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秀文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鄧勢華間請求核定土地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9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判決主文為:「一、核定被告黃秀文、黃羿達就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853分之223)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33.76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20元。二、被告應自105年1月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2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該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被上訴人鄧勢華之請求自105年1月6日起於超出每月租金309元範圍之金額均駁回。」,又本件兩造間租賃關係並未約定租賃期限,參諸上開說明,自應以10年計算其租賃存續期間,故依上訴聲明所示,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即上訴利益為49,320元【計算式:(720元-309元)×12月×10年=49,3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應補繳之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