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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4號原 告 黃志維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被 告 周育丞

李約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萬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以仁專字第○○四七七○號收件所為之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八日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為整合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前於民國103年4月13日與被告周育丞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依系爭協議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以103年4月17日仁專字第004760號、第004770號收件,並於同年月18日為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以被告2人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然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可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土地整合買賣事宜業由訴外人張智皓於103年12月23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整合完畢,由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地主簽立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並由被告周育丞承受買受人地位,是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塗銷預告登記之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依約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被告怠於塗銷,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又原告就上開抵押權登記部分,另案對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3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簽約完畢,並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周育丞後,系爭預告登記始能塗銷,然於103年12月23日僅有部分地主簽立買賣契約,並非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均簽約,故系爭土地尚未整合完畢,自不符合系爭協議書第2條塗銷預告登記之約定。又系爭土地整合買賣事宜並非如原告所述係因被告周育丞嗣後拒絕履行致無法續行,實際上係因原告與張智皓無法履行私下對地主之承諾,致已簽約之土地所有權人拒絕出售而無法續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為整合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於103年4月13日與被告周育丞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1項約明: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被告周育丞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預告登記,周育丞並得指定第三人為抵押權人及預告登記名義人,以利周育丞進行系爭土地之開發整合買賣,惟原告、周育丞雙方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嗣兩造依約辦理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經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以103年4月17日仁專字第004760號、第000000號收件,並於同年月18日辦竣登記;又原告對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3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82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協議書影本、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憑(見審訴卷第17至29頁、第139至15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宗,及系爭預告登記之相關資料(見審訴卷第221至233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205、207頁),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塗銷預告登記之條件(下稱系爭約定)已成就,被告應依約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約定之條件是否已成就?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約定之條件已成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第1段約定係為利於乙方(被告周育丞)開發

整合買賣、第2條後段亦約定「……惟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應於乙方整合本土地所有權全部簽約完畢同時一併塗銷」等語(見審訴卷第29頁),已明文約定「整合買賣」、「簽約」,且一般人可輕易明瞭「簽約」與「移轉登記」、「過戶」用詞之差異性而不至於混淆,被告辯稱須實際過戶完畢才能塗銷預告登記云云,顯無可採。

⒊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土地於103年12月23日僅有部分地主簽立

買賣契約,並非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均簽約,系爭約定之條件未成就云云。惟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為處分之共有人而言,係出賣其應有部分,並對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一併處分出賣,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最高法87年台上字第8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3年12月23日業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出賣予被告周育丞指定之佩成建設有限公司等情,有原告提出經公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1至132頁),並經證人張智皓於前案訴訟證稱:於103年初時,伊整合系爭土地至有二分之一地主願出售系爭土地,並將整合情形告知周育丞,周育丞亦願意買受,後來有地主簽立買賣契約,周育丞亦表示這樣就算完成整合,又與地主簽約時,買方本來要以個人名義簽約,但因地主有意見,經周育丞同意,始改以佩成建設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地主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20頁),堪信為真,是系爭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已發生出賣效力,符合系爭協議書簽訂之主要目的,與被告周育丞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所欲追求之經濟價值及法律效果亦無違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堪認符合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所謂「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簽約」之約定,足見系爭約定之條件應已成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預告登記係為保全一定之請求權而預為之限制登記,縱預告登記義務人曾出具同意書使權利人為預告登記,但若無上開所定之請求權存在,或於預告登記時,該請求權雖存在,但嗣後已因契約解除等因而喪失,則預告登記義務人即得請求權利人塗銷預告登記。

⒉系爭預告登記係為保護被告周育丞基於系爭協議書,整合系

爭土地買賣事宜之權利,然因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塗銷預告登記之條件已成就,業如前述,則本件該具有從屬性之預告登記,依上開說明亦失其依據,而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預告登記繼續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有所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人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自得請求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附表(系爭預告登記範圍之系爭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備考││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1│高雄市│鳥松區 │大埤 │ │20 │ │1831.99 │12100/0000000 │ ││ │ │ │ │ │ │ │ │ │ │├─┼───┼────┼───┼──┼───┼─┼─────┼───────┼──┤│2 │高雄市│鳥松區 │大埤 │ │21 │ │1707.25 │14375/0000000 │ │└─┴───┴────┴───┴──┴───┴─┴─────┴───────┴──┘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裁判日期:2018-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