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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5號原 告 和昕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昭佑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律師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葉寒柏

陳姿勻蔡宜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因「屏東縣○○鄉○○段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資金需求,向被告申辦中期擔保放款(土地融資)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中期放款(建築融資)1 億元,合計1 億7000萬元之授信案(下合稱系爭授信案),經被告董事會於106 年9 月11日核准授信額度度1 億3800萬元,分別為中期擔保放款額度6000萬元及中期放款額度7800萬元,系爭授信案核准額度應於106 年12月11日前動用。伊於106 年10月間因系爭建案有重新規劃之需求,要求被告將動用期限自106 年12月11日展延至107 年3 月11日,經被告同意,伊於106 年12月14日簽署承諾書(下稱第一份承諾書),並交付被告面額10萬元支票一紙作為承諾費。嗣伊於107 年2 月間因將原徵提之保證人之一邱進益更換為張雍正,再次向被告申請展延動用期限至107 年4 月11日,被告亦為同意,伊於107 年3 月8 日簽署承諾書(下稱第二份承諾書,與上開第一份承諾書則合稱系爭承諾書),並交付被告面額140 萬元支票一紙作為承諾費(以下與上開10萬元承諾費合稱系爭承諾費)。其後,伊未於107 年4 月11日前動用貸款,被告已將伊簽發之上開二紙支票兌現,並沒收系爭承諾費150 萬元。伊所簽署之系爭承諾書非屬預約,系爭承諾費之性質係違約金,伊於106 年12月14日、107年3 月8 日始簽署系爭承諾書,在此之前,被告核發之授信額度通知書均無相關沒收承諾費之約定,且伊申請展延動用期限至107 年4 月11日時,依被告內部單位於授信條件變更申請表出具意見記載:唯若本次申請之變更條件未能獲得核可,140 萬元支票將無息退還客戶等語,可見伊之展延申請,若未經被告同意,被告不會向伊收取該筆140 萬元承諾費,則被告縱有資金成本之損失僅須計算107 年3 月12日至10

7 年4 月11日之期間,非如被告所稱應自106 年9 月11日起至107 年4 月11日止以7 個月計算。又觀之系爭承諾書內容載稱,伊如已動用授信額度,系爭承諾費將如數抵充系爭授信案之授信費用如開辦費、急件費、各項作業費、融資使用承諾費、手續費及本金利息等,可知被告並未如其所稱花費如此高之成本,否則何以系爭承諾費得抵充上開授信費用,且被告為銀行,其自身即有資金,其自身之資金不會孳生利息,故被告之資金成本應以中央銀行公布之金融業拆款利率計算始合理,依中央銀行所公布106 年9 月11日至107 年4月11日間金融業拆款利率最高為0.19%,則被告實際之資金成本應為152,950 元,而非被告所稱以該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計算之861,350 元。另依被告107 年6 月公布之流動性覆蓋比率揭露表可知,系爭授信案之授信額度對被告而言,微乎其微。從而,系爭承諾費之數額過高,伊認同被告有一定之現金成本即上開152,950 元,加諸行政費用等,總計以50萬元計算應已足夠,被告至少應返還50萬元,系爭承諾費應予酌減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諾書乃兩造就系爭授信案之消費借貸訂立之預約,原告於簽署承諾書之日起,即負有於伊核准貸放時限前完成簽署消費借貸本約之義務,原告交付之系爭承諾費係為擔保消費借貸本約之成立,其性質屬立約定金,而無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因原告未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撥貸期限完成撥貸程序,致本約未能成立,實可歸責於原告,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沒收系爭承諾費。縱認系爭承諾費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伊因原告未於107 年4 月11日前完成撥貸受有106 年9 月11日至107 年4 月11日間貸放成本1,093,400 元、資金成本861,

350 及扣除上開7 個月貸放時效,原可享受1 年5 個月之預期利息收入4,747,250 元等項損害。因伊於審核授信案件時,須進行各項繁重縝密之評估作業,如授信戶及其股東與保證人之財力資歷、客戶信用度等財務面分析、擔保品鑑估、個案計畫之償還及獲利能力、貸款時程如延後3 個月或1 個月,則再約2 年後完工之建案是否能成功銷售之判斷,以及融資額度架構、利費率及動撥條件安排評估等,且授信流程由分行與總行各部室分層負責,並須依規定流程呈核,參與評辦審核人數眾多。是以,自伊於106 年9 月11日核准貸款起至107 年4 月11日總計7 個月之貸放時效,伊所付出之貸放成本以系爭授信案貸款利息之「一定比率」1.33%及1.38%計算為1,093,400 元。另伊就系爭授信案資金之籌措來源須負擔資金成本,且自伊第一次發放授信額度通知書至貸款動用期限末日止,伊應備足所核准之授信額度資金供原告隨時撥貸使用,故應以上開7 個月期間作為伊負擔資金成本之計算基準,系爭授信案之指標利率得作為伊之資金成本之計算依據,依此計算,伊受有資金成本861,350 元之損害。又除前開作業成本外,若原告能如期履行預約辦理授信案之撥貸程序,因原告係申請2 年期之中期放款,扣除上開7 個月期間,伊原可享受1 年5 個月之預期利息收入4,747,250 元。從而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總計6,702,000 元,伊僅收取系爭承諾費150 萬元,對原告並無不公,核無酌減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8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6 年6 月20日因系爭建案之資金需求,向被告

申辦中期擔保放款(土地融資)7000萬元、中期放款(建築融資)1 億元,合計1 億7000萬元之授信案(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並提供坐落屏東縣內埔龍頸段1027、1027-1、1028至1032、1060至1064地號等12筆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

⒉系爭授信案於106 年9 月11日經被告董事會核准授信額

度1 億3800萬元,被告於106 年10月27日向原告發出第一次授信額度通知書,原告於同日收受,其上載明:中期擔保放款之核准額度為6000萬元,貸款期限2 年,按月繳息,到期償還,利率(含營業稅)依被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1.33%(現2.4 %)機動承作;中期放款之核准額度為7800萬元,貸款期限2 年,得分批動用不得循環,按月繳息,到期償還,利率(含營業稅)依被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1.38%(現2.45%)機動承作;土、建融二案(中擔、中放)融資使用承諾費(含營業稅及開辦費)共計200 萬元一次計收;系爭授信案應自核准日106 年9 月11日起算,無擔保放款自批准日起2 個月內、擔保放款自批准日起3 個月內應動用等語(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本件兩造爭執之150 萬元承諾費,與上開授信額度通知書所載之200 萬元融資使用承諾費為不同之款項。

⒊原告於106 年10月間因系爭建案有重新規劃之需求,要

求被告將動用期限自106 年12月11日展延至107 年3 月11日,被告於106 年12月6 日同意原告之申請,有授信條件變更申請表可證(本院卷第130 頁),原告於106年12月6 日收受被告第二次授信額度通知書。嗣原告於

107 年2 月間因將原徵提之保證人之一邱進益更換為張雍正,並申請展延動用期限至107 年4 月11日,被告同意原告所請,原告於107 年3 月13日收受被告第三次授信額度通知書。

⒋因原告申請展延動用期限至107 年3 月11日到期,被告

要求原告需提供承諾費10萬元,原告於106 年12月14日簽署承諾書,及交付票面金額1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

0 號、發票日期:107 年3 月11日、付款人被告楠梓分行之支票1 紙以支付承諾費。其後,原告再度申請展延貸款動用期限至107 年4 月11日,被告要求原告需提供承諾費140 萬元,原告於107 年3 月8 日簽署承諾書,並向被告交付票面金額140 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7 年3 月11日、付款人被告楠梓分行之支票1 紙以支付承諾費140 萬元,有上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及承諾書2 紙附卷可稽(審訴卷第26、28頁、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

⒌被告於107 年3 月間向原告表示其若未於107 年4 月11

日前完成對保、撥款,被告將依原告簽立之承諾書沒收承諾費150 萬元。原告未於動用期限107 年4 月11日屆滿前動用貸款,被告已將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兌現,並沒收系爭承諾費150 萬元。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承諾費之性質為立約定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

約金?⒉系爭承諾費若屬違約金,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

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酌減部分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承諾費之性質為立約定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

金?⒈按違約金契約與定金契約,均為確保契約之履行而成立

之從契約。前者為諾成契約;後者則須交付定金始成立,而為要物契約。上揭契約雖均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但性質尚有不同。因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交付定金而成立之「定金契約」,目的係為敦促履行契約,而非以損害賠償預設定額為初意,乃具積極的意義。因其作用之不同,可分為證約定金(即以定金之交付為契約成立之證明)、成約定金(即以定金之交付為契約成立之要件)、違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嚇阻當事人不履行契約,如付定金之當事人不履行契約,受定金之他方當事人得沒收其定金;受定金之當事人不履行契約,應加倍返還定金予他方;乃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其性質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解約定金(即以定金之放棄或加倍返回為當事人一方保留任意解除權之代價)、立約定金(即為擔保正式簽訂契約而交付定金,實為就預約而成立之定金契約,如付定金之當事人不正式簽訂契約,收定金之當事人得沒收其定金;受定金之當事人不正式訂立契約,應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而當事人所交付之定金係屬何種定金,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或交易上習慣定之,一種定金不妨約定兼有他種定金之作用。且所有的定金,原則上均具有證約定金之性質;另當事人除有特別約定外,定金又具違約定金之性質。而「違約金契約」,則係約定當事人不履行契約時,所應承受之不利益效果,以嚇阻當事人之違約,乃消極意義;並依其目的並可區分為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支付之懲罰金(即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即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前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後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且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應認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準此,「違約金」與定金中之「違約定金」,兩者雖均以違約事實為前提,並均使違約之債務人承受不利益之效果,惟仍不應混淆(參學者錢國成著「違約金與違約定金」,刊於法令月刊第42卷第10期;另司法院71年3 月13日第1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即非預約。且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而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系爭承諾費,應屬原告未與被告就系爭授信案

簽訂貸款本約,而違反預約之違約金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承諾費之性質為違約金等語。經查,原告於106 年6 月20日向被告申請貸款1 億7000萬元,經被告於106 年9 月11日核准授信額度為1 億3800萬元,並通知原告應於同年12月11日前進行撥貸程序,嗣原告先後二度簽署承諾書,並分別提供10萬元、140 萬元之承諾費,申請展延動用期限為107 年3 月11日、同年4月11日,均經被告同意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參諸被告初次核准及兩次展延貸款動用期限時發出之授信額度通知書均記載:「本行得視需要,通知修改上述承作條件或暫停動用額度」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頁反面、第39、40頁),可知被告並無負擔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本約)之義務,兩造間並無成立將來訂立貸款契約(本約)之預約,加以系爭承諾書均記載:「立書人和昕開發有限公司因資金需求,……向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行)提出總額度新台幣壹億參仟捌佰萬元整之授信申請案(下稱本授信案),並同時支付新台幣壹拾萬元/ 壹佰肆拾萬元整之承諾費予貴行在案。惟立書人聲明同意 貴行仍保有最終准駁貸款之權利,不因立書人已交付承諾費而受限制。……惟若立書人未如期完成撥貸程序時,立書人同意前已支付之承諾費則任由貴行沒收以作為補償 貴行因受理本授信案之作業費等。另若貴行駁回本授信案或新增、變更附件之授信條件而未獲立書人同意者,則貴行應將承諾費無息退還立書人」等語(審訴卷第26、28頁),由其文義可知:⒈若原告未於展延後之貸款動用期限前完成撥貸程序,系爭承諾費由被告沒收;⒉被告對於是否貸款予原告仍保有最終准駁之權利,不因原告已交付承諾費而受限制;⒊若被告駁回原告申請之系爭授信案,被告只須無息退還承諾費,無庸加倍返還承諾費,足見被告對於是否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之本約,仍有同意與否之權利,不因原告已依系爭承諾書收受承諾費,而負有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本約之義務,仍須被告為承諾(即同意)後,兩造間之貸款契約始為成立,且被告亦不因不同意成立本約而負有加倍返還承諾費即定金之義務,此與立約定金之意義顯不相符,可見原告所簽署之承諾書非屬貸款契約之預約,兩造間並未成立貸款契約之預約,系爭承諾費之性質亦非立約定金。

⒊另被告當庭自陳:系爭授信案之動用期限原為106 年12

月11日,原告於106 年11、12月間申請展延至107 年3月11日,之後原告又申請展延至同年4 月11日,被告於原告兩度提出展延申請時分別要求原告須提供承諾費10萬元、140 萬元等語,有本院於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57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8 至169 頁)。再參酌系爭承諾書記載:若原告未如期完成撥貸程序時,原告同意前已支付之承諾費則任由被告沒收以作為補償被告因受理系爭授信案之作業費等等語(審訴卷第26、28頁),堪認系爭承諾費之目的係因原告二度申請展延貸款動用期限,為免原告違約未如期於展延期限到期前申請撥貸,以補償被告之損害,足認系爭承諾費之性質應以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為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承諾費係立約定金等語,無足採取。

㈡系爭承諾費若屬違約金,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

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酌減部分之違約金,有無理由?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查本件原告原本應於106 年12月11日前申請撥貸,若原

告依上開時限動用貸款,被告即得獲得原告給付利息之利益,因原告未申請動用貸款,致被告未能取得利息,且被告因原告申請展延系爭授信案,被告本身亦有作業成本之耗費,又原告於106 年12月11日原定動用期限到期時,若未申請展延,被告核准之授信額度1 億3800萬元無須保留予原告申請撥貸之用,被告即得加以運用或另行放貸予他人,是被告自因原告未依約於其所申請展延動用期限內申請撥貸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為銀行,其自身即有資金,該等資金不會孳生利息,被告之資金成本應以中央銀行公布之金融業拆款利率0.19%計算為152,950 元始合理等語,即無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受有損害之期間只須計算107 年3 月12

日至同年4 月11日間,被告則辯以原告自106 年9 月11日起即可辦理撥貸,故應自106 年9 月11日起算被告因系爭授信案所受損害,至107 年4 月11日止,共計7 個月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106 年9 月11日核准授信額度為1 億3800萬元

,並通知原告應於同年12月11日前進行撥貸程序,嗣原告於107 年10月間簽署第一份承諾書及交付10萬元支票之承諾費,向被告申請動用期限展延至10 7年3月11日,被告於107 年12月9 日同意。其後,原告又於107 年2 月間向被告申請展延動用期限至同年4 月11日,並簽署第二份承諾書及交付140 萬元承諾費之支票,被告則於107 年3 月12日同意其所請。依上開原告二次申請展延之流程可知,原告兩次申請展延貸款動用期限係分別起意及分開交付承諾費,而被告亦係因原告各次申請而分別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就10萬元、140 萬元之承諾費係成立2 個各別獨立之違約金契約,故審酌違約金數額是否適當,自應自個別之違約金契約單獨以觀。又觀諸第一次授信額度通知書內容(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並無何有關系爭承諾費或沒收系爭承諾費之約定,可知兩造就原告自106 年9 月11日起至106 年12月11日止,若未完成撥貸,並無系爭承諾費之違約金約定,益徵系爭承諾費係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兩次申請延展動用期限所約定之違約金,而就原告自106 年9 月11日起至106 年12月11日此段期間未動用授信額度並無承諾費或違約金之約定,自不須將上開期間列入作為審酌系爭承諾費數額是否應予酌減之評估依據,故被告上開抗辯,即無足採。

⑵依上說明,審酌系爭承諾費之數額有無酌減必要時,

因10萬元、140 萬元二筆承諾費為各自獨立之違約金契約,自應就其各自申請展延之期間分別加以審酌,亦即應以被告自106 年12月12日起至107 年3 月11日止所受損害作為評估第一筆10萬元承諾費之期間,另自107 年3 月12日起至107 年4 月11日止之第二次展延期間審酌第二筆140 萬元之違約金數額適當,至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損害之期間只須計算107 年3 月12日至同年4 月11日之期間等語,罔顧其與被告間約定之自106 年12月12日起至107 年3 月11日止之第一次展延期間內被告所受之損害,自無足憑採。

⒋另查,被告因原告申請展延系爭授信案,被告本身有作

業成本之耗費,且原告如於被告初次核准貸款當時之時限內撥用貸款,被告即得獲得原告給付利息之利益,抑或原告若未申請展延,被告於106 年12月11日動用期限屆滿時,即無須再將授信額度1 億3800萬元保留予原告申請動撥貸款之用,被告得加以運用或另行放貸予他人,是被告自因原告未依約於其所申請展延動用期限內申請撥貸而受有損害。而銀行實務界對外放款時收取利息之「基準利率」,其組成包括「指標利率」與「一定比率」,「指標利率」由銀行自行選取主要銀行定存或定儲平均利率、金融業隔夜拆款利率或短期票券次級市場平均利率等作為定價基準,「一定比率」則由各銀行參酌自身作業成本及利率風險貼水等因素訂定,有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50 頁),亦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8 年5 月9 日函載稱:「銀行辦理放款業務,目前實務上採多元化定價模式,以符合個別市場及不同授信客戶之需求。與客戶約定之貸款利率主要係由『指標利率』(亦有稱基準利率、定儲指標利率…)與『一定利率』所組成,定價考量因素包括市場利率、本身資金成本、營運成本、預期風險損失成本及合理利潤等」等語可佐(本院卷第16

0 頁),可知貸款利息之利率組成中之「一定利率」已包含銀行之資金成本及作業成本,是被告辯稱其為評估系爭授信案花費人力、財力及物力受有貸放成本之損害,以「一定比率」1.38%計算為1,093,400 元,同時又稱其另受有資金成本861,350 元之損害等語,被告上開所辯忽略「一定比率」之組成已兼含資金成本及營運成本在內,則被告辯稱其受有資金成本之損害,顯屬重複計算,而無可採⒌10萬元承諾費部分,不須酌減:

查原告於106 年10月間第一次申請展延動用期限至107年3 月11日到期,被告因被告未於107 年3 月11日前撥貸,受有自106 年12月12日起至107 年3 月11日止之作業成本及資金成本之損害,另原告如於初次核准當時之撥貸時限106 年12月11日前撥貸,被告即得獲得原告給付利息之利益,抑或原告若未申請展延,被告於106 年12月11日動用期限屆滿時,即無須再將授信額度1 億3800萬元保留予原告申請動撥貸款之用,被告得自行加以運用或另行放貸予他人而獲得利息,惟不論系爭授信案、或被告自行運用授信額度,抑或放貸他人,被告均須花費作業成本及資金成本,被告已將之分攤於貸款契約之利息中,故計算被告因原告給付利息可得之利益,或被告自行運用授信額度或放貸他人可得之利益時,應扣除其中之作業成本及資金成本後,方屬被告之所失利益。又如前述,作業成本、資金成本或銀行可獲得之利潤均已包含於組成貸款利息之「指標利率」及「一定比率」中,是計算本件被告因原告未於展延期限屆至前完成撥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以系爭授信案之貸款利息作為計算基準已足涵蓋。另系爭授信案包括6000萬元及7800萬元2 筆授信額度,中期擔保放款6000萬元之貸款利率為2.4 %,中期放款7800萬元之貸款利率為2.45%,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第一次展延期間自106 年12月12日起至107 年3 月11日止共3 個月期間,被告所受損害(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837,750 元【計算式:(60,000,000×2.4 %+78,000,000×2.45%)×3/12=837,750 】,兩造就本次展延期間約定之承諾費即違約金為10萬元,低於上開被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自無須再予酌減。

⒍140 萬元承諾費,應酌減為279,250 元:

原告於107 年2 月間第二次申請展延,經被告同意展延動用期限至107 年4 月11日,參諸本院於上開第5.項析述之計算方式,被告自107 年3 月12日起至107 年4 月11日止共1 個月期間所受損害(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279,250 【計算式:(60,000,000×2.4 %+78,000,000×2.45%)×1/12=279,250 】。兩造於第二次展延約定之承諾費為10萬元,遠高於上揭被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而被告除上開利息損失以及內含於利息中之資金成本、作業成本損失外,未能陳明及舉證尚受有何損害,顯見被告將承諾費140 萬元全數充作違約金予以沒收,顯有過高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此部分自10

7 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4 月11日止之違約金應酌減為279,250 元始為適當。又酌減後,被告所持有之1,120,75

0 元(計算式:1,400,000 -279,250 =1,120,750 ),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洵屬有據。

⒎被告又抗辯若原告如期履行預約,辦理授信案之撥貸程

序,因原告係申請2 年期之中期放款,扣除自106 年9月11日起至107 年4 月11日止共7 個月貸放期間後,被告原可享受1 年5 個月之預期利息收入4,747,250 元。

加計貸放成本1,093,400 元及資金成本861,350 元,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總計6,702,000 元,其收取系爭承諾費150 萬元,對原告並無不公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所抗辯上開1 年5 個月之預期利息收入4,747,

250 元之計算方式,係須以兩造間貸款契約成立為前提所計算之履行利益,惟本件兩造並無成立貸款之預約,亦無成立貸款契約,而依被告所發出之授信額度通知書記載,被告得視需要暫停動用額度,且依系爭承諾書所載,被告保有最終准駁貸款之權利,故系爭授信案之授信額度能否順利動用或兩造是否訂立貸款契約,尚屬未知,是被告辯稱其受有自107 年4 月12日起至108 年9月11日止共1 年5 個月之預期利息收入4,747,250 元之損害等語,難認可採。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該酌減之數額,於法院裁判確定始生形效力,故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確定後,債務人關於酌減後餘額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此時債權人拒不返還,始有給付遲延應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10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1 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就酌減後餘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係屬有據,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承諾費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其中140 萬元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核減為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承諾費為立約定金,如為違約金約定,亦未過高,為不足取。從而,原告就酌減後之餘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0,75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裁判案由:請求酌減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9-06-28