號卷第69頁反面、71頁),要難認其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
⑶被告另辯稱蔡淑華係任職慈惠醫院25年之員工,平日與被告
閒聊時應無欺騙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認為蔡淑華聽聞自慈惠醫院張義宗醫師、林紀瑄副主任等人之說詞,可信度高,因而提出檢舉,被告掌握並信賴其消息來源,即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然而,「傳聞」欠缺就直接資訊有親身體驗,並極可能因層層傳遞而遭扭曲,或伴隨傳遞者之臆測或主觀意見,故對於「傳聞」內容欲加以傳述而有對他人名譽造成相當影響之虞者,行為人之所以需負較高之查證義務,此乃「傳聞」在傳遞之過程中,傳遞者之揣測、誤解、以訛傳訛、加油添醋,均可能造成訊息失真之性質使然,與傳遞者是否故意捏造,有無欺騙之動機及必要,並無必然關連,實不能徒以被告相信蔡淑華不會捏造、欺騙,或蔡淑華之消息來自慈惠醫院之同事張義宗、林紀瑄等人,其等亦不至捏造、欺騙為由,即認被告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被告上開辯解,亦無理由。
⒋從而,被告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文件及衛福部函文寄予楊
添圍等8人,用意並非在於向楊添圍等8人提出檢舉以促請其等行使被告所謂之台灣精神醫學會調查權,而係向楊添圍等8人傳述原告涉嫌向藥品廠商收取賄賂、回扣不法情事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經人檢舉而由衛福部函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法查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是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其上開郵寄行為之主要目的,且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對傳聞內容加以傳述,復未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相信傳聞為真實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自非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不得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3款等規定主張免責。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若干為當?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寄送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文件予楊添圍等8人,確足以造成原告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貶損,侵害原告名譽,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查乙○○領有精神專科醫師、醫師、藥師等執照,學歷為高
雄醫學院藥學系、高雄醫學院學士後醫學系及美和科技大學健康照護研究所畢業,現任慈惠醫院院長、高雄醫學大學兼任講師、衛福部精神科專科醫院儲備評鑑委員、台灣精神醫療院所行政協會理事、健保局醫療事務審查醫師、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心理衛生諮詢服務委員、台灣精神醫學會精神醫學通訊編輯顧問等職務,105年度收入總額約64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4筆、汽車1部及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約1000萬元;甲○○為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事業經營學系碩士畢業,現職為財團法人台灣私立高雄仁愛之家人事組長、慈惠醫院行政副院長,105年度收入總額約116萬元,名下有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約29,000元;被告學歷為國立屏東教育大學心理與輔導學系研究所碩士,曾任職於屏東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及研考處課員,考績甲等,現為文心診所心理諮商師,收入以按件計酬,105年度收入總額約39萬元、106年度薪資所得約185,00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277萬元,房貸約467萬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碩士學位證書、成績證明單、屏東縣政府函令、考績通知書、107年4月份至同年8月份心理諮商明細表、10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貸款餘額證明書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參(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06號卷《下稱刑附民卷》第19至23頁;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卷第127頁、證物袋;本院卷第29至31頁)。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未經查證,即寄送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文件予楊添圍等8人,貶損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尚非正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財團法人台灣
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台灣精神醫學會及慈惠醫院網站1個月,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雖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但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而為適度之處分。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再者,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其失價值取捨之公平。此從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就命登報道歉是否有侵害不表意之言論自由所為之論釋意旨亦可得參酌。本件被告對原告名譽權所為之侵害,本院認為被告已因前揭侵權行為,經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後,遭判刑確定在案,而經本件民事判決後,當可獲得澄清而得回復其名譽;再衡以被告係以寄送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文件予楊添圍等8人而以文字傳述不實之言論,未逕以網路、媒體廣為散布流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於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台灣精神醫學會及慈惠醫院網站1個月,與被告所為如附件一所示不實言論而妨害原告名譽相較,顯失均衡,故原告請求被告此項公開道歉,尚難認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見刑附民卷第25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件一:
┌─────────────────────────────────────┐│ 經查慈惠醫院院長乙○○和人事組長甲○○(兼任副院長),涉嫌自2010年擔任││院長及副院長起,即陸續收取藥商賄款、禮券及紅包。 ││ 乙○○和甲○○兩人身為醫院領導者,卻為了一己之私,內神通外鬼,先將藥局││換上自己的心腹人馬,進行洗錢勾當。藥商不僅於經常於上班時間登門入室洽談「合││作」「行賄」事宜(包含藥品項目的更換、回扣金額、贓款收受方式等等),逢年過節││更是紅酒、名筆相贈,而吳和王兩人也大搖大擺地拿著藥商送的厚禮在醫院走廊穿梭││,多次被病友、工作人員看見,絲毫不避諱(以上皆可調閱院內監視器可資證明)。││再者,吳和王兩人更是通力合作,給與藥局每人每年年終考績特優,要什麼有什麼,││只因為「雨露均霑」,院長、副院長和藥局沆瀣一氣,攜手成為坑殺病人權益的利益││團體,看在全仁愛之家員工眼裡中,難過又心寒。 ││ 慈惠醫院於2015年3月6日晚上號稱包郵輪請員工吃、喝、玩、夜遊高雄港,吳在││2015年3月5日全院的醫務會議中更是大言不慚的當眾宣布,此大筆旅遊費用來自院長││個人招待,實則全部由藥商買單,大膽行徑,著實讓人側目。 ││ 另外,為了收取更多回扣,吳和王兩人遊說院內醫師,要求置換藥物,改用指定││的藥商,不願配合者,則透過會議與以當眾羞辱,刁難甚至假藉事由以施加壓力,導││致醫師不得不配合換藥,再收取藥商鉅額賄款,完全罔顧病人權益。醫院一位不願具││名的主治醫師感嘆,曾藥商禮來公司,被要求繳交新台幣100萬元回扣,而當面聲淚 ││俱下的求助醫師,請醫師協助,廠商不知道該如何生存下去。 ││ 慈惠醫院藥品經仁之家總務組統一招標後,與藥商談好後,在醫院用自己是院長││權來操縱藥物委員會成員,再私自把經總務組統一招標後的藥物,操縱成跟藥商私底││下談好收賄的藥品,讓臨床醫師沒法選擇之下使用。 ││ 並且把原本中央藥庫負責進藥收藥人員鍾莊嫻,因知道內幕太多,吳王兩人聯手││不斷對其破害、調動職務、施壓,導致該員最後生病還不斷壓迫致該員身體不勘負荷││至死。仁愛之家董事長張雅玲因而內疚不已,故將其兒子立即安排到玫瑰養護所予以││擔任教保員一職,給以補償。原本是仁愛之家中央行政在管的人員,跟人事組長王春││懿(兼任副院長),將鍾莊嫻原職,操縱脫離仁愛之家中央行政在管體系,全由醫院││掌控等同於全由院長副院長掌控藥商賄收賄單一窗口。 ││ 乙○○長期在私人辦公室內豢養情婦陳采靖私人助理作為收授回扣資金窗口,不││法金額皆由此人帳戶進出。陳非醫院員工卻長期進駐醫院,知悉醫院含病人所有機密││系統,並可指揮所有員工,把醫院當成私人後花園,誇張行徑令人不齒。 ││ 身為醫院領導人和副領導人,對於病患診察與治療,本應善盡職責,謹慎廉潔,││謀求病患最合宜之處置,惟卻宥圖私利,帶頭與藥商勾結牟利,透過藥局收取回扣,││其所為不僅有虧職守更是罔顧全體病人權益,損害醫德,害人害己。 ││ 私立高雄仁愛之家董事長張雅玲對於吳王二人收取回扣行徑早有耳聞,內部和外││部屢屢有多次檢舉案,卻視而不見,坐視不管,涉嫌包庇。 │└─────────────────────────────────────┘附件二:
┌───────────────────────────┐│ 【道歉啟事】 ││ 本人丙○○於民國104年10月間確有散布不實內容之文件 ││,造成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院長吳││景寬醫師與副院長甲○○之名譽嚴重受損,本人特此澄清所散││布之言論均屬造假不實,對於本人行為造成慈惠醫院院長吳景││寬醫師與副院長甲○○之傷害,本人特此致歉。 ││ 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