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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3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鄧勢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秀文、黃羿達間請求核定土地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4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原告之起訴聲明請求為:「一、核定被告就其所有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A 斜線所示部分,面積233.76平方公尺,每月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二、被告應自105 年1月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經本院審理後,判決結果為:「一、核定被告黃秀文、黃羿達就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53分之223)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33.76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720元。二、被告應自105年1月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20 元。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該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核定每月租金超過720元部分、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月6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超過720 元部分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核定被上訴人黃秀文、黃羿達就其所有系爭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3/853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33.76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10,000元。三、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1月6日起至第二項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000元。」,又本件兩造間租賃關係並未約定租賃期限,參諸上開說明,自應以10年計算其租賃存續期間,故依上訴聲明所示請求租金數額扣除上訴人勝訴部分租金數額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113,600元【計算式:(10,000元-720元)×12月×10年=1,113,6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1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應補繳之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案由:核定土地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9-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