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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9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黃郁蘋律師

陳俊雲李邵軒被 告 劉秋英

劉玉梅魏春蘭劉文剛黃茂淋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秋英、劉玉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魏春蘭、劉文剛、劉秋英、劉玉梅(下稱魏春蘭等4人)為訴外人劉文正之繼承人。緣劉文正於民國87年2月18日向高雄縣旗山鎮信用合作社(下稱旗山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復於同年6月22日向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借款30萬元,惟自87年11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旗山信用合作社先於87年5月11日經財政部核准合併為高新銀行,嗣高新銀行於94年11月26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原告合併,高新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是原旗山信用合作社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高新銀行概括承受,而高新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則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嗣原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3379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590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結果,原告僅受分配492,000元,不足額2,055,253元,劉文正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00萬元及自100年1月8日起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詎劉文正明知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仍於96年7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重測前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27日經地籍圖重測)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茂淋,黃茂淋復於103年4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告魏春蘭、劉文剛。然劉文正之戶籍均設於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迄至其101年4月9日死亡前未曾異動遷移至他處,是黃茂淋與劉文正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顯係為避免債權人查封財產所為之脫產行為而無買賣、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又黃茂淋與魏春蘭、劉文剛均明知系爭土地之買賣非屬真正,則黃茂淋再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魏春蘭、劉文剛之行為,當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3條規定不生效力。因劉文正、黃茂淋、魏春蘭及劉文剛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債權,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上開買賣、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效,自有確認利益,惟劉文正之繼承人即魏春蘭等4人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劉文正、黃茂淋就系爭土地於96年6月2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96年7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黃茂淋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7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黃茂淋與魏春蘭、劉文剛就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關係及於103年4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㈣魏春蘭、劉文剛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4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魏春蘭、劉文剛、黃茂淋以:原告以契約做為確認標的

,並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均為法所不許。又黃茂淋為劉文正、劉文剛之外甥,魏春蘭為劉文正之配偶,因劉文正生前經商失敗負債,欲出賣其所有系爭土地,惟因共有關係複雜而無人應買,黃茂淋基於親戚關係遂出面幫忙,約定以總價5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並於96年6月26日與劉文正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復於同年月27日、同年7月20日、同年月26日分別匯款定金20萬元、第二期款20萬元、尾款10萬元至劉文正設於中華郵政杉林郵局之帳戶,是劉文正與黃茂淋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確屬真正,縱劉文正未將其戶籍遷出,亦不足證明上開買賣係出於雙方通謀虛偽。而黃茂淋既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復將系爭土地贈與魏春蘭、劉文剛,自非無權處分,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秋英、劉玉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旗山信用合作社於87年5月11日經財政部核准合併為高新

銀行,高新銀行嗣於94年11月26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承受一切權利義務。

㈡劉文正前於87年2月18日向旗山信用合作社借款70萬元,復

於同年6月22日向高新銀行借款30萬元,惟自87年11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持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3379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5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劉文正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後,原告受分配金額492,000元,不足額2,055,253元。

㈢劉文正於96年7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如附表一)移轉登記至黃茂淋名下,黃茂淋復於103年4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二)移轉登記至魏春蘭、劉文剛名下。

㈣劉文正之戶籍設於系爭建物,其於96年7月24日將系爭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黃茂淋名下後,迄至其101年4月9日死亡時,均未曾異動遷移至他處。

㈤魏春蘭為劉文正之配偶,劉文剛為劉文正之胞弟,黃茂淋與劉文正、劉文剛均為甥舅關係。

㈥劉文正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魏春蘭等4人。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確認黃茂淋、劉文正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有無確認利益?㈡倘有,黃茂淋與劉文正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確認該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魏春蘭等4人請求黃茂淋塗銷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確認黃茂淋與魏春蘭、劉文剛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

關係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㈣倘有,黃茂淋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魏春蘭、

劉文剛所有,是否為無權處分?原告請求確認該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魏春蘭等4人請求魏春蘭、劉文剛塗銷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確認黃茂淋、劉文正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爭議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明揭其旨。查原告為劉文正之債權人,業據提出借據、高雄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為證(本院106年度旗調字第64號卷【下稱旗調字卷】第9至14頁),而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土地於96年7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黃茂淋名下,固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然劉文正與黃茂淋間之買賣關係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法自始即屬無效,系爭土地仍屬劉文正之遺產而為魏春蘭等4人公同共有,此攸關原告得否依劉文正之債權人身分代位魏春蘭等4人請求黃茂淋塗銷登記、回復為劉文正之繼承人所有而屬原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延伸至現在尚未臻明確,被告抗辯原告係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而不得提起云云(本院卷第115頁),自不足採。

⒉次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

訟標的,並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甚明。又契約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其有效與否,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原告如主張其因契約之訂定取得某項權利(法律關係),為被告否認,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非無受侵害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即難認其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或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於89年間修正增訂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修訂理由謂:「關於確認之訴,依原條文規定,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始得提起,適用範圍過於狹窄,爰將原條文「成立或不成立」之字樣刪除,使就法律關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均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應實際之需要」。而依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劉文正與黃茂淋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法律關係(含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即以「法律關係」之存否為本件確認訴訟之標的,而契約係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被告抗辯原告係以「契約」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而不得提起云云(本院卷第115頁),容有誤會。

⒊綜上,原告主張劉文正、黃茂淋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

有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攸關原告得否代位魏春蘭等4人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得否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以使其債權獲得滿足,則該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是否為真實,將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受償之可能性,此自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劉文正、黃茂淋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黃茂淋與劉文正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確認該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魏春蘭等4人請求黃茂淋塗銷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不得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借款之交付不實,即謂該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劉文正與黃茂淋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黃茂淋、魏春蘭、劉文剛所否認,辯稱確有買賣之真意及支付價金等情,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主張劉文正與黃茂淋間係互為通謀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劉文正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如附表一

所示),於96年6月26日與黃茂淋約定以總價50萬元出賣系爭土地,而於同年7月2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茂淋一節,有系爭買賣契約、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旗調字卷第49至62頁;107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2至78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而黃茂淋已於96年6月27日、同年7月20日及同年月26日各匯款20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至劉文正之杉林郵局帳戶,亦有劉文正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佐(審訴卷第126、128頁;本院卷第81頁),堪認劉文正與黃茂淋間有買賣系爭土地及支付買賣價金一情為真。

⒊原告雖以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買賣價金為50萬元而與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96年7月23日旗登字第38650號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公契)記載買賣價金為858,317元不符(審訴卷第56頁),質疑雙方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魏春蘭等3人則抗辯公契所記載之買賣價金係代書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據以計算,非得以公契與私契所記載之買賣價金不同遽認雙方無買賣真意等語為辯。而查我國人民於訂立不動產交易契約時,基於節省稅費、貸款或其他不同因素考量,交易當事人不乏同時簽立俗稱「私契」、「公契」等二份書面契約,前者如實記載實際成交價額及相關交易內容,以供作為雙方買賣權利義務之憑據,後者則往往以公告現值作為標的價額,以供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申報、核課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契稅等相關稅費用途,是申請登記時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即有未能真實反應土地移轉實際價格之可能。再參酌土地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亦即申報之移轉價格如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申報價格收買,而政府之公告現值本即未能即時反應市價,此在市區土地往往係公告現值比市價低落,然在偏遠地區則可能會出現公告現值比市價高之情形,此取決於時間、位置、土地利用情況及市場行情等因素,而在公告現值比市價高之情形,為避免如上所述遭主管機關收買,在登記時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登載較高或等同於公告現值之價格,實不悖常情,此時實際價格則應以私契或其他證據佐證,並非以公契為唯一參考依據,是原告以公契與私契所載買賣價金不同,而認劉文正、黃茂淋買賣系爭土地係屬通謀虛偽,徵諸上開說明,自不足採。

⒋原告另以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付款條件係事後另以手寫書立,

與買賣不動產議約時即已確認付款金額及日期之常情不符,而認雙方並無買賣真意云云。稽之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記載「買賣總價款議定為50萬元正。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即黃茂淋)即付20萬元正予甲方(即劉文正)作為定金,甲方於當日如數收訖無訛不另立據。其餘價款依照左列日期給付甲方清楚:乙方預訂96年7月13日付20萬元正,並完成增值稅單領取。乙方預訂96年7月26日給付甲方尾款10萬元正,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文字,另第1、2項給付方式下方另以藍筆手寫記載黃茂淋實際匯款日期並經劉文正用印確認收訖無誤(本院卷第27頁)。而黃茂淋雖係在96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20日始給付第一、二期款項各20萬元,且第一期款20萬元係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翌日始以匯款給付,而與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之給付日期、方式不同,然雙方就買賣系爭土地及價金50萬元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且黃茂淋第一、二期款項實際交付日期與原約定之期日相隔非遠而僅有數日之差距,是縱給付方式、給付日期與原議約時有所不符,亦無礙於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已相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事實。被告辯稱以藍筆註記部分係嗣後給付買賣價金、核對帳款無誤後始另行書寫等語(本院卷第25頁),堪可採信。原告遽以系爭土地付款條件等給付方式細節非議約時即已商妥而推認雙方無買賣之真意云云,亦不足採⒌原告雖主張黃茂淋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不明,並質疑劉

文正之杉林郵局帳戶內於96年6月27日、同年7月20日及同年月26日匯入之20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是否來自黃茂淋亦有疑義,而認雙方無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真意云云。惟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劉文正上開三筆匯款轉入帳號交易明細,經函復以該交易資料因逾保管年限已銷燬而無從提供等語(本院卷第66、67、79頁),是原告既不能證明黃茂淋買受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係來自劉文正,其遽認劉文正之杉林郵局帳戶內前揭三筆匯款合計50萬元非黃茂淋所有云云,並無依據。原告復主張魏春蘭於96年7月間之存款餘額已達90餘萬元,且未見提領鉅額款項用以清償劉文正所負債務,而認劉文正於96年6月間並無因需款孔急而需出賣系爭土地一情云云。查劉文正之杉林郵局帳戶於96年7月20日、同年月26日各匯入20萬元、10萬元後,同日即同額轉入魏春蘭之平鎮北勢郵局帳戶,而魏春蘭於96年7月20日收受劉文正匯入之20萬元後,存款餘額為940,299元,再於同年7月26日收受劉文正匯入之20萬元後,存款餘額已逾100萬元等情,固有劉文正、魏春蘭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93頁)。惟魏春蘭與劉文正雖屬配偶關係,然劉文正、魏春蘭如何支配使用其所有帳戶內之款項,當屬個人管理處分其財產之權利範圍,尚無從以魏春蘭尚有90餘萬元之存款餘額,或魏春蘭未以劉文正所交付之合計30萬元用以清償劉文正所負債務,遽認劉文正與黃茂淋買賣系爭土地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復以劉文正於96年間出賣系爭土地予黃茂淋後,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迄至101年間死亡均未遷移,並以黃茂淋既出資買受系爭土地卻於103年間無償贈與魏春蘭、劉文剛,顯違常情,而認劉文正與黃茂淋確無買賣系爭土地真意云云。惟劉文正與黃茂淋為甥舅及鄰居關係,堪認有相當親誼,是黃茂淋雖於買受系爭土地後未即要求劉文正搬遷而仍由劉文正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尚非顯悖常情,自難以此遽認系爭土地買賣一情為通謀虛偽。又黃茂淋雖復於103年4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魏春蘭、劉文剛,然距其買受系爭土地時隔已6年有餘,自無從以黃茂淋嗣後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予魏春蘭、劉文剛一節,回溯推認其與劉文正於買賣系爭土地當時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⒍綜上,本件應由原告證明劉文正、黃茂淋買賣系爭土地及移

轉所有權為通謀虛偽,然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此節,無從使本院獲致有利原告之心證,是其主張劉文正、黃茂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尚屬無據。又劉文正、黃茂淋之買賣行為既屬有效,則原告主張代位魏春蘭等4人請求黃茂淋塗銷系爭土地於96年7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確認黃茂淋與魏春蘭、劉文正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

關係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原告雖另主張黃茂淋向劉文正買受系爭土地後,復於103年4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魏春蘭、劉文剛,而雙方均明知劉文正與黃茂淋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因認黃茂淋與魏春蘭、劉文剛間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劉文正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黃茂淋部分,因二人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屬有效,業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是黃茂淋即屬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之人,而原告係劉文正之債權人,並非黃茂淋之債權人,黃茂淋與魏春蘭、劉文剛間贈與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實無從因此部分確認訴訟之提起,而使原告得代位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並使其債權有獲致受償之可能性,是原告就此部分訴訟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從而,原告就上開黃茂淋與魏春蘭、劉文剛間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真實既無確認利益,則關於「黃茂淋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魏春蘭、劉文剛所有,是否為無權處分?原告請求確認該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魏春蘭等4人請求魏春蘭、劉文剛塗銷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之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劉文正、黃茂淋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表示,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規定,以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出於通謀虛偽係屬無效為由,請求確認劉文正、黃茂淋就系爭土地於96年6月2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6年7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魏春蘭等4人請求黃茂淋塗銷系爭土地於96年7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確認黃茂淋與魏春蘭、劉文剛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1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關係及於103年4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無確認之利益,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表一:

┌─┬──────────────┬────┬───────┐│編│地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 ││號│ │方公尺)│ │├─┼──────────────┼────┼───────┤│1 │高雄市○○區○○段○○○○號 │6,522 │13990分之1264 ││ │(重測前) │ │ ││ ├──────────────┼────┤ ││ │高雄市○○區○○段○○○○號 │6,523 │ ││ │(重測後) │ │ │├─┼──────────────┼────┼───────┤│2 │高雄市○○區○○段○○○○○○號 │1,861 │4680分之568 ││ │(重測前) │ │ ││ ├──────────────┼────┤ ││ │高雄市○○區○○段○○○○號 │1,815.45│ ││ │(重測後) │ │ │├─┼──────────────┼────┼───────┤│3 │高雄市○○區○○段○○○○○○號 │1,158 │3310分之458 ││ │(重測前) │ │ ││ ├──────────────┼────┤ ││ │高雄市○○區○○段○○○○號 │1,140.92│ ││ │(重測後) │ │ │└─┴──────────────┴────┴───────┘附表二:

┌─┬───┬───┬────────┬─────┬──────┐│編│贈與人│受贈人│地號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號│ │ │ │公尺) │ ││ │ │ │ │ │ │├─┼───┼───┼────────┼─────┼──────┤│1 │黃茂淋│魏春蘭│高雄市杉林區新庄│6,522 │13990分之632││ │ │ │段171地號 │ │ ││ │ │ │(重測前) │ │ ││ │ ├───┼────────┼─────┼──────┤│ │ │劉文剛│高雄市杉林區司馬│6,523 │13990分之632││ │ │ │段576地號 │ │ ││ │ │ │(重測後) │ │ │├─┼───┼───┼────────┼─────┼──────┤│2 │黃茂淋│魏春蘭│高雄市杉林區新庄│1,861 │4680分之284 ││ │ │ │段214-2地號 │ │ ││ │ │ │(重測前) │ │ ││ │ ├───┼────────┼─────┼──────┤│ │ │劉文剛│高雄市杉林區司馬│1,815.45 │4680分之284 ││ │ │ │段617地號 │ │ ││ │ │ │(重測後) │ │ │├─┼───┼───┼────────┼─────┼──────┤│3 │黃茂淋│魏春蘭│高雄市杉林區新庄│1,158 │3310分之229 ││ │ │ │段214-3地號 │ │ ││ │ │ │(重測前) │ │ ││ │ ├───┼────────┼─────┼──────┤│ │ │劉文剛│高雄市杉林區司馬│1,140.92 │3310分之229 ││ │ │ │段615地號 │ │ ││ │ │ │(重測後) │ │ │└─┴───┴───┴────────┴─────┴──────┘

裁判日期:2018-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