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羿達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鄧勢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土地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
4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本文、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上訴狀應以到達法院之日,始為上訴狀提出於法院之期日,至當事人係在何時付郵投遞上訴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
311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送達上訴人,由其住所地之大樓管理員收受一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22 頁),又上訴人之住所位於本轄左營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上訴之不變期間已於108 年5 月19日屆滿,然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於108 年
5 月21日始到達法院,有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即應以是日為上訴書狀提出於法院期日,上訴人遲至108 年
5 月19日提起上訴,已逾前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