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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7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陳智暄被 告 彭李美榮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陳妙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壹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壹仟柒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許家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訴外人吳龍哲於民國105年4月3日0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至高雄市○○區○○路○ 號前,因酒後駕車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派員處理後,認定吳龍哲涉嫌與訴外人彭建民駕駛MEZ-0509號重型機車於同時地發生車禍致彭建民死亡,將吳龍哲移送偵辦,嗣彭建民之母親即被告向原告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於受理後分別於105年7月22日、8月3日給付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醫療給付1,734元,共計2,001,734 元予被告在案。詎吳龍哲經偵查終結,僅認定其行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尚無涉及過失致彭建民於死之罪嫌,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確定,顯見彭建民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彭建民應係酒後駕駛上開機車自撞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規定,被告受領前揭保險理賠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7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提供之系爭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可證彭建民確因所駕機車遭吳龍哲所駕系爭汽車自後方碰撞致死。退步言,兩車縱未發生碰撞,彭建民亦係為閃避後方吳龍哲所駕系爭汽車致機車翻覆,其死亡結果顯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尚難僅以刑事判決未認定吳龍哲成立過失致死罪,即推定系爭事故與彭建民死亡結果無關。又被告係經原告核定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其受領保險理賠金自有法律上原因,縱認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於受領時亦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所受領之保險金用於清償彭建民生前負欠之債務,所受利益現已不存在,依民法第 182條第1 項規定,應免負返還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69頁)㈠彭建民於105年4月3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生事故因而死亡。㈡彭建民之母親即被告於105年5月16日向原告申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經原告受理後,分別於105 年7月22日及同年8月3日給付被告保險理賠金2,000,000元及1,734元。

四、兩造協商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69頁)㈠彭建民之死亡原因為何?是否為吳龍哲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所致?兩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上揭保險理賠金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1,734元,有無理由?如是,被告抗辯其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彭建民於105年4月3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發生事故因而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審訴卷第25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足認定為真。惟警方調閱事故現場附近兩處監視器畫面,顯示彭建民先駕車自撞人車倒地,其後陸續有路過機車乘客及腳踏車騎士靠近查看,事隔2 分40餘秒吳龍哲方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此路段,並撞擊附近變電箱,此有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可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631號卷,下稱雄檢相驗卷,第82、83頁及光碟片存放袋),並有彭建民之兄彭建中於105 年4月3日接受警方訊問時表示:「經觀看監視器畫面確實(彭建民)先自行駕車跌倒於路旁,後該車輛吳龍哲駕車經過」等語之調查筆錄可參(審訴卷第131 頁),可見彭建民所駕重機車及吳龍哲所駕系爭汽車行經系爭事故路段之時間,相隔達2分4

0 餘秒,系爭汽車並未追撞彭建民所駕重機車,彭建民亦非因閃避系爭汽車致機車翻覆。又目擊證人即上開路過機車乘客陳聖儒及腳踏車騎士黃哲卿、吳博育接受警方訊問時分別陳稱:「我(即陳聖儒)當時由友人騎乘機車負載澄清路右轉至圓山路時,至上述地點,發現一名男子倒在路邊樹旁,一輛機車也倒在該名男子三、四公尺遠的距離,我朋友先騎乘機車至附近的大華派出所報案,我則留在現場打110 報案,並查看該名男子的傷勢,該名男子右側倒地,並面向路樹,我看到樹旁有一小灘血。接著兩名腳踏車騎士經過也停下來察看,我與兩名腳踏車騎士談話時,聽到後方有煞車聲很大聲,接著後方有一輛自小客車(即系爭汽車)先撞到變電箱,然後又往前推到我的屁股一下,我嚇了一跳而跳開…路倒的男子姿勢都沒變,所以我判斷(系爭汽車)應該沒有撞到(彭建民)」、「在高雄市○○區○○路接近澄清路的地方,先看到一部機車倒在路上,再往前3 公尺左右便發現路邊有一名男子倒地。我遠遠的看,發現該名男子後腦部有血跡,側倒在路邊無意識,無動靜,路邊有一男子已經打電話在報案了。我們(即黃哲卿、吳博育)發現後不到兩分鐘,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慢慢地接近,後面跟著那輛綠色的自小客車(即系爭汽車)快速的衝撞路旁的變電箱。沒有看到(系爭汽車撞擊到路倒的男子)」等語(雄檢相驗卷第19、23、26頁),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亦稱:「根據解剖所見之外傷證據中,未見有明確輪胎壓印痕,亦即尚無證據可支持死者有遭車輛輾壓。死亡方式為意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41號卷第7頁),益徵,彭建民發生事故後,事隔2 分多鐘由吳龍哲駕駛之系爭汽車始行經該事故路段,雖有發生事故撞擊變電箱,然並未撞擊或輾壓彭建民,彭建民死亡之結果應係其自撞所致,與吳龍哲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之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擬實現將來某種目的而為給付,但日後並未達成其目的者,其給付目的之欠缺,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10、13條所明定。是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負擔之保險給付債務,係附有停止條件,即保險人履行保險給付與否,端視保險事故即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有無發生而定。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汽車之使用人吳龍哲發生之系爭事故,與彭建民死亡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屬實,有如前述,是使用系爭汽車致彭建民死亡之事故確定未發生,則原告基於使用系爭汽車致彭建民死亡事故之目的所為保險理賠金之給付,其給付之目的已不存在,被告領取該保險理賠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001,734元 ,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其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所受領之保險金

用於清償彭建民生前負欠之債務,所受利益現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應免負返還之責任等語。惟查,彭建民之兄彭建中於彭建民發生事故當天即已觀看監視器畫面,得知彭建民自撞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檢察官於105年7月13日偵查庭提示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訊問彭建民家屬彭有文、彭建中、李秀芬:「對於鑑定結果死者(彭建民)死因為騎機車發生車禍,引起顱腦損傷,多處骨折,致右肺及右腎破裂、血胸、腹血,多重性外傷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本件沒有他殺嫌疑,有無意見?」時,均稱:「沒有(意見)」(雄檢相驗卷第103 頁),則與彭有文、彭建中、李秀芬關係密切之彭建民母親即被告,是否未獲彭有文、彭建中、李秀芬告知上情,於嗣後之105年7月22日及同年8月3日受領原告給付之保險理賠金時,仍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已堪質疑。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條所稱之「利益」係就受領人整個財產抽象、概括地加以判斷,將得利前後之財產總額加以比較的結果,被告既謂已將受領之保險理賠金作為清償彭建民生前債務之用,則其若係彭建民之繼承人,其所繼承之繼承債務因之減少;其若非彭建民之繼承人,性質上應係將保險理賠金贈與彭建民之繼承人用以清償彭建民之債務,其贈與債務亦因之減少,其因受領保險理賠金所獲總體財產之增加,仍然存在,自亦不得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故被告前揭所辯核屬無據,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險理賠金2,001,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