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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2號原 告 沈同順被 告 偉洲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盧秀枝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林盧秀枝之小叔即訴外人林合春於民國97年1月間向訴外人鄭玉幼借款新臺幣(下同)21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提出被告共同簽發票號X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7年3月9日之同額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憑證,約定清償日為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詎林合春逾期迄未清償,因伊與鄭玉幼間有債權債務關係,鄭玉幼遂於106年8月27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經伊合法通知於被告。

因林盧秀枝係基於承擔林合春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而與被告偉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洲營造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支票,被告縱非實際借款人,惟其既簽發系爭支票交由林合春作為借款之用,堪認系爭支票之性質即屬借據,而足認被告就系爭借款有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合春先前確為偉洲營造公司股東,惟於96、97年間因賭博積欠債務已退出公司股份,系爭支票係林合春所竊取,被告並無發票行為,且被告對林合春與鄭玉幼間有無借貸關係及借款數額若干等情均不知悉。又林合春陳稱其已清償所積欠鄭玉幼之借款債務而撕毀系爭支票,況林盧秀枝係以偉洲營造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蓋章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而未另加蓋自己之私章,原告主張林盧秀枝應與偉洲營造公司連帶負責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未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固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鄭玉幼與林合春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主張被告以系爭支票之簽發而有承擔林合春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林合春與鄭玉幼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及就被告與鄭玉幼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等節,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就前開事實舉證證明為真實者,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林合春持系爭支票向鄭玉幼借款212萬元,並已如

數取得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即97年3月9日,然林合春屆期未清償,嗣鄭玉幼於106年8月27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經伊合法通知於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債權轉讓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11至15頁),且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促字第425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林合春與鄭玉幼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業經受讓鄭玉幼之系爭借款債權並合法通知於被告等情為真。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與鄭玉幼間有無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經查:

⒈原告固以林合春為林盧秀枝之小叔,而林合春持系爭支票向

鄭玉幼借款,足認被告有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債務人持他人簽發之票據作為借款擔保,實務上並非罕見,而林盧秀枝與林合春雖有親戚關係,然此尚不足以佐證被告有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意,原告復未就被告與鄭玉幼間成立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一致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已難憑採。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林合春所竊取而無發票行為云云,並

提出林合春經刑事判決業務侵占罪、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判決書、和解書為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9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8至23頁),惟被告不曾就系爭支票遺失或被盜提出任何訴訟,為被告所自承(訴字卷第16頁),是其辯稱偉洲營造公司無發票行為云云,並不足採。被告另抗辯林合春已清償系爭借款而經撕毀系爭支票云云,惟經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正本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卷內影本相符無誤(訴字卷第26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業經清償之事實,是其抗辯系爭借款業經清償云云,亦不足採。至原告雖主張林盧秀枝係與偉洲營造公司共同發票云云,惟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僅蓋用偉洲營造公司章及林盧秀枝之私章,並未另有林盧秀枝之簽名或用印,而系爭支票簽發時,林盧秀枝為偉洲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林盧秀枝係以偉洲營造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用印於發票人欄位,而非有與偉洲營造公司共同發票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發票人為偉洲營造公司一情,尚屬有據。

⒊從而,系爭支票為偉洲營造公司所簽發,並非林合春所竊取

,且經林合春持以向鄭玉幼為系爭借款,而系爭借款債務迄未清償等情,固堪認定,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與鄭玉幼成立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一致,是其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清償之責,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縱林合春持系爭支票向鄭玉幼借款,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債務承擔之事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