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4號原 告 周煜翔訴訟代理人 尚君懿
張世煌被 告 余聰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促字第三○四六六號支付命令所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逾每日每仟元罰壹元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
4 年度司促字第30466 號裁定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逾每日每千元罰一元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確認高雄地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7452 號裁定300,000 元,及自102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每日每千元罰一元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嗣於
107 年8 月7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為:確認高雄地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7452 號裁定300,00
0 元,及自102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每日每仟元罰壹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並塗銷座落(一)土地標示:高雄市○○區○○段○○○○○○○ ○○○○ ○號(二)建物標示:高雄市○○區○○段○○○ ○號,之上開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 巷○○號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本院卷第26至27頁)。嗣於107 年9 月
5 日以民事聲請撤回狀、107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2 項支付命令300,000 元部分及107 年8 月
7 日追加部分(本院卷第46、53頁),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依高雄地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0466 號支付命令所示,原告應給付被告600,000 元,及自104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逾每日每千元罰一元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53頁)。經核其最後之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53頁)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兩造存有借款契約而聲請支付命令,前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3046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原告應給付被告6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下稱系爭債權),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76
986 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原告於104 年2 月13日向被告借款600,000 元,斯時除簽發票面金額600,000 元之本票乙紙(票號:436863號,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外,並於同日簽訂借款協議書,另提供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惟系爭債權業已於105 年11月9 日清償完畢,被告並同時返還原告所擔保的系爭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故系爭債權業因原告清償而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原告應給付被告600,000 元,及自104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逾每日每千元罰一元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系爭不動產有人欲購買為由,提出債務清償相關文件要求伊簽署並返還系爭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以憑辦理塗銷抵押權,因原告曾允諾將先行償還400,000 元債務,伊為能受償部分債權僅能妥協配合,孰料原告遲未清償餘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4 年2 月13日向被告借貸600,000元,借款期間為3
個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於同日簽訂借款協議書。因屆清償期,原告未為清償,被告即以兩造存有104 年
2 月13日借款協議書而聲請支付命令,前經高雄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司促字第30466 號支付命令裁定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債權。
㈡被告將上開600,000 元借貸相關之系爭本票、他項權利證明及相關塗銷文件均返還原告。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是否已清償完畢系爭債權?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
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系爭債權已因清償消滅而不存在,惟被告仍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債權,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
當庭提出被告業已返還當初提供擔保系爭借款之本票(本院卷第52頁),且被告對此情亦不爭執,若被告抗辯原告僅清償一部為真實,被告於僅部分借款債權受清償之情形下,實無貿然返還擔保本票而使系爭借款債權其餘金額頓失本票擔保之理,其所辯顯然悖於常情。又觀諸原告於104 年2 月13日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時,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並於10
4 年2 月16日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借款協議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高雄地院10
4 年度司促字第30466 號卷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73頁)。嗣於105 年11月9 日被告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登記,並提出債務清償債明及印鑑證明(本院卷第72頁及反面)。稽之被告所提債務清償證明明確記載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憑此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本院卷第72頁),且被告對清償證明為其所親簽及印鑑證明為其親自申請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苟原告僅清償部分借款之前提下,被告並無自行向地政事務所提出全部清償完畢之清償證明及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理。況且被告自承其具有地政士之證照(本院卷第81頁),其明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法律效果及塗銷後對系爭借款債權擔保之影響甚大,竟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登記,顯然係出於原告就系爭債權已全部清償,被告方始願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始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其已全數清償系爭債權等語,堪予採信。被告抗辯原告要求塗銷方始願意清償40萬元所為之妥協云云,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原告應給付被告600,000元,及自104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逾每日每千元罰一元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